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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天富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 謙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林玉旦

張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富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前以被告張建平、林玉旦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嗣告訴人於 103年12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可稽,而告訴人之住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扣除19日之在途期間,是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4年1月10日,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103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按,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旦、張建平均為盈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宇公司)負責人,緣盈宇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承攬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塭豐生產區海水供水及機電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嗣因資金短缺、施工缺失因素,導致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林玉旦乃委由被告張建平請求聲請人即天富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支援本件工程,嗣於 102年1月7日允諾將工程款四分之一給付予聲請人,並支付工程款 7%之顧問費用金;再將盈宇公司對於國統公司在新臺幣(下同)800萬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於102年2月5日函知國統公司,聲請人嗣因此自國統公司受領共計 537萬4980元之工程款。盈宇公司明知其尚就 262萬5020元部分之工程款已無受領權限,竟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國統公司申請撥付前揭工程款並領取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二人就林玉旦為盈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建平為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建平曾經代表盈宇公司與天富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分配事宜為協商,約定工程款分配比例各半,且於 800萬元之額度內同意由天富公司領取,嗣就本件工程已向國統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等節,固不爭執。惟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林玉旦為盈宇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協商、工程款請領等事宜;被告張建平於 102年11月27日代表盈宇公司與天富公司約定暫時以各自領取 375萬元結算,並向國統公司領取工程款,並未侵越天富公司之受領權限領取工程款;又天富公司實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向國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僅透過盈宇公司請款後轉付以受領,盈宇公司領取款項,自無構成侵占之可能性;另天富公司對盈宇公司之債權額實未及 800萬元,且向盈宇公司之請款總額已逾 800萬元,被告張建平以盈宇公司名義向國統公司領取款項,並未違反前揭協議,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意;況刑法侵占罪之客體限於「他人之物」,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不包含單純之權利,是告訴人主張遭侵占之客體為切結書所記載之債權,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自與侵占罪無涉等語。經查:

(一)國統公司與盈宇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就本件工程締結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為8800萬元,有國統公司工程契約節本可佐(見他卷第 45-47頁);嗣張建平、李玉成、蔡忠竹、李謙四人就工程款之領取事項於102年1月7日開會決議,約定由盈宇公司分得50%、蔡忠竹分得25%、李玉成分得25%,另李玉成並取得7%之佣金,且工程款應撥付至前揭3人共管之帳戶暫時保管,結算後再依前揭比例分配款項,有本件工程會議紀錄1紙(見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嗣有以盈宇公司及林玉旦名義向國統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表示盈宇公司與天富公司於 102年1月7日協商後,會議結論為雙方共同施作本件工程,並要求國統公司於撥付工程款時,各依50%、50%之比例撥付予盈宇公司、天富公司,此有切結書 1紙可參(見他卷第41頁);復有以盈宇公司及負責人林玉旦、張建平名義於 102年2月5日向國統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表示盈宇公司要求國統公司就盈宇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於 800萬元額度內逕行撥付予天富公司,有切結書1紙可佐(見他卷第6頁);末盈宇公司、天富公司與蔡忠竹於 102年11月27日共同向國統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暫時以盈宇公司領取 375萬元、天富公司與蔡忠竹領取 375萬元之方式分配工程尾款,雙方並各自開立本票質押於國統公司以供擔保,張建平與盈宇公司旋於同日向國統公司出具工程款項結清具領切結書,表示已領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全部,有切結書 2紙可佐(見他卷第18、44頁),前揭文書之真實性,俱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告訴意旨固主張:依據前揭書證,可徵盈宇公司向國統公司表示讓與工程款債權 800萬元予天富公司,由天富公司優先受領將請款之 800萬元之工程款,天富公司尚得就其餘未領取之工程款分得50%;另就盈宇公司領取 375萬元工程尾款之約定,乃就另筆追加補償款所為,與前揭約定無涉等語。惟被告則辯以前詞,主張:盈宇公司於 102年2月5日切結書請求國統公司直接撥付予天富公司之 800萬元,係針對雙方於 102年1月7日協議中約定由天富公司分得50%工程款所為,雙方嗣於 102年11月27日又針對受領權限之糾紛另為協議,約定暫由盈宇公司、天富公司及蔡忠竹兩方各領取 375萬,無不具受領權限之問題。就前揭協議結果、切結文書記載之真意,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乏明確證據可供澄清,故於事實認定上,已難駁斥被告所述必非真實。

(三)復證人即國統公司工地主任陳敬富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盈宇公司承包,工程款總額原定為8800萬元、嗣有追加,盈宇公司有把工程外包,外包商若直接向國統公司請款,國統公司會先行核對款項是否用以施作本件工程,確認無誤後開立受款人盈宇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通知下包商前來領取支票,並從盈宇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國統公司不會直接撥付予盈宇公司以外之下包商等語(見偵卷第65-68 頁),鑒於國統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既係盈宇公司,則國統公司為確保所付款項均能清償承攬契約之對待給付債務,以避免盈宇公司嗣後向國統公司主張下包商怠於施工或施工不善、無權領取該額度之工程款,致涉入下包商與更下包廠商間之爭議,證人陳敬富前揭證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業經其具結擔保真實性,即難驟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是國統公司給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時既一律係以盈宇公司為支付對象,盈宇公司及其負責人亦以自己之名義受領款項,即難謂有何無受領權限情事,是告訴人主張因此致其工程款受領權遭侵害一節,已難認定。

(四)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縱認告訴意旨記載之事實部分俱非虛假,惟告訴意旨乃稱被告二人以盈宇公司名義向國統公司領取原本應由天富公司受領之工程款,可見其主張被告二人所「易持有為所有」之標的乃工程款債權本身,而非有形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既非侵占罪所規範之「他人之物」,即無刑法第 335條之構成要件該當可言。又告訴意旨之中亦未提及被告林玉旦就協議形成、違反、領取工程款等部分有何行為分擔,亦難認定有何涉犯侵占罪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