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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乙○○(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有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處分書於10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蒐證所得之編號2 女用內褲經鑑定結果「經萃取DNA 檢

測,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000」型別相符。雖未檢出精液,惟鑑定結果亦有「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之記載。而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其通姦之對象即聲請人當時之配偶000不會使用被告之主臥室,故不會將垃圾或衛生紙丟在主臥室垃圾桶內等語;又當天搜到的兩條內褲,其中編號2 女用內褲係蒐證當天換下後打算丟掉,所以丟在主臥室垃圾桶內等語。則編號2 女用內褲自丟入垃圾桶後沒有接觸過其他異物,當不會出現「男女DN

A 混合」之結果,此內褲上之斑跡自然係由被告陰道口所遺留出之分泌物,才會混有000之DNA ,當屬000因經插入被告陰道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倘如原處分所認定聲請人母親0000於蒐集垃圾桶內衛生紙而碰觸該編號2 女用內褲,則鑑定結果應係記載「沾有」000之DNA ,而非記載為「男女DNA 混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就此向鑑定機關函詢或傳訊鑑定證人到庭就鑑定專業具結說明,有未發現真實之違誤。

㈡0000於蒐證時,僅有將垃圾桶內衛生紙與編號2 女用內

褲裝入乾淨塑膠袋內交給警方,其他衣櫃內衣物、臥室洗衣籃內混裝被告與000待洗衣物,均未與塑膠袋內之編號2女用內褲碰觸,此可勘驗蒐證光碟加以證實。高雄高分院檢察署雖勘驗蒐證光碟,卻未說明勘驗過程,便直接認定原處分所認定「0000非受過專業訓練之搜證人員,且縱先不問0000採證過程有無與垃圾桶外之物碰觸污染,單就編號2 之內褲,被告丟棄時是正面或反面?究係與哪些穢物置在同一垃圾桶內?均有不明,是原檢察官認該女用內褲不無被污染致混有000之DNA ,即非無據。」為無誤;且垃圾桶內之衛生紙經鑑定「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故不論編號2 女用內褲丟棄時是正面或反面,均不會因與衛生紙碰觸而受污染。

㈢聲請人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26樓之1 住

處蒐證當天,被告在徵信社人員按電鈴又敲門近10分鐘後,才前來開啟內扇門,透過玻璃外扇門見到聲請人、0000及警察站在門外,又馬上關門。經聲請人等繼續敲門近10分鐘後,被告才上前開門讓聲請人等進入屋內,若被告與000沒有發生性行為,何需延遲20分鐘始開門?又被告之主臥室臥床上放有000所穿之白色內衣,堪認被告及000有同床之事實,孤男寡女共睡在一張床上,豈會不發生性關係?另被告當天所穿之內褲並未破損,何需丟棄?顯然係企圖掩飾其與000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據證人即徵信社人員000證稱被告與000在其跟監三週之期間,000幾乎每晚都在被告住處待到隔日早上才出來等語;加以被告復自陳洗衣籃內有000之內褲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與000確實同床共枕之事實。

㈣被告在原處分偵查中供稱000已簽字離婚,並不知000

與被告婚姻仍然存續等語,卻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被告在損害賠償案件之主張駁斥其上開謊言,被告顯然規避本案之刑事責任。

㈤原處分未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逐一調查,亦未盡職權調查

能事,而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而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也未據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審核全卷應得知為原處分違誤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逐一調查,仍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致為發現真實之法旨,有重大違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2 時30分許,夥同0000,

於警方陪同下前往被告住處蒐證時,被告與000均衣著整齊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故聲請人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與000雖同處於一室之內,惟該二人衣衫整齊並無全身赤裸同躺一床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於現場目擊被告與000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經0000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採集之編號2 女用

內褲,經送驗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該斑跡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經萃取DNA 檢測,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000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000或與000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惟無法確認或排除該男性Y 染色體係人體何部位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自無法排除編號2 女用內褲內之斑跡根本不含精液之可能性,則被告與000是否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已非無疑。

㈢再查,該編號2 女用內褲原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主臥室垃圾桶

內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一字第31號卷第80頁反面);又該垃圾桶內之衛生紙經鑑定「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均堪認定。惟當時該垃圾桶內除該編號2 女用內褲外,尚有何物品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衛生紙、內衣、內褲、絲襪,還有文件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續一字第31號卷第56頁反面);證人0000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裡面有衛生紙。我把垃圾桶裡的東西整個倒過來,不曉得裡面還有什麼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偵續一字第31號卷第45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該垃圾桶除該編號2 女用內褲、衛生紙外,尚有其他物品之可能性。因此,該編號2 女用內褲上之斑跡雖經鑑定為男女DNA 混合型,然因其與垃圾桶內除衛生紙以外之物品相互碰觸,故無法完全排除其在經0000蒐證前即因接觸而相互污染之可能。況存在於該斑跡上之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雖與000型別相符,惟其來源可能來自該男性之口、鼻、眼之體液等他途,非盡屬男女性交之結果。是該編號

2 女用內褲上之斑跡,既無從排除上開鑑定結果係因與其他物品污染而成,亦無從排除係性行為以外之方式而產生,自無從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聲請人認該編號2 女用內褲經檢定出男女混合DNA 而推論此係被告與000發生性行為必然之結果,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又聲請人雖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再向鑑定機關或傳訊鑑定證人證人到庭就鑑定專業具結說明,有未發現真實之違誤等語。惟查該編號2 女用內褲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研判該斑跡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又檢察官再據此詢問承辦人員亦無法確認或排除該男性Y 染色體係人體何部位之DNA ,業經說明如上,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而輕率處分之情事。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亦非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並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當非可採。

㈣末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㈣各項情事,認被

告與000確實有通姦、相姦行為等語。惟刑法上之通姦、相姦罪,係以雙方業已從事姦淫行為為要件,則自上開情事以觀,被告及000二人雖有同宿於被告上開住處且生活互動密切之事實,或可認定被告與000交情匪淺,甚或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惟其等因各種原因致未發生性關係者,亦非不可能。至聲請人又稱被告當日遲延開門、丟棄未破損之內褲、謊稱不知000與聲請人當時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顯屬可疑等語,惟此等間接及情況證據均非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與000間有為性交之舉,是聲請人所述,在在無從認定被告與000有何通姦、相姦行為甚明。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既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均據理說明,且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則聲請人猶以前詞予以指摘,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另另聲請人雖指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勘驗蒐證光碟卻未說明勘驗結果等語,惟綜觀駁回再議書分書意旨,實則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並未自行勘驗該蒐證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