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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逸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楊温強

邵煖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楊温強、邵煖倩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04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

104 年9 月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卷第49頁)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委任律師後在104 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背信等案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閱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營業秘密法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

於聲請再議意旨中,另提供案外人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筆錄,可證其底價純屬猜測之說詞,前後矛盾,皆為不實。且該底價係聲請人之機密資訊,洪○○亦非聲請人之員工,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洪○○係自被告楊温強處知悉該底價資訊,被告楊温強確有違背職務洩漏底價,違犯刑法第317 條、第342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被告楊温強確有使用聲請人內部員工薪資細目以挖走聲請人

內部員工之行為,原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應能透過比對被告楊温強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聲請人先前內部員工名單,即可知悉是否有此事實,故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偵查顯未完備。且駁回再議處分以此未經查明之不相關事實,推論被告楊温強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聲請人內部員工薪資細目以挖走員工,應有錯誤。

㈢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見證物7 ),證明被告邵煖倩確有將其

因職務得知之經手船隻業務資訊,諸如船名、貨品、數量、運費、收入等底價資訊,填入被告楊温強所交付之訂艙業務明細表之excel 表格內,並交付給被告楊温強。被告邵煖倩雖辯稱:那張表是業務獎金計算表,被告楊温強傳給伊是空白的,那份資料是伊填的,填的都是伊的業績云云。然聲請人公司針對非業務人員並無設有業務獎金制度,以被告二人於公司之職位、工作年資,不可能對此不知。既然被告邵煖倩亦自承被告楊温強曾傳送空白表格,並由其填入業務資訊,與告訴理由不謀而合,應可知被告邵煖倩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予被告楊温強,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得再以罪疑唯輕原則為由,認被告罪嫌不足。

㈣綜上,請准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温強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2

月1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辦理貨物裝卸及船舶進出港手續,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邵煖倩自95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海運進出口提單與文件製作。其二人就職時皆有簽署「業務保密& 任職合約書」,離職時更有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對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告訴人公司報價單、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等公司機密資料仍負有保密義務,且此保密義務於其離職後仍然有效。⒈被告楊温強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之任職期間,洩漏告訴人之底價資訊予案外人洪○○,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被告楊温強於102 年12月12日離職後,於10

3 年1 月15日自行成立與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明知其有保守告訴人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仍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利用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業務上所知悉公司底價、客戶名單、其他員工薪資細目,搶奪告訴人客戶,並挖走公司員工,使告訴人陷於營運困境,顯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⒊被告楊温強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犯意,引誘被告邵煖倩提供公司底價等營業秘密,並利用與公司會計周○○閒談之機會,取得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給付細目等營業秘密,並進而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⒋被告邵煖倩明知其有保守告訴人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仍基於洩漏工商秘密、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9 月間,將其任職期間業務上所知悉之船名、貨品、數量、運費、收入等底價資料,填入被告楊温強之機付之訂艙業務明細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洩漏交付予被告楊温強。因認被告楊温強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刑法第31 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邵煖倩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 年度偵字第

15472 號),就聲請人上開告訴,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楊温強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温強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卷附告訴人代表人吳○○與案外人洪○○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係吳○○與案外人洪○○之通話,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與被告楊温強有關之事,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楊温強堅決否認洩漏○○公司之底價資訊予案外人洪○○,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遽認被告楊温強有何洩漏○○公司底價之行為。參以證人洪○○亦到庭證稱:並沒有從被告楊温強處知悉○○公司底價,伊和吳○○對話中提到「12塊」、「6 塊」等金額部分,是伊自己亂講的等語,是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楊温強之事實認定。

⒉被告楊温強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温強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係以被告楊温強離職後,在其使用之電腦中發現存有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及勞退提撥基金數額等資料之檔案,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縱有在被告楊温強使用之電腦中發現上開檔案屬實,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告楊溫強有何將上開資料複製攜離○○公司之事證,參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温強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楊温強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楊温強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部分;被告邵煖倩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等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具狀自陳係於被告楊温強離職後,始在被告楊温強

