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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⒈查○○○鎮區○○段009 及009-1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

人葉萬天」賣予金紅豆有限公司間之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早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全案卷證呈院卷附在案,內開買賣金額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整,登記日期101 年6 月11日收件字號101 年鎮登字第045640號卷附在案,依法有據可稽。依法為「絕對生效」係屬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日期、當事人、金額等與待證事實不符,即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次查卷呈原審之刑事答辯狀(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收

件日期103 年8 月6 日檢附呈證物1 號至9 號等影本在案足憑。內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受人莊連得、「出賣人金紅豆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萬天」二筆土地買賣金額合計(200 萬元+215萬元計415 萬元整)土地增值稅0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金額參拾萬元整(即奢侈稅)日期102 年1 月24日繳款日,由何佩儒地政士事務所代書人王啟明主辦等,均附卷在案,依法有據可稽(前葉萬天為自然人身分,後葉萬天則為法人代表身分)。

⒊複查上述項舉證日期相差柒個月之久,葉萬天前自然人身

分與後者法人代表身分早已不同,有原審及經上訴審時早就先後分別卷呈鈞院原審又後再另呈庭上訴審法院卷附在案,有收件日期可憑。原確定判決應盡調查斟酌之注意,卻漏未負調查斟酌之注意之違失。其認定事實不符,顯與事理有違,背悖上揭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相背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一行)所持認定「…即依被告所供稱,與金紅豆公司間土地買賣價金,有415 萬元或29

1 萬2000元之不同價款…」云云認定等語。惟查:

1.按原確定判決所持認定即具有法律認定之不確定性,或難為法律之最後確定效果,即生法之續造性、難謂適法之正確性。此觀上揭已舉證所稱契約書,早就卷附在案。

2.又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四)點「…而證人洪大本…證述:伊為仲介開發業,當時在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欲出售土地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等語。惟查該刊登報紙日期係102 年1 月間證人洪大本始與葉萬天聯繫後始才雙方協議買賣價金額與未確定買主出價前(此期間為102 年1 月間)原審錯誤指柒個月前被告即有論及415 萬元之說,已違常情,此可由刊載自由時報可查閱足憑。或由林大本與被告聯繫後之102 年1 月間反算,豈能未卦先知七個月前即已知莊連得買主要買415 萬元之謊言。再退步言之,假定已知或有415 萬元出售價成交,何須再甘延七個月之久再多付七個月乘每月約4 、5 萬元之高利貸利息約30萬元之多?又何必再付繼承財產可免付或代付奢侈稅30萬元之鉅額稅金?二者相加即須多付60多萬元之鉅款?天下之大傻至愚之人,也絕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陷於錯誤,更欠缺應盡調查審酌之能事,違背常理,依法自屬不合。(實利息負擔無法支出所致)

3.又證人(介紹人)林大本自來電被告葉萬天時,剛好友人(介紹仲介人)劉經文剛好在場亦看到林大本之來電,到(樂加咖啡)現場與葉萬天才認識交換名片及出價賣地之全程,劉經文在場可證,即可看穿該日期、金額之情形,均可足證原確定判決漏未盡調查斟酌之能事,此觀林大本卷附筆錄自明。

(三)

1.係爭二筆土地,已如上揭書狀、地籍圖均一再詳述,茲再重複說明以免一錯再錯之冤抑。該二筆一筆為道路公告用地,另一筆則為公共騎樓走道,面積8 坪之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鄰地同樣亦是畸零地及右側後又係國有財產地,見103 簡字2448號103 年8 月6 日卷證3 號)。

2.該二筆地係自繼承家父之遺產,唯家父往生前即已債務過繼給被告,約有54萬元以上(含代墊款),又該二筆於民國50年間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至101 年承繼時還在。

3.欠稅20多萬元十多年未遭查禁預告登記,債權抵押權人亦同併預告查禁登錄在案。以至繼承人六人等無人願承受申報拖延十多年而遭罰滯延繼承之申報罰鍰。

⒋原確定判決誤視為建築黃金土地,誤視疑難雜碎之債務伴

隨之土地,是否與公告現值可相提並論,實質認知差距之深,此亦係原確定判決確實漏未盡市場機制買賣行情實地情節之欠缺調查之注意,始終錯失了解實情,該地正是高雄氣爆現場地旁,畸零地借或售,談何容易。

