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秀鳳代 理 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陳風欽
林佳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0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秀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風欽、林佳芳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風欽另涉犯同法第344條重利、同法第39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4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其同住之親屬代為收受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風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中亞當舖之負
責人,被告林佳芳係被告陳風欽之配偶。聲請人因經營營造公司財務吃緊,遂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美濃段5132之1 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2 日、19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向被告陳風欽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 萬元、20萬元。詎:⒈被告陳風欽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聲請人需款孔急,於前二次借款分別收取每月14萬5, 000元、12萬9,300 元之利息,第三次借款則一次收取3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⒉被告陳風欽、林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上開借貸之時間僅為4 月或1 月,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予被告林佳芳,且擔保期限長達10年;⒊聲請人借貸上開150 萬元款項時,除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3 紙供還款之外,並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予被告陳風欽做為擔保之用,然被告陳風欽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未能兌領為由,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相關借款;⒋被告陳風欽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聲請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因認被告陳風欽、林佳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風欽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雖認:⒈聲請人非毫無借貸經驗、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可持向金融機構抵押擔保借款,應無急迫、97年5 月2 日支付高額利息後仍續借,亦非迫於無奈,而為個人衡酌需求後之自主決定;⒉代書范昭文業已證稱係聲請人與被告林佳芳2 人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佳芳等語;⒊聲請人可知悉循環動支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張並非供清償債務所用,難謂有所本;⒋據被告陳風欽自陳伊不知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係何人所為等語,且該支票為聲請人本人臨櫃提示兌領,故難想像被告陳風欽偽造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固非毫無借貸經驗,然將親友間借貸之經驗與向被告
陳風欽此等收取高額利息之當鋪業者借貸之經驗等同視之,已屬謬誤。次者,聲請人名下固有多筆不動產,然向金融機構借貸,須經過重重貸款、徵信之程序,未必能應聲請人周轉之急,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周轉之急迫。又焉能以聲請人嗣後再行續借為由,將之解釋為無急迫之理。
⒉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期間達10年乙事,
確由被告陳風欽、林佳芳2 人一手操縱,經被告陳風欽於10
1 年10月23日在電話中陳述「我借你錢,我要設定誰就設定誰」等語明確,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在案,故聲請人確實不知原本欲為短期借貸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遭被告陳風欽、林佳芳2 人設定為擔保期間長達1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聲請人於97年5 月2 日借貸上開150 萬元款項時,共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3 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中附表二編號5 至
7 所示之支票3 紙業經被告兌領完畢,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本票1 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陳風欽卻遲未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予聲請人,顯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風欽確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聲請人之姓名,縱該支票業經聲請人嗣後臨櫃提示兌領,亦無礙該罪之成立,惟偵查機關竟未將筆跡送鑑,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顯然不適用法律,亦有調查不完備之情。
5.綜上,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均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陳風欽、林佳芳為前揭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風欽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美濃地政事務所)、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 份、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為證(下稱他卷)第9 至23、112 至126 頁】。訊據被告陳風欽、林佳芳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陳風欽辯稱:伊沒有乘聲請人急迫、無經驗等情形而貸以款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0年也是一般性的做法;聲請人所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借錢給聲請人時所簽發,伊不知道支票背面的簽名是誰簽的,先前在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就有把這張票的資料調出來,查出支票是聲請人去兌領的,至於聲請人所說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都是聲請人清償借款的支票,不是做為擔保之用,法院也都已經判決了等語;被告林佳芳則以:伊與陳風欽係夫妻,財務沒有分開,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在伊名下等詞置辯。
