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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士明圖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王俊傑

黃聖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王俊傑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

班)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聖松則為該補習班之國文授課老師。黃聖松明知原告士明圖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明公司)為「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之原創者及編輯出版者,非經士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重製上揭教材之3 篇主要著作後,並於103 年將該著作內容全數重製用於被告黃聖松所撰寫之「103 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 國文/ 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於被告王俊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內多次實體販售,同時更自99年至104 年間透過網站「徐偉‧高見公職行動雲端補習班」,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上開講義加計函授課程每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上開講義論文教材則為8400元。被告二人所涉之重製侵權行為,已對原告公司造成經濟上莫大損失,且被告黃聖松乃自然人王俊傑之受雇人,其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外,亦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對王俊傑科處罰金。原告公司乃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倘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差額說」計算,

原告公司逐年下降之銷售量所得之損害賠償為718 萬6500元,倘以被告補習班侵權5 年期間而為基準,原告公司再為評估被告補習班於臺灣警察特考市占率約略25% 計算後,提出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據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有提出被告補習班

之損益計算表,其中103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總金額為248 萬餘元,而當年度被告賣出82套,每套3 萬元,而國文教材每套8 千400 元,依此計算被告103 年度所獲之利益為68萬8800元。被告王俊傑有坦承該年度販售約200 本,則依200 本計算,請求金額則為166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則被告王俊傑沒有任何賠償之責任。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是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的狀況,被告王俊傑會被列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之被告是因為他是著作權法第101 條應負罰金刑之人,被告王俊傑不是實際上侵權行為人,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被告王俊傑根本沒有賠償上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依照原告的差額數的狀況下,原告應

該提出100 年到103 年之間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一直沒有提出實際的營業額。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是以刑事判決作為基礎,若檢察官起訴認為重製行為是103 年開始重製,賠償的金額應該只能計算103 年,而不能包括103 年之前的一個損害數額。

㈢著作權法第88條是損害賠償,民事賠償必須要有損害才會有

賠償的責任,該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差額說」是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的差距,原告只有提供99年到101 年的損害額,但對於被告103 年重製行為之營業額,未提出相關資料,要難認定原告之營業額確因被告之重製行為受有任何影響,既然原告無法證明103 年間有營業額的損害,被告即不用負擔任何賠償上的義務。

㈣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高見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聖松(筆名黃淮)則係該補習班之國文課授課老師。詎被告黃聖松明知「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係經朱源葆專屬授權予士明公司,非經士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犯意,將其於99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不詳網站取得上揭教材如附表所示之3 篇語文著作(下稱本案3 篇著作)後,於103 年5 月14日前某日,將該3 篇著作內容重製於其所撰寫之「103 年警察考試專用教材/ 國文/ 黃淮老師編授」講義內,印製約100 本至200 本,在高見補習班內販售,並透過網站「徐偉‧高見公職行動雲端補習班」(http ://blog .we-learning .info/),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選購。嗣經士明公司發現後,委由陳○○於103 年

5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購買高見補習班之上開講義及函授課程後,始悉上情。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黃聖松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俊傑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而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二人所得請求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及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被告黃聖松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對被告王俊傑訴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聖松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聖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係依據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兩罰規定起訴被告王俊傑,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因著作權法第101 條所定之行為人與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處於共犯之關係(著作權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王俊傑即非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王俊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⒊被告黃聖松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⑴「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原告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黃聖松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計算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係以高見補習班侵權5 年期間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聖松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度,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103 年度之損失為限。再依原告提出之士明公司數位學習銷售統計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0頁),系爭「警察論文與公文數位函授教材」於102 年度之銷售量為38套,則原告103 年度可得預期之銷售套數至少為38套,惟其103 年度之銷售套數為26套,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計算方式,此二年度之銷售差額即減少之12套之銷售額54,000元【計算式:4500元×(38套-26套)=54,0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至於原告以被告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損益計算表中103 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計算高見補習班之銷售套數一節,因無證據證明高見補習班之全部營業收入均是銷售本案系爭教材所得,故不採此計算方式。從而,本院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聖松之賠償金額為5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聖松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聖松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

1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請求被告王俊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命被告黃聖松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