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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殷小蓉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陳河卿

呂彥穎陸俐君蔡惠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20號、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河卿明知被害人郭長昆曾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心臟手術;且知因心內膜炎住院,心內膜炎有導致敗血症,引發大量出血危險。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菌血症、疑似心內膜瓣炎、凝血功能異常」。被告陳河卿於被害人拒絕抽血檢測時,仍應詳為告知檢驗抽血目的,及拒絕配合之危險性、後果。惟被告陳河卿未善盡告知義務,仍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 日間,均未監測被害人凝血狀況,致被害人因凝血酶原時間、部分凝血激酶時間延長,凝血功能異常,大量出血死亡。被害人於101 年12月1 日,大量顱內出血,執行手術醫師王國瑋於病歷中載有:「由於病人服用Coumadin,有出血傾向及顱內大量出血,呈重度昏迷」。顯見被告陳河卿身為醫護人員,有專業知識,且明知被害人身體狀況、用藥,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竟於聲請人多次提醒後,仍未為任何檢測措施,其過失甚大。㈡被害人於101 年12月

1 日上午,病情惡化,被告呂彥穎竟前來驅趕被害人出院。

101 年12月1 日下午,被害人遭察覺大量顱內出血前,被告呂彥穎明知被害人病情已極度惡化,前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為醫療行為,仍未轉知主治醫師陳河卿或為權責上之醫療行為,且此不作為,終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顯有因果關係、過失。㈢被告陸俐君、蔡惠雯係負責被害人醫護之護士,且係與被害人接觸最頻繁者,對被害人身體狀況、聲請人告知之情形最為瞭解。有依其專業知識觀察病況,轉知醫師給予被害人適當治療之義務。聲請人見被害人病情每況愈下,自

101 年11月27日起,向被告陸俐君、蔡惠雯請求轉由前曾治療被害人之感染科醫師林錫勳、賴重旭診療時,遭被告陸俐君、蔡惠雯回覆「不是你說誰就是誰」。且被害人曾於義大醫院接受心臟開刀手術,術後心臟科醫師盧麗芬開藥囑咐:「服用抗凝血劑不可過量、不規律,否則即有大量顱內出血危險」。故聲請人百般要求盧麗芬醫師會診,亦遭回稱:「你說會診就會診嗎?」被告陸俐君、蔡惠雯未依護理人員專業評估,觀察被害人身體狀況,適時向主治醫師報告,使醫師得依醫訊為必要醫療措施,喪失於黃金時間診療或會診,致令被害人死亡,違背護理人員法第26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規定,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4 人各有上開作為義務,竟均仍不作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彥穎、陸俐君、蔡惠雯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呂彥穎之犯罪事實係於101 年12月1 日被害人病情加劇惡化時,驅趕被害人出院,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遽予採信。縱認此部分指訴內容為真,惟客觀上,當日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出院,則尚難認被告呂彥穎或其他醫師建議或要求被害人出院之舉與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有何關連性。又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故護理人員並無指定由何(科)醫師為病患診治或決定應否與其他科別會診、與何科別會診之權責。是縱告訴人指稱被告蔡惠雯、陸俐君分別拒絕聲請人所提出改由感染科醫師診治及由心臟科醫師會診之請求等情屬實,亦可能係因該等事項並非依護士權責所能決定之故。況依醫療實務,對於住院病患,主治醫師每日均會巡房,告訴人應有機會向主治醫師表達轉換科別及由其他科別會診之請求,此部分實難認擔任護士之被告蔡惠雯、陸俐君有何疏失可言,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陳河卿部分:

訊據被告陳河卿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腎臟科醫師,被害人此次就醫是因為發燒,疑似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過培養尿液、血液,發現細菌是同一株病菌。他是內科病人,由腎臟科主治是適當。被害人主要的問題是敗血症,所以先處理敗血症問題,針對敗血症問題我有以抗生素治療。被害人以前有一些慢性病問題,包括心內膜炎、心臟瓣膜開刀等,長期有在義大醫院就診,調病歷就知道他有這些病史。我開立抗凝血藥劑是依照被害人先前在心臟外科門診時醫師所開的劑量。在被害人急診、住院期間服用抗凝血劑,都有抽血監測濃度,被害人服用的量是偏低的。之後有要再為被害人抽血撿測,但被害人拒絕。他住院期間對於某些醫療措施是拒絕的,像是12月1 日早上我去查房,被害人不接受打針、抽血,也不接受抗生素治療,他沒有接受醫療行為的意願。也拒絕和我溝通,我就建議他辦理自動出院,請他帶藥回去服用,當時他的家屬不在場。

