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許通泰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黃耀堂
汪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汪立偉與被告黃耀堂共謀犯行,且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262號、256巷7號、9 號、赤山段639-11號、赤山段638地號及赤山段641-83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曾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立偉名下,並用其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涉案程度至深,且獲有高額不法利益,確有傳訊必要,惟原檢察官逕認事實明確,即未予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瑕疵。
㈡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均
交由被告黃耀堂處理,被告黃耀堂於偵查中已自承,足證被告黃耀堂掌握全部財務,且聲請人家族若未與被告合建,為何要將全部的錢交予被告黃耀堂處理?況處理期間長達 1年,此與一般貸款之業者會將貸得款項交由申貸人以供貸款目的使用之常情有違,更證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有合建契約存在。
㈢聲請人並無信用不良之問題( 遭法院拍賣的是聲請人之弟許
漢宗名下的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實無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立偉名下之必要,且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後,全部款項均為被告支配,被告 2人詐欺意圖,至為明顯。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就重要事項有簽訂書面以為存證
之認知為由,而認聲請人既未與被告黃耀堂簽立合建契約之書面,則告訴內容即有疑義,洵屬率斷、矛盾,且被告黃耀堂收取代書費用 250餘萬元,被告汪立偉收取代為申辦貸款費用85萬元,均未書立字據,原檢察官僅憑被告黃耀堂之片面說詞,自製明細表,即予採信,其認定標準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㈤末按,被告汪立偉係在民國 95年5月間貸得1700萬元,而被
告黃耀堂卻遲至97年12月8日才將180萬(其所稱之剩餘款)返還聲請人,期間相差2年7月,該代辦貸款之期間顯非合理,如被告黃耀堂僅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人,聲請人豈有將所貸得1700萬元全額由其處理近 3年期間之理,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就此所為認定,顯有昧於事實與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不可維持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03年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 104年7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4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堂為黃葉不動產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汪立偉為其友人,被告 2人因見聲請人之弟許漢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 256巷7號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由被告黃耀堂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許漢宗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買回後再與聲請人兄弟之土地整合,合建房屋後聲請人兄弟均可分得房舍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其兄弟許漢宗、許文居及許訓進 3人協議交換土地後,交由聲請人將其兄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9日借名登記在被告汪立偉名下,並向聯邦銀行貸款1,700萬元,以利日後整建房舍之用,詎被告2人取得貸款款項後,遲未依約履行合建計畫,嗣經聲請人詢及貸款款項使用情形,被告2人亦無法交代資金流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863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先於95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立偉,再於95
年5月10日、24 日分別以被告汪立偉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分3次貸款貸得金額共計1,700萬元並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後於96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穆世健,再於 96年5月29日以穆世健名義向新光銀行貸得1,800萬元,並於同日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其中16,202,636元償還被告汪立偉之聯邦銀行貸款,另有每一期 94,509元共繳納2期之貸款利息、火險費等雜項支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聯北高雄字第0009號函、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東園分行新光銀東園字第990158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匯款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借款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故以被告汪立偉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而得之1,700 萬元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穆世建後,再以穆世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款項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重點在於以被告汪立偉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得之1,70