使用之電腦內發現上開員工薪資、勞健保細目及勞退提撥基金數額資料,嗣經詢問詢問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周○○後,始得知係被告楊温強向該會計取得云云,然縱上情屬實,惟上開員工薪資、勞健保細目及勞退提撥基金數額等資料既係被告楊温強向公司會計索取後,即由公司會計主動提供予被告楊温強,是難遽認被告楊温強有何以不正方式取得上開資料,或有何不法之犯意,且既然公司會計於被告索取後即提供,顯見上開資訊對被告而言並未具有非公開性、私密性,故無法僅以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楊溫強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犯行。再者,告訴人縱有在被告楊温強使用之電腦中發現上開檔案屬實,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告楊温強有何將上開資料複製攜離○○公司之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有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楊温強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⑵本件告訴人雖於「業務保密& 任職合約書」中稱薪資、客

戶名單、廠商名單、報價單、船期表等資料為營業秘密等語,然若果上開資料確係告訴人重要之業務機密,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則告訴人理應詳加控管,並應對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就相關權利義務、保密範圍明確約定,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管理章程供參,卷附「業務保密& 任職合約書」亦僅泛稱: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機密資訊包括電腦軟體、MSN 、YAHOO 、SKYPE等即時通帳號、電腦檔案、E-MAIL、客戶書信、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表格,如合約書、報價單、船期表、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等語,對於機密內容之保密之方式、期間等並未詳加具體記載。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復具狀陳稱:上開員工薪資、勞健保細目及勞退提撥基金數額、船艙業務明細表資料均存放在電腦中而加上密碼鎖予以掌控等語,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資訊,僅係以一般之電腦文書作業及電腦本身設定密碼之方式為之,尚未對上開資料另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則上開資料是否為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祕密,已屬有疑。

⑶被告楊温強並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訂艙業務明細表空

白表格給被告邵煖倩,惟堅稱係提供表格俾利被告邵煖倩向公司爭取業務獎金,並未要求被告邵煖倩回傳,被告邵煖倩亦未填妥表格回傳等情,核與被告邵煖倩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楊温強傳送上開檔案之時間係102 年

9 月23日,斯時被告楊温強、邵煖倩均尚任職告訴人公司,被告楊溫強又為告訴人公司經理,是被告楊温強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又據被告邵煖倩陳述情節以觀,被告邵煖倩並未將已填妥內容之訂艙業務明細表回傳被告楊温強,而告訴人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溫強有傳送訂艙業務明細表予被告邵煖倩,尚無從認定被告邵煖倩有何填妥後回傳資料予被告楊溫強之行為甚明。告訴代表人吳○○亦證稱:我們電腦檔案看不到被告邵煖倩有傳給被告楊温強等語,自難遽為推論被告楊温強、邵煖倩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罪責。

⑷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楊温強若非利用上開營業秘密,提供低

於告訴人價格以吸引客戶,實無法輕易取得原先皆由告訴人服務之客戶云云,然而,客戶本身究係將公司業務委由何者辦理,本有其自由意志決定及商業考量,是縱○○公司事後有承攬原先由告訴人承攬之客戶,實難遽認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繩以被告楊温強、邵煖倩相關罪責。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認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理由略以:原署就本件不起訴處分乃證據不足之理由,業陳述綦詳,聲請再議意旨所述並無其它新證據可供查證,雖強調洪○○知悉底價乙節,不可能係巧合或猜測,惟洪○○本人既不願說出資料從何而來,亦無法即認定乃被告楊温強提供;至在被告楊温強電腦發現員工薪資等資料乙節,聲請人認使用之方法係用於被告楊温強另成立公司挖角之用,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除被告邵煖倩於離職後在被告楊温強之公司工作外,並無其他員工有轉任職之證據,而被告楊温強如要知悉被告邵煖倩一人之薪資訊息,應可個別詢明,似無取得所有員工資料之必要。至於訂艙業務明細表部分,聲請再議意旨固指非業務人員沒有發獎金之制度,被告二人所述之理由不實云云,此部分雖原署未再查證其真實性,惟聲請人固無規定,如被告邵煖倩主觀上認為可以要求,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被告所述理由之真偽尚難求證。原署依罪疑唯輕之旨,認被告罪嫌不足,尚無不當。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背信等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營業秘密法等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該等處分所持理由,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意旨中另提供案外人洪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筆錄,指其底價純屬猜測之說詞,前後矛盾,皆為不實,指稱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洪○○係自被告楊温強處知悉該底價資訊云云。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指訴被告楊温強有洩漏○○公司底價一事,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吳○○與案外人洪○○於102年11月29日之通話譯文,及被告楊温強經手船隻報價收取理貨費之電子郵件記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該譯文內容未曾提及係被告楊温強將○○公司之底價告知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31頁);在交易習慣上,「報價」與「底價」應係不同資訊,卷內聲請人之估價單及被告楊温強與客戶交涉之電子郵件僅能顯示被告楊温強向客戶報價至成交之價格(證物9 ,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56頁),是否即為聲請人之「底價」,實非無疑。況且,聲請人為船務代理公司,自有與其業務往來之船東、貨主、貿易商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價格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例如:與客戶簽訂保密協定,約定不得洩漏交易價格),則與聲請人有交易之對象,是否會對外透露與聲請人交易之價格亦未可知。況且,由聲請人提出之洪○○與吳○○之通話譯文內容:「我去問你們代理行全部都知道了嘛!瞭解我意思嗎?」、「張仔拿6 塊給你啦!」、「那條韓國船給12塊!」等語(見他字卷第

