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吳國英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黃月琴
曾淵源曾芸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吳國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曾淵源、曾芸芳及黃月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4 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月琴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4年3 月29日及95年9 月6
日,先後二次在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之「94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95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虛偽將聲請人所有之正遠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50萬元移轉予其女曾華玉,轉讓原因記載為買賣,惟聲請人並未出售該等股份,且當時曾華玉僅16、17歲,根本無力購買購買,又所謂買賣價金300 萬元現亦下落不明。根據聲請人(C )、曾淵正(B)及被告曾芸芳(A )於99年8 月6 日14時之對話錄音內容:「B :好醒了吧,姊姊說曾華玉的股權是你給她的。C :
我沒有。」、「A :在她的戶頭,就是300 萬,300 萬被我領出來的」、「C :三百萬這個股份?B :正遠的。A :正遠的是假帳,你現在錄音,是假帳,那個全部是假帳,以前所有的都是違法的,會不會不違法,這是政府同意的,只要給一個帳冊給他,就會有一千萬出來,就有二千萬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曾芸芳不僅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以買賣為由將聲請人之正遠公司股份轉讓給曾華玉,300 萬元股款也遭被告曾芸芳領出。被告曾芸芳既已坦承有作假帳,是偽造文書,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卻均認為此部分為被告曾芸芳之氣話,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於94至96年度間,從未開過正遠公司股東會,亦不知
正遠公司於該等年度有分配盈餘之事,被告黃月琴竟偽造該等年度之正遠公司分配盈餘表,此事實亦屬於上開被告曾芸芳所謂「作假帳」之一部。
㈢聲請人之夫曾海萍過世後,被告曾芸芳及無繼承權之曾華玉
、曾繼興對天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不正常增加(不符應繼分)之情形;又被告曾芸芳將曾海萍帳戶內之100 萬元,記載為贈與給曾華玉,實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對於上開事項皆不知情,且曾海萍已死亡,無法求證,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俱未詳予調查,有所錯誤。
㈣被告曾芸芳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4年9 月30日擅自解除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之定期存款300 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轉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分別於96年2 月8 日、2月9 日、3 月16日、4 月12日、5 月4 日,7 月13日及7 月16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分批轉匯至被告曾芸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曾芸芳雖辯稱是受曾海萍之命,然曾海萍已死亡,聲請人亦不知此事,且至今仍不見被告曾芸芳歸還300 萬元,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詳加查證,即輕信被告答辯,實有違誤。
㈤被告曾芸芳及曾淵源於97年2 月27日,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內之存款美金
3 萬4975元提領一空,被告曾淵源辯稱:是其父母於93年到大陸時,其交給父親,父親再交給聲請人保管等語。然聲請人於93年並未至大陸,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資證明,且如為被告曾淵源的錢,大可直接還給被告曾淵源,何必交給聲請人保管,足見其答辯並非真實,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推論實屬無據。
㈥自聲請人、曾淵正及被告曾芸芳於99年8 月6 日14時之對話
錄音可知,聲請人僅要求被告曾芸芳保管正遠公司股權,而未允許被告曾芸芳動用,沒有要贈與股權給曾華玉之意思,亦未取得價金300 萬元,並無所謂買賣情事。另被告曾芸芳關於聲請人將300 萬元一部給曾淵正,一部給其之說詞,更屬子虛烏有,與上開買賣股權之300 萬元無關,被告曾芸芳所辯全非事實。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聲請人係00年0出生,已達89歲高齡,當庭無法敘明其年籍
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再經原檢察官向其確認原告訴意旨,其指稱:「(問:正遠、天成何時成立?)我的證件通通給他們、他們一樣都不給我,不記得了。(問:正遠、天成公司股東各有幾人?)除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問:依訴狀所述,妳並無參與正遠、天成公司經營及業務?)通通都是我的,通通都是我們買的,這個用不著參與,這通通都是我的。(問:公司有申辦幾本甲存帳戶?)正遠和天成為了做生意要2 張牌照。(問:妳於94年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我都不記得了,反正他們把我的證件全部收走,甚麼都不給我。(問:曾華玉有於94年匯款
300 萬元至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沒有。(問:他另於99年匯款50萬元至妳中國信託銀行?)沒有。(問:天成公司資本總額?)通通在律師那邊,我不知道。(問:天成公司股東增股須經何種程序?)他們不可能增股阿,通通是我的。(問:曾海萍從94年起至死亡前財務由何人管理?)曾海萍被他們打死了,房子甚麼通通都是我的。(問:【提示訴狀】有無看過此訴狀?)我好像沒有看過。(問:你沒看過為什麼簽名?)東西是我的啊,這房子也是我的啊,我跟他們已經脫離母子關係了。(問:妳博愛路郵局帳戶是國軍退除役軍官俸金發放帳戶?)這個通通是假的。(問:美金3 萬4975元從何而來?)這是我賺的,我開美容院賺的。
(問:在何處開美容院?)在中華一路2133巷7 號。(問:
美容院的名字?)曼麗(音同),大家都知道的,因為生意太好了。(問:99年12月是否有將十全路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曾淵正?)有,但這個錢也沒有了,人也沒有了。(問:當初設定抵押多少給曾淵正?)我所有的,天成的,通通是我的。(改口:我沒有給曾淵正,現在通通要交給曾淵正)」等語,自聲請人上開應答過程觀之,可察覺其記憶、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不足。又聲請人名下○○○區○○○段1264之
