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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琨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楊誠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承辦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在場詰問權或表示意見,遽然採信證人「一家之言」,其證據內容一致不難想像,於證據採認上顯有偏頗,未使聲請人在場陳述意見,並令兩造對質詰問,旋即草率結訊,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又被告楊誠恕若將李楚寶留院悉心照料,即可防止李楚寶死亡結果發生,然被告卻疏忽怠慢,被告有防止病人突然惡化至死亡之法律上義務,被告卻不為其應為之作為,是其不作為與李楚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承辦檢察官忽略被告確有未善盡急救處置,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偵查檢察官僅函查李楚寶於過世前2 年之投保狀態,而非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10年投保狀態,無法釐清李楚寶於過世前是否有被投保高額人身保險,而使受益人覬覦保險金與被告沆瀣一氣,藉由醫療不作為,放任李楚寶身體惡化,以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即聲請人)及其父李楚寶,因為病歷的保存期間為7 年,案發迄今已10年,當年病歷已銷毀,伊對這件已經沒有印象,由轉診單上所載,李楚寶經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的病人,並有冠狀動脈疾病,至於李楚寶於住院期間因心電圖之變化,第1 張心電圖顯示李楚寶可能有心肌缺氧,但第2 、3 、4張都顯示已有改善,伊另有抽血檢查心肌酶即CPK/CPK-MB,因數字逐漸下降,代表病人狀況已有改善,另李楚寶之白血球指數B/R:WBC為11300,較正常數值8000至10000略高,且動脈抽血檢驗之酸鹼值、血氧濃度都是正常,伊一直都有持續在追縱,至於插管病患也常有轉院的情況,而本案依現有資料,心肌酶數值已有改善,病人狀況日趨穩定,才可能讓他轉院,但實際狀況為何,伊已經沒有印象,另外轉院用的救護配備,都是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等語。查告訴人雖指稱其懷疑有人以其父親之名義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李楚寶死亡後確遭人領取保險金或相關之人證、物證,且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李楚寶投保之情形,亦查無李楚寶有向其會員公司投保之紀錄等情事,此有該會103 年9 月29日(103)產健字第211號書函在卷可憑,再參以告訴人亦自陳其未替其父親投保,且其父親亦未說過有投保等情,則此部分要屬告訴人臆測之情節,尚難採信為真。次查,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 年,此觀諸醫療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甚明,本件李楚寶於國軍岡山醫院住院及轉診之時間為93年間,距今已有10年有餘,且李楚寶自93年9 月後,並無於國軍岡山醫院之就診紀錄,相關病歷業由國軍岡山醫院於101 年間銷毀等情,有該院103 年9 月11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雖聲請將本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之鑑定,然觀之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條第