0 萬元流向,及被告黃耀堂、汪立偉與聲請人間是否確有合建房屋之約定。
⒉次查,證人許文居即告訴人之兄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土地是
我們四個兄弟共有,1 人都有四分之一持分,黃耀堂建議我們土地辦理分割才有辦法辦理貸款,為何要借名登記給汪立偉伊不知道,土地都是許通泰在處理的,伊不知道如何處理,只知道土地最後處理完畢剩下 180萬,其餘之前的過程伊都不清楚。剩下的 180萬應該要均分,但是許通泰也沒有把伊的份給伊等語,是告訴人兄弟間為整合土地,於 95年1月
10 日協議交換土地,由告訴人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千分之991之持分,許文居取得赤山段 641-18地號土地,許訓進取得赤山段641-12地號土地之20/264持分,並且約定上開土地交換倘有產生之所有費用( 土地增值稅、規費、印花稅等)概由許漢宗支付,此有土地交換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後因聲請人之弟許漢宗因欠債致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及文東街256巷7號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聲請人及許漢宗乃委由被告黃耀堂處理相關土地問題,雙方約定以被告汪立偉為借款人之名義,出資承購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並於過戶予被告汪立偉名下後,再以被告汪立偉名義向銀行貸款(俾取回其借款)完成後,再行過戶予許通泰、許漢宗之指定人,及本件之借款利息,月息1分半等情,有借款合約書 1紙附卷可考。觀諸聲請人於兄弟間交換土地,及委託被告黃耀堂找尋承購遭拍賣不動產之金主時,尚知書立字據以為憑證,然卻於處理土地後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均無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或契約可資憑證,則聲請人委託被告黃耀堂於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之初是否確有約定雙方合建之計畫,實非無疑。
⒊參以,證人黃淑芬即黃葉不動產公司前員工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問︰是否清楚汪立偉向聯邦銀行貸款 1700萬元之始末? )我只知道當時告訴人房子被法拍,委託黃耀堂買回法拍的房子,當時告訴人的家人都不符資格,只好另外再找人就找了汪立偉,但我不了解為何會貸款1700萬。」、「( 問︰為何汪立偉於聯邦銀行之貸款,係由你擔任連帶借款人?)這是我幫黃葉公司處理的案件,印象中貸款 6個月還是1年左右就清償了,因為汪立偉覺得他只是個人頭,不希望時間太長,當時有約定大約 6個月左右,黃耀堂、汪立偉有定一個契約。當時汪立偉雖然沒有工作,但他有定存的資力,但還是需要一個保證人,因為只有 6個月左右所以就由我擔任。」、「( 問︰本件貸款是否為黃耀堂向告訴人邀約合建房屋而起? )這個我不知道。當時只有提及告訴人家房子遭法拍要請我們幫忙買回。」;再據前案被告穆世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問︰你向新光銀行貸款時,是用何名義?)當初許通泰、許漢宗是原先所有人,但是不知道怎麼弄又改成汪立偉的名字,後來是許漢宗找我希望把不動產改為我的名下向銀行貸款翻修房屋,當時我就有答應許漢宗,因為我與許漢宗會認識是因為黃玉屏,黃玉屏是代書。…」、「( 問︰
你有無與許通泰接觸過? )有,我們有見面談過好幾次,因為是他們找我的,之後才去找黃耀堂,因為他們的案子是找黃耀堂代書辦的。」、「( 問︰是否曾經找黃耀堂、汪立偉協調蓋房子的事? )汪立偉沒有。是許通泰、許漢宗與我講完後,帶我到黃耀堂辦公室找他。」、「( 問︰事前到底有無找許通泰、許漢宗二人協商,並得到他們的同意? )有,但是這是許通泰、許漢宗兩兄弟先找我談的,我才去找黃耀堂的。我現在想起來他們說結餘款是放在汪立偉名下的帳戶裡面,但是這筆錢到底怎麼用我就不曉得。」;前案被告黃玉屏亦供稱:「(問︰本件土地貸款經過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你是否有參與?)我是認識許漢宗,我介紹穆世建與告訴人認識。當初土地已經被拍賣,他們是借汪立偉名義去把它標回來貸款,並與汪立偉約定時間過戶,但因為告訴人有信用上的問題,無法移轉登記回去,所以後來才請穆世建成為名義人,是穆世建跟告訴人建議要蓋房子,所以才有和告訴人約定要蓋房子的事情。」、「( 問︰你當時是否有和穆世建去和許通泰談蓋房子的事? )我有和穆世建一起去,但我沒有在旁邊坐著聽,所以我不清楚細節,但好像有聽告訴人許通泰說他的錢在黃耀堂那裡,之後我就不知道,我就沒有參與了。這件事情是穆世建提供他的名義幫告訴人背貸,後來才談到合建房子的事,他是最無辜的。」是以合建事宜應是前案被告穆世建承接被告汪立偉貸款後,才由前案被告穆世建與告訴人洽談協議,被告黃耀堂僅為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問題,被告汪立偉則於被告黃耀堂為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擔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及貸款名義人之角色,益徵被告 2人並無與聲請人有何合建計畫之約定,實難因嗣後系爭不動產以前案被告穆世建名義承接貸款後無履行合建事宜,遽認被告 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再者,以被告汪立偉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之 1,700萬元,均
