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萬天(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 ○○ ○○ ○號土地予金紅豆有限公司(下稱金紅豆公司),先由金紅豆公司債權人於同年5 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再由金紅豆公司出賣土地,並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發生絕對效力,有卷附聲請人103 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證之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此鐵證卷附在案,當非所謂自由心證,足堪相提並論。
㈡執此以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給付金紅豆公司買賣價
金,顯與前揭借貸契約書等證據不同,參諸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判例,不難看穿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適法,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㈢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乃聲請人出售前揭土地予金紅豆公司,已向地政機關送件,有前揭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無另行製作私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依法無據、疑心、無病呻吟、誣謂是否另有私契、暗盤等不正方法,又迄今依法無據、憑空誣指,依法自屬不合,有卷附聲請人103 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證之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㈣復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誣將金紅豆公司出售前揭土
地予買受人莊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混淆追溯七個月前聲請人出售予金紅豆公司之私契價款,憑空無據、疑心,混淆自然人與法人制度及法定買賣收付、印鑑、價金、奢侈稅等,殊非單憑原確定判決之疑心無據,違背常理暨法定程序之公信力,且將那麼多人、地政人員、購買人、代書、銀行員等,竟視同共犯?況聲請人具三重身份⒈前揭土地自然人原所有權人身份;⒉法人組織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⒊又以不冠名稱職務之被告葉萬天身份等,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說明以何身分詢問聲請人。
㈤聲請人(自然人)先將前揭土地以291 萬2,000 元出賣予金
紅豆公司,金紅豆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由證人林子貴代位支付抵押權債務等費用,均屬聲請人出賣予金紅豆公司之價金,依法有據。
㈥嗣金紅豆有限公司(法人)再將前揭土地出賣予莊連得,亦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已生效,聲請人以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回答將前揭土地出賣予莊連得,並無違誤。
㈦則前後二次買賣行為之買賣日期、付款等及代書人、介紹人
、佣金均不相同,有前述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㈧乃檢察事務官、原確定判決等一錯再錯,混淆誤將自然人葉
萬天應拗是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此觀傳票載明並無金紅豆公司法人代表或筆錄上是否載明訊問金紅豆公司法人代表之字句,或訊問錄音帶可尋,純係審檢混淆錯誤之誤會所造成。
㈨執此以觀,足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之新事證,與卷
附在案之事實、證據等,依法不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實有漏未審酌調查之注意,又其背悖法令、證據等已具滋生「法之續造性」、「自難予維持其確認性」,已非所謂心證自由所可背悖法律強行之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第42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且同一原因,僅得聲請再審一次,倘受判決人前已持同一原因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者,其再行聲請即屬不符法定程序,本於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審查之原則,法院即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逕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得再就實體上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原因為審查,藉此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為金紅豆公司負責人,前因積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債務,經台糖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 號債權憑證,詎聲請人為逃避清償,明知與金紅豆公司間就前揭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四、又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3 日,先後二度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復主張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核其各項理由及證據:
㈠如聲請意旨㈠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㈡、㈢、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㈡如聲請意旨㈡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㈡、㈢、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㈢如聲請意旨㈢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㈡、㈢、㈣、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㈢、㈣、104 年5 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參狀二、㈠、㈡、㈢、三、四、五),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㈣如聲請意旨㈣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㈤、㈥、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㈢、㈣、10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貳狀三、㈠、㈡、㈢、㈣、㈥、104 年5 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參狀二、㈠、㈡、㈢、三、四),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㈤如聲請意旨㈤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㈢、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㈤、10
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貳狀三、㈤、104 年5 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五、六、九),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㈥如聲請意旨㈥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㈦如聲請意旨㈦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㈤、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㈧如聲請意旨㈧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㈤、104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一、㈣、10
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貳狀三、㈠、㈡、㈢、㈣、㈥、104 年5 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參狀二、㈠、㈡、㈢、三),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㈨如聲請意旨㈨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04 年4 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四、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聲請意旨㈠至㈨所示事由,均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均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本院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