1 款、第9 條之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並應附護理紀錄、

X 光片等,衛生福利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是本件李楚寶之病歷資料既已屆保存期間而銷毀,則本件既無相關病歷資料可供參酌,且不符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已無送請鑑定機關審議之必要。復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經心電圖診斷後,認為李楚寶疑似心肌梗塞,卻未持續追縱病人狀況,而以國軍岡山醫院無法處理其父之心肌梗塞等病狀為由,不顧李楚寶為插管中之病患而要求轉院治療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所指稱之4 張心電圖可知,該心電圖上「疑似心肌梗塞」(Possible Acute Anteroseptalinfarctwith)及「必需重新檢視」(PRELIMINARY-MD MUST REVIEW)之文字說明,係代表電腦依心電圖所得之資訊,判讀病患可能有心肌缺氧之初期報告,惟最終仍需由醫師進行人為之判斷,業據證人即國軍岡山醫院醫師吳人權證述在卷,上開4 張心電圖中,除第2 張心電圖之時間因影印時未在影印範圍內而無法判別外,第1 張心電圖之時間係93年8 月13日14時37分、第3 張心電圖之時間係93年8 月15日20時2分、第4 張心電圖之時間係93年8 月15日23時27分,已涵括李楚寶入院至轉院期間之心電圖檢測紀錄,顯見被告判斷李楚寶可能有心肌缺氧之症狀後,仍持續追縱觀察,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未持續追縱心電圖狀況之情事,況被告倘未曾注意上開心電圖所顯示「疑似心肌梗塞」之結果,焉會將上開序列之心電圖檢附於李楚寶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後,以提供予接受轉診之高雄榮總之醫師作為參考使用?且病患辦理轉診之原因眾多,或因病患本人或家屬對原診治之醫療機構不滿而提出要求、或因原診治之醫療機構資源、設備、人力不足因應所另作之安排,均有其可能。從而,本件李楚寶固有自國軍岡山醫院轉診至高雄榮總之情事,但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因國軍岡山醫院無法處理而要求轉診,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已無當時之李楚寶就醫之病歷資料可供調查,已如前段所述,而告訴人復無從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詞,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不無斟酌餘地。至於李楚寶雖於轉診前業因呼吸不順而插管,然其於搭乘救護車轉院途中,仍由隨車護士持續以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及氧氣瓶,以人工方式維持李楚寶之呼吸,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無拔管而任其無法呼吸之情事。再參以救護車上裝備雖然簡單,然亦未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對救護車裝備之規範,此觀之上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甚明,是尚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疏失之情事。」,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之父李楚寶於93年8 月13日間,因肺炎至國軍岡山醫院急診後住院醫治,被告經對李楚寶之心電圖診斷後,既知心電圖上顯示李楚寶有初期之心肌梗塞現象,即應持續追縱觀察,何需將李楚寶轉院?轉院拔管才是導致李楚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將李楚寶轉院之處置明顯不當。原處分書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無法信服,爰依法聲請再議撤銷原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李楚寶於國軍岡山醫院住院及轉診之時間為93年間,距今已10年有餘,相關病歷業由國軍岡山醫院於101 年間銷毀,已無法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之鑑定,是本案僅能依現存之被告所簽立之國軍岡山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暨所附之心電圖4 張為判斷依據。查被告於李楚寶進入國軍岡山醫院至轉院高雄榮總3 天期間,確有密集對李楚寶為4 張心電圖之診斷及進行抽血檢查,且診療過程詳載於李楚寶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應認被告於判斷李楚寶可能有心肌缺氧之症狀後,確仍有持續追縱觀察甚明。聲請人於告訴及再議意旨一再指摘被告將李楚寶轉診至高雄榮總,為李楚寶致死之主因云云。惟本件李楚寶於93年8 月16日轉院之原因究為何?因事隔久遠,且相關病歷銷毀而無從查明,惟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李楚寶之死亡原因與其轉診之過程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李楚寶於轉診前為插管狀態,而一般插管病人轉診過程必搭乘救護車,並由隨車護士持續以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及氧氣瓶,以人工方式維持李楚寶之呼吸,斷無可能拔管而任李楚寶無法呼吸之可能。且救護車係為救護、運送病患及其他緊急使用,其上均有相當足夠之救助設備,此有卷附「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在卷可查(見原署醫他卷第35頁)。是本件不論李楚寶之轉診原因為何,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李楚寶之轉診過程,有何違反醫學成規、習慣及方法,或其他疏失過失情事,則縱李楚寶在轉診途中有發生停止呼吸心跳一情,亦係李楚寶個人身體狀況及病程之急遽變化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違誤,或有何違背醫理上應注意義務之疏失。」,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然以被告若將李楚寶留院悉心照料,即可防止李楚寶死亡結果發生,並於警詢、偵訊一再指責被告不應將李楚寶轉診、不應對李楚寶拔管云云(警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醫他卷第9 頁)。惟被告因案發當時距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告訴,已近10年之久,而供稱對本件經過情形已無印象,經檢視國軍岡山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所載情形後,坦承有為李楚寶辦理轉診,且轉診單有記載PEEP,代表李楚寶當時有插管等情(醫他卷第31頁),復有該轉診單附卷足參(醫他卷第41頁),是被告有開立轉診單使李楚寶轉診,而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1)依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3年8 月16日晚上約6 時50分到加護病房,說伊父親有心肌梗塞,醫院無法處理,伊妹妹在旁邊問是否要轉院,被告不高興的說要轉就快轉等語(詳醫他卷第7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對本件沒有印象了,心肌梗塞在岡山醫院是可以治療,但轉診有很多原因等語(詳醫他卷第30頁)。則本件究竟是被告主動要求李楚寶轉院,抑或係被告答應李楚寶家屬之轉診要求而開立轉診單,事實已有未明。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經檢視轉診單所載內容暨所附4 張心電圖後,供稱:李楚寶住院中因心電圖變化,懷疑心肌缺氧,所以有幫忙抽血檢查心肌酶,即CPK/CPK-MB:70/ 14、11 90/138等,有持續追縱,數字逐漸下降代表狀況有改善,另病人有肺炎,白血球有升高(B/ R:

WBC:11300),較平常數值(8000~10000 )高一點點,轉診單內載抽動脈血、從酸鹼值、二氧化碳、血氧濃度都是正常;病人狀況日趨穩定,才可能讓他轉院等語(詳醫他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卷附轉診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詳醫他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李楚寶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條件,已詳為斟酌,且其認為李楚寶之身體狀況已日趨穩定乙情,係憑藉各項檢查數值而為判斷,確有所本,故被告斟酌上情後而開立轉診單之行為,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