四、經查:㈠聲請人指被告陳風欽涉犯重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及聲請人如何決定向被告陳風欽借款,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向被告陳風欽借款之前,曾向朋友、親戚借過錢,因朋友資金不方便,這次伊沒向娘家借錢,銀行要伊用土地擔保,作業程序也較慢等語(見他卷第29頁),是聲請人尚非就借貸金錢毫無經驗之人。其雖謂:因女兒有支票要兌現,拖到支票到期當天才對伊說明,當時向銀行借款之作業程序較慢,伊只好選擇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9頁)。然聲請人就急需款項兌現之支票係簽發予何人、總金額若干等事項,均未於偵查中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究有無如此緊急迫切之需要,已至非以高利借貸不能解決問題之狀況,並非全然無疑。次者,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借款時,名下尚有系爭土地等多筆不動產,可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擔保借款,是尚難認其有借貸無門、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可言。兼衡聲請人自承伊為青岱營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為程藝土包之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5 頁),又聲請人為00年生,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年籍資料可憑,其向被告陳風欽借款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復酌以其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亦知悉向銀行借款所需之時間較長等情,依其年齡、閱歷,以及財務金融知識、社會經驗觀,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借款之時,應係經評估後仍決定向被告陳風欽借款,衡情借款時業已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豈有何急迫、輕率之可言。從而,堪信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借款,應係其衡酌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要難認被告陳風欽有何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舉。是被告陳風欽所為,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指被告陳風欽、林佳芳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被告陳風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發生之債務。易言之,倘債務人借款後已清償部分金額,或初始借款金額即低於設定限額,則債務人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仍可繼續增借,此與一般抵押權係擔保現在發生之債權,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欲再增借,則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前因本件金錢借貸,提起請求謝米峯及被告林佳芳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於97年9 月8 日之後,仍有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繼續向被告陳風欽循環動支借款,且聲請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清償借款,迄今仍未兌付,聲請人主張業已還清所有借款本息,殊非可採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
0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至52頁)。而被告陳風欽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陸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行之11張支票交付聲請人,其中1 張票號YA000000
0 支票經聲請人背書兌領現金5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中1 張票號YA0000000 支票經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兒陳淑萍背書兌領現金540,100 元;其餘9 張支票則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兒陳淑美背書兌領現金6,529,300 元,合計兌付7,569,400 元之事實,亦有前揭103 年度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2 年
5 月29日一旗山字第00042 號函覆支票交易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他卷第41至52頁、第95至106 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借貸之金額遠逾聲請人所指稱之29
0 萬元。依現實社會之一般觀念,貸予金錢之債權人倘認借款人有義務償還此一債務,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不動產擔保,此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聲請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等設定之金額略高於實際之欠款金額,此亦與一般債權債務人間設定之常態無違,兼衡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1月27日審理聲請人與謝米峯、被告林佳芳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6號)時,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佳芳之代書范昭文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提供所有權狀向中亞融資公司的被告陳風欽借錢,要辦抵押設定,借多少錢伊不記得;伊當時有跟雙方講,借多少、要設定多少的抵押權由你們決定;是被告林佳芳及聲請人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事宜等語,有該次庭期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頁反面及92頁)。本院審酌證人范昭文身職專業代書,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有故作偽證偏頗被告陳風欽、林佳芳之嫌,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佳芳以擔保上開借貸債務乙節,應屬真實。
⒊另據被告林佳芳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陳風欽為夫妻,財務
沒有分開等語(見他卷第30頁),再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貸借之金錢尚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則本件借款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林佳芳、被告陳風欽與聲請人之間,亦或被告林佳芳係自被告陳風欽處受讓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等節,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若仍認其受有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
