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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劉俊賢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蔡淑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蔡淑女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0年因膝蓋受傷開刀2次,分別為100年8 月1日及101年1月5日,經過漫長復原,期間需工作,因腳受傷過,肌肉萎縮,不耐久站與長途行走,告訴人之業務需時常與長官就電腦及文件資料為長時間的討論,故前課長胡年響與告訴人為業務討論時,特別於其座位旁備有椅子,讓告訴人可以坐著與課長討論,以免告訴人膝蓋不堪負荷。直至101年9月新課長即被告蔡淑女就任時,告訴人即於私下及公開場合表示因腳受傷開刀,不太久站及遠走,需坐著與課長討論業務,當時椅子均仍放置原位。

(二)直至102年元旦,被告要求告訴人加班,但告訴人因腳痛無法前往,被告因而懷恨在心,遂於102年1月2日開會時表示欲移除其座位旁之座椅,並於隔日執意要求部屬(王靜慧、蘇碧錦、溫阿芳)將該木椅及其座位前另一辦公椅移除。告訴人當時適逢關節炎,宜多加休養,被告卻利用業務討論之名,每次多次要求告訴人至其座位旁討論業務,卻又移除座椅,使告訴人只能站立與之討論,致告訴人關節炎更加嚴重,最後終因過度發炎,軟骨破裂,需持拐杖行走,肌肉更加萎縮不得不請假開刀復健。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48號不起訴書處分係以: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核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於102年1月21日發生上開之傷害結果,是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成為得為告訴之人,並於同日知悉被告係為本件犯行之犯人,而告訴人遲至103年7月14日始以言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業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揆其理由係以:按刑法條文中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乃指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言,被告要和告訴人討論公務事項,不限於其課長座位旁,舉凡會議室、路竹地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或告訴人座位旁皆可,故討論公務事項只是辦公室內部事務,非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況,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提告部分屬於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因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絛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但書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者,則非告訴乃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傷害被害人曾○○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但書規定,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豈原審竟誤認被告所犯之,仍屬告訴乃論之罪,並認該罪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告訴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依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惟因原審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期另為適法之裁判。」亦可參照,是被告所為若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觸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即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

號處分書意旨,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侷限於「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惟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是依據法律命令所從事者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又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即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是長官對屬官就監督範圍有發布命令之權,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林紀東先生所著「行政法」,對於長官對於屬官所發之命令,學理上稱為職務命令,並列出四項有效要件:「(一)需發自對於屬官之身分或職務,有其監督權限之機關,(二)其命令之內容,需屬於屬官之職務,(三)其命令之內容,非法律上所不能者。(四)所命令之事項,需非屬於職務上獨立處理之範圍者。」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官,該課業務為地價調查、實價登錄、徵收價格制定等,均屬直接對外之行政行為,被告當時剛接任課長,指示告訴人完成地政工作,則被告要求告訴人到其座位旁討論之行為,即屬長官對屬官之命令,且該命令內容與對外職務有關,絕非只是討論要買甚麼飲料等與公務無關之事項,為長官對屬官為職務命令之行為,被告以長官基於公務員「身分或職務」對屬官所為之權限監督,當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侷限於「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論對內行為是否為公務員「身分或職務」對屬官所為之權限監督,一律排除,顯為不當之限縮。

⒊核被告所為,顯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

利用其為告訴人長官之身分,故意使告訴人之舊傷發作。如再議處分書所言,被告要和告訴人討論公務事項為不限於其課長座位旁,舉凡會議室、路竹地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或告訴人座位旁皆可,然其卻在明知被告有舊傷不得久站的情形,仍故意要告訴人走到其座位旁站立,又長時間的討論公事,使告訴人無法拒絕,還蓄意搬離原本供告訴人坐的椅子,使告訴人不得已必須每天多次、長時間站立,以致過度發炎、軟骨破裂,被告所為,確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犯之傷害罪,為非告訴乃論,應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⒋綜上所述,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告訴人爰依法向鈞院

聲請交付審判,盼鈞院迅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如蒙所准,誠毋任感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告訴人劉俊賢所指訴之情節,核被告蔡淑女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於102年1月21日發生上開之傷害結果,為其於偵訊中所自承。是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成為得為告訴之人,並於同日知悉被告係為本件犯行之犯人,而告訴人遲至103年7月14日始以言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實業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按刑法條文中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乃指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言,被告要和聲請人討論公務事項,不限於其課長座位旁,舉凡會議室、路竹地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或聲請人座位旁皆可,故討論公務事項只屬辦公室內部事務,非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情況。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提告部分屬於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因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7條明文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

月起,係任職在路竹地政事務所擔任地價課之課長,當時告訴人劉俊賢之職務係地價課之課員,伊與告訴人平日不一定在何處進行業務討論,有時在地價課會議桌、伊座位旁或告訴人座位旁進行業務討論,伊知道告訴人的腳有開過2次刀,告訴人沒有告知伊腳痛或不耐久站的事,伊沒有在102年1月2日會議中說要移除座椅,伊是因為習慣問題而更換伊座椅,伊並沒有刻意要求告訴人多次至伊座位旁站著討論業務,伊認為伊將椅子移除與告訴人軟骨破裂間沒有因果關係,當時告訴人依舊騎機車上下班且沒有拿拐杖,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腳在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至8頁)。

查本件告訴人所指稱之討論公務事項,係屬機關內部事務,非含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聲請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係國小教員上課體罰學生成傷,與本件乃機關內部事務之情節顯然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另聲請意旨復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前段之規定為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但書亦明文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則依該法條意旨亦認為公務員並非不論何種情況均須服從長官命令,況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服從義務與刑法第287條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情形不同,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解。再者,討論公務之方式有多種形式,非必設置座位於課長辦公桌旁,聲請意旨指摘被告移除座椅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犯之傷害行為云云,顯然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據此,被告雖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告訴人所指稱其因至被告座位旁討論公務久站成傷之情節,並不該當前述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甚明,故本件與刑法第287條但書及第13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提告

部分屬於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之範疇,且因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乙節,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情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與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委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