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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吳秀鳳

何政明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翁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數十年來於高雄市○○區○○路○○號、89號開店經營

,並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402-26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直至被告於民國90年間出面向聲請人主張上揭土地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所有,要求聲請人與岡山戲院簽訂租約,並按月繳納租金使用,聲請人不疑有他,而與岡山戲院簽約,而出租房屋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需一併交付土地予承租人使用,且被告每月向聲請人分別收取租金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被告所出租之房屋僅係鐵皮搭蓋之簡易棚屋,豈有每月2 萬元之使用價值?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就房屋部分簽訂租約,而未包含土地部分,實乃卸責之詞,且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知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經營之岡山戲院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號裁定確定其非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也無權佔用上揭土地,卻仍以地主自居每月向聲請人收取使用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共4 萬元,難認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卷證參酌,調查未臻完備,且就聲請人側面得知,國有財產署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故亦有依職權調取此部分訴訟資料之必要。

㈢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4年5 月開始每年與聲請人簽訂

1 年期租約,並向聲請人收取每月租金,故於94年5 月12日以後之行為人為被告,且追訴權尚未逾10年之時效。

㈣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

定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判決提起上訴,可徵被告至遲於101 年間已明知法院判決確認其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仍於102 年間持續與聲請人簽訂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租約,並收取該年度之租金,難認被告無隱瞞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施以詐術向聲請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9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 年10月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171 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另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末日為104 年11月12日,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11月

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件戳章蓋印在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欽為岡山戲院之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非岡山戲院所有,於90年間某時向聲請人吳秀鳳、何政明佯稱上揭土地係岡山戲院所有,並以岡山戲院名義出租土地予聲請人使用,租金每月共4 萬元,每年換約1 次。嗣於103 年間,被告調漲租金,聲請人心生納悶,遂向地政機關調閱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而非岡山戲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94年5 月11日之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90年間出面向聲請人主張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係岡山戲院,並要求聲請人與岡山戲院簽訂租約,且按月繳納租金,始得使用上揭土地,足認本件聲請人所訴之詐欺犯行犯罪日始於90年間某時,而本件係由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94年5 月11日以前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便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亦不得再行追訴。

⒉94年5 月12日以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吳秀鳳、何政明與被告以岡山戲院所簽訂之租約,就標的物之記載分別為「出租人以其所有座○○○鎮○○段○○○○○○○○○ 號等二筆土地上門○○○鎮○○路○○○○號雨棚鐵皮房東一棟出租與承租人」、「出租人以其所有座○○○鎮○○段○○○○○○○○○ 號等二筆土地上門○○○鎮○○路○○○○號雨棚鐵皮房東四棟出租與承租人」,是被告辯稱出租標的僅為地上建物而非土地,核與上揭契約記載內容相符,而無不實之處。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菁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土地掛在岡山共樂館名下,光復後政府將日產撥交給中影,中影當時也拿了日人股權變成岡山戲院的董事,我們認為土地是岡山戲院的,也有繳納土地地價稅,且針對土地所有權提起訴訟及陳情,最高法院於102 年才裁定確定等語,並有94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足參,是被告為岡山戲院負責人,其主觀上認上揭土地為岡山戲院所有才逐年繳交地價稅,無論最終法院判決土地所屬為何,尚難認被告出租上揭土地予聲請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屬岡山戲院所有,而仍出租土地予聲請人2 人,且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建物為土地上建物,而該建物為被告所搭建乙節,復為聲請人二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依卷附90年至102 年間岡山戲院與聲

請人2 人所簽訂之租約,岡山戲院之代表人90年起至93年為翁金崑、94年起至102 年則為被告,有90年至102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要無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指摘「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歷年來之租約」之情。又被告所辯出租標的為地上建物,核與依岡山戲院與聲請人2 人間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標的相符,而堪信實。再者,402-6號土地、402-26號土地地價稅確由岡山戲院繳納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80年起至9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被告當係因主觀上認係上揭土地為岡山戲院所有,始願繳納地價稅甚明,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係以「上訴人(翁宗護)雖於56年標購取得岡山戲院之股份1283股,惟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為由,駁回上訴人(翁宗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請求,然此裁定係針對翁宗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所為,尚難執此裁定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依被告以岡山戲院名義與聲請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上所載租賃

標的為土地上之建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定被告辯稱其所出租者為建物而非土地乙情並無不實之處,難認有何不當,又聲請人現所承租之建物係由被告搭蓋,此情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路○○號、89號開店經營,占用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直至90年間始出面簽約,並按月繳納租金使用之情,所指現土地上建物為聲請人所搭蓋,而聲請人係承租建物坐落土地之部分,核與租賃契約所載之標的內容及實際上聲請人所承租之建物係被告搭蓋之事實不符;另聲請人復以出租建物必須將坐落土地一併交付予承租人使用,且聲請人所承租之建物為鐵皮屋棚架,然每月租金各高達2 萬元,足認聲請人承租標的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單以約定建物為出租標的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與聲請人得否使用建物本無必然相關,故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上既未明訂土地同屬租賃標的,自不當然得以此逕論出租標的尚包含建物坐落基地,且建物租金之多寡不單以建物本身價值決定,尚視標的物坐落之地點、使用人之使用目的、使用之方式、獲利情況而定,要難以聲請人承租建物本身價值不高卻支付高額租金而認聲請人所承租者包含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請求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自94年起至102 年止以岡山戲院名義與聲請人簽立

之租賃契約,且102 年度之租約係於102 年5 月23日所簽立,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可稽,而最高法院係於102 年9 月18日始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駁回翁宗護之上訴,堪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簽立時,翁宗護與國有財產署就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所有權之民事紛爭尚未終結確定,尚難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之日逕認被告即確悉402-6 號土地、402-26號土地非岡山戲院所有,況依前所述,被告以岡山戲院名義出租予聲請人之標的係建物而非土地,是無論法院判定土地之歸屬為何,均難認被告締約及收取租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縱未調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卷宗予以調查,亦難認此部分之調查將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要難認檢察官未調取此部分資料有何未臻完備之處,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101 年間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判決時已知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仍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當年度租金,係隱瞞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又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此部分訴訟資料核屬調查不足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可採。

㈢再者,原檢察官就94年5 月12日之後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係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非以追訴權罹於10年之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以被告係於94年

5 月之後始與聲請人簽約,故被告於94年5 月12日之後所為之詐欺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㈣另縱聲請人陳稱國有財產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之民事訴訟乙情屬實,然此部分之事證未經偵查中顯現,且聲請人均未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且亦難以檢察官未查明之即認本案有應交付審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犯詐欺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