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弘富
陳弘豐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吳南樹
王忠恒蘇錦勤劉方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放貸,利用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弘富、陳弘豐2 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由被告吳南樹、蘇錦勤貸予聲請人陳弘豐100 萬元,並收取30萬元之重利,另由被告王忠恒貸予聲請人陳弘富90萬元,並收取18萬元之重利,被告王忠恒業已自承曾經借款予聲請人陳弘豐,另就利息部分僅承認收取3 分月息,故借貸關係確有其事,被告王忠恒與聲請人間之利息約定為被告等是否涉犯刑法重利罪之重要依據,惟偵查機關就此並未深入調查,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陳弘豐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吳南樹透過被告蘇錦勤牽線於99年1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向聲請人陳弘豐購買系爭房地,已約定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630 萬元由被告吳南樹承接,且被告吳南樹尚須給付差價130 萬元之價金予聲請人陳弘豐,未料,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及劉方萍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出面向聲請人陳弘豐之父陳永順佯稱上開630 萬元貸款及130 萬元價金皆已全數清償,使陳永順陷於錯誤,進而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為防止聲請人得知上開情事後追討系爭房地,進而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方萍,聲請人與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容有瑕疵,況且被告吳南樹、蘇錦勤與被告劉方萍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聲請人陳弘豐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就此部分詳細調查,而以被告吳南樹及劉方萍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皆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認不合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實已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本案被告等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為此,特具狀聲請對被告等依法裁定交付審判而治其罪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南樹、王忠恒、蘇錦勤涉有重利罪嫌,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 人不服,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
4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2 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等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自98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利用聲請人兄弟2 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分別由被告吳南樹、蘇錦勤於98年10月間貸予聲請人陳弘豐100 萬元,而收取月息3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由被告王忠恒貸予聲請人陳弘富共90萬元,收取月息18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嗣因聲請人2 人無力負擔上開重利,被告吳南樹即透過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蘇錦勤牽線,於99年1 月26日,以總價760 萬元,向聲請人陳弘豐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原房地貸款630 萬元由被告吳南樹承接,被告吳南樹需給付差價130 萬元予聲請人陳弘豐,被告吳南樹、蘇錦勤明知依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99年2 月28日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1 日,需按本不動產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或因銀行貸款不能如期給付,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不動產,本件不動產若因個人因素或銀行政策致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買方須付清價款後,賣方始有移交不動產之義務,竟與被告劉方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向聲請人陳弘豐之父陳永順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尾款130 萬元已經清償,須於99年2 月28日辦理交屋,因聲請人陳弘豐為軍人,事先將房地之事委託陳永順處理,因而使陳永順陷於錯誤,於99年2 月28日交屋予被告吳南樹,並配合被告吳南樹之要求於99年3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為防止被催討,即由被告吳南樹、劉方萍於
99 年5月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事後並於100 年
7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方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陳弘豐。因認被告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另涉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訊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均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吳南樹辯稱:陳弘豐向伊借100 萬元,伊匯100 萬元給陳弘豐,陳弘豐簽發98年10月20日本票供作擔保,之後陳弘豐無法還錢,就說要把房子以760 萬元賣給伊,雙方於99年1 月26日簽約,房子原本530 萬貸款由伊承接,復因陳弘豐欠伊100 萬元,所以尾款還要付130 萬元,伊於簽約隔天交付30萬元給陳弘豐之父陳永順,其餘的100 萬元是因陳弘豐或陳弘富有欠王忠恒100 萬元,簽約時有約定以王忠恒的100 萬元債權抵銷購屋尾款100 萬元,嗣因華南銀行不同意由伊承接530 萬元的房屋貸款,但伊還是有繳納貸款利息,之後伊將房屋賣給劉方萍,房貸就由劉方萍承擔等語;被告蘇錦勤辯稱:伊是楊百合代書事務所助理員,陳永順跟吳南樹簽約時,伊雖有到陳弘豐任職的地方辦理簽約之事,但伊不清楚陳弘豐與吳南樹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如何協調等語;被告王忠恒辯稱:陳弘富在經營餐廳,於八八風災之前,向伊借50萬元,月息
