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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佳蓉被 告 簡世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2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世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簡世均係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宏錦公司)總經理,負責企劃並接洽商品之設計、製造、銷售等業務。緣簡世均認原住民主題之商品具有市場性而欲企劃原住民紀念酒商品,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委託平面美術設計師李震球進行商品設計,經李震球要求提供資料後,即指示李震球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台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瑪拉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所示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嗣後並指示李震球依指定酒瓶型式編排模擬圖稿、描繪打樣印刷圖稿以供參考。經李震球於 102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完成並交付打樣印刷圖稿,告誡該圖稿所含原住民圖騰既係自藝品網站抓取,若欲量產、銷售必須處理授權事宜或更改圖案,否則可能涉及侵權後,簡世均預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猶於 102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行委由不知情之鼎順藝瓷有限公司(下稱鼎順藝瓷公司)依該打樣印刷圖稿印刷成瓷瓶 300個,嗣製成「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後,便將其中 102瓶交付予亦不知情之東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甯公司),及搭售其委由三錄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錄社公司)所印製、亦使用前揭美術著作之「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委由東甯公司為前揭產品組合之推廣、行銷。嗣經台灣瑪拉斯公司派員購入一組,確認前揭高梁酒及驗鈔卡商品俱有非法重製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瑪拉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錦公司雖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業據代表人李佳蓉供述明確,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智訴卷第117、130-132頁),是宏錦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而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第101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始具訴追要件。經查,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係由告訴人台灣瑪拉斯公司雇用設計師於94年4、5月間完成之美術著作,嗣經告訴人於98年間授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推廣學院供召開98年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授證表揚暨學生升學優待證明考試報名記者會時布置使用、於99年間授權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供其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南庄消防分隊建築物外牆展示、於 100年間授權福樣創意影像有限公司供其製作原住民電視台之部落二人組節目時布置使用、於 102年間授權國立臺灣大學供其製作原住民資源中心之布置使用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該美術著作之設計原稿 1份、授權書3份、感謝狀1份、人事基本資料表1紙可稽(見他卷第1-28頁,智訴卷第126頁),是本件業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三、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宏錦公司與告訴人前於 103年2月13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略以:宏錦公司、李佳蓉於102年2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由宏錦公司、李佳蓉連帶給付,分別應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宏錦公司、李佳蓉履行前揭給付後,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有該調解書可稽(見他卷第 2頁)。