7 地號土地○○○區○○○段738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地,有於99年12月27日設定2,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曾淵正一節,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聲請人當庭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知聲請人對其本人財務分配及申設帳戶使用狀況、曾海萍生前財務狀況、正遠公司與天成公司之營運業務及刑事聲請狀之提告內容等事項,均知之甚微,則其指述被告犯罪情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難讓人信服。
㈡原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於94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予曾華玉之股份實際係300 萬元,而非原告訴意旨所指之20
0 萬元,有正遠公司94年3 月31日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又聲請人出售300 萬元股權予曾華玉之買賣價金,係由曾海萍、被告曾淵源及被告曾芸芳於94年3 月21日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曾華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贈與曾華玉,再由曾華玉於同年月30日自該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聲請人於95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50萬股份予曾華玉,曾華玉於99年8 月19日自其帳戶轉帳50萬元予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曾華玉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 年6 月4 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曾芸芳及黃月琴所辯情節相符,故被告曾芸芳及黃月琴所辯尚屬有據,尚難其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
㈢原告訴意旨㈡部分,正遠公司分別於94年8 月16日、95年7
月28日及96年7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盈餘一節,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各該年度之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查,其中聲請人所獲分配之盈餘分別為3,910 元、2,021 元及876 元,金額非鉅;參以正遠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若公司盈餘並未依決議內容實際分配給股東,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曾芸芳及黃月琴有偽造文書並侵占聲請人分配盈餘之動機及必要。聲請人雖指述其並不知94、95及96年度正遠公司有分配盈餘之事,進而認為被告曾芸芳及黃月琴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惟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於94年9 月30日至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經行員核對身分證件及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後,解除3 筆
100 萬元之定存,並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陸續轉存至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做定存,最後於96年2 月8 日轉存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分別於96年2 月8 日、2 月9 日、3 月16日、4 月12日、
5 月4 日,7 月13日及7 月16日提領現金60萬元、70萬元、33萬元、1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共303 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中國信託新戶定存存單影本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曾芸芳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曾芸芳辯稱其於94年9 月30日陪同聲請人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把聲請人的300萬元定存轉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做VIP 的升級一節,尚屬有據。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曾芸芳於94年9 月30日當時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擅自將聲請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300 萬元定存解約,被告曾芸芳大可將該300 萬元侵占入己,豈有再將該300 萬元轉存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繼續操作理財,直至96年7 月18日始分7 次將該300 萬元提領完畢之理。因此,被告曾芸芳辯稱之後提領現金均有得到聲請人同意之辯詞,應值採信。
㈤原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曾淵源曾於89年12月26日在第一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美金9 萬元之外匯存款,復於93年3 月26日領回美金3 萬元,而曾海萍曾於94年5 月3 日自高雄搭機出境等情,有被告曾淵源之第一商業銀行兌換水單、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曾海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佐,故被告曾淵源辯稱該筆美金3 萬元係其提領自己之存款供曾海萍持往大陸投資一節,尚屬有據。至聲請人雖指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美金3 萬元存款係其在中華一路2133巷7 號開美容院所賺取之收入,然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開業資料以資佐證,故聲請人指述被告曾芸芳及曾淵源共同冒領該筆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黃月琴涉有原告訴意旨㈠㈡之犯行,無
非是以聲請人、被告曾芸芳、曾淵正於99年8 月6 日14時之對話錄音中聲請人表示沒有給曾華玉股權,且依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曾芸芳說,正遠的是假帳. . . . . .300萬被我領出來的等語為論據,然該對話內容,聲請人雖表示沒有給曾華玉股權,然聲請人既對被告黃月琴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有使被告黃月琴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甚明,自不能僅憑其在上開對話錄音所言,即遽認被告黃月琴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至於被告曾芸芳既明知上開對話在被人錄音之情形下,如其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理應藉此機會辯駁,避免留下證據,其在譯文所言正遠都是假帳等語,非無可能是氣話,未必與真實相符。況究竟正遠公司何部分之帳冊為假帳,被告曾芸芳亦未言明,是此部分亦難僅憑被告曾芸芳之錄音譯文,即認定被告黃月琴有偽造文書犯行。
