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志魁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被 告 簡世均被 告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世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錦公司雖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業據代表人李佳蓉供述明確,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智訴卷第117、130-132頁),是宏錦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李佳蓉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及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簡世均,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意圖銷售而將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擅自重製於該公司生產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商品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簡世均、宏錦公司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是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之前與原告已經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並就調解方案製作和解書,嗣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會無法給付,之後也已經匯款 5萬元給原告了,此為一案多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此外,也沒有能力支付這麼多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世均為被告宏錦公司之受雇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102年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李震球擷取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描繪製作打樣印刷圖稿,交由不知情之鼎順藝瓷有限公司印製瓷瓶,嗣裝酒入瓶製作出「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及委由三錄社實業有限公司印製「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於 102年2月間交付其中之102瓶高粱酒及驗鈔卡予東甯國際有限公司行銷,經本院以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被告宏錦公司因其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亦以前揭判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30萬元,是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宏錦公司業就原告著作財產權受損一事,於103年2月13日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度刑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雙方(原告、宏錦公司及李佳蓉)同意以20萬元和解,宏錦公司、李佳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分別於103年3月15日、103年4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宏錦公司、李佳蓉履行上述第一點內容之後,原告對宏錦公司、李佳蓉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是原告對被告宏錦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前揭調解成立而消滅,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使被告宏錦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錦公司給付48萬元,及自 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世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張圖騰預估之市場價值或授權利益為 4萬元之基準計算,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審酌被告簡世均係將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納作商品外觀設計之一部,前揭商品之價值尚有來自酒瓶之高粱酒內容物或具驗鈔功能之卡片者,且「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每瓶售價約 600元、「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搭售計價約 200元,業據被告簡世均供述在卷,高粱酒部分並有統一發票可稽,以及原告與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先前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事,爰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世均係被告宏錦公司受雇人,就簡世均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簡世均於104年11月8日代理宏錦公司匯款 5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亦據本院當庭向簡世均、李佳蓉確認無誤。簡世均於此部分因連帶債務人宏錦公司業為清償,亦得同免責任,是認原告就被告簡世均侵害著作財產權所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針對已清償之5萬元部分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74元(計算式:
50000×0.05×186÷365 ﹦1274)部分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簡世均給付15萬1274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