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告訴人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同意撤回,且宏錦公司、李佳蓉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文明、宏錦公司代表人李佳蓉、被告簡世均供述明確(見審智訴卷第55頁,智訴卷第26反面頁,智附民卷第24頁),是縱使該調解書嗣經送請法院核定,亦不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被告簡世均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訴卷第 113頁反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被告簡世均俱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具有證據能力(見智訴卷第 11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世均固承認曾於前揭時間擔任宏錦公司之總經理,為執行該公司原住民主題酒類商品之企劃業務,與李震球接洽並委託設計而取得含有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模擬圖稿、打樣印刷圖稿,嗣執打樣印刷圖稿委託印刷成瓷瓶,製成「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搭售三錄社公司所印製之「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併交予東甯公司行銷等節;亦不爭執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由告訴人台灣瑪拉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宏錦公司使用前揭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為宏錦公司設計酒鶴系列商品之李震球為設計,並給付設計費7000元,伊不知道這些圖案不是李震球設計的;伊之前委託翁二龍製造紙盒時,委製數量達5000件即免設計費,李震球設計其他商品也只收取約3000元上下之設計費,故本件圖案是伊委託李震球設計的,李震球也說會注意侵權的問題,伊信賴李震球才會拿來印製「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瓷瓶;「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是一個外號「阿諾」之設計師「周大可」設計的,是三錄社公司印製以搭售前揭高粱酒商品的,不是伊印製的,伊也不知道這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事情云云。另訊據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固承認簡世均為宏錦公司總經理,「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係簡世均企劃、製造之商品一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這都是委託專業設計師李震球設計的,我們公司不知道是抄襲的,我們的商品都會註冊、送檢,如果是抄襲的我們不會用云云。經查:

(一)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商品之總代理商記載為宏錦公司、「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商品則於通常係標註製造廠商之位置記載宏錦公司,前揭高粱酒及驗鈔卡商品俱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作為圖樣一部,高粱酒瓷瓶部分係簡世均委由李震球製作打樣印刷圖稿後,交由鼎順藝瓷公司印製於瓷瓶者,驗鈔卡圖樣部分則係由三錄社公司所印製,前揭商品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未曾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震球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設計原稿、授權書、感謝狀、人事基本資料表、本案高粱酒及驗鈔卡商品照片、模擬圖稿、打樣印刷圖稿、驗鈔卡印刷圖稿、名片、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瓷瓶所據以印刷、由李震球製作之打樣印刷圖稿,之所以使用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