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嘉榮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嘉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嗣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係以:⒈聲請人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車速為5 、60公里;⒉告訴人蔡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聲請人車速很快;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認聲請人超速行駛等,認定聲請人有超速(超過限速50公里)之過失。惟聲請人當時車速為何,應有諸如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況聲請人所稱時速5 、60公里,亦難排除時速50公里而未違規之可能。又告訴人所指聲請人車速很快亦未見有何依據或數據得以證明,何況告訴人前於調解時說法反覆,其誠信亦值懷疑。再者上開鑑定就撞擊點及現場相關證據均未陳明,鑑定意見顯有瑕疵。告訴人於鑑定時私下與鑑定委員論述,覆議會亦未讓雙方到場說明,有偏頗告訴人之疑慮。另原判決僅採取上開證據,而忽略交通大隊事故調查分析表,也有偏頗疑慮。末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直行車有絕對路權。是本案證據不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綜觀其「刑事申請再審狀」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至5 頁、第27至29頁)所載,固然檢具原判決影本、照片
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
2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告訴人102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惟前開證據資料除照片1 紙(標註:寶米路起始點地面標示,見本院卷第14頁)外,均已附於原審卷內,顯非「新證據」。又前揭照片1 紙,依聲請人在照片上標註為寶米路起始點,並以白圈圈出路面上標示限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聲請人檢附該紙照片之目的僅在證明案發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1 頁),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限速為50公里(警卷第17頁)之記載相同,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6 頁),亦難認為「新證據」或「新事實」。此外亦未見指明其所據以聲請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難認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尚難據以認為有再審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雖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均有瑕疵且有偏頗告訴人之疑慮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個人之意見及質疑,未見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復未經判決確定認定上開鑑定有何虛偽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憑之上開鑑定為虛偽,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理由。又聲請意旨復主張原審判決未採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聲請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也有偏頗疑慮云云。惟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所為之初步研判,非為肇事原因之最終認定乙情,業經記明於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見本院卷第17頁,同警卷第30頁),顯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實為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之意見陳述,且因製作時間較早,所能參考、依憑之資料有限,此種書面意見,自難與經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之鑑定意見相提並論。況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製作於102 年8 月26日,其判斷依據僅有案發
102 年8 月1 日迄102 年8 月26日間警察機關調查之證據,而斯時聲請人就其車速係稱「50左右公里/小時」(警卷第21頁背面),乃聲請人於其後102 年10月4 日警詢時始自承「我車速約50-60 公里。」(警卷第4 頁背面),此部分即為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未能審酌考量。是聲請人執此認為原審有所偏頗,亦難憑採,遑論認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可言,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且所提事證復非「新證據」,是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