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賓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田代 理 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黃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位於屏東之鐵
皮屋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因拍賣之故,於民國100 年3 月前即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結束營業;另聲請人於同年4 月27日因強制執行而承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及車型:BENZ 300 SEL,下稱本案汽車)以受償前,本案汽車係在債務人曹國權保管中,是本案汽車係自同年4 月27日起始由聲請人占有,當時屏東廠房已不存在,被告黃一峰不可能於同年5 月在屏東廠房看到本案汽車。因此,被告應係在聲請人斯時位於高雄左營之辦公處所看到本案汽車並將之駛走始屬事實,則被告辯稱係在屏東廠房看到本案汽車,顯係將在此之前已銀貨兩訖之鐵材買賣與本案汽車之買賣混為一談,以規避己身侵占犯行。
㈡再者,聲請人實際經營者即證人凌公霸將屏東廠房鐵皮屋拆
除後之鐵材出售予被告,目的係配合前開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依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456 號卷內相關執行紀錄,上開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受人曾請求證人凌公霸拆除前方辦公室、廁所,前開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
3 月間通知買受人撤回執行強制點交之聲請,執行後之分配款於同年3 月28日亦已匯款予證人凌公霸,可知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斯時均已點交予買受人完畢,土地上已無任何屬於聲請人或證人凌公霸之物(因鐵材業經被告運走),依理證人凌公霸與被告應於同年3 月間談妥鐵材買賣價金且被告已付清款項。而聲請人係於同年4 月27日始承受本案汽車,證人凌公霸無向被告表示將本案汽車連同鐵皮屋一起出售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可能,蓋因鐵材買賣在同年3 月間即已銀貨兩訖。另聲請人及證人凌公霸均未曾兌現被告所稱用以付款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 年5 月15日、支票號碼:
072744號,下稱本案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查證此事已有違誤,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及證人凌公霸未於原檢察官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前具狀表示意見,逕自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亦有可議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證人凌公
霸稱有朋友欲購買聲請人所承受之本案汽車,並欲瞭解是否可辦理過戶,乃由證人凌公霸將該車輛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擅自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將該車輛過戶登記予己,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第217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凌公霸稱該車壞了,連同鐵皮屋一起賣給其3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經查,本案汽車於100 年4 月27日由聲請人承受,於同年5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同日又過戶給被告,同年7 月28日自被告過戶予案外人田志玉,同年8 月5 日再過戶予案外人葉彩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7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100 司執30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3 年6 月12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證人凌公霸固於偵查中證述,其為聲請人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說朋友要買本案汽車,所以讓被告把車和資料帶走,然後車子就沒回來,事後找被告就避重就輕,說車子還沒賣掉會找人買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汽車有為上開協議之證據,對被告辯稱以30萬元買下本案汽車及鐵皮屋,則答稱支票要回去查,但被告有買該鐵皮屋,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證人凌公霸另證稱,本案汽車應該是委託他人幫忙代過戶的,大概是過給公司後一個月內,被告過來看到就說有人要等語。經調閱本案汽車之過戶資料,過戶予聲請人及聲請人過戶予被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字跡及所使用之聲請人公司印章皆相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 年6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雖與聲請人登記之公司印鑑不同,然辦理車輛過戶時委託代辦者自行刻印並非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刻印聲請人印章辦理過戶,已非無疑。又證人洪旗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協助辦理過戶予被告,當時有看到凌公霸,有聽到凌公霸跟被告說請被告自己去刻印章,其不清楚被告和凌公霸間就本案汽車的關係,只知道本案汽車要給被告,是其在監理所刻聲請人公司印章等語,經提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則表示過戶予聲請人也是其所辦的,但是相隔多久已無印象,只有刻一次聲請人印章,這二個章好像一樣等語,是依證人洪旗旺所述應係經過證人凌公霸之授權始刻印章辦理過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除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提及部分外,復執