3 分,伊先預扣3 個月的利息4 萬5,000元,實給45萬5,000元,之後陳永順又代陳弘豐來借60萬元,月息3 分,伊先預扣3 個月的利息5 萬4,000 元,實給54萬6,000 元等語。經查證結果:㈠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涉嫌重利部分:⒈經訊陳永順初於偵查中陳稱:陳弘富向王忠恒借款20、30萬元,如借3 萬元,先扣9,000 元利息,每天再還1,000 元,1 個月就要還完,陳弘豐向吳南樹、蘇錦勤借100 萬元,
1 個月利息要30萬元。嗣陳永順又改稱:伊不知道陳弘富向王忠恒借錢的利息有多少,至於陳弘豐向王忠恒借100 萬元,3 個月的利息4 、50萬元。查陳永順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聲請人2 人借錢後,均由其負責償還,然陳永順上開指述之情節,卻前後不一,則其指述是否可採,殊值懷疑。⒉又聲請人陳弘富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鳳山開餐廳需要資金,透過鐘姓同學介紹向王忠恒借10會,1 會3 萬元,共30萬元,實拿24萬元,利息預扣6 萬元,之後每天還1 萬元,30天要還完,還剩10萬元時,王忠恒說還可以借20萬元,利息預扣,就是這樣循環在借,共借3 次,每次借10會,均實拿24萬元、預扣6 萬元之利息。如依聲請人之父陳永順上開所述,聲請人陳弘富向王忠恒借30萬元時,預扣之利息依比例應為9 萬元,而非聲請人陳弘富所述之6 萬元,且依聲請人陳弘富上開所述,其向王忠恒借貸之款項已逾30萬元,亦非其父所稱之20、30萬元之數。因此聲請人陳弘富向被告王忠恒借貸之原本金額究竟係多少?預扣多少利息?實屬不明。⒊至於聲請人陳弘豐究係向被告吳南樹、蘇錦勤或係向被告王忠恒借貸100 萬元,陳永順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已如前述,經質之聲請人陳弘豐稱:「你要告吳南樹、蘇錦勤重利?」亦以:「要,但這部分要交給我父親陳永順處理」一語帶過。則聲請人陳弘豐究係向被告吳南樹、蘇錦勤或係向被告王忠恒借貸100 萬元,已無法確認,況陳永順所述與被告王忠恒供稱:借款月息3 分等語亦迥異。據此,雙方借貸是否有約定及預扣利息?預扣金額究竟為何?實難肯認。⒋綜上,除陳永順與聲請人2 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就重利部分,自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之認定。㈡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聲請人陳弘豐曾以被告吳南樹、劉方萍未履行交付尾款,對2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審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南樹向聲請人陳弘豐購買系爭房地,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解除契約或有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之事由,此有前案判決書及上訴審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各
1 份可憑。據此,聲請人陳弘豐於99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吳南樹後,被告吳南樹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又被告吳南樹於購得系爭房地時,雙方約定原有之貸款應由被告吳南樹承接,被告吳南樹亦曾表示願承擔抵押貸款債務,而被告吳南樹亦按期繳納貸款至100 年4 月間,另被告劉方萍亦曾向華南銀行表示願代聲請人陳弘豐提前清償貸款債務,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登記資料、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100 年9 月28日華楠放字第100181號函及100 年10月7 日華楠放字第100184號函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吳南樹、劉方萍確實分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則被告吳南樹、劉方萍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難認有何不實。又偵查中經質之聲請人陳弘豐何以認為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有偽造文書之嫌,聲請人陳弘豐亦沈默以對,自難僅以聲請人陳弘豐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被告4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吳南樹係於98年10月20日委由被告蘇錦勤先就系爭房地辦理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吳南樹),再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當日即由案外人葉秀蘭陪同陳永順領出90萬元,此已據葉秀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明確,則聲請人陳弘豐指稱向被告吳南樹借款100 萬元利息30萬元一事,尚與實情不符。㈡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要旨揭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被告吳南樹於99年3 月16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於99年5 月間與被告劉方萍簽訂買賣契約,於100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方萍,2 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要難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人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吳南樹、蘇錦勤、王忠恒涉嫌重利部分
1.被告吳南樹於98年10月間借款100 萬元予聲請人陳弘豐,並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弘豐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經陳永順於同日提領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南樹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聲請人之上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提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5643號(下稱他卷)第25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吳南樹堅詞否認其等間就上開100 萬元債務有約定利息之情。而依聲請人陳弘豐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係交由其父親即告訴代理人陳永順處理,而陳永順亦於偵查中稱:本案都是伊在處理,陳弘豐在軍中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則陳永順就前揭100萬元借貸如何約定利息等情,應知之甚詳。惟陳永順先於10
