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簡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於

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發現新證據並確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請求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從阿蓮中正路出發返家,確實有在環球路至竹湖陸橋之半途休息,口飲藥酒止痛,因聲請人頸後關節至後腦時常痛,也有照X 光證明壓迫到神經,服止痛藥無效,有長庚檢查報告為證。聲請人飲一口後既直行返家到東方路技術學院紅燈時,忘了買東西,折返至東方路與中山路,看到一名員警手拿紅旗搖擺,聲請人沒有停下來而至十字路口左轉,但○○○鄉○○路○○○ 巷○○號被攔截,並且馬上酒測。今聲請人已出獄,前日收到法務部高行政執行罰單,罰單上寫的違規事實與地點與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之誤差甚大,聲請人沒有聽過「營前路」這條路名,可派人鑑定,爰請求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3 項則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該事實及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後者係指該事實及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而言。然不論前者或後者,均有就該事實及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事實或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該新事實或證據未具備上開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既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則其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其案發時有頸後關節至後腦疼痛之事實,及判決確定後所收罰單內容有誤載地點等情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既為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即與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有所不符。且該事實與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縱認屬實,亦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難認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所稱收到法務部高行政執行罰單,罰單上寫的違規事實與地點與判決之誤差甚大,沒有「營前路」這條路名云云,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罰執字第177547號通知(院卷第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院卷第28頁背面)為憑。惟觀諸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上關於「違規地點」欄位記載○○○區○○路與東方設計學院前路口」等文字,並無記載「營前路」此一地點(聲請人疑似將該欄位所載「東方設計學院前路口」中之「院前路」三字誤認為「營前路」),聲請人認罰單誤載地點為「營前路」云云,核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另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1日向本院遞狀補充:㈠聲請人的車輛係NND-415 普通重型機車,罰單上記載車輛種類為「重機」乙節係不實虛偽;㈡罰單記載於102 年10月20日19時18分,在湖內東方路與東方設計學院前闖紅燈,○○○區○○路與民生街,紅燈右轉不聽制止拒絕受檢而逃逸,另於同日19時28分,酒後騎乘機車酒測0.42毫克,兩者時間相隔10分鐘,然因兩地間方圓不到500 公尺,警方追逐根本不用5 分鐘,而認罰單記載時間不符合;㈢警方攔檢未依相關規定函釋「出示證件告知」,且酒測執行程序明文規定喝杯水休息15分鐘,警方未依規定而私自違法作業;㈣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飲用啤酒,與飲用鹿茸酒所記載判決文不實等理由,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其中㈠部分,本院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中記載違規車牌號碼為「NND-415 」,而違規車輛種類為「重機」,綜合上開記載可知,其上所載「重機」即指「普通重型機車」之簡稱,聲請人以此指摘警方誤載違規車輛係「重型機車」云云,容有誤會。其中㈡至㈣部分,均係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且非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且,聲請人既對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及經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0.42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縱飲酒之種類有誤載之情形,或舉發通知單所載接受酒測時間約有5 分鐘左右之誤差,仍不足使聲請人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舉事項,或有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有誤會舉發通知書所載內容,或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再審事由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管轄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既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該確定判決之再審案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管轄法院,是本件並無存在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指定管轄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另聲請人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惟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 條第1 項係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是依該條例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主體,僅限於具有「被告」身分者始得為之。而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稱之為「受判決人」,被告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稱之為「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及第八編「執行」之規定,其中所有條文均不再使用「被告」之稱謂,而係以「受判決人」及「受刑人」稱之,即可明瞭被告經判決確定後,即已不具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身分。確定判決後之「受判決人」既已不具刑事訴訟法上「被告」身分,自無從以該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況且,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無檢察官或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之訟爭性存在,自無面臨刑事追訴而有為自己辯護之情形存在,亦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足認該條例所指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必然限於判決確定前尚在法院審理階段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受判決確定後之「受判決人」及「受刑人」,至為顯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就該確定案件已不具刑事訴訟法上「被告」身分,已非依法得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主體,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再者,聲請人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向路竹分駐所調閱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及B000338移置車輛收據聯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4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遞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轉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函送本院),然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裁定開始再審情形,亦無就聲請人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情,自無審判程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據此規定請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