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永順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吳淑貞
張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順以被告吳淑貞、張福源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年11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嗣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源、吳淑貞均明知:⑴聲請人陳永順之配偶陳傅清梅係於97年10月4 日協議向何清志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標購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由陳傅清梅於97年11月7日提供陳傅清梅、陳筱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由何清志於97年10月31日匯款
700 萬元至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交付予陳傅清梅,該筆借款700 萬元與杜佳鴻並無關係;⑵陳傅清梅提供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辦理抵押借款580萬元後,陳傅清梅並未同意被告張福源於98年1月12日提領580萬元並交付何清志以清償上開借款700萬元;⑶陳傅清梅上開借款700 萬元扣除還款580萬元剩餘120萬元,原抵押權係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之,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割或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陳傅清梅亦未同意另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何清志;⑷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何清志,因屬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遂於過戶前由陳傅清梅、陳筱薇提供如附表編號
2、3 所示土地及建物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何清志,而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建物出售予何清志時,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註欄註明「繳交日期:98年8月3日」、「金額:960 萬元正」、「備註:以前借款抵押設定為支付一期款,並暫停支付利息,若無法變更管理人姓名,追溯利息」之事,雙方亦未於98年8 月11日協商修改契約。詎被告張福源、吳淑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97年10月4 日,由被告張福源為陳傅清梅、何清志繕寫協議書,於附帶條件中註明:「該筆不動產設定同意以杜佳鴻名義為權利人,設定期限以6 個月為準」,表示陳傅清梅、何清志雙方係協議設定抵押權予杜佳鴻,陳傅清梅並未積欠何清志款項,並於97年11月7 日由陳傅清梅提供陳傅清梅、陳筱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杜佳鴻,已與陳傅清梅向何清志借款700萬元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不相符。
2、98年1 月12日,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之簽名同意,擅自將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經該行撥付之貸款580萬元領出,並匯款至何清志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3、98年2 月24日,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之同意,擅自以陳傅清梅積欠何清志借款120 萬元,而以陳傅清梅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清志(被告張福源此部分所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
4、98年8 月4日上午9時52分,被告張福源以陳傅清梅、陳筱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何清志(送件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何清志於同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稱:「其要毀約,98年8月5日不付第1 期款60萬元」等語,聲請人聽聞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福源稱:「何清志要毀約,不再付款,契約已解除,請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被告張福源竟稱:「其已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經聲請人通知陳傅清梅、陳筱薇於98年8月5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陳情,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6日以美登駁字第000059號駁回,被告張福源竟仍於98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以自美濃地政取回文件重新申辦抵押權設定(送件編號27760號、27770號),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在案。
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1、2、3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就上開4、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其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不法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敘明理由如下:
1、就前述四、(一)1、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本件係陳傅清梅與何清志協議標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而於協議書上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杜佳鴻,此有97年10月4 日協議書可稽。既該協議書係被告張福源依雙方協議之內容所寫,被告張福源僅為代為繕寫協議書之人,被告吳淑貞又僅係負責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何能知悉陳傅清梅、何清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無疑問。聲請人徒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杜佳鴻與陳傅清梅向何清志借款700 萬元不相符,逕謂被告張福源、吳淑貞即有背信犯行,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入人罪。
2、就前述四、(一)2、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固謂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之簽名同意,擅自將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撥付之580 萬元領出,並匯款至何清志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惟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並向美濃地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係委由被告吳淑貞(代理人)、張福源(助理員)代辦之,此有98年1 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該筆580萬元係由銀行直接匯入陳傅清梅之帳戶,倘未經陳傅清梅之同意,被告張福源何能於98年1月12日逕自提領該580萬元。參以不動產之購買人向私人借款墊支價金,並同意給予較高額之利息,嗣再持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不動產低利貸款以清償墊款,此為不動產交易時所熟見;聲請人等於民事案件時亦不否認向何清志借款700 萬元,嗣歸還580萬元僅剩12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且陳傅清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先生陳永順通知伊從臺中回來,陳永順與何清志約在家裡,當天就簽抵押權設定契約,700萬元沒有拿到現金,是直接拿去標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及建物,拿到土地及建物就向合作金庫貸款580 萬元,是何清志他們去辦的,辦出來後他們直接拿走,這是當初協議書約定的,我們不爭執,700 萬元扣掉580萬元還剩120萬元未還等語,足見陳傅清梅係同意被告張福源將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所得580 萬元用以清償何清志之借貸款項。聲請人徒謂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同意,擅自將陳傅清梅貸款580 萬元領出並匯款予同案被告何清志,逕謂被告張福源、吳淑貞即有背信犯行,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入人罪。
