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曾繼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繼輝(下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取得承租權,故渠係受聲請人委託出名承租土地之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則其將所承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交予聲請人以外之人管理,已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雖偵查中檢察官未傳訊林炎輝(即地主林秋澄之代理人)及陳肇煌(即另筆土地地主)作證,然參酌被告已自承係以自己名義與林秋澄簽訂租約後交由聲請人管理收租,現本案土地已未繼續出租予聲請人之情,且客觀上本案土地在瑞豐夜市範圍內,而民國102 年間夜市營業範圍並未縮小,業堪證明本案土地現仍作為攤販設攤之用,無論現時管理人是否為安和公司,或該公司是否為被告經營,均不影響被告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任務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舉措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之門檻。綜此被告所為實已成立背信罪無訛,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1872
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0月6 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設址,並由聲請人受僱人於同年月19日具領,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6年間孟三中成立瑞豐夜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找不到地主願意出租瑞豐夜市,所以在98年間找到伊與林伯祥出面幫忙找地主,孟三中並允諾給予伊及林伯祥各20%、10%股份,其後伊另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5 %股份,伊就在100 年間以自己名義與林秋澄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間為2 年),之所以用自己名義係因當時林秋澄不信任聲請人,每年伊都會持續收到聲請人公司之紅利,雖其後本案土地並未繼續由聲請人管理,然伊仍有股利收益,僅收益變少而已,伊不知道安和公司何人設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負責人孟三中前欲向林秋澄承租本案土地以劃設攤
位出租予攤商,因被告認識林秋澄,孟三中遂透過林伯祥介紹而認識被告,經被告允諾願出面與林秋澄洽談,孟三中並同意給予被告、林伯祥相當比例之聲請人股份,於98年5 月間經登記被告持有聲請人15%股份,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持股比例增加為20%,其後被告復以200 萬元再購入5 %股份,於約定給予股份之際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憑據,而被告協助以自己名義租得本案土地後,便交由聲請人管理向攤商收租,然該租約嗣於102 年1 月31日到期後,林秋澄便未再續訂租約,故聲請人便未繼續管理收租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指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祥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98年4 月24日、12月8 日股東名冊、同年5 月5 日及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就被告所取得聲請人前揭股份之定性為何,雖據聲請人指稱係以原租約存續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且雙方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此節為被告否認在案,自須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指述為真。則衡以卷內並無相關契約書面足資佐證被告受讓該等股份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以及被告究係單純協助促成本案土地租約之成立,抑或有維持該租約之義務,復參諸原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1 月31日屆期,而聲請人亦自承於到期前曾請被告與林秋澄續訂租約,然於同年2 月間得知林秋澄就本案土地已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104 年度他字第2504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則若被告受讓上開股份係以維持原租約之任務為前提,於聲請人在未能續租的第一時間已知悉無法和林秋澄續約時,理應隨即停止股利發放,並再行商議被告原所受讓股份是否須作調整,然被告竟仍持續領得紅利,迄於2 年後之104 年1 月29日聲請人始委託律師函知被告欲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股份及不當得利,有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存卷可佐(偵一卷第11至12頁),實與聲請人所指上情有所扞挌;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憑認林秋澄嗣後確係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安和公司,然縱此情屬實,被告既否認擔任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亦始終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與安和公司有何關連,或安和公司與林秋澄簽訂租約之事與被告有關,則除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渠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且被告負有維持原租賃契約之義務,是綜觀全卷事證至多堪認被告取得聲請人股份與渠協助向林秋澄洽租本案土地有關,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另駁回再議處分書更認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肇煌、林秋澄及林炎輝洵無必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僅能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而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