後來快中午我才接到通知說被害人願意繼續住院接受治療。我完全沒有接收到被害人家屬表示抗凝血劑的劑量太高的訊息,也沒有對家屬說「腎臟科醫師也可醫感染科病人,只要我照心臟科的病歷開藥就可以」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2日16時33分許,因持續發燒至義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當日經抽血及尿液檢查結果,急診醫師臨床懷疑係泌尿道感染及心內膜炎,故建議被害人住院,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由腎臟科醫師即被告陳河卿擔任主治醫師。而該日因義大醫院無住院床位,經被害人考量後,選擇不轉院,繼續於該院急診觀察室等待符合個人需求之住院床位。惟被害人於急診觀察室待床期間,義大醫院持續提供被害人所需之治療及檢查,後於101 年11月26日,被害人轉入病房接受治療,此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患待床意願書存卷可稽。以此觀之,尚難認被害人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室就醫至入住該院病房期間有何延遲診治之情事。

⑵又告訴人質疑被告陳河卿於診治被害人過程中,開立抗凝血

劑之際量有誤,造成被害人顱內大量出血而死亡,涉有疏失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1.101 年11月22日16:33 病人(即被害人,下同)至急診室就診後,急診醫師懷疑泌尿道感染及心內膜炎,乃安排病人住院,11月26日18:2

3 病人轉入病房接受治療,腎臟科陳河卿醫師為主治醫師,為因應病情需要,陳醫師(即被告陳河卿,下同)沿用先前病人於該院門診慢性處方之抗凝血劑用藥,而開立相同之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2.101 年11月26日病人入義大醫院腎臟科病房住院前,已於11月22日至急診室就診時進行凝血酶原時間功能檢查,檢查結果於合理濃度範圍,且於11月27日再次進行檢查,凝血酶原時間檢查結果仍於合理控制範圍。陳醫師為病人開立抗凝血劑之劑量,係與先前病人於該院門診慢性處方之抗凝血劑及劑量相同,符合醫療常規。3.依

101 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之給藥紀錄,12月1 日病人被發現有腦出血前,每日均服用1 顆5mg 歐服寧(warfarin),此劑量與病人此次住院前之最後1 次門診(9 月26日)就診時盧醫師(指盧麗芬醫師)所開立之劑量相符。按歐服寧等此類抗凝血劑,會延長凝血酶原時間(PT),然並不會影響部分凝血激酶時間(PPT ),故病人接受歐服寧藥物治療時,醫師需監測其凝血酶原時間。11月22日及11月27日所監測之凝血酶原時間分別為17.9秒(對照血漿為10.5秒)及19.4秒(對照血漿為10.5秒),兩者均於合理範圍。12月1 日所監測之凝血酶原時間及部分凝血激酶時間則分別為74.6秒(對照血漿為10.5秒)及78.4秒(對照血漿為28.6秒);如前述,歐服寧及其劑量不影響部分凝血激酶時間,故應有其他因素導致本案病人之凝血酶原時間及部分凝血激酶時間延長,如病人之嚴重感染合併敗血症(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結果均有綠膿桿菌),即為其中一個可能之因素。綜上,依病歷紀錄,101 年12月1 日病人出現腦出血之現象,與開立抗凝血劑及其劑量無關,而係與病人本身之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進而導致凝血功能異常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3 月2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編號000 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醫他字第4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此鑑定意見核與被告陳河卿所辯情詞相符。且依據被害人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Progress Note 部分),101 年11月28日有「patient refused

to be taken blood sample」(病患拒絕抽血)之紀錄、11月29日及30日均有「refuse TEE」(拒絕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紀錄、12月1 日有「patient refuse medical treatment 」(病患拒絕醫療處置)之紀錄,亦可佐被告陳河卿所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有拒絕抽血及相關醫療措施等情屬實。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河卿為被害人開立抗凝血劑或為其他醫療行為有何欠缺注意之情事,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河卿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4 人所為,尚難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而認定被