3、就前述四、(一)3、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固謂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之同意,擅自以陳傅清梅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清志。惟何清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案件中供稱:98年1月陳傅清梅拿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去抵押後有還伊580萬元,伊跟她說要拿437 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就可以塗銷840萬元抵押權,伊當時確實有要送件塗銷抵押權,但後來她們又有借錢,才撤件沒有塗銷等語,而陳傅清梅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何清志以塗銷840萬元抵押權騙伊拿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去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後來840萬元抵押權遲遲不塗銷,我們才認為有詐欺、背信,民事判決後何清志才去塗銷等語,足見另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係因何清志同意塗銷840萬元,始將剩餘借款12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又聲請人、陳傅清梅、陳筱薇與何清志等人於98年2至8月間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1621、1622、1623、4099號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③⑤⑥⑦⑨⑩⑪⑫所示之借款事實,此為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2 份可稽。
益見何清志所述因另有借款而未塗銷840 萬元抵押權應非子虛烏有之事。聲請人徒謂被告張福源未經陳傅清梅之同意,擅自以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何清志,被告吳淑貞為該案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逕謂被告吳淑貞即有背信犯行,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入人罪。
4、就前述四、(一)4、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固謂被告張福源於98年8月4日以陳傅清梅、陳筱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各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嗣聲請人通知被告張福源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被告張福源仍於98年8 月12日重新申辦抵押權設定。惟就上開犯罪事實,陳傅清梅、陳筱薇曾對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提起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被告張福源、何清志無罪,聲請人自訴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則遭判決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4 份可稽。該案法官認定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未令陳傅清梅、陳筱薇簽署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且李調發協調聲請人、何清志修改契約後,聲請人同意依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何清志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福源繼續辦理設定登記,此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可稽。參以聲請人就98年8 月11日李調發等人協商修改契約事項對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林友清、李調發等人提起偽證之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益徵被告張福源、吳淑貞係受聲請人、何清志之委託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依協調結果繼續辦理,應無詐欺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徒謂被告吳淑貞、張福源詐欺辦理抵押權設定,卻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人入罪。
(三)聲請人對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⑴陳傅清梅與何清志於97年10月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左上角的備註記載內容:該筆不動產設定同意以杜佳鴻名義為權利人,設定期限以6 個月為準。但該備註並無陳傅清梅的簽名與用印,且何清志的用印與立協議書人欄位之用印不符。⑵陳傅清梅同意何清志於過戶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並不當然表示陳傅清梅同時已委認被告 2人可在未經陳傅清梅同意之前,就逕將全部貸款直接轉至何清志帳戶。⑶陳傅清梅對何清志所剩餘的120 萬元借款債務,本來就在840 萬元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後來縱有陸續借款必要,除非不足擔保,否則何清志當然沒有理由會同意塗銷84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若確實有不足額擔保,被告2人仍應獲得陳傅清梅的同意與書面授權,方能就福安段土地去增設抵押權。⑷原處分援引另案法官之認定,認被告張福源與何清志未令陳傅清梅與陳筱薇簽署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並未自行為調查。至引用另案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何清志經協調後有同意繼續履約一事,聲請人予以否認,而何清志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福源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然並不代表聲請人已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得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云云,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就前述四、(一)1、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本件係聲請人之配偶陳傅清梅與何清志協議標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而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杜佳鴻,此有97年10月4 日雙方簽署之協議書可證。而被告張福源僅係代為繕寫該協議書,另被告吳淑貞亦僅係依據協議書內容代理該案土地之登記,對陳傅清梅、何清志間設定系爭擔保債權之相關內容並無法為任何決定,而聲請人亦無舉出被告2 人有何違背協議書內容之具體情事,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行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之犯行。
2、就前述四、(一)2、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本件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並向美濃地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係委由被告吳淑貞(代理人)、張福源(助理員)代辦之,此有98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而陳傅清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245 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先生即聲請人陳永順通知伊從臺中回來,陳永順與何清志約在家裡,當天就簽抵押權設定契約,700萬元沒有拿到現金,是直接拿去標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及建物,拿到土地及建物就向合作金庫貸款580 萬元,是何清志他們去辦的,辦出來後他們直接拿走,這是當初協議書約定的,我們不爭執,700 萬元扣掉580萬元還剩120萬元未還等語,是陳傅清梅既同意被告張福源將陳傅清梅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貸款所得580 萬元用以清償何清志之借貸款項。則被告2人所為即無涉犯背信之情事。