等14個圖騰排列成環狀作為瓷瓶圓蓋圖樣,並以邵族圖騰作為瓶身圖樣之原因及過程,業據證人李震球證稱:視覺構成是我的個人設計工作室,我受簡世均委託製作「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酒瓶與酒盒打樣印刷圖稿,都是為宏錦公司設計的;酒瓶部分如所提示之商品照片所示,酒盒部分只有做到打樣,我這裡有圖稿可以提供;簡世均一開始跟我說要設計與原住民相關商品,因原住民有其固有的歷史文化,這是很專業的,圖樣不能憑空捏造,廣告設計的本質就是整合圖面進行規劃,簡世均這個設計需求十分特定,我一開始就要求他要提供資料,這就好像水電工去接水電,遇到客戶指名要特定廠牌的零件一樣,這是業主應該提供給設計師的,且就我所知,簡世均有參與一些原住民團體,在裡面掛職位,對於原住民的歷史文化也比我瞭解得多;後來我有做成設計初稿以電子郵件寄給簡世均,簡世均看過之後都不滿意,並另傳送一份圖稿給我參考,即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原住民系列書籤卡,這就是後來所謂驗鈔卡的圖稿;驗鈔卡圖稿中打圈部分的圖樣(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中之太魯閣族、邵族、阿美族圖騰)就是本案的圖騰,我與簡世均以電話溝通後,簡世均說這是「阿諾」畫出來的,我有問簡世均資料來源是不是某個網站,簡世均說是,並要我先從那個網站抓資料下來做示意圖,讓他趕快去做行銷,我蒐集了同系列圖騰即本案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另抓了後來新承認的兩族即賽德克族、撒奇萊雅族圖樣,依簡世均指定的酒瓶形狀做成模擬圖稿給他參考;這個設計的概念是在圓蓋上以代表原住民14族的圖騰作為商品上方的主體視覺,然後瓶身一側是某原住民族的圖騰,另一側是該族部落服裝以及歷史介紹,部落服裝的來源是驗鈔卡的圖案,歷史介紹是簡世均提供我資料網站,我再去斟酌記載的,模擬圖稿只是把圖樣編排、套在指定的形狀上,這只是雛形,不可能拿來印刷;後來簡世均一直要我做出可以印刷的圖稿,打樣印刷圖稿就是可以印刷的圖稿,我們業界叫作「完稿」,我問他為什麼要印出來,他說要印出瓶子來給協力的行銷通路看,說他現在有這種商品要賣,才能讓人家認同、下單;因打樣印刷圖稿是可以直接拿來印刷的圖稿,我當時實在很不情願接下這個工作,簡世均所要求的設計很專業,又沒有提供資料,最後資料還是上網找來的,我一開始拒絕、推辭了幾次,但因為簡世均是我長期配合的紙盒印刷廠商翁二龍介紹來的,他和翁二龍很熟,在朋友的壓力下,我只好勉強答應先把酒瓶、酒盒的打樣印刷圖稿做出來,並且向簡世均強調這只能拿來打樣,之後必須修改圖樣才能拿來賣,不要到時候連我都被人家告,這種事我不幹;後來酒瓶廠商有跟我聯繫、要檔案,我再次向廠商確認用途是「打樣」而不是「量產」,就交付檔案,我另外把酒盒打樣印刷圖稿交給紙盒廠商即翁二龍時,也有提醒他只能打樣,不能(大量)印刷,不然我們兩個都會有事情,據我所知,翁二龍只打樣了一、兩個出來;這些原住民圖騰是簡世均先提供資料來源給我,我才照著這個來源去抓的,簡世均知道圖騰不是我設計的,我也告訴過他這個如果直接拿去銷售可能會涉及侵權;關於簡世均說是因為信賴我才會印出來什麼的,我印象中簡世均問過我圖騰是不是會有版權問題,我說我不確定,這要去商標等相關單位查詢,但既然是從別人藝品網站上面抓的,有可能是有版權的,之後一定要修改,不能直接用;我向簡世均說明時有舉例說,像蒙娜麗莎畫像就是傳承幾百年的圖案(無著作權),但如果是有版權的,就要看權利人要不要讓你使用,簡世均自己應該要與對方協調;協調版權是簡世均公司的事,這不是設計師的業務,設計師不可能跟你包山、包海,包了一堆事情回來做等語(見調偵卷第20反面-22頁,智訴卷第62-71、102-104、107反面頁)。

(三)前揭有關酒盒打樣印刷圖稿部分,核與證人翁二龍證稱:我從事包裝紙業,認識簡世均兩、三年了,李震球是我的協力廠商、是設計師,我有把簡世均介紹給李震球認識,一開始三個人曾經會商討論簡世均想要製作的東西,我的部分是要負責做一個酒盒出來,當時有說到希望由簡世均提供圖案,簡世均是說:好吧,那他再準備一下;後來圖案設計部分就由簡世均跟李震球自己去接洽,我曾經聽李震球說過他沒有原住民圖案,簡世均提供了一些方案讓他去處理,我有提醒李震球要注意,自己拿捏一下,要向簡世均確認來源有沒有問題;我也聽過李震球提到簡世均要他修改圖樣,但李震球告訴簡世均因為圖案是抓下來的,不是原始檔而無法修改,後續他們是如何接洽的,我就不清楚了;提示商品照片中的「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是酒瓶,這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酒盒,酒盒我有做到打樣,由我設計酒盒形狀,交給李震球做成酒盒的打樣印刷圖稿,酒盒的圖案和酒瓶的圖案一樣,只是因為形狀不同而在編排上有差異,通常內包裝和外盒的圖案設計都會差不多,我有打樣了兩個版本的酒盒出來;就圖案侵權與否的確認部分,因製作包裝時很容易卡到侵權,實際量產成商品時,一定要先上網確認有沒有侵權、有沒有檔案資料,這件事我都會委託設計師幫我查詢,我所配合的設計師不只李震球一個,本案來說,我會讓李震球幫我查,李震球有跟我說過這些圖案可能有問題,可能會涉及侵權,但因為打樣只是做出樣品給簡世均參考、還不是量產,應該還OK,我有交待李震球之後要讓我(大量)印刷時要幫我查一下,確認有無侵權,但是我只有做到打樣,就沒有後續了;打樣不等於就是要量產,打樣之後還要經過後續的修改、確認,關於侵權的問題我會在量產階段前向客戶確認,本案還沒做到那個階段,我還沒向簡世均確認過,我是從李震球那邊知道圖案可能有問題等語(見智訴卷第91-98、110頁),及被告簡世均亦供稱:宏錦公司先前所交付予東甯公司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沒有紙盒等語(見智訴卷第 