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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楊祝英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羅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7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卷第22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夫凌明福(已於103 年11月

3 日死亡)婚外情對象,仁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於86年12月12日設立時,股東雖有被告、被告之母林廷、凌淑玉(凌明福之妹)、林家慶(凌淑玉之子)、凌莊麗華(凌明福之弟媳)等人,惟凌明福始為仁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其次,仁合公司於97年3 月19日增資,被告出資額增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人亦出資450 萬元成為股東,被告雖辯稱資金來自自己、胞姐羅月華及其子陳文傑,惟被告或羅月華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均係借予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文傑)亦為人合公司辦理人力仲介業務另成立之公司,聲請人為人合公司負責人,上開款項亦屬聲請人所提出,況由凌明福於97年4 月25日將陳文傑、羅月華名下出資額20萬元、30萬元過戶予聲請人,及被告自承因積欠債務,凌明福於同年7 月

9 日將其出資額500 萬元中之499 萬元過戶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出資額增為999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等節,足證仁合公司增資前及登記被告名下出資額均為凌明福所有,僅借用被告等人頭股東登記;又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在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偽造聲請人簽名而將聲請人出資額移轉予自己,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辯稱因已將債務處理完竣,凌明福乃同意原有出資額轉回其名下云云,然被告稱凌明福係因其做事糊塗而將出資額以聲請人名義登記,則在被告積欠債務、危及公司經營後,凌明福應對被告更不信任,且聲請人未同意或授予凌明福處分權限,凌明福不可能同意系爭出資額過戶;此外,證人楊台莉雖證稱:當初係凌明福要求伊辦理系爭出資額過戶送件登記,聲請人簽名亦係凌明福要求伊所簽,伊打電話跟凌明福確認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然楊台莉倘係經被告授意,即與被告為共犯而有利害關係,自有與被告勾串而為不實證言動機,且系爭出資額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豈有未向聲請人確認即依凌明福指示辦理之理,縱凌明福有前揭指示,被告未向聲請人確認,亦明知以其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實無可能同意,仍推由凌明福處理,對凌明福不可能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應知之甚詳,其可預見凌明福可能利用他人為偽造文書行為,此行為又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未必故意而與凌明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聲請人係因女兒凌儷瑤於99年12月間發現並向聲請人、凌明福報告而發覺被告犯行,故傳訊凌儷瑤即可釐清凌明福是否知情,凌明福知情後或有其他考量未要求被告返還,聲請人礙於凌明福情面始未有作為,不能推論凌明福事前知情或聲請人同意轉讓;另凌明福癌末臨終之際曾表示仁合公司出資額不可全登記在被告名下,仁合公司應復歸人合公司等語,此有凌明福遺言錄音及譯文可憑,是被告在仁合公司無任何實際出資,凌明福始可決定仁合公司存廢,處分書未斟酌上開事證亦欠妥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而將聲請人全部出資額移轉予其自己,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出資額轉讓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並提出仁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為據。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認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簽名為楊台莉依凌明福指示簽署,公司登記送件亦由楊台莉處理,被告非犯罪行為人,再參酌凌明福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說明,且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已知悉出資額轉讓乙事,遲至104 年1 月7 日始申告,若上開事項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應無可能長達4 年以上無異議或積極作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認:仁合公司於97年3 月19日增資500 萬元應為被告出資,此股份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而由凌明福處理,並暫時借名登記聲請人所有,在其將債務處理完畢而要求凌明福將股份轉回,凌明福因此同意,尚屬合理,主觀上難謂有何偽造文書犯意,況凌明福始為仁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凌明福多年同居人,聲請人為凌明福之妻,凌明福獲其2 人授權而以其2 人名義經營事業、調度資金,商場上非罕見,被告認凌明福既有權將其股份轉移至聲請人名下,事後凌明福亦有權將該股份轉回,難謂有何偽造文書行為認識;又楊台莉證述因凌明福為老闆,始依凌明福指示辦理等語,與聲請人稱仁合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凌明福乙情相符,況其業已離職,聲請人指楊台莉受僱於被告且有共犯之嫌、證詞有偏頗僅屬臆測;此外,聲請人指述被告遭凌明福質問時曾坦承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亦乏證據證明;另本案發生迄凌明福過世已過4 年,凌明福事先是否不知情而放任被告侵吞鉅額股份,尚屬有疑,且無從傳喚作證,亦未有文件或影音紀錄證明聲請人所述凌明福於臨終之際囑咐將仁合公司出資額回復之情,而凌儷瑤為聲請人之女,本案涉及鉅額股份及當事人長年情感糾葛,難期凌儷瑤為公證客觀證言,聲請人指摘調查未盡難謂有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核無理由等語,將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仁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前股東僅被告