(四)查原確定判決就上揭(101 年8 月1 日)之實價登錄混淆失察者:

1.(101 年8 月1 日)前之101 年6 月11日之被告葉萬天為(自然人身分之所有權人)須解除預告登記抵押權後,再解除欠稅,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才能出賣金紅豆有限公司,買賣金額即依公告現值乘面積合計291 萬2000元之法定填表制式之公契兼附買賣契約書,早卷附登記生效)土地法第43條強制規定)在案。當然雙方協議以公契兼附之制式買賣契約書早就依法申報登記生絕對發生效力之強行規定,法有明文規定原確定判決誤持所謂「…恐另有實際買賣價格」。此觀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定有明文規定。再退萬步言之,次按「要約定有承諸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其立法理由「…若其期限已經經過,而他方尚未承諾者,則此項要約即應失其拘束力,蓋無使要約人之一方受其拘束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揭示甚明。再退步觀之,雙方當事人並無另定要約或私契或任何因此而生私法上之糾葛,依法附卷在案可稽,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自陷錯誤,不依法令認定事證,又漏未調查斟酌之注意,該時日、金額、當事人前後買賣權責事由,均大不相同,更無法舉證所謂415 萬元之誤疑,造成冤屈。

2.復查101 年8 月1 日後實施之實價買賣登錄,原確定判決自陷認事用法之錯誤。查該日後金紅豆公司出賣莊連得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亦係依實價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於102 年1 月15日依法申報該二筆之實價買賣契約書等卷附在案(見103 年簡字第2448號103 年8 月6 日民事答辯狀暨證物1 至9 號影本卷附在案)依法有據可稽。

3.準此以觀,上揭所指101 年8 月1 日實施實價登錄,之前依法以公契,買賣契約書依法申請申報,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公契買賣契約書為準,又101 年8 月1 日之後,雙方當事人亦同樣早就卷附原審在案,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自陷錯誤,又應盡調查卻漏未調查斟酌之注意,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未予敘明上揭卷附在案之實情,又於理由欄項下又迄未敘明該實價登錄申報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有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兼競合其認事用法陷於錯誤事實,是為不依法令之行為事實,亦應認之為新事實,猶待再審法庭以資認定,以維公平救濟。

(五)次查理由欄(第4 頁第18行)(二)「…被告於103 年1月16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前揭二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金紅豆公司,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有415 萬元或

291 萬2000元…已非無疑。」云云認定。惟查:查103 年

1 月16日偵查庭,傳調證人林大本、莊連得、王啟明及被告等人,該等證人皆仍102 年1 月22日金紅豆公司與買方莊連得等合約書有關人員,檢察事務官所偵問者為金紅豆公司賣給莊連得是多少錢?葉萬天( 當然是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答稱:「415 萬元…」此有102 年1 月22日雙方買賣實價登錄及銀行履約保證書足憑,早就卷附在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之注意,竟將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葉萬天之答覆,擅自誤稱為自然人身分(前已歷經七個月之久)葉萬天,混淆說是415 萬元,該日期、金額、買賣雙方當事人身分之法律關係、事實行為等均依法不符,此觀卷附相差七個月之人、時、約定條款、合約等,亦均依法不合,準此以觀,參照上揭法令、判例、法律關係、事實等,上下左右對照比對觀之,均不相符,足證原確定判決自陷失平之疑心,未加實務上盡調查斟酌注意之能事,其認事用法陷於不依法令之行為事實,該新事實,依法均卷附在案可稽。

(六)復查理由欄(第6 頁第17行)所持認定(三)「…並無相當資方…已難認該買賣確為屬實。」云云認定。惟查:

1.俗稱「有地斯有財」金紅豆公司先獲金主「林子貴」先生家族同意代為以「借新還舊」方式(即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預告查扣)等以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兼地上權人身分同意移轉賣予金紅豆公司,兼抵押債權人兼地上權人身分,先為保障權益,並同時給付買賣價金給金紅豆有限公司,以利其辦理塗銷第二順位之設定登記,此即法定代位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如無買賣價金之代位給付,請問二百多萬元之債務,又如何?又是誰能辦理蓋印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查扣登記,移轉買賣登記等之程序與過程之法律關係,事實行為,均有卷付在案足憑可稽,併同時即時釋明「林子貴家族」,早就知悉借貸,移轉買賣登記等等事實,此復觀林子貴出具地上權同意書(具有優先購買人之優先權人)該日期證具即時釋明之證據。

2.上列法律關係,事實行為等,均已具釋明,企業人等在商業市場上,諸如資金借貸之運作機制,週轉買賣等市場運作之能力或思考對策實務,應係商業機制運作之常情。

(七)再查理由欄(第7 頁第9 行)(四)「…絲毫未考慮地上實際價值,亦未對於己身財產作對最有利之處置,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不符,是否確有買賣情事,已非毫無置疑。」云云認定,惟查:人之所謂:「皮之不存,毛何安付?」其理甚明。係爭二筆土地係如上揭說明債務繼承道路業

8 坪而已之畸零地又係公共走道,就算黃金地,因抵押權債務三個利息(前扣)約10多萬元,已無法依期繳付,依借款合約書訂明,該土地二筆悉歸債權抵押權人自由處分,即歸其所有(預告查扣中)請閱103 年11月11日呈院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呈之證物,即「借貸契約書」金主郭阿招,歐雅文及借款人葉萬天等協訂條款:一、金額

250 萬元,月利息2%(百分之二)。三、期限3 個月…自

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五、若逾期30天未支付利息…任由甲方處分,絕無異議。如拖延利息加重,更加不利。請求賜查該卷附在案之「借貸契約書」載明事實、證據,當已即時釋明,燃眉之急售於金紅豆公司利於借、賣等,仍法理允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調查之注意,有卷附101 年2 月16日借貸契約書自明。

(八)次按原確定判決( 103 簡上376 號,第13頁第9 行) 理由

(八) 「. . . 然檢察官係以偵辦被告偽造文書,並非以金紅豆公司為被告,傳喚被告以偵辦被告偽造文書,並非以金紅豆公司為被告,傳喚被告自僅列「被告葉萬天」本不會列「被告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 . . 」云云認定。

又按原確定判決( 103 簡2448號第4 頁第12行) 理由( 三) 「. . . 業如上述,是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顯係針對金紅豆公司之部分回答,回答內容亦具體明確,切中檢察官詢問要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誤會訊問意旨之處. . . 」云云等認定。惟查:

⒈上揭檢察事務官、原審暨上訴審判決旨意,自述「切中檢

察官詢問要旨」沾沾不適法之認定,令人心寒。查上揭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意旨,顯著揭示:「如被告不解其意,應告以要旨。」此未應告以要旨或以闡明權之權責,分別說明詢問意旨是針對「自然人葉萬天身分( 原所有權人) 或詢問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天身分」此等法律關係、事實行為等均各不相同,非可相提並論,同日而語,致陷於混淆錯誤,且與卷附在案之事證,依法不符,即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按檢察署傳票迄未寫明(金紅豆公司字樣)則僅寫「葉萬

天」又審訊時又迄未依上揭法令,依法定程序,應先告以要旨(即指明是問金紅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之葉萬天)或不解其意時,應告以訊問是金紅豆公司法人身份答問之法定程序,或法定闡明權之權責說明清楚,否則依法僅列名「葉萬天」或筆錄載明僅列「被告葉萬天」,依法即係針對(開宗明義就先問)葉萬天(依傳票、筆錄、錄音等)原所有權人兼自然人身分之葉萬天身分答問,有何背悖法理、常情,此係訊問程序之不依法定先告以被告要旨,或不正方法致混淆錯誤,則原所有權人兼自然人身分葉萬天答稱:「沒有付錢」此天經地義,後恐檢察官誤陷錯誤即再以答辯狀陳明:「天下豈有出賣土地人還要付錢之理,陳明請求斟酌之注意」云云卷附在案。但檢署、原簡易審、上訴審等陷於錯誤,硬坳認定指葉萬天是說沒付款是指「金紅豆公司沒付錢」,此即已陷葉萬天答問究係以自然人身分或法人身分混淆。