(2)被告固有因轉診而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之情,已如前述。惟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被告為李楚寶拔管後,伊陪同李楚寶坐救護車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在救護車靠一個呼吸球維持李楚寶呼吸,車上有心跳顯示器,救護車駛至省道楠梓附近,李楚寶停止呼吸心跳,心跳顯示器變平線,車上護士施以人工呼吸,至榮總急診室後,插管並施以電擊,始恢復呼吸心跳等語(警卷第5頁、醫他卷第185頁),可知被告因開立轉診單而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至李楚寶搭乘救護車前,其生命跡象尚屬穩定,是被告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之當下,並未立即造成李楚寶無法呼吸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認為李楚寶身體狀況日趨穩定之判斷,並非係顯有重大疏誤之決定,如此實難認被告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之行為,有何明顯輕率疏忽之過失。

(3)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開立轉診單之行為,有何明顯輕率疏忽之情,且未讓李楚寶繼續以醫院設備維持呼吸之際,亦未立即發生明顯危及李楚寶生命或健康之情形,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可言。

2、聲請人固然以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即本案急診醫師吳人權於證述時,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在場詰問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認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63條僅規定「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並未規定告訴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4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訊問證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知被告得與證人對質詰問,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與證人對質詰問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認告訴人亦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云云,顯然引用失據,要無可採。至聲請人認證人證述時其有到場見聞程序之進行及結果形成之過程,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63條為其依據,惟觀諸該條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日期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立法者已明白指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並非毫無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即認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前調查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偵查階段,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得依其偵查進度及需要,就決定傳喚通知何種訴訟關係人於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或對何人公開訴訟程序而通知傳喚其到場等事項,有彈性靈活運用的裁量空間,當屬訴訟關係人應到場之例外規定,故本件能否謂檢察官傳喚證人作證之際,未通知告訴人即聲請人到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已不無疑問。況且,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主要係認為被告未考量李楚寶當時身體狀況已不適宜轉診,卻仍開立轉診單使李楚寶轉診,故認被告有醫療疏失,此觀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內容甚明(警卷第5 頁,醫他卷第

9 頁)。而證人吳人權於偵訊時已明白表示,其對當時李楚寶的身體狀況、有無心肌梗塞、有無轉診等情,均已無印象(詳醫他卷第29頁),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當時距證人吳人權於103 年12月4 日到庭證述之際,已有10年之久,故不論聲請人有無在場,證人吳人權對於10年前李楚寶急診時之經過情形、有無轉診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既未有任何證述之內容,聲請人亦無從就此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在場與否,顯然對檢察官本案之偵查結果並無影響,實難據此而認檢察官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3、聲請人復爭執原偵查檢察官僅函查李楚寶於過世前2 年之投保狀態,顯與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10年投保狀態不同,無法釐清李楚寶於過世前是否有被投保高額人身保險,而詐領保險金之情形云云。惟查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3 年9 月29日103 產健字第211 號函文意旨載明:「承詢李寶楚在本會會員公司之投保紀錄,經商請同業協查均無相關資料」等語綦詳(警卷第11頁),是該函文已載明商請保險業同業協查結果,查無相關投保資料,並未限於李楚寶過世前2 年內始投保之保單,是聲請人執前詞而為爭執,容有誤會。而聲請人於警詢證稱其沒有幫李楚寶投保,至於李楚寶自己應該也沒有投保,請求調查是否有人幫其父親李楚寶投保等語(警卷第6 頁),而經函詢上開公會協查結果,亦查無李楚寶投保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於警詢自承伊原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第8 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不認識聲請人及其父親李楚寶等語(警卷第2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素昧平生,僅因聲請人之父身體不適前往就診而偶然相遇,實難認被告有何事先由自己或勾結第三人為聲請人父親投保而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存在,惟既經聲請人請求調查,亦經函詢確認李楚寶並無任何投保情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實難認有理由。

4、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況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關於追訴權時效,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聲請人之父李楚寶之死亡時間係93年8 月23日,嗣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始提出本件告訴,惟聲請人向警方表示要再去岡山空軍醫院、榮總醫院調閱當時的醫療紀錄供警方參考,而之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再次前往接受製作第

2 次警詢筆錄後,警方旋於同年月13日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各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函送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件犯罪結果發生日係93年8 月23日,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故應於103 年8 月22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本案於103 年10月13日後移送檢察署之際,早已逾追訴權時效,故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無從准予交付審判。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