114反面頁)俱大致相符,並有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請款單 2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印刷圖稿16張、「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模擬圖稿及打樣印刷圖稿、台灣原住民圖騰瓶包裝盒初稿郵件往來紀錄、高粱酒紙盒打樣印刷圖稿各 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24-28,智訴卷第 54-55、125頁)。綜上,堪信李震球於交付打樣印刷圖稿前,業已明確認知所使用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等圖案可能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對於關聯較為間接之商品打樣廠商亦為明確之風險告知等節。則李震球證稱為了避免涉及侵權,其已明確告知最直接關聯之定作人即簡世均圖案若付量產有可能涉及侵權一節,核與簡世均告知翁二龍不要輕率量產之事實相符,且與常情無違。

(四)另自李震球與簡世均間就前揭原住民圖騰設計及收費所進行之溝通及請款過程觀之,核與李震球所述前情亦大致相符,此節另據證人李震球證稱:我從來沒有向簡世均收圖案部分的設計費,從請款單就看得出來,本項目中與圖案有關的請款明細為:台灣原住民14族圖騰文獻「資料蒐集匯整」一式2000元、台灣原住民14族圖騰「描繪」14件3000元,前者是因簡世均只有提供資料來源網站,我還要去蒐集、匯整圖片與文字資料而收取的費用,後者是因為簡世均指示我從網路上抓下來的圖騰,其檔案類型為點陣圖,做打樣印刷圖稿要另外描繪成向量圖檔,這個動作很費時,我要收一次工錢,描繪只是收工錢而已,不是設計費,如果是我設計,我就不會在請款單上寫資料蒐集、彙整、描繪,例如我為宏錦公司設計「酒鶴」LOGO,我請款單就是寫設計;就行情來說,若是由我從無到有設計出一個圖面,看圖面的簡單與複雜程度,收費從1000元至 1萬元不等,例如我設計的「酒鶴」LOGO,該圖案即如本案高粱酒之圓蓋頂端所示,設計費是3000元,這個圖他們可以拿去註冊,如果被退回來最多我再畫;就原住民14族圖騰來說,由於設計時需參考原住民各族的歷史文化資料,故若由我來畫每個圖騰會個別計費,我與簡世均接洽本案項目的過程中,簡世均知道如果這些圖騰由我親自設計會要很多錢,不過我們沒有談到這個部分,因為簡世均一開始就希望我利用網路資料來做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智訴卷第66正反面、105反面、107反面-109頁)。就其所述之收費標準部分,核與證人翁二龍證稱:就我所知,如果是由客戶提供資料,只是讓我交給美工小姐描圖、編排、文字,完稿才會只收2500至3000元,如果是從無到有設計出圖案,至少要5000元起跳,有時因為設計師還要向別人買圖庫,我看過最貴的設計費有到10萬元的,設計師收費是自由心證,沒有一定的行情,要看所花費的時間多寡,依我對李震球的認知,如果打樣印刷圖稿上的圖騰都是由李震球設計的,不可能只收幾千元,14個圖可能要收到 5萬元,就算是依我跟李震球長期配合的關係,他應該也要算我個2、3萬元等語(見智訴卷第96正反面、 98反面-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視覺構成設計工作室請款單 2紙、經李震球註記之送檢模擬圖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智訴卷第54、123頁)。

另參以被告簡世均已因執行業務有多次與設計師合作之經驗,與李震球亦已合作數次,堪認簡世均明知圖騰部分並不在李震球收取設計費之範圍內(詳後述(五)、2.部分)。是以李震球既預見打樣印刷圖稿使用之圖騰來源不明,若付量產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有涉及侵權糾紛之風險,復其未就圖騰部分向簡世均收取任何設計費,衡諸常情,其為了避免日後涉訟之煩擾,以及遭控訴對客戶無法交待,理應會積極告知簡世均前揭風險,核與證人李震球所述前揭情形相符。且查,李震球證稱係告知圖樣之權利狀態未經查證,將來須再作處理,或是取得權利人授權,或是更換其他圖案,核與其所述之設計案進行階段,以及雙方溝通狀態,俱屬相符,所述之告知方式亦屬保守客觀,堪信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值信採。

(五)簡世均、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簡世均明知「阿諾」透過網路抓取來源係某藝品網站之圖騰,並指示李震球抓取同系列圖騰以製作模擬圖稿,嗣以需要打樣出實體商品為由要求製作打樣印刷圖稿,於先遭李震球拒絕,後經李震球告誡以只能打樣、不得量產,而取得打樣印刷圖稿等節,業據證人李震球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翁二龍之證述、其餘文書證據俱相符,且尚無憑信性之瑕疵可指。是於李震球未向簡世均就圖樣部分收取設計費,事前並預見貿然使用該些圖樣可能涉及侵權之背景下,被告簡世均辯稱李震球係基於不詳動機而蓄意向佯稱圖案為其自行設計云云,已悖於經驗、常情,俱如前述。

