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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高國銘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李喆龍

李雅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555、21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恐嚇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1555 、21556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檢察事務官未具備辨認他人聲紋之特別知識及工具,原檢察官以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甲○○所提出之光碟未發現何作偽之處,亦無法確認光碟出現之三字經係何人聲音,而未將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即逕以檢察事務官上揭猜測之詞,遽為有利被告甲○○、乙○○之認定,顯屬率斷;且告訴人於部隊接受調查時,長官播放被告甲○○所提之錄音光碟,其內出現之三字經係女聲,該女聲在三字經後緊接著說「緊錄音」(臺語),並非伊所講,乃原檢察官未依職權詳查部隊未對告訴人處分之結果原因,全依憑檢事官臆想之詞,遽認被告甲○○、乙○○無涉誣告罪責,足見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即有可議。再被告甲○○於103年9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外對告訴人聲稱「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其中「試試看」係一般警告之詞,絕非希望與期待用語,若依舊據理力爭者,常遭報復,被告甲○○所為上開語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乃檢察官未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詳為審酌「試試看」等詞隱含對告訴人不利之意,率爾以案發當時有警察在場,被告甲○○無續為具體惡害通知,遽認渠無涉恐嚇罪責云云,亦有偵查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議。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乙○○為兄妹,告訴人則為被告乙○○之夫,被告甲○○因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乙○○間有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訴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騎樓外,以「混蛋」、「幹」等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逾告訴期間,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再議而確定),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甲○○、乙○○又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司令部0800服務專線誣指告訴人有對被告甲○○之家人辱罵不雅言語之情形,經國防部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調查後,認被告甲○○僅提供錄音檔案,並無影像畫面,無法辨識該等不雅言語係何人所言,而不予處理。被告甲○○、乙○○已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誣告、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103 年9 月

7 日是告訴人作勢要打乙○○,伊就跟告訴人說「你有本事打我妹妹試試看」,伊沒有印象說「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伊有檢舉告訴人沒錯,但非檢舉其說三字經,是檢舉其行為不檢等語(見偵他字卷二第6-7 頁),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跟被告甲○○一起檢舉告訴人,是軍中監察官跟伊要資料,伊才被動回函,軍方說要伊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告訴人行為不檢等語(見偵他字卷二第7 頁)。經訊之告訴人,據其陳稱:伊告恐嚇部分是指被告甲○○在其高雄○路○區○○路住處外對伊說「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除此外,被告甲○○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加害的話等語(見偵他字卷一第36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縱被告甲○○確有上開言詞,至多僅係其表達希望告訴人談話之音量、語氣小聲一點之意,並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核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被告甲○○所為上開語言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就被告甲○○向司令部0800服務專線及國防部民意信箱檢舉部分,按諸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防部之行政長官僅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權限,並無對所屬公務員自為懲戒之權,尚非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檢舉及被告乙○○之提供資料,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2 人涉有誣告、恐嚇犯行,是前開被告2 人之罪嫌均不足而依法各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嗣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對於其曾於103 年9 月7 日在其住處外口出「…