㈡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曾芸芳涉有原告訴意旨㈢之犯行,無非
是以曾海萍已經死亡,無法證明被告曾芸芳上開辯解屬實為論據,然聲請人確有於94年9 月30日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行員核對身分證件及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後,解除3 筆100 萬元之定存,並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陸續轉存至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做定存,最後於96年2 月8 日轉存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分別於96年2 月8 日、2 月9 日、3 月16日、4 月12日、5 月
4 日,7 月13日及7 月16日提領現金60萬元、70萬元、33萬元、1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共303 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銀行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中國信託新戶定存存單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曾芸芳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㈢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曾芸芳、曾淵源涉有原告訴意旨㈣之犯
行,無非是以被告曾淵源辯稱:是其父母於93年到大陸時,其交給父親等語,然聲請人於93年並未至大陸,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資證明,然被告曾淵源於103 年2 月17日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在89年12月26日有一筆美金9 萬元的資金,我就存到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我分三筆定存,93年我父親和我母親要去大陸,他們要幫我去大陸上置產買房,我就去提領了解約一筆3 萬美金定存,93年3 月26日解約,錢就交給我父親,這件事情我母親當時也知道,結果他們到大陸,因為不大適合,就又把美金帶回來,我父親就跟我商量由我父親代為保管,94年我父親就把這筆3 萬元拿去我母親的帳戶內理財,為了VIP 升等。」等語,僅提及曾海萍與聲請人是於93年間打算去大陸,並未提及其2 人實際赴大陸之日期,聲請人以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認定被告曾淵源所辯不實,尚有誤會。次查:被告曾淵源曾於89年12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美金9 萬元之外匯存款,復於93年3 月26日領回美金3 萬元,而曾海萍曾於94年5 月3 日自高雄搭機出境等情,有被告曾淵源之第一商業銀行兌換水單、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曾海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單顯示,聲請人有於94年5 月3 日出國,與原檢察官認定曾海萍出國日期相同,足見被告曾淵源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㈥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8 月6 日14時對話錄音,何以不能作為被告黃月琴、曾芸芳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論據,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闡釋明確。復細繹該等對話錄音內容(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85-92 頁),聲請人(與曾淵正)、被告曾芸芳雙方爭論不休,始終各執一詞,在此種激烈口角之情境下,身為當事人之被告曾芸芳為發洩憤恨情緒,而口出與事實相悖之言,尚無違於常情。況聲請人買賣正遠公司股份予曾華玉、正遠公司94至96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等事實,有相關帳戶明細、股東會議紀錄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㈢部分),聲請人一再以該等對話錄音控訴被告曾芸芳、黃月琴有偽造文書罪嫌,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二人究偽造何等文書、以何方式偽造,而上開資金流向、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又如何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該等對話錄音即為不利於被告曾芸芳、黃月琴之認定。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前就此部分被告曾芸芳、
曾華玉等人持股增加、曾華玉受贈100 萬元等事實提起告訴,嗣經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卷,此見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即明。聲請人既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而非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上開事實當不得在本件聲請中主張之,至為灼然。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部分:聲請人於94年9 月30日親自
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300 萬元後,再為後續匯款至其他帳號、提款動作等情,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定存單暨解約登錄單等文件附卷可考(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其次,被告曾淵源關於提領聲請人美金存款之辯詞何以可採,聲請人未於93年出境一事不足作為反證之理由,已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在案。聲請人在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力事證之情形下,在本件以相同理由片面指稱被告曾芸芳、曾淵源未經其同意侵吞其定存、美金存款,而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本院礙難信其指訴為真。
七、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謂被告黃月琴、曾淵源、曾芸芳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