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陳炫琿
劉衣心陳超淳共同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陳昱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炫琿之母陳鄭統妹於民國98年6月29日告訴被告陳昱霖侵占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固於98年7月9日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乃聲請人陳炫琿、劉衣心、陳超淳3人對被告所提之侵占告訴,縱陳鄭統妹撤回告訴之前案不起訴,檢察官仍應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詳查,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論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偵查顯未完備。
(二)聲請人陳炫琿之母陳鄭統妹於98年7月7月、98年9月24日分別立第一封、第二封密封遺囑,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吉祥、江婉如作成密封遺囑公證,且陳鄭統妹再於98年11月9日立代筆遺囑時,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開遺囑既經公證人確認,且作成時各有證人見證,顯見陳鄭統妹應無證人陳郭尾香(即聲請人陳炫琿之弟陳錦安之妻)證稱已有老人癡呆情形,證人陳郭尾香所述不實。再檢察官固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陳鄭統妹於98年7月間已患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病症,而質疑陳鄭統妹之遺囑是否屬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謂「陳鄭統妹疑似罹患輕度失智症」,醫師並未明確認定陳鄭統妹之病症,是檢察官若懷疑陳鄭統妹之精神狀況,理應傳喚公證人、代筆人、見證人以為釐清,檢察官僅憑片面之證人陳郭尾香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否認陳鄭統妹遺囑內容之真實,顯有調查證據之疏漏。
(三)陳鄭統妹另於9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98年8月間就被告不願返還38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此皆陳鄭統妹之自由意思所為,且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證人即聲請人陳炫琿之弟陳堂烊、證人即陳堂烊之妻陳曾洪珠、證人陳郭尾香俱未與陳鄭統妹同財共居,其等未聽聞陳鄭統妹有交付被告3800萬元及向被告追討,亦合常理,檢察官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即否認聲請人指述陳鄭統妹曾交付3800萬元非屬實情,其認定顯有違誤。
(四)檢察官固調閱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等8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被告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均未有超過3800萬元之情,即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所有帳戶餘款合計是否逾3800萬元,亦未調查被告於89年間投資股票3千萬元是否與本案之3800萬元相關,復未調查被告可能將3800萬元移轉至其妻歐素絲、其子陳麒化、陳麒州等3人名下,而未調查其等銀行帳戶或財產有否隱匿本案之3800萬元,檢察官對本案之偵查顯有未臻完備之處。綜上,原處分有未盡詳查之違誤,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3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666、2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2月9日、12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超淳、劉衣心、陳炫琿,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侵占1000萬元部分:此部分依告訴人3人所指訴情節,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被害人陳鄭統妹間為一親等血親之關係,依同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劉衣心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帶伊、被告之弟陳堂烊之妻陳曾洪珠去小港找被告要錢,被告說沒錢,伊們才知道被告有侵占1000萬元等語;證人陳曾洪珠於偵查中證稱:90幾年,有跟被害人、告訴人劉衣心,還有伊父親一起去向被告追討1000萬元等語。是依告訴人劉衣心、證人陳曾洪珠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於90幾年時即知悉被告侵占上開1000萬元,然被害人於102年12月29日往生前,未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其於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告訴人3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理告訴權,然因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不得再行告訴,是告訴人3人雖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法取得之代理告訴權,亦已不得再行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侵占3800萬元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鄭統妹沒有將上開3800萬元之款項交予我保管」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炫琿於偵查中陳稱:3800萬元的來源是賣高速公路邊土地的錢,賣高速公路邊土地後所得款項有6000萬元,每兄弟有分400萬元,姐姐分得200萬元,伊不知道陳鄭統妹交給被告保管之3800萬元是存在何人帳戶內;告訴人劉衣心於偵查中陳稱:3800萬元的來源是賣土地所得,伊不知道賣何土地,也不知道3800萬元是存在何人帳戶內等語,是告訴人陳炫琿、劉衣心等人所述上開3800萬元來源是出售高速公路邊土地之款項,惟證人陳曾洪珠於偵查中證稱:賣高速公路邊土地所得款項,4個兄弟每人分400萬元,姊姊分200萬元,剩下拿來做風水,還買長青藥房的土地,伊曾經聽陳鄭統妹說高速公路邊土地大概只賣3000多萬元,沒有賣很多,伊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給被告保管,也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向被告追討3800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錦安之妻陳郭尾