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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三賦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與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62萬元整,及自104年1月9日起(原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被告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9日,而均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劉三正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根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三賦貿易有限公司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認該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被告劉三正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被告劉三正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劉三正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