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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全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連敏芳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連敏芳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乙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附卷可佐,今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4 年6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出本件之抗告,即非適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