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
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先認為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葉萬天(下稱聲請
人)與「金紅豆有限公司」就座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復又認為該買賣契約之實際買賣價格究為新臺幣(下同)291.2 萬,抑或415 萬元,顯見原確定判決說法不僅前後矛盾,還出現三種不同買賣價格之認定,復又無法舉出買賣價金是415 萬元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子貴之證述,認為並無由「金紅豆有限
公司」以買賣土地方式承擔債務等語,惟聲請人所稱之「債務承擔」,乃聲請人藉由土地買賣,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暨其權利、義務,均由買方即「金紅豆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指證人林子貴同意承擔債務,此係物權之移轉,與林子貴間之債權行為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導致認事用法錯誤,且與卷附證據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先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以
應付款支付,後又認為該買賣價金扣除債務承擔之196 萬元,尚餘95.2萬元,前後已有矛盾,且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加上佣金、利息、代書費、奢侈稅等,已超過291.2 萬元,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法已有不合,亦與證據不符。
㈣本件聲請人與「金紅豆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依
法辦理,並登簿記載,後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林子貴家族代位給付買賣價金給「金紅豆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再代位支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均有卷附證據在案,是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金紅豆有限公司」負責,「金紅豆有限公司」於7 個月後出賣系爭土地予莊連得,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依法行使所有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法不合。
㈤「金紅豆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台糖公司」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亦無抵押、假處分等執行糾葛,是「金紅豆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合法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應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行為。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改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3 、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可稽,今聲請人檢附前揭判決繕本向本院上開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固以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
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該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考,今聲請人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不得聲請再審要件,是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
㈡聲請人又以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債務承擔」辯解不採信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採取。
㈢聲請人復以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惟本院紬譯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其認定之事實均為聲請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亦無所謂「債務承擔」之情事。而聲請人上開所謂判決前後矛盾之處,乃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辯解始終無法供述一致,原確定判決藉由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相互歧異之供述,遽以表明聲請人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處,非謂原確定判決亦認為有如聲請人所辯買賣價金係291.2 萬元之情形,是聲請人誤解原確定判決之真意,逕以前揭理由遽謂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聲請人再以理由欄一、㈣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與
「金紅豆有限公司」之買賣係屬虛偽交易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述詳實,並敘明聲請人為避免雙方代理,改列股東葉耀文為「金紅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再與自己為土地買賣,因地政機關無法審查買賣是否屬實,自無從以土地業經移轉登記,即推斷其間之買賣屬實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之主張及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斟酌,且其論斷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前揭所指,逕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㈤至聲請人再以如理由欄一、㈤所示之主張,認為原確定判決
有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2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糖公司」以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及所轄第二審合議庭認聲請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一節,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台糖公司」既係依法告發,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為之論罪科刑,自難認有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訴外裁判之情形;況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與得否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故聲請人前揭所指,於法無據,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事由,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其餘事由,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421 條所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等情,均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暨有前揭不合法、無理由之情況,本院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