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給被告保管,也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向被告追討3800萬元等語,證人陳堂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給被告保管,也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向被告追討3800萬元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出售高速公路邊土地僅得款3000多萬元,且上開款項亦有分給被告之兄弟、姐姐,且有用於購買其他土地,是剩餘款項顯遠少於3800萬元,另證人等人均未聽聞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也沒有聽過陳鄭統妹有向被告追討3800萬元,是告訴人3人所述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予被告保管乙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2)觀諸本署調閱之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存款餘額,均未有超過3800萬元之情,再參以證人陳郭尾香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鄭統妹寫遺囑時,已經老人癡呆了等語,另陳鄭統妹曾於98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冒領其帳戶內之款項3800萬元,然於98年7月9日又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署檢察官98年8月24日開庭偵查時陳稱告訴狀好像是伊簽名又好像不是、不要提告了、我忘記了等語,此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31252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陳鄭統妹之記憶、陳述是否無誤?其遺囑內容是否合於事實?更加難以確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3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鄭統妹確有交付3800萬元予被告保管,自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片面指訴及陳鄭統妹所立之遺囑,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聲請人陳炫琿之母陳鄭統妹於98年7月7月、98年9月24日分別立第一封、第二封密封遺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黃吉祥、江婉如作成密封遺囑公證,陳鄭統妹立遺矚時,苟有證人陳郭尾香所證稱其已有老人癡呆,衡情,公證人黃吉祥、江婉如不可能作成密封遺囑公證。陳鄭統妹除於98年7月7月所立並經公證之密封遺囑內容提及3800萬元由被告保管之情外,陳鄭統妹因被告不願返還380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此皆陳鄭統妹之自由意思所為,且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並非聲請人憑空杜撰,堪認為真實。2、被告所有之8個帳戶存款合計是否仍未超過3800萬元、被告投資股票3000萬元與本件3800萬元是否有關連、被告取得3800萬元後可能移轉至其妻子及兒子名下,原檢察官未向國稅局函調相關財產清冊,以明瞭上開3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或名下財產是否與被告隱匿之3800萬元有關連,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理由略謂:1、本件聲請人之母陳鄭統妹雖於98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上開侵占告訴(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2號案),然於98年7月9日又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原署檢察官98年8月24日開庭偵查時陳稱「(問:你於98年6月29日向本署【即原署】遞刑事告訴狀一紙,係要告何人?何事?)我不清楚。(問:狀告被告竊取你存摺冒領新台幣3800萬元並侵占入己,是何時發生的事?如何知悉是被告所為?)我忘記了。」等情,有訊問筆錄可按;參之該案卷並附有陳鄭統妹於98年7月2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師診斷陳鄭統妹疑似輕度失智症(病狀為認知功能退化)之診斷證明書(見原署98年度他字第4971號案卷第21頁),依此,陳鄭統妹已於98年7月間患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病狀,其記憶、陳述、所製遺囑內容是否合於真實,尚非無疑。2、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舉陳鄭統妹對被告提出上開侵占告訴,證明確有陳鄭統妹遺囑內容所提3800萬元款項之存在,是聲請人亦認遺囑內容所提3800萬元與上開侵占案所指被告冒領之380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甚明。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請調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存款餘額,合計是否仍未超過3800萬元」、「股票投資款與本件3800萬元是否有關連」、「函調被告妻、兒3人之總歸戶財產清冊及各類所得清冊」云云,其待證事實亦為「被告有無為上開陳鄭統妹所訴之侵占犯行」,然核陳鄭統妹已於98年7月9日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上開侵占告訴,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待證事實已失調查之必要性,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函調查證,此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悖,難認有何偵查違失。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占陳鄭統妹交付被告保管之3800萬元云云(原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侵占1000萬元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理由表示不服,自不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然查:
1、聲請人陳炫琿陳稱:我只知道3800萬元是賣高速公路邊土地的錢,土地賣了6000萬元,我不知道我父親得款多少錢,賣土地所得款項有分給家人,每兄弟400萬元,一個姊姊拿200萬元,3800萬元是存入我父親帳戶,我不知道陳鄭統妹交給被告保管的3800萬元是存在何人帳戶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7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3頁)。聲請人劉衣心於103年10月3日偵查中陳稱:98年間陳鄭統妹說曾將380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的帳戶中,當時我和陳炫琿都在場(他字卷第204頁),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陳稱:陳鄭統妹交付被告保管之3800萬元是賣土地所得,賣很多筆,但我不知道土地賣多少錢及存入何人帳戶等語(他字卷第245頁),是聲請人陳炫琿、劉衣心對於本案之3800萬元是否確由陳鄭統妹交付被告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聲請人陳炫琿、劉衣心俱稱本案之3800萬元係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然證人陳曾洪珠證稱:賣高速公路邊土地所得款項,4個兄弟每人分400萬元,姊姊分200萬元,剩下拿來做風水,還買長青藥房的土地,伊曾經聽陳鄭統妹說高速公路邊土地大概只賣3000多萬元,沒有賣很多等語(他字卷第252頁);證人陳堂烊證稱:我不知道父親陳奎光於何時出售高速公路土地,也不知道賣多少錢等語(他字卷第253頁),均未證稱有聲請人所指出售土地、分配家人後仍有高達3800萬元之情。且證人陳曾洪珠、陳堂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錦安之妻陳郭尾香,均於偵查中證稱未聽聞陳鄭統妹有交付3800萬元給被告保管及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等語(他字卷第251至255頁),而陳堂烊、陳錦安均為陳鄭統妹之子,亦為獲分配售地所得者,理應就售地所得數額及分配運用情形有所知悉,倘陳鄭統妹確有將出售土地所得之38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證人陳堂烊、陳曾洪珠夫妻及證人陳郭尾香縱未與陳鄭統妹同住,其等對此俱毫無所悉,顯不合於常理。
2、另陳鄭統妹於9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索討3800萬元;又於98年7月7日、98年9月24日分別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吉祥、江婉如作成密封遺囑公證,陳鄭統妹再於98年11月9日立代筆遺囑,經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各該遺囑提及3800萬元由被告保管,依比例分配與聲請人3人等情,有公證書2份、遺囑3份、認證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7至172、177至187頁),固堪認定,然證人陳堂烊證稱:我母親陳鄭統妹有記憶力退化的情形,她102年過世,印象中在療養院5年請專人照顧,住療養院後就有不認識人的情形等語(他字卷第226至228頁)、證人陳曾洪朱證稱:陳鄭統妹有因失智而就醫,95年間因為腳不會走及失智,去開殘障手冊等語(他字卷第227至228頁),證人陳堂烊與陳曾洪朱與俱無謊稱陳鄭統妹有失智情形之必要,且被告亦曾自陳:我媽媽有時精神不好,會忘記說過的事等語(98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第18頁),是陳鄭統妹於製作遺囑、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98年間,應已有記憶狀況不佳情形,於此情形下,陳鄭統妹縱曾為上開遺囑內容,然其是否確有將38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或其記憶有誤?仍屬有疑,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父親陳奎光在86年間出售本館路的土地,支付其他共有人後,所餘2千萬元存在陳奎光帳戶,另1千萬元存入母親陳鄭統妹戶頭,我在89年間動用2千4百萬元作股票買賣,賠錢只剩6百餘萬元,後於92年間得到父母同意,該2千4百萬元由我們四兄弟均分,即由我補足1千8百萬元給其他兄弟,而於93年3月27日以我太太的房地產借了7百萬元,另外用我名下的土地充當1千1百萬元償還等語(他字卷第234頁),並提出償還明細及其妻歐素絲簽發、受款人為陳奎光之面額7百萬元支票影本(他字卷第236頁),核與證人陳曾洪珠(他字卷第251至253頁)、陳堂烊(他字卷第253至254頁)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8、79、140至151頁)、陳奎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9、第64頁反面)、陳鄭統妹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陳述屬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自陳奎光、陳鄭統妹處取得合計3千萬元之款項,應與告訴人指稱侵占陳鄭統妹交付保管之3800萬元無涉。基此,縱被告所有各帳戶內之總額有3800萬元之譜,亦無從據此反推定係陳鄭統妹交付與被告保管之款項,且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投資股票之3000萬元與本案3800萬元之關聯云云,亦屬無據。從而,陳鄭統妹是否確如告訴意旨所指,曾將38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實非無疑,自難因此認定本件侵占罪嫌部分已逾越起訴門檻。
(四)又縱認確有告訴意旨所稱陳鄭統妹將38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一事,依聲請人陳炫琿、劉衣心於偵查中指稱該3800萬元為出售高速公路邊土地所得款項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如認為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者,其應係陳鄭統妹去世之前即已侵占陳鄭統妹之託其保管之3800萬元,而非陳鄭統妹死亡後之屬聲請人陳炫琿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人3人自認受遺贈之遺產遭被告侵占而提出本件告訴),即非聲請人3人之財物。縱認被告確侵占該3800萬元,亦因直接被害人陳鄭統妹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等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理告訴權,亦因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陳鄭統妹之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不得再行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未敘及本件告訴不合法,於理由敘述未盡周詳,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可能將3800萬元移轉至其妻、子歐素絲、陳麒化、陳麒州3人名下,請求檢察官調查上開3人名下財產資料,並無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況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亦因陳鄭統妹已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起訴,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