交由被告黃耀堂處理,業據被告黃耀堂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惟上開款項先於 95年5月10日由被告汪立偉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出107萬8392元代償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房屋貸款,並償還被告汪立偉先行出資承購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款項 520萬元,此有 95年5月10日、95年5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另因聯邦銀行要求之貸款條件是要取得赤山段639-11、641-83地號之所有權並追加設定首順位抵押權2040萬予聯邦銀行後,始得撥貸1000萬元乙情,此有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授信批覆書1紙可佐,是故被告黃耀堂再以250萬元購得赤山段639-11號土地,以符聯邦銀行核發貸款1000萬元之條件。復因本件貸款於95年5月24日至96年5月24日間所衍生利息共計 139萬2721元,亦均由被告汪立偉所貸得之款項內支付,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1份存卷足憑。且聲請人之弟許漢宗於96年4日27日因搬遷之故,領取 50萬元使用亦經告訴人同意,有確認書、臺灣銀行支票各 1紙在卷可證。被告黃耀堂並於96年6月22日支付被告汪立偉 85萬元作為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酬金,有本票 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黃耀堂於96年9月4日匯款81萬元予聲請人之子許曜麟,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 1紙可考。其餘款項並悉數用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如契稅、印花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火險、開辦費用、代書費用、仲介費用等共計250萬5988元,有被告黃耀堂提出之明細表1份可佐。末被告黃耀堂於97年12月8日將上開貸款之剩餘款項180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許通泰之指定人許銘壬,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 1紙可稽,足資證明以被告汪立偉名義所貸得之1700萬元均係用於處理系爭不動產整合土地貸款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並支應聲請人兄弟搬遷或處理房產之用,除被告黃耀堂於處理系爭不動產過程中收取仲介費用,及被告汪立偉收取以其名義代辦貸款之酬金外,被告 2人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足徵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意圖,客觀上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耀堂與汪立偉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2人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與被告 2人就本件土地所生之債務糾紛,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汪立偉全程參與本案所涉犯行,居重要地位,且獲有85
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傳訊必要,原檢察官以合法通知未到,未再行傳訊及拘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聲請人與被告黃耀堂間,無論金額大小,皆無簽立書面之習
慣以觀,反足證明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黃耀堂間確有口頭成立合建契約之情事,除可認定被告黃耀堂確實涉嫌詐欺犯行,益徵傳喚被告汪立偉出庭受訊,確有必要。若被告黃耀堂僅係單純處理貸款程序之人,何以該筆1700萬元鉅款,竟全數交由被告黃耀堂處理,且所謂「處理期間」有一年之久,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業者,會將所貸款項交由申請人以供貸款目的之使用常情不符,可證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建契約之存在。
⒊被告汪立偉於95年間貸得上開1700萬元借款,被告黃耀堂於
97年12月8 日始將所稱之「剩餘款」返還聲請人,該貸得款項之實際日期至聲請人實際收到該「剩餘款」之日期,相差2年7個月,該代辦貸款之期間顯非合理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聲請再議,以原檢察官未再傳訊或拘提被告汪立偉到
庭,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然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黃耀堂接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證人黃淑芬證稱:汪立偉只負責借名登記並向銀行貸款,本件他完全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黃耀堂僅以被告汪立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汪立偉並未實際參與。又被告汪立偉之兄到庭稱:因汪立偉於2、3年前受訓昏倒,缺氧,腦細胞受到損傷,現於崇恩養生護理之家調養等語,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器質性腦病變導致記憶力不佳等情,有高榮屏東分院診斷書可稽,原檢察官綜合本案事實明確,認無再傳訊或拘提被告汪立偉,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聲請人聲請再議,以被告黃耀堂之間有合建契約,然此部分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
2 人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 339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曾於95年1月10日書立承諾書1紙,載明委託黃葉不動產公司獨家仲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文東街262號、文東街256巷7號、文東街256巷9號及其基地○○○區○○段 ○○○號土地,直至出售為止一情,有該承諾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又聲請人復於 95年3月9日與其弟許漢宗共同書立借款合約書1紙,約定向被告汪立偉借款520萬元,並以該款承購遭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4513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及文東街256巷7號之不動產,且分別簽立本票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汪立偉等方式供擔保乙節,亦有借款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 ),另查,聲請人及許漢宗、被告黃耀堂、汪立偉等人更於95年12月20日簽署切結書 1份,內容記載略為:「許漢宗等 4人優購權委託黃葉不動產綜合事務公司、黃耀堂先生代標法院拍賣許漢宗房屋鳳山市○○街 ○○○號及257巷7號,黃耀堂請汪立偉先生金主為代標」等語( 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 ),查上開文書均無任何提及合建契約之字眼;再根據證人黃淑芬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他案被告穆世建與黃玉屏之供述內容,亦可推知被告黃耀堂係受託為聲請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問題,被告汪立偉則於被告黃耀堂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過程中擔任借名登記者及貸款名義人之角色,至於合建事宜係他案被告穆世建承接被告汪立偉貸款後,才由他案被告穆世建與聲請人洽談協議,此由卷內另附 1紙切結書記載:土地地號赤山段638一筆約60坪左右房屋二棟建號赤山段 1769及1599是許通泰所有,今96年5月28日暫時過戶穆世健,……民國96年12月30日前要重建新房屋。許通泰分配一棟四樓房屋,位置文東街262號等語益證明確( 見他字卷第89頁)。
是以,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曾與聲請人成立合建契約,聲請人空言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云云,即難憑採。
⒉再查,被告黃耀堂於為聲請人處理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過程
中所衍生及支付之費用,皆自以被告汪立偉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之1700萬元款項中予以撥款支付,被告黃耀堂並將剩餘款項180 萬元匯款予聲請人之指定人許銘壬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 三、㈣中析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考,則被告黃耀堂、汪立偉除獲得其等受託處理事務之相對應酬金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 2人尚有施以何種詐術以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 2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被告汪立偉涉案程度至深,且獲有高
額不法利益,確有傳訊必要,惟原檢察官逕認事實明確,即未與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瑕疵云云;然被告汪立偉僅係借名登記及擔任貸款名義之人,此情業經原偵查檢察官綜合證人黃淑芬證詞以及他案被告穆世建與黃玉屏供述內容而認定明確,經核檢察官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顯然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堪以憑採,則被告汪立偉應非居於主導掌控地位之人,檢察官斟酌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器質性病變導致記憶力不佳,現於崇恩附設養生護理之家調養等情,認無再傳訊或拘提被告汪立偉之必要,即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之弟許漢宗於 98年度偵字第32259號詐欺一案
中證稱:「我對於赤山段 638地號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加上○○街000號、256巷7 號建物的所有權,95年間因為我欠債被拍賣,黃耀堂的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許通泰商量要由許通泰優先承購上開不動產,所以就移轉登記給許通泰。後來因為許通泰沒有工作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在黃耀堂的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建議下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四筆建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給汪立偉,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等語( 見前開案號卷第34頁 ),足見聲請人本意係欲向銀行貸款以優先承購其弟弟許漢宗所有之上開房地,然因信用不足無法申貸,故而藉由被告汪立偉之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此向銀行申請貸款,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稱其並無信用不良之問題,系爭不動產實無優先移轉予被告汪立偉名下之必要云云,顯與證人許漢宗證述之情矛盾,實屬無據;況以被告汪立偉名義貸得之款項陸續用以清償聲請人之貸款以及被告汪立偉先行出資承購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及其他相關款項,此情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㈣中一一詳載明確,且相關支出明細均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在案( 見他字卷第94頁 ),足見被告黃耀堂以前開方式處理上開款項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意思,其處置方式尚無不妥,亦難認有何無故侵占該款而據為己有之不法行為,聲請人於事後空謂其將全部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且處理期間長達 1年,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業者會將貸得款項交由申貸人使用之常情有違云云,難以憑採。
⒌又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4年度偵字第2863 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可採。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