8 頁),及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12塊、6 塊是大正船務代理跟船東之間代理費用,與貨主跟伊都沒有什麼關係,伊完全不知道○○○○公司的底價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背面),可知洪○○與聲請人代表人吳○○之通話內容所指金額應為「交易價格」,有別於聲請人之「底價」。縱對照證人洪○○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就其如何得知上開價格之緣由,與其在本案偵查中證述有不符之處,仍不能僅由上開通話譯文積極認定被告楊温強有聲請人所指洩漏聲請人「底價」之情事。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僅被告楊温強一人知悉聲請人公司底價

,聲請意旨亦未說明其指訴洪○○係自被告楊温強處知悉聲請人公司底價一節,係依據如何內容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聲請意旨固稱原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應能透過比對被告楊温強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聲請人先前內部員工名單,即可知悉被告楊温強是否有使用聲請人內部員工薪資細目以挖走聲請人內部員工之行為,故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本案偵查卷內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組織表(見他字卷第37頁)有記載○○公司員工名字,但是否為全部員工名單則尚有不明,且無被告楊温強成立之○○公司全部員工名單,自無從比對。再依上開○○公司組織表之記載,○○公司員工離職後至被告楊温強成立之○○公司任職者,為被告邵煖倩及案外人葉○○,由被告邵煖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是自願離職,是老闆要趕伊走,逼伊簽自願離職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可知被告邵煖倩並非被告楊温強利用聲請人內部員工薪資細目挖走之員工;而案外人葉○○是否離職後至○○公司任職、原因為何等節,卷內則無證據可供判斷,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此非法院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所得調查之事項。

⒊末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考)。

⑴綜觀聲請人所指證物7 之「訂艙業務明細表」(見他字卷

第10頁)所列船名、航次、貨品、數量等資訊,應屬在船舶運送市場上可查詢取得知資訊,至於運費(貨主)、運費(船東)、差價之數額則不等,足見其價格處於浮動狀態,且聲請人就該「訂艙業務明細表」所列運費,是否涉及內部成本經營策略,並無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訂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具何等秘密性,抑或存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此「訂艙業務明細表」所示內容均屬其營業秘密,尚難憑採。

⑵況且,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7 、證物8 即被告楊温強

、邵煖倩之MS N通信軟體對話歷史紀錄檔案(見他字卷第38頁),及被告邵煖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僅能證明被告楊温強於102 年9 月23日有傳送檔案「訂艙業務明細表.xls」給被告被告邵煖倩,被告邵煖倩有將裝船日為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船名、航次、貨品、數量、運費(貨主)、運費(船東)、差價、收入等資訊,填入被告楊温強交付之上開表格內。

然被告邵煖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該表格交給被告楊温強,伊根本還沒有填完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於偵查中供稱:證物7 是在伊公司電腦裡面發現的,電腦檔案看不到被告邵煖倩有傳給被告楊温強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無證據證明被告邵煖倩有將該表格傳給被告楊温強。聲請人僅依在其公司電腦內之上開「證物7 」檔案,即指訴被告邵煖倩有洩漏營業秘密給被告楊温強,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案偵查尚未完備為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温強、邵煖倩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營業秘密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