2 年7 月23日偵訊中指稱:陳弘豐向吳南樹、蘇錦勤借1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每月利息30萬元(即月息30%)等語(見他卷第19頁);後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則改稱:3 個月利息40、50萬元,月息33 %,後來是用賣房子方式抵掉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則就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務,其等間是否確有約定利息?約定之利息究係月息30%或33% ?抑或3 個月利息40、50萬元(即月息約13.3% 、16.6% )?實有疑問。且按重利罪,必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上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成立,倘實際上尚未取得重利,縱有約定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亦屬刑法未規定處罰之未遂行為,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100 萬元借款,既經被告吳南樹於98年10月23日足額匯入陳弘豐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未有預扣利息之情,且吳南樹該筆100 萬元借款債權亦已抵充其於99年1 月26日向陳弘豐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00萬元,而經陳永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吳南樹所辯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南樹就該100 萬元借款業已收取利息,且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認其有重利之罪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蘇錦勤有與被告吳南樹有共犯重利之罪嫌,亦難認蘇錦勤有重利罪嫌。
2.就被告王忠恒借貸予聲請人陳弘富部分,陳永順先明確指稱:陳弘富向王忠恒借20、30萬元,如借3 萬元,先扣9,000元利息(即月息30% ),每天還1,000 元,1 個月還完等語(見他卷第20頁);然其後卻改稱:伊並不知道王忠恒貸予陳弘富之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而依聲請人陳弘富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告王忠恒借款總金額,並非僅有20、30萬元,且利息係借30萬元預扣6 萬元利息,1 個月內清償(即月息20 %)(見他卷第29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亦與陳永順前揭所述陳弘富向王忠恒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符。而被告王忠恒於偵查中亦堅稱:八八水災前,陳弘富當時在開餐廳,跟伊借50萬元,月息3 分(即3%),伊當時預扣3 個月的利息4 萬5,000 元,實際給陳弘富45萬5,000 元,約定3 個月後還,陳弘富後來無法還錢,陳永順又來跟伊借60萬元,約定3 個月後還,月息3 分,伊預扣3個月利息5 萬4,000 元,實際給陳永順54萬6,000 元,陳永順後來也沒有還,所以後來伊以45萬5,000 元加上54萬6,00
0 元算他們欠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依被告王忠恒前揭所承,認其確有向聲請人陳弘富收取3 分月息之情,亦難認該等利息係特殊超額而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並無其他借據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王忠恒確有向聲請人陳弘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自難僅以前揭聲請人、告訴代理人相互齟齬之瑕疵指訴,即認王忠恒已有重利之罪嫌。
㈡被告吳南樹、蘇錦勤、劉方萍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陳弘豐於99年1 月26日由陳永順代理與被告吳南樹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南樹,並於99年3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南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於
100 年5 月7 日與被告劉方萍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方萍,並於100 年7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吳南樹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告訴意旨相符,並有上開陳弘豐與吳南樹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南樹與劉方萍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吳南樹堅稱:伊於100 年5 月間,以650 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劉方萍,出賣時該房地尚有約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劉方萍給付伊137 萬元現金,該房地原有貸款則由劉方萍承擔等語(見偵卷第20頁)。再由被告劉方萍於買受該屋後,曾請求華南銀行同意代陳弘豐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乙情,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100 年9 月28日華楠放字第100181號函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52 頁),堪認劉方萍確有向吳南樹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且聲請人陳弘豐前以被告吳南樹尚未清償買受系爭房地價款等為由,主張解除其與吳南樹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由陳弘豐移轉予吳南樹及由吳南樹移轉予劉方萍之該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2
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00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況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縱屬內容不實,亦不發生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南樹與劉方萍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係以其等各自名義所製作,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縱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