:證人凌公霸不認識證人洪旗旺,自無委託其代辦本案汽車過戶之情事,原檢察官未使證人凌公霸與證人洪旗旺進行對質並進行測謊,即採信證人洪旗旺之證詞,即失其據;又證人凌公霸於偵查中乃誤認原檢察官所訊問者係聲請人公司通常處理車輛過戶之程序始答稱係委託他人辦理,非指本案汽車過戶之情形,原檢察官因此認證人洪旗旺係受證人凌公霸委託將本案汽車過戶予聲請人,實屬斷章取義等詞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⒈據證人洪旗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0 年間左右,
你幫人做過戶車輛整個流程為何?)有時黃一峰叫我幫他過戶,我會跟黃一峰拿印鑑到監理所過戶,那時我幫黃一峰過戶一台,我有到黃一峰公司拿該車子的資料,資料有營業登記證、行照、牌照登記書,印鑑是原車主叫我們去刻,是原車主叫黃一峰去刻,黃一峰再叫我去刻。」、「(問:有無與原車主碰過面?)有,一次,是到黃一峰公司拿證件過戶那天有碰到原車主,我沒問他名字,我忘記有無跟原車主說話。」、「(問:你有聽到原車主叫黃一峰去刻印章,還是黃一峰轉述給你知道的?) 那天我有聽到。」、「(問:你有幫原車主過戶過車子?除了過戶給黃一峰那台車外?)沒有,跟他沒熟。」、「(問:第一次過戶資料曹國權的章何來?)好像是我去刻的,〈後改稱〉曹國權的章好像是他自己拿來給黃一峰,黃一峰再拿給我的,賓馳公司的章是我刻的,只有刻一次,這二個的章好像一樣。」、「(問:賓馳公司為何要把車過戶給黃一峰,你知道什麼?)就是要給黃一峰,為什麼要給我沒聽到。」、「(問:你有聽過凌公霸這個名字?)我到黃一峰公司有聽黃一峰說凌公霸的名字。」、「(問:你剛說有碰到原車主的人是否是凌公霸,不知道嗎?) 是凌公霸,黃一峰當場有介紹他叫凌公霸。」、「(問:你跟黃一峰拿資料要辦過戶,凌公霸沒說什麼?)好像沒有,我就拿走辦過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卷第34頁背面第2 行至第10行、第13行至第17行、第35頁第14行至第25行偵訊筆錄) ,並有證人洪旗旺之證人具結結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6頁證人具結結文),再佐以證人凌公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給黃一峰哪些資料?為何黃一峰可以辦移轉?)我只有給黃一峰該車子的證明文件,是我們公司的營業登記證、車子的車籍資料〈排量、規格、尺寸〉,…」等語,且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須聲請人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始能辦理完成過戶登記等情,足認證人洪旗旺係經由證人凌公霸之授權,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始行刻印聲請人之公司章,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則被告並無侵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犯意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7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處分已詳述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又證人洪旗旺之證詞,既經具結,若有不實即須負擔刑法偽證罪之罪責,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洪旗旺所述不實,自難遽指其證詞不足採信。是聲請意旨以原檢察官未使證人凌公霸與證人洪旗旺進行對質並進行測謊,即採信證人洪旗旺之證詞,即失其據云云,尚嫌無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公司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於100 年1 月已拍定,並於3 月前完成點交,與被告所言買車及鐵皮屋之時間不符,且證人凌公霸出售鐵材予被告時,尚未承受本案汽車,自無向被告表示該車壞了,連同鐵皮屋一起賣給其30萬元之可能,益證被告所稱向聲請人購買車輛乙事,顯屬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問:0000-00號車子是從凌公霸那邊牽走的?時間是10
0 年5 月間?)是。是。」、「(問:凌公霸是說五月二十五日?)不是。」、「(問:為何不是五月二十五日?)因為我五月十二日那天的維修估價單,所以是在五月十二日之前就牽走了。」、「(問:該車為何會從凌公霸那邊牽走?)我在凌公霸屏東廠那邊看到該車,問凌公霸說該車壞掉了,凌公霸說我要的話連同鐵皮屋一起賣給我,要賣給我三十萬,我有開支票拿給凌公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行至第29行訊問筆錄),且證人凌公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與賓馳公司關係?)我是實際經營者,黃玉田只是掛名董事長。」、「(問:黃一峰說鐵皮屋是他拆的?)不是他拆的,是我們叫工人拆的,但是黃一峰有買該鐵皮屋,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13行至第14行、倒數第3 行至第5 行、訊問筆錄),再佐以聲請人自承係於100 年4 月27日承受本案汽車等情,此有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頁告訴補充理由狀),則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5 月間,向證人凌公霸購買本案汽車與鐵皮屋之鐵材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縱上開鐵皮屋所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100 年3 月前完成點交,亦尚難逕謂被告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本案車輛乙事為虛偽不實,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
