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台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連金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蘇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台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興和公司)主張略以:被告蘇寶龍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與能力,應知於民國
103 年3 月間寶龍公司販售之營養補助食品(下稱系爭商品),其商品包裝使用之文字及顏色配置等,與台灣興和公司所有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使用在台灣興和公司販售之營養補助食品包裝盒之商標圖樣(圖樣中文:宜奇能、圖樣英文:ITCHNON 、圖樣日文:イシチノソ、圖樣記號;γ)甚為相似。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美工設計與台灣興和公司前開商品相近似之包裝圖樣,由蘇寶龍審核認可後,做為寶龍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之包裝使用,而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為台灣興和公司所生產販售,足生損害於台灣興和公司。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被告在網路上販售系爭商品,足使眾多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購買,對於原告之損害,顯屬甚鉅。因之,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故原告請求200 倍之損害賠償,總計為90萬元(即被告售價1 件4500元乘以200 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我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件蘇寶龍係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台灣興和公司於92年 3月7 日、94年7 月18日經核准註冊「圖樣中文:宜奇能、圖樣英文:IT CH NON 、圖樣日文:イシチノソ、圖樣記號;γ」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註冊商標,係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或類似商品,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台灣興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本案商標。詎其仍在明知而未取得台灣興和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情形,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美工設計與本案商標相近似之包裝圖樣,由被告審核後,做為寶龍公司販賣營養補助食品之包裝使用,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3 年4 月19日經台灣興和公司於市場上購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以被告在市場販售1 瓶4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主張以零售價之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0萬元(4500元×200 =900,000 )等語,固非無據。然審酌原告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之數量僅有2 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係在長庚門市所購得,伊販售之時間不到1 個月,數量約16、17瓶,因消費者及長庚都說不好,所以不到一個月就全部下架等語),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復考量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潘O勳為蒐證所購買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審酌上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0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以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20倍即9 萬元(計算式:4500×20=90,00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9 月14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 9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後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