⒊此按原確定判決(103 簡上376 號第4 頁第18行)理由(

二)「…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前揭二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金紅豆公司,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又(第5 頁第10行)「…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之「

291 萬2000元」交易價格,係依據實務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通例而為,恐另有實際買賣價格,則實際買賣價格究竟為291 萬2000元,抑或415 萬元…」又「…是被告竟連與金紅豆公司之實際買賣價格均無法確定…」云云認定。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就葉萬天身分前後倒置混淆,已玆生法

之續造、更難予維持其確認性之要件,此觀卷附在案之卷證即可即時釋明以證,惟查:

⑴所謂「沒付錢」是指原所有權人(自然人身分)葉萬天

,已再三重申說明是指「出賣人」當然不必付錢,況且並非以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答詢。(此係檢察事務官漏未斟酌依法推定應先告以要旨及所要答詢之身分之法定規範,否則當然即指自然人葉萬天身分,否則應具特別說明要旨之正當要件之必要)。

⑵所謂「二筆土地係以買賣原因,移轉予金紅豆公司,買

賣價金為415 萬元. . . 」云云等語之疑心?原審前指是問自然人葉萬天之陷錯誤,查此係檢察事務官應係詢問金紅豆公司法代身分之葉萬天賣予台北之「莊連得」先生是多少錢,所以答稱是415 萬元,此並非所謂賣與金紅豆公司之筆誤及身分不分之誤會混淆。此觀原所有權人葉萬天( 自然人身分) 自始至今之買賣文件與金紅豆公司那裡文件、文字曾寫415 萬元賣與金紅豆公司,請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該文件(當然不能又誤持筆錄之不清混淆)依法登錄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文件,均可依法查證。

⑶實務實際上,則係原確定判決陷於錯誤,該415 萬元是

金紅豆公司與台北莊連得先生之實價買賣價,此觀買賣契約日期相差七的月之久,更係經代書人、雙方當事人協定以銀行履約保證為給付價金之銀行給付日期,均證原確定錯把「馮京當馬涼」之誤會造成冤枉判決,此亦是究竟是指自然人葉萬天與法人代表之葉萬天混淆錯誤之害。

⑷請求依卷附在案之卷證、日期、筆錄所載身分與相差七

個月之久之日期、銀行履約給付金額,以及第三債權人林子貴家族之抵押設定日期,代位給付買賣價金,抵付第二順位抵押權郭阿招、歐雅文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人員、金額、日期、地上權人林子貴同意原所有權人葉萬天賣與金紅豆公司之地上權同意書日期等等卷證、人證等,又怎麼可能與台北莊連得先生之買賣

415 萬元扯上任何關聯、日期、人員身分、買賣事實等等,請求上下左右對照比對葉萬天(原所有權人自然人身分)那有所謂賣給金紅豆公司所謂415 萬元之任何依據(除筆錄身分混淆)何在?應係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天之身分,答稱「賣給莊連得先生是415 萬元」均有卷附在案可對照比對。

⒌復查原確定判決指稱「. . . 應付款. . . 」之文意,係

企業人慣用會計科目上之詞句,意指應該償付他人之款項之簡稱。此當係指應付還抵押設定債務借款之第一抵押借款設定登記之債權人郭阿招、歐雅文、蔡炳良、林子貴等第一、第二、第三順序等之債務債權而言之用詞而已,並以說明了解。

⒍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具有原所有權人、自然人個

人身分之葉萬天暨具法人組織之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葉萬天所答詢問,檢察官、原審確定判決等顯有漏未斟酌注意調查葉萬天(被告)所應告之旨意,是應屬自然人即原所有權人身分或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等分別告之欲詢問需回答問題之旨意說明身分不同之要旨,致造成審問法庭及被告等分別有前後混淆人、事務、日期、法律關係、法律事實、行為等分別各陷混淆之錯誤,此均係不依法令規定陷於錯誤之新事證,顯然競合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斟酌調查者,對被告當受有利之判決,且該等上揭事證,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九)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著有裁判可循。

三、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萬天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所示重要事證及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經核均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爭執,然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偽造文書罪,就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及證據,業於理由內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要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復未檢附證據指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