⒊聲請意旨末以原處分僅以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即認被告所辯
其支付30萬元票款屬實,又未提供前揭支票存根之票號及付款銀行等資料,亦未再向聲請人或證人凌公霸求證有無被告所指之票款入帳,難謂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提供被告簽發購買本案車輛與鐵材之本案支票資料與支票票頭影本,此有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1 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凌公霸於104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黃一峰說有給你一張三十萬支票?)要回去查,事情久了。」等語,惟迄原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9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見證人凌公霸或聲請人具狀表示意見,且被告涉侵占等罪嫌不足,業據論述如上,故聲請意旨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其他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檢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其中經編號為證6 之100 年2 月17日屏東地院執行筆錄、證7 之聲請執行強制點交事狀等文件,雖顯示買受人曾請求第三人即證人凌公霸於100 年2 月28日前拆除該地號土地上前方之辦公室、廁所,以及買受人於同年3 月1 日因證人凌公霸未履行點交事宜而具狀請求屏東地院強制執行點交,證7 聲請狀面尚經記載「3/ 18 通知撤回」等字。然觀諸編號證8 之屏東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所示,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3月9 日批示:「若無點交必要,請拍定人撤回點交,否則應定期點交」、進行情形則載為「3.15分配」,並參以前開案卷資料所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 月21日發文之函稿,可知法院於前述時間發送函文時即已定於同年3 月15日執行分配一節,足認在是否再次定期點交一事未確定之前,執行法院業已預訂於同年3 月15日實行分配,故是否執行分配與有無執行點交無關,且如有點交之必要,尚須定期執行點交。復佐以證8 文件後所附屏東地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於同年2 月17日定期點交後,再無其他定期點交之紀錄,且買受人前開強制執行點交之聲請亦於同年3 月18日經撤回(此有前揭證7 聲請狀面記載之文字可憑),可知執行法院實際上未執行點交之動作。本院審之買受人若與證人凌公霸私下達成協議或其他各種因素考量,未繼續聲請法院執行點交,執行法院本得先依未經異議之分配表執行分配,是該執行案件是否完成分配並報結,與證人凌公霸是否完成買受人原來之拆除請求無必然關聯。從而,聲請人以執行程序終結反推證人凌公霸於同年3 月已完成部分鐵皮屋之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材售予被告,進而主張被告辯稱於同年5 月間始與證人凌公霸達成本案汽車及鐵材之買賣合意不可採云云,實非有據。
⒉另證人凌公霸於偵查中乃經原檢察官訊問本案汽車如何取得
一事後,答稱係因債務人曹國權積欠聲請人金錢,經法院裁示應過戶予聲請人公司,且已過戶予聲請人公司等詞後,經原檢察官立即接續訊問過戶予聲請人公司係由何人處理時,回覆稱應係委託他人幫忙過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依前開訊問之方式及順序,堪認原檢察官確係針對本案汽車過戶情形訊問,而證人凌公霸當無於本案汽車過戶狀況甚為關鍵之情況下突然誤認原檢察官所訊問標的係其他車輛之理。是以,原檢察官依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23頁及其背面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上所載字跡及聲請人公司印章均相似,並參諸證人洪旗旺、凌公霸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洪旗旺係經證人凌公霸授權始刻印聲請人公司印章並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故被告罪嫌不足等節,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末查,在被告取得本案汽車之占有,是否如同證人凌公霸所
述僅係暫時由被告取得占有而非已出售予被告乙節,甚有疑義之情況下,被告提出之本案支票是否確實經聲請人公司或證人凌公霸兌現,乃與民事債權是否經清償有關,本無從以本案支票未經兌現一事反推被告所言均為不實,是原檢察官未調查本案支票事後是否經兌現,並無違誤之處。因此,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補充審酌辦理本案汽車過戶須證人凌公霸提供聲請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並說明採信證人洪旗旺證詞之理由,再輔以證人凌公霸自承取得本案汽車之時間及確實曾出售鐵皮屋之鐵材予被告乙情,認定被告稱其於100 年5 月向證人凌公霸購買本案汽車及鐵材等詞與事實相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