試試看」之語並不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姐姐2 人、被告甲○○、乙○○2 人、被告2 人之父親,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伊當時有喊一聲比較大聲,被告甲○○就說「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但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加害的話等語,足見當時於員警調處情形下,雙方因情緒控制不佳而於現場互有大聲講話情形,然被告甲○○並無續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⒉復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被告被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均難遽以誣告論罪。觀之本件被告甲○○以告訴人「在自己離婚官司提供國軍人事調動資料、隱瞞個人B肝帶原與痛風病史、來我家三字經滿天飛」等行為,已涉「言行不檢」,從而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提出檢舉,並就上開檢舉內容,先後由被告甲○○本人或被告乙○○提出國軍人事調動資料、醫院檢查報告單、錄音光碟等資料為證,尚並非全無根據,且告訴人確因未遵法令,於離婚訴訟中使用國軍人事調動資料而遭軍方懲處,亦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懲處令(見偵他字卷一第18-19 頁)附卷可稽,原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乙○○之檢舉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並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權責長官對於軍人之過犯,有調查、懲戒之權,並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只引用公務員懲戒法作為處分理由之說明,雖尚有不足而予以補充,從而認告訴人再議顯無理由等語為由,而為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雖一再指稱被告甲○○對告訴人稱「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其中「試試看」係一般警告之詞,絕非希望與期待用語,若依舊據理力爭者,常遭報復,該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怖心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須綜合評價所傳達內容,依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斷不能祇以意思表示接收方主觀感受為準,否則成罪關鍵將取決於相對人一念之間,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暨刑罰謙抑原則。本件被告甲○○遭告訴人指訴涉有恐嚇之犯行,係就被告甲○○於103 年9 月7 日在其住處外對告訴人說「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乙語,此外當時被告甲○○並未進一步指出渠欲以如何之惡害加諸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偵他字卷一第36頁),則依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被告甲○○既未具體指明將欲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所謂「試試看」之話語本身,客觀上語意不明,有多種解釋空間,復參酌斯時係被告方、告訴人方均有數人在場,且員警亦據報在現場處理,要非告訴人隻身受制於被告等人之情境,縱被告甲○○確有上開「你再大聲一點試試看」等詞,至多係被告甲○○強烈表達其認告訴人講話音量過大,而要求應予放低之意思表示,整體語意雖非委婉,惟尚難僅據此語意非明之言詞即得進一步逕加擬制係被告甲○○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為如何惡害之通知,或進行何內容之加害行為。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本件無從僅以被告甲○○上揭言語而認定其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及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認被告甲○○未涉此部分犯行,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均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就被告甲○○、乙○○所涉共同誣告罪嫌部分,告訴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情詞謂檢察官有顯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並請求本院將被告甲○○提出之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以究明上開光碟是否經剪接,同時查明光碟中出現之三字經是否為告訴人之聲音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甲○○、乙○○涉誣告犯行,係指被告甲○○提供予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之錄音檔案內,有人說「喔!罵三字經,把他錄下來」,而告訴人所有之錄音檔內則無此句話,其認為被告甲○○等2人指伊有罵三字經之檢舉內容係誣告等語(見偵他字卷一第37頁),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而本件被告甲○○、乙○○持有之錄音光碟內有上開「罵三字經,把他錄下來」之言詞,早於告訴人接受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調查時即已知悉,然其自提出本件告訴起,至檢察官駁回再議止之偵查期間,均未曾聲請將被告甲○○提出之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或爭執上開光碟有遭剪接作偽之情事,且卷內亦無與此相關之事證顯現於偵查中,依前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本院尚無從循告訴人聲請而為上述送請鑑定之調查。況關於被告甲○○所提上開錄音檔案與告訴人錄製之錄音檔內容緃有上揭差異,其可能原因多種,是否將被告甲○○提供之檢舉光碟送交相關單位鑑定,或以其他方式調查,本屬檢察官憑卷內事證所呈,得依職權自行衡量決定之權限。而被告甲○○提供之檢舉光碟內最後出現之「幹你娘,齁,給他錄起來,罵三字經!」係何人之聲音乙節,已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當天現場為我、我父親、我母親;(問:錄音檔最後一個男性聲音講「罵三字經,給他錄下來」,這是誰講的?)那是我母親講的,罵三字經當時我沒有聽到,我母親有聽到等語(見偵他一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伊於部隊接受調查時,長官播放之被告甲○○所提錄音光碟內出現之三字經係女聲,且該女聲在三字經後緊接著說「緊錄音」(臺語,意指快錄音),並非伊所講的等語(見本院聲判卷第3頁)一致,足見無論被告乙○○或告訴人均對光碟中出現之三字經非告訴人聲音乙節,無有異見,從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將被告甲○○提出之光碟內三字經聲音送請鑑定單位作聲紋鑑定或比對,尚無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至上揭經被告乙○○指為其母之女聲(檢察事務官一度誤以為男聲),既先復誦「幹你娘,齁、給他錄起來」,其後並接續連聲講「罵三字經!罵三字經!」所表現出之疑似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而迅予錄音之反應,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上開「罵三字經,給他錄下來」的話係伊母親講的,當時是伊母親聽到(告訴人)駡三字經等語一致。足見本件被告甲○○、乙○○當時經伊等母親告知有聽聞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且將之錄下之情,因而認告訴人涉「言行不檢」,從而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提出檢舉,並就上開檢舉內容提出相關國軍人事調動資料、醫院檢查報告單、錄音光碟等資料為憑,尚非全無根據。考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或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僅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之旨,本件原檢察官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之檢舉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亦非無據,且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