2.就簡世均辯稱係依循先前合作其他商品設計案只須3000元之經驗,不甚瞭解而誤觸法網云云。惟查,簡世均本於本案及先前委託李震球設計之經驗,已可明確認知圖騰部分並非由李震球所設計,此節業證人李震球證稱:簡世均說之前委託我、設計費只有3000元左右的項目,那和本件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我手機裡還有該案之成品圖片,就是酒鶴珍藏系列春茶酒、冬茶酒以及酒鶴典藏系列,從照片可以看出來這些瓶身只有簡單的文字和線條,我只要從合法圖庫上擷取下來編排就可以了,所以收費很便宜等語(見智訴卷第105、108正反頁),並有當庭自李震球手機圖片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智訴卷第 124頁)。而簡世均既親身經歷委託李震球就酒鶴珍藏、典藏系列進行簡單設計,整個設計案只須3000元,嗣委託李震球設計酒鶴LOGO時,光圖樣就須支出3000元之設計費,應認知平面美術設計費取決於委託內容之繁複程度,此節亦據被告簡世均供稱:委託製造紙盒的價格要看紙盒是手工盒或機器盒而不同,此外,形狀簡單的紙盒廠會自己吸收設計費,複雜的要另外計費,盒子的設計費有的1500元、有的3000多元,沒有一定,我想開發原住民紀念酒,因而與李震球接洽的過程中,李震球曾反應圖騰較困難之設計費相關問題等語(見智訴卷第29反面、32頁)。是簡世均主觀上知悉委託設計師創作原住民14族圖騰之所費不貲,亦曾與李震球就此節為積極討論,俱堪認定。則簡世均猶比附援引先前委託李震球進行之簡單設計案,據此辯稱主觀上係誤認原住民紀念酒之圖騰設計費已包含在內云云,顯不足採。

3.至若簡世均、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另辯稱宏錦公司已告知李震球商品都將送檢、註冊,故李震球不應以無權使用他人著作之圖案為宏錦公司繪製打樣印刷圖稿云云。然查,打樣印刷圖稿可供製造樣品,亦可直接量產,後續是否修正、如何修正,端視業主與承攬人如何協調,業據證人李震球、翁二龍證述明確,俱如前述。而證人李震球既已證稱交付打樣印刷圖稿之原因,乃因簡世均要求製作出實體樣品藉以向行銷通路說明商品之可能外貌及說服下單,其始勉予同意並告誡簡世均只能打樣,另警示打樣廠商不要貿然量產等節,堪認李震球交付打樣印刷圖稿時,其主觀上係認知本設計案尚未終結,僅進行到以其設計概念以假定圖樣打樣之階段,亦如前述。此外並據證人李震球證稱:原住民紀念酒這個項目,我雖然開出請款單,但這不代表我認為這個案子已經做完了,我和簡世均從 101年10月間左右開始接洽這個案子,到了隔年都還沒收到錢,對我來說這是一個很冗長的執行階段,做工不可能半年都不拿錢,就像沒有人是半年領一次薪水一樣,這張102年1月請款單是就現階段已完成的部分先開出來請款;其上記載「台灣原住民紀念酒14族瓶身圖稿已完稿 2族,另12族後續完稿若無調整設計版面則不再計費」,這是指簡世均要求我作打樣印刷圖稿時,是說要先印出來兩族的實體商品給通路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每一族都要印出來給通路看,所以備註這樣;至於簡世均說要申請專利的東西,我記得那是在說瓶子的形狀,他叫我不要拿瓶子形狀去幫別人做設計,不是在說圖騰圖樣等語(見智訴卷第67反面 -69頁)。而關於簡世均所述將申請專利部分應指就酒瓶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核與圖騰圖樣無關一節,並有簡世均為佐證辯解而當庭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式樣第 D148678號專利證書1紙可稽(見智訴卷第121頁),堪信屬實。此外,即使簡世均所辯李震球知悉商品之後會送檢、註冊等節為真,惟其所謂送檢係指就商品之材質、品質等安全問題進行檢驗,核與圖樣著作權無涉,業據被告簡世均、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供述明確(見智訴卷第 27、116頁);又所謂註冊未必係商標註冊,縱有將相關圖樣交付商標註冊之意,惟李震球既已明確告知圖樣非其所設計、可能為他人著作權之標的,且階段僅止於打樣,與商品做成後之註冊階段距離尚遠,自無據簡世均前揭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辯稱商品將來會送檢、註冊、申請專利,已責由知悉此事之李震球為侵權把關,故就侵權事宜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4.被告簡世均固辯稱「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非其所印製,而係由三錄社公司印製云云。然查,被告簡世均曾供稱驗鈔卡商品係製造作為銷售「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時之搭配贈品等語(見智訴卷第32反面),且自驗鈔卡商品客觀狀態觀之,其於內盒顯著處標示廠商資訊為宏錦公司,併記載宏錦公司設址、服務專線、台北與高雄區之聯絡電話一節,有驗鈔卡商品之照片可稽(見他卷第32頁),是以,無論「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之銷售方式究係「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贈品或搭售商品,被告簡世均既已從與李震球溝通圖樣之前揭過程中,預見使用該等自網路抓取圖樣進行量產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卻仍然委託三錄社公司印刷出驗鈔卡商品,並與高粱酒商品一同販售,自無法解免此部分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被告簡世均固辯稱東甯公司係其合作之行銷通路廠商,提供前揭商品僅供推廣試喝云云。