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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沈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沈柏誠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膠紙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明知其友人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前某時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恆昇科技企業社」內,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於103 年6 月24日,因原告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在上址「恆昇科技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得該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3 年7 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6 件,始悉全情。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

4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款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膠紙商品零售單價約10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悔意或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adidas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6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60,000元(計算式:100元×600 =6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保護貼是友人自大陸購得後送給伊的,伊雖然將保護貼掛在牆上,但沒有要賣的意思,當日是有一對男女自稱要買來送給友人,伊當時有表明不知道該怎麼賣,是對方堅持要買,伊才酌收100 元做為工本費,並在收據上註明「可換色」,伊並沒有要藉此牟利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恆昇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及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均至112 年5 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明知其友人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係未得原告之同意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恆昇科技企業社」店內,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於103 年6 月24日,原告所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李O甄、傅O緯,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在上址「恆昇科技企業社」內,以100 元購得手機螢幕保護貼紙1 張,並鑑定為仿冒品後報警,再經警於103 年7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共6 件,始悉全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中包含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有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膠紙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00 元為參考,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商品數量等情後,主張以零售價之6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 萬元(100 元×60

0 =60,000)等語,固非無據。然審酌唐朝公司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 件,而為警搜索查扣共6 件,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復考量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李O甄、傅O緯為蒐證所購買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審酌上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6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以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200倍即2萬元(計算式:100×200=20,00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1 月

8 日,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7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後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