3、就前述四、(一)3、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本件證人何清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案件中供稱:98年1月陳傅清梅拿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去抵押後有還伊580萬元,伊跟她說要拿437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就可以塗銷840萬元抵押權,伊當時確實有要送件塗銷抵押權,但後來她們又有借錢,才撤件沒有塗銷等情明確,而陳傅清梅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何清志以塗銷840 萬元抵押權騙伊拿福安段437地號土地去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後來840 萬元抵押權遲遲不塗銷,我們才認為有詐欺、背信,民事判決後何清志才去塗銷等語,足見另行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係因何清志同意塗銷840萬元,始將剩餘借款12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另聲請人、陳傅清梅、陳筱薇與何清志等人於98年2至8月間,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0、1621、1622、1623、4
099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③⑤⑥⑦⑨⑩⑪⑫所示之借款事實,此亦為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2 份可證。顯見何清志所稱因另有借款而未塗銷840 萬元抵押權尚非無據。是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行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之犯行。
4、就前述四、(一)4、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本件陳傅清梅、陳筱薇曾因被告張福源於98年8月4日以陳傅清梅、陳筱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各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嗣聲請人通知被告張福源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被告張福源仍於98年8 月12日重新申辦抵押權設定,而向法院對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提起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嗣經審理後認: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未令陳傅清梅、陳筱薇簽署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且李調發協調聲請人、何清志修改契約後,聲請人同意依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何清志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福源繼續辦理設定登記,因而判處張福源、何清志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可證。聲請人雖另就98年8 月11日李調發等人協商修改契約事項對被告張福源、何清志、林友清、李調發等人提起偽證之告發,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張福源、吳淑貞
2 人既係受聲請人、何清志之委託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依協調結果繼續辦理,應無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五、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就被告2 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妻子陳傅清梅與何清志間相關土地抵押權登記、清償借貸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為違背任務或詐欺聲請人及其妻子之行為等節,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且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以:關於前開四、(一)1 、所述涉犯背信罪嫌部分,陳傅清梅與何清志於97年10月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左上方備註記載內容「該筆不動產設定同意以杜佳鴻名義為權利人,設定期限以6 個月為準」之文字,並無陳傅清梅之簽名與用印,則陳傅清梅是否同意該等備註內容,已有爭執,而何清志於備註處之用印竟與「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何清志」用印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就此點詳加調查、論斷;就前述四、(一)4、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聲請人與何清志協調後,有同意繼續屢約一事,但聲請人對此節予以否認,且何清志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福源繼續辦理設定登記,並不代表聲請人亦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得以辦理抵押權登記,認原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言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1621、1622、1623、4099號案件,聲請人及其妻子於該等案件中,多次具狀陳稱「協調書是杜佳鴻為權利人,雙方同意茲由何清志簽名認定」、「依97年10月4 日之協議書(證一)簽署標購不動產條件附帶條件,同意以杜佳鴻名義為權利人」、「依97年10月4日之協議書(附件一)附帶條件:何清志親簽以杜佳鴻名義為權利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足見於當時聲請人及其妻子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備註內容知之甚詳,且對該等備註內容毫無爭執。聲請人嗣後翻異,指訴被告2 人就此有為背信犯行,誠不足採。從而,協議書上備註處何以無陳傅清梅之簽名與用印、何清志於備註處之用印與「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何清志」用印雖有不符,縱經調查,綜合全卷證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再者,法院確定判決、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均為檢察官職務上所已知者,檢察官引用相關案件聲請人不爭執事項、證人證詞、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在採證上並無違法、不妥之處。從而檢察官援引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綜合本件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與何清志協調後,有同意繼續屢約一事,被告2 人因而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在論理法則上並無違誤,聲請人一再空言否認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得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編號│讓與或設定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 1 │高雄市○○區○○段○○○○號 │蜜缽蘭若 ││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大悲山蜜缽蘭若」精舍)│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陳筱薇 ││ │、000地號土地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陳傅清梅 ││ │、000地號土地、高雄市○○ │ ○○ ○ 區○○段○○○○○○○號土地及 │ ││ │ 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房屋(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路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