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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簡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萬天(下稱聲請人)為高雄市○○

區○○段○○○ ○○○○○○ ○號二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兼具「00000公司」(下稱000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000公司,000公司推派股東000為法人代表與聲請人簽約。嗣後再由000公司出賣本案土地予000。前後二次買賣行為時日、金額、當事人身分、經辦人代書、介紹人、佣金、付款人暨代位給付之銀行、地政事務所(七個月後)承審人員各異,市場機制行情易生變化,前後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已非同日可語、等量齊觀。

㈡聲請人以自然人身份出賣本案土地予000公司,由股東會

附同意書推派股東000代表000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公告通過,並依法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生效確認在案,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此筆買賣交易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91 萬2,000 元,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應附證件等在卷可查(此為第一階段買賣狀態);嗣000公司出賣本案土地予000之賣賣日期為

102 年1 月15日,買賣金額為415 萬元(此為第二階段買賣狀態),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毫不相干。

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雖認定:「

實際買賣價格究竟為291 萬2,000 元,抑或415 萬元,觀諸被告辯解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另一份約定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執以買賣價金即為公告現值所示之291 萬2,000 元,是被告竟連與000公司之實際買賣價格均無法確定,是否確有與000公司針對土地價值、利用性等經濟層面加以商議價格,已非無疑。」,惟查:

⒈就此認定係屬不確定性、滋生法之續造性,原確定判決迄今

又無法列舉或提出所猜疑、疑心之所謂415 萬之事實依據,顯屬依法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所謂415 萬之實際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該

日期、金額、買賣當事人之權益、事實又全然不同。代書、介紹人、給付金錢方式、代位給付之銀行等經辦人員等程序,非一般人所可任意參與,故原確定判決確實依法無據。此更與第二階段之當事人、金額、介紹人、佣金、代書、日期相差七個月後之事完全不同,更與第一階段之買賣當事人、代書、地政文件、介紹人、佣金金額、買賣價金登錄生效日期毫不相干。

⒊就此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買賣之有關人員、文件,不難依法

傳換到庭作證以釐清此415 萬元是否存現於101 年6 月4 日之第一階段買賣狀態中。

㈣第一階段買賣狀態之價金給付方式:

⒈係由000公司向000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代位給付予

聲請人,聲請人再當場償還對本案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阿招、歐雅文之借款,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債之移轉,須經債權人同意」、000公司「未付分文」予聲請人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絲毫未考慮地上實際價值,亦未對於

己身財產作對最有利之處置,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不符,是否確有買賣情事,已非毫無置疑。」、「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均供稱:當時因繼承很多債務,債務纏身,怕土地會因為其他筆土地之訴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始移轉所有權到000公司等語,均徵本件買賣土地係被告主導,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復為使土地較易出售,提高他人應買意願,將土地先行移轉至公司名下,出賣得款則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000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買受人即被告,又亦與一般債務承擔需債權人同意、超過承擔金額部分仍需支付價金等常情有別,在在難認000公司就買賣前揭土地確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與被告間之買賣難認係為屬實」。惟聲請人早已呈遞證物「借貸契約書」證明該借貸契約已超過借貸約定期限,瀕臨查封或遭金主以受信託人身分及約定逕與處分處受或歸金主自行收買,該緊急狀態出售係所有權人權利,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事實漏未調查斟酌。

㈤原一審判決( 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第4 頁第

9 行第5 字起論以:「然查檢察官係以偵辦被告偽造文書一案而傳喚,非000公司公司為被告,本不會在傳票上列「000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詞」;(第4 頁第12行第20字起):「是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顯係針對000公司之部分回答,回答內容亦具體明確,切中檢察官詢問要旨」等語,據此以觀,原一審判決既始終認定受訊問人係法定代理人葉萬天,介紹人000先生、代書及銀行屢約保證書等均已載明,或當事人等均答稱:賣給000之價金為415 萬元,受訊問者為法人代表之葉萬天答訊賣給000價金為415 萬元,有何偽造?哪裡不符?均有卷附買賣契約書、銀行屢約保證書之收、付款人、收據日期等附卷可稽。

㈥原確定判決認:「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前揭二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000公司,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與之後000公司將土地出賣予000之價金相同」;「因此,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之「291 萬2,000 元」交易價格,係依據實務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通例而為,恐另有實際買賣價格,則實際買賣價格究竟為291 萬2,000 元,抑或

415 萬元,觀諸被告辯解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另一份約定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執以買賣價金即為公告現值所示之291 萬2,000 元,是被告竟連與000公司之實際買賣價格均無法確定,是否確有與000公司針對土地價值、利用性等經濟層面加以商議價格,已非無疑。」,執此以觀,檢察官、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認定此審訊程序係訊問00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萬天,則葉萬天答稱:「賣給000是415 萬元」,有卷存事證可稽,此情節有何偽造?有何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誤植為原所有權人即自然人葉萬天之答詞,顯屬刑事訴訟法第94、95、96、98條等不正方法訊問,及違反第165 條第2 項末段、155 條第2 項、156 條第2 項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足證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據、事實漏未調查斟

酌,且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新事證,又其滋生法之續造性,亦難維持其確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 條、第42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3 、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始克相當。現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000公司負責人,前因積欠台灣00股份00公司(下稱00公司)債務,經00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 號債權憑證,詎聲請人為逃避清償,明知與000公司間就前揭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0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0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00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四、又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9 月

4 日,先後三度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

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復主張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核其各項理由及證據:

㈠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㈡如聲請意旨㈢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㈤、㈥、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㈣、104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貳狀三㈢、㈣、104 年5 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參狀三),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至聲請人雖認有必要調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買賣之有關人員、文件,以釐清此415 萬元是否存現於101 年6 月4 日之第一階段買賣等語。惟本院紬譯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其未有認定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價金係為415 萬元之情事,而係以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辯解始終無法供述一致,遽以表明聲請人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處,非謂原確定判決即認為第一階段之買賣契約價金為415 萬元,是聲請人誤解原確定判決之真意,逕以前揭理由遽謂有未經調查之新事證之情形,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如聲請意旨㈣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㈤、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㈣如聲請意旨㈤、㈥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貳狀三㈠、㈡、㈢、㈣、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㈤如聲請意旨㈦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5 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叁狀五)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聲請意旨㈠至㈦所示事由,均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本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列舉之理由,僅屬其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且查無有何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證。故聲請人僅憑己見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 條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本院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