惟東甯公司為宏錦公司之銷售通路商,既如被告簡世均所供述明確,且宏錦公司於 102年2月1日前向鼎順藝瓷公司以每支181元之代價訂製瓷瓶300支,於102年3月1日前以每瓶600元之代價交付酒鶴原住民紀念高粱酒 102瓶予東甯公司一節,有統一發票 2紙可稽(見他卷第41頁),堪認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業已交付前揭非法重製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行為,表徵其等之意圖為銷售,即已符合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前揭所辯,亦無足採。參以宏錦公司、李佳蓉於103年2月13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嗣因公司財務不佳而未能按期給付,迄至 104年11月18日始支付 5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2頁,智訴卷第37頁),惟李震球始終未曾參與前揭過程,業據其證述明確,簡世均並且供稱該筆賠償金乃其個人為宏錦公司所支出等語,是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糾紛,顯非因李震球蓄意矇騙或疏於執行設計師職務所致,即堪認定。是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前揭所辯,俱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世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鼎順藝瓷公司員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意圖銷售而已預見原住民系列圖騰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猶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銷售高粱酒及週邊商品組合,於密接時間內非法重製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於「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之商品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銷售商品組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宏錦公司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職銜總經理之被告簡世均,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簡世均有意銷售原住民主題之酒類商品,欲使用具有歷史文化特色、色彩豔麗之原住民系列圖騰,卻不思支付相當費用委託設計師以進行平面美術設計,竟擅自指示設計師以網際網路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並罔顧設計師之告誡、勸阻,仍執意將打樣印刷圖稿逕付量產印刷,並將商品交予銷售通路行銷,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宏錦公司亦有管理及執行業務不善之責,以及被告宏錦公司犯後固曾經與告訴人和解,惟事後並未依約定之時間、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至逾兩年後始由被告簡世均出面賠付其中一部分,犯後態度俱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及被告簡世均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詳智訴卷第 117頁),及被告宏錦公司已解散,因債務問題未能完成清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簡世均部分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 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非法重製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商品俱未扣案,且或已屬於告訴人,或為宏錦公司所有,爰審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未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以及前揭非法重製物屢屢於雙方洽談和解時擬作為給付標的之物,爰不於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