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文龍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犯毀損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方之機車遭不詳他人毀損,遂有調閱大樓前方之錄影監視畫面,並予以保全之必要,惟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迄今未有下文,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檢察官未於受理聲請5 日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1 條、第21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聲請人聲請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予以保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7 月21日雄檢欽讓104 保全34字第71446 號函覆1 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前揭聲請目的已達,再無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