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除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核無不合外,並說明:

⑴依卷附義大醫院被害人病歷有關「護理紀錄單」記載所示,

足認本件被害人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主治醫師陳河卿確有按時巡房,醫病雙方溝通並無困難。則被告陸俐君、蔡惠雯僅為護理人員,其等職責係在醫師之指示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實無建議主治醫師調整用藥或為必要檢查之義務,是被告陸俐君、蔡惠雯應無成立業務過失罪責可言。

⑵查101 年12月1 日值班醫師即被告呂彥穎經護理人員告知被

害人出現異常狀況,被告呂彥穎即囑咐要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查,並通知主治醫師陳河卿,此有上開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臆測被告呂彥穎未轉知主治醫師陳河卿或為權責上得為之醫療措施,容有誤會。

⑶被害人自95年間起即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並經醫師開立慢性

處方箋。故理應知悉自己為凝血異常之高風險群,則衡諸常情,被害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瞭解抽血監測凝血功能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卻接連於101 年11月28日起消極拒絕抽血等醫療處置,洵難謂被告陳河卿有何未盡醫師專業告知義務之情事。另被告陳河卿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開立之抗凝血劑用藥,亦符合醫療常規,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是尚難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河卿之認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河卿部分:

⑴查被告陳河卿知悉被害人有心內膜炎、心臟瓣膜開刀及敗血

症、凝血功能異常等病史,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經被告陳河卿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

102 年度醫他字第42號卷第14頁倒數第4 行以下)。復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堪先認定。

⑵又被害人自身因有上開病史,於服用抗凝劑時,須定期抽血

監測,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前盧麗芬醫師有說過,抗凝血劑服用不正常,會大量腦出血,要定期抽血,檢查抗凝血劑用量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20號卷第18頁第15行至第16行)。且被害人病歷資料之護理記錄單上亦載有:「00000000(即2012年11月30日)0100(即凌晨1 時許)病患之女朋友至護理站前表示病患願意接受打針,故予前到病患病房予再次告知打針及追蹤抽血之重要性後,病患又拒接受治療」等語(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59 頁)。因聲請人身為被害人之母,均知悉被害人於服用抗凝血劑時,須定期抽血監測;且被害人自身亦經告知追蹤抽血重要性,是被害人對於此抽血監測之目的,當係知之甚詳。

⑶被告陳河卿知悉被害人上開病史,故係依先前被害人服用劑

量開立抗凝血藥物,並有定期監測被害人凝血情形,然嗣即遭被害人拒絕抽血之事實,另據被告陳河卿於偵訊中供承:是依照被害人先前門診心臟外科醫師所開的劑量去開抗凝血藥劑;因被害人之前有心臟膜開過刀,若不服用抗凝劑,易生血栓,因此自被害人入院均有服用抗凝劑;在被害人急診、住院期間,均有監測,被害人服用的量是偏低的,之後有要再為被害人抽血撿測,但被害人拒絕。被害人住院期間對於某些醫療措施是拒絕的,像是拒絕抽血,在12月1 日凌晨因漏針,要再幫被害人補打他拒絕,本來在12月1 日要抽血,包括是要監測抗凝劑的濃度,但被害人拒絕;病歷都有記載等語(見102 年度醫他字第42號卷第15頁第15行至第16行、第24行至第25行、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16頁第4 行)。復參以被害人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Progress Note 部分),其中101 年11月28日有「patient refused to be taken bl

ood sample」(病患拒絕抽血)之紀錄、11月29日及30日均有「refuse TEE」(拒絕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紀錄、12月1 日有「patient refuse medical treatment」(病患拒絕醫療處置);其中護理紀錄單部分,亦有「現依醫囑對病人抽血,但病人拒」、「拒打針」之紀錄(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176 頁及反面、第177 頁及反面、第256 頁、第259頁)。足認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均有拒絕抽血等醫療行為之舉止。聲請人雖指被告陳河卿未依專業知識,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然被害人已經由護理人員告知追蹤抽血重要性,業如前述。故被害人對於抽血監測之目的及重要性已甚為瞭解。且被害人於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1月27日之急診、住院期間,亦均有接受抽血檢查,凝血酶原時間,均在合理範圍;被告陳河卿所開立之抗凝血藥劑劑量係依據被害人此次住院前之最後1次門診(9月26日)就診時盧麗芬醫師所開立之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有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可考。被告陳河卿因被害人先前於服用此劑量藥物下,並無何過敏不適或併發症,難認被告陳河卿就開立抗凝血藥劑部分,有何疏失可言。是被害人於服用抗凝血藥劑時,因已知悉自身病史,且瞭解抽血監測之重要性,基於身體自主權,於101年11月28日起,拒絕侵入性抽血監測醫療行為時,因此係被害人自身權衡相關利害關係後之選擇,被告陳河卿自無從強迫被害人接受醫療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河卿於被害人拒絕抽血監測時,有預見被害人死亡可能,應加以善盡告知義務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呂彥穎部分:

被害人於101 年12月1 日未出院乙節,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5 頁)。聲請人指被告呂彥穎於101 年12月1 日,有驅趕被害人出院情形,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無何補強證據可佐;且客觀上被害人於101 年12月1 日未出院,尚難遽認被告呂彥穎有驅趕被害人出院情形。另觀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反面),被害人於101 年12月1 日晚間,病情急轉直下前,未有何病情異常或惡化紀錄,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呂彥穎明知被害人病情極度惡化情形,尚嫌乏據。又被告呂彥穎於101 年12月1 日,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時,即囑咐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查,並通知主治醫師陳河卿,亦有上開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證(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60 頁反面)。是聲請人認被告呂彥穎未轉知主治醫師陳河卿或未為權責上得為之醫療措施,亦有誤會。

㈢被告陸俐君、蔡惠雯部分:

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故護理人員並無指定由何(科)醫師為病患診治或決定應否與其他科別會診、與何科別會診之權責,此由義大醫院103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⑷中亦明(見102 年度醫他字第42號卷第95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蔡惠雯、陸俐君分別拒絕聲請人所提出改由感染科醫師診治及由心臟科醫師會診之請求,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等事項並非護士所能決定。再依卷附義大醫院被害人病歷有關「護理紀錄單」記載所示(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第259頁反面),本件被害人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主治醫師陳河卿均有按時巡房。聲請人於主治醫師巡房時,即有機會向主治醫師表達轉換科別及由其他科別會診之請求。被告陸俐君、蔡惠雯僅為護理人員,僅能在醫師之指示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實無建議主治醫師調整用藥或為必要檢查之義務。況依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見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08 頁至第20

9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反面),被害人於住院之101 年11月27日至12月1 日14時23分間,各種生命跡象均正常。故被告蔡惠雯、陸俐君縱與被害人接觸頻繁,於被害人此時之生命跡象穩定情形,尚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指「病人危急」情事。故聲請人指被告蔡惠雯、陸俐君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急情形,違反護理人員法26條之通知義務等語,尚屬無據。

五、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 人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另觀之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告訴意旨,聲請人係質疑被告陳河卿給予抗凝血藥劑量過多;被告呂彥穎驅趕行為不當;被告蔡惠雯、陸俐君未向主治醫師反應病情,因認被告4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則原檢察官自應在此範圍內進行調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請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請求傳訊證人王國瑋醫師,證明101 年12月1 日由王國瑋施行被害人之手術,判斷係因服用抗凝血劑致顱內大量出血。㈡傳訊證人郭志賢,證明郭志賢趕赴義大醫院時,被害人身體已毫無反應,且失溫、瞳孔放大。㈢傳訊證人林玗靜,證明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與聲請人輪流照顧,見被害人身體不適,病情每況愈下,向被告等人請求會診、採取適當醫療措施,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㈣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害人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資料,證明聲請人於101 年12月備齊文件向勞保局申辦給付,然因被告等人、義大醫院遲未將被害人病歷資料送至勞保局,致該局無法於一般作業期間內發放給付,遲於102 年4 月3 日、29日始分別發放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顯有刻意拖延竄改病歷之嫌。㈤調閱101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 日義大醫院腎臟科1205號病房、101 年12月

1 日被害人等候及進行腦部斷層掃描、101 年12月1 日被害人等候及進行手術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且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4 人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復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業如前述。尚難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有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符交付審判之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依原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陳河卿、呂彥穎、陸俐君、蔡惠雯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揭說明,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