及聲請人,出資額均為500 萬元,並於97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將被告出資額中499 萬元變更由聲請人承受,是聲請人出資額增至999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被告出資額僅餘1萬元;嗣99年11月4 日系爭同意書上載由被告承受系爭出資額,並有署名為其2 人之簽名,此出資額轉讓事項於翌日(

5 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且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仁合公司登記案卷2 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或被告所簽乙節,則據聲

請人陳述:系爭同意書上「楊祝英」之簽名非我字跡,亦非被告字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被告供稱:系爭同意書上「楊祝英」之簽名非我所簽,係由仁合公司會計楊台莉簽署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證人楊台莉證稱:當時凌明福經理要求我上網抓經濟部範本之公司章程資料,並將內容修改後寄至高雄分公司,之後收到寄回之系爭同意書上已有被告簽名,但「楊祝英」欄位係空白,我依凌明福經理指示拿公司印鑑章蓋印並親簽「楊祝英」,且曾打電話向凌明福經理確認是否徵得聲請人同意,凌明福回答稱聲請人有同意,並要我簽名再送件至經濟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系爭公司登記送件均由我處理,因被告說凌明福係其先生、是老闆,所以我才聽凌明福指示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再參酌聲請人亦稱:被告僅為仁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凌明福始為實際負責人,公司運作均由凌明福負責,被告無經營公司之專業及經驗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楊台莉前揭證述相符,是凌明福始具實際指揮公司運作權限,當時身為員工之楊台莉亦係依凌明福指示辦理公司事務,此與常情無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楊台莉所為係經被告授意,自難認聲請意旨主張楊台莉與被告為共犯而有為不實證言動機云云為真實,可見證人楊台莉所述應具憑信性。從而,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簽,相關送件亦非被告處理,被告僅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姓名,甚且被告簽署姓名時,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簽名欄位仍為空白,被告對於後續聲請人簽名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均未參與,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凌明福為聲請人之夫及被告之同居人,得聲請人、被告同意或授權調度屬於其所有之公司資金,且先前將被告名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乙事亦由凌明福處理,並不違常情,縱凌明福實際上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乙事,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或與凌明福有何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供述:仁合公司於97年增資時,因凌明福覺得我做事

糊塗且有幫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就將我出資額500 萬元中之499 萬元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顯見凌明福對於轉讓出資額事宜有完全處理權限,若如聲請意旨稱凌明福於99年12月間始知悉仁合公司出資額全部轉移至被告名下云云,此迄凌明福103 年11月身故有長達4 年時間,凌明福應可重行分配出資額,且聲請人亦稱:凌明福知悉出資額轉讓乙事後很生氣,並曾質問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0頁),則凌明福自無放任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出資額而無任何作為之理,更可見聲請意旨所述有疑。另聲請意旨爭執原登記被告名下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為凌明福乙節縱為真正,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參與偽造聲請人簽名及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主觀上亦難謂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乙節,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⒋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凌明福遺言錄音及傳訊證

人凌儷瑤有未盡調查之可議云云。惟聲請意旨就凌明福遺言錄音係欲證明凌明福臨終之際曾表示仁合公司出資額不可全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就仁合公司無任何實際出資等語,然縱凌明福臨終前曾陳述上開言語內容,僅能表示凌明福確係仁合公司實際出資及負責人,且當時欲就仁合公司資金重行分配,尚非得推認凌明福先前果有指示楊台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其次,證人凌儷瑤則係欲釐清凌明福對於系爭出資額轉讓是否知情等語,惟聲請人稱:凌儷瑤於99年12月間因人力仲介公司評鑑而上網查詢仁合公司有無經理人設置,發現被告出資額變為1,000 萬元,始知悉出資額轉讓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是凌儷瑤僅得證明其上網查詢並發現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點等事項,對於凌明福事前是否曾指示楊台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亦無從釐清,自無從以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方法即遽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