⒋聲請人固指訴對於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毫無所悉,並以被告陳風欽於101 年1 月23日與之通話中提及:
「(賴秀鳳:我知道你設定,那為什麼是設定在林佳芳,為什麼不設定你陳風欽?)陳風欽:『我借你錢』,我要設定誰就設定誰,你錢拿去,我要設定誰就設定誰」等語為證(見他卷第83頁),惟觀諸前開通話內容,被告陳風欽僅以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自居,表明其欲將抵押權設定給何人得由其自行決定等情,尚難遽認被告陳風欽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況聲請人與被告陳風欽間之金錢借貸次數並非單一特定,則雙方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合乎常情,亦經認定如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容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陳風欽為保障自己債權,要求聲請人以系爭土地
另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施用詐術,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佳芳,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且聲請人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則其所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非供清償債務所用等詞,亦難謂有所本,縱聲請人認業已償還積欠被告陳風欽之借款債務,然此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以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指被告陳風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本罪,亦即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始能以該罪相繩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陳風欽所簽發,嗣由聲請人本人臨櫃提示兌領乙情,有該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2 年5 月29日一旗山字第00042 號函文暨附件被告陳風欽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兌領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及反面、106 頁及反面)。倘被告陳風欽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目的不外係藉此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則被告陳風欽何需在簽發該支票後仍提供資金負責兌現。再則,該支票係聲請人向被告陳風欽重新舉債,經被告陳風欽簽發予聲請人兌領等情,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50 號、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50 號案件調查綦詳,有該等民事判決足憑。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該支票背面之「陳賴秀鳳」非其所簽名,並執前詞為本件刑事告訴,既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為真。從而,尚難認被告陳風欽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所載「陳賴秀鳳」簽名行筆跡鑑定,漏未調查前述證據,另請求被告陳風欽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等情。惟按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風欽、林佳芳有
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一(本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5 月2 日 │150萬元 │97年6 月1 日 │ 97年6月 2日│494577 │├──┼───────┼─────┼───────┼──────┼────┤│ 2 │97年5 月19日 │120萬元 │97年5 月19日 │ 97年5月19日│494588 │├──┼───────┼─────┼───────┼──────┼────┤│ 3 │97年6 月25日 │20萬元 │97年6 月25日 │ 97年6月25日│494626 │├──┴───────┼─────┴───────┴──────┴────┤│ 合計 │2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備註 │├──┼──────┼──────┼──────┼─────┼────┼──────┤│ 1 │EN0000000 │97年6 月12日│不詳 │40萬元 │陳賴秀鳳│自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150 ││ 2 │EN0000000 │97年6 月17日│不詳 │40萬元 │陳賴秀鳳│號判決(見他│├──┼──────┼──────┼──────┼─────┼────┤卷第51頁反面││ 3 │EN0000000 │97年6 月20日│不詳 │40萬元 │陳賴秀鳳│)附表二可知│├──┼──────┼──────┼──────┼─────┼────┤左列編號1 至││ 4 │DB0000000 │97年8 月1 日│星展銀行 │30萬元 │陳淑美 │4 之支票均經│├──┼──────┼──────┼──────┼─────┼────┤被告陳風欽提││ 5 │XA0000000 │97年9 月3 日│第一銀行 │50萬元 │無 │示、左列編號│├──┼──────┼──────┼──────┼─────┼────┤5 至7 之支票││ 6 │XA0000000 │97年9 月5 日│第一銀行 │50萬元 │無 │均經被告林佳│├──┼──────┼──────┼──────┼─────┼────┤芳提示。 ││ 7 │XA0000000 │97年9 月8 日│第一銀行 │50萬元 │無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背書人 │├──┼────┼─────┼──────┼────────┼─────┼─────┤│ 1 │陳清寶 │EN0000000 │97年 6月 1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50萬元 │陳賴秀鳳 │├──┼────┼─────┼──────┼────────┼─────┼─────┤│ 2 │陳清寶 │EN0000000 │97年 6月 1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50萬元 │陳賴秀鳳 │├──┼────┼─────┼──────┼────────┼─────┼─────┤│ 3 │陳清寶 │EN0000000 │97年 6月 1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50萬元 │陳賴秀鳳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備註 │├──┼────┼─────┼──────┼────────┼──────┼────┤│ 1 │陳風欽 │YA0000000 │97年11月24日│第一銀行 │50萬元 │已兌付 │├──┼────┼─────┼──────┼────────┼──────┼────┤│ 2 │陳風欽 │YA0000000 │97年5 月2 日│第一銀行 │80萬元 │ │├──┼────┼─────┼──────┼────────┼──────┼────┤│ 3 │陳風欽 │YA0000000 │97年5 月2 日│第一銀行 │55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