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政達(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鐘于昌
鐘陳花仔王琇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2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政達以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王琇娟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院)檢察長於104年2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4 年2月17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于昌與被告王琇娟原為夫妻,被告鐘陳花仔為被告鐘于昌之母,被告鐘陳花仔與同案被告陳翠文、陳文艷為姊妹。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鐘于昌與被告王琇娟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鮮沛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於民國99年5、6月間,向聲請人蔡政達訛稱:全家鮮沛公司貨款收到後即可償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予全家鮮沛公司,被告鐘于昌並交付發票日為99年6月21日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鐘于昌卻拒絕付款,聲請人始發現被告鐘于昌於借款後即與被告王琇娟離婚,全家鮮沛公司亦宣告倒閉,聲請人始知受騙。㈡被告鐘于昌為拖延聲請人之追償,另於100年5月11日間,向聲請人佯稱將於100年7月31日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2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楠梓房地),暨其母即被告鐘陳花仔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地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大社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6張予聲請人持有,且允諾倘未還款,將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詎被告鐘于昌、王琇娟、鐘陳花仔及同案被告陳翠文及陳文艷均明知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因被告鐘于昌之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並於101年4月25日判決,於101年5月22日確定,竟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且被告鐘于昌與同案被告陳翠文間,及被告鐘陳花仔與同案被告陳文艷間,並無房地買賣之真意,竟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大社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再於100年10月3日間,以買賣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大社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文艷;另於101年3月28日間,利用與被告陳翠文進行調解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於101年4月17日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楠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翠文,均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于昌、王琇娟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9日至被告王琇娟經營之元曜公司調查被告鐘于昌、王琇娟之財務狀況,發現被告鐘于昌、王琇娟二人假離婚、真脫產,以惡性倒閉詐欺。被告鐘于昌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而偽稱係投資,其詐欺意圖已顯現。又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均係親自簽名申報權狀遺失,並非委託人所為,原處分之認定有嚴重瑕疵。被告鐘于昌與陳翠文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被告鐘于昌已切結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聲請人持有,暨被告就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及已被撤銷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詐害債權。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疏漏不當之處,故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涉嫌毀損債權部分,聲請人所訴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涉嫌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早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鐘于昌將大社房地及楠梓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陳文艷、陳翠文等情,其提出之上述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5月4日,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1 年5月4日,即已知悉上情,然聲請人卻遲至
102 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被告鐘于昌、王琇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鐘于昌公司周轉不靈,其打電話說向高利貸借錢還不出錢,希望能幫忙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言借款經過,被告鐘于昌並未隱瞞其財務不佳且遭地下錢莊追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鐘于昌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琇娟亦涉有詐欺之犯嫌,無非係因被告王琇娟原為被告鐘于昌之妻為其論據,然被告王琇娟並未曾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係於借款予被告鐘于昌後認識被告王琇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則被告王琇娟既未共同向聲請人商議借款事宜,焉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事,本件應純係金錢借貸之民事糾葛。
3.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鐘陳花仔與同案被告陳翠文及陳文艷間,並無任何之親屬關係,此有被告鐘陳花仔、陳翠文及陳文艷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則聲請人所稱被告鐘陳花仔、陳翠文及陳文艷為姊妹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且⑴就楠梓房地部分:被告鐘于昌係將其楠梓房地委由臺灣房屋尖美大昌特許加盟店仲介後,於100年8月24日與陳翠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90萬元出售楠梓房地,雙方約定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於100年8月24日簽約時給付,其中100萬元交付予案外人楊瑞霖,而其餘款項,則於貸款撥付當日給付,又雙方並約定應於 101年1月31日前依現況交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24日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本行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憑,衡情,本件交易倘如聲請人所指稱之虛偽交易,陳翠文何需支付200萬元之訂金,且將其中100萬元交由楊瑞霖取走,並代為清償被告鐘于昌所積欠近700 萬元之銀行貸款之理,顯見被告鐘于昌與陳翠文間之交易並非虛偽之假交易等情,應堪以認定。是上開楠梓房地雖因被告鐘于昌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聲請人保管中而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然經由陳翠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
221 號調解成立後,再由被告陳翠文以法院調解移轉為原因,於101年4月13日間,委由地政士何金鳳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鐘于昌並未有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情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則楠梓地政事務所並未將補發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核發所有權狀與被告鐘于昌,是難認被告鐘于昌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②就大社房地部分,陳文艷係委由其夫黨金泉,於100年9月間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永佳不動產有限公司居中仲介購買大社房地,雙方並於100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成交價為1151萬元,同時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黨金泉並分別於100年9月26日匯款345萬元、於100年9 月28日匯款302萬1870元、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鐘陳花仔之履約專戶,餘款由陳文艷代償賣方貸款28
8 萬747元後,再將211萬9253元匯入上開履約專戶,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代償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及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供參酌,顯見本件於買賣雙方確有交付買賣價金,應非如聲請人所指訴之虛偽交易。至於上開大社房地之所有權狀雖曾由所有權人即被告鐘陳花仔於100 年8月4日間,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然被告鐘陳花仔於偵查中自陳:「我問我兒子,他說他沒有拿,所以我就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我自己去」、「(問:你是不知道上開所有權狀已由你兒子鐘于昌交予蔡政達作為擔保?)我不知道,鐘于昌沒有跟我說。」等語,核與被告鐘于昌於隔離詢問時之答辯:「大社房子權狀我交給蔡政達,我母親不曉得,我有跟我母親講過要不要處理房子去還債,我母親同意,後來她要找所有權狀找不到,所以自己去辦理補發。」、「(問:是否你叫你母親去申請補發?)不是,當時我不敢說權狀被我拿走了。」等語相符,再參以高雄地檢經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鐘陳花仔上開申請書資料發現,依被告鐘陳花仔於本署詢問筆錄簽名之筆跡及上開申請書之土地標示資料、建物標示資料及切結書資料等申請書內應填寫之內容及簽名之筆跡判斷,上開申請書應係由被告鐘陳花仔親自填寫並簽名,按被告鐘陳花仔於當時年逾70,且文字之書寫並不流利,衡情,倘有人陪伴或委由他人辦理,理應由他人代為填寫後,再由被告鐘陳花仔簽名即可,顯見本件被告鐘陳花仔於不知上開所有權狀已交由他人保管而未遺失之情況下,獨自前往辦理等情,應堪採信。是仁武地政事務所綜有依被告鐘陳花仔之申請而補發所有權狀,然被告鐘陳花仔既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申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除引用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外,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說明:況就上開楠梓、大社房地之買賣過程觀之,買賣雙方均係透過仲介公司之仲介而達成交易,就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之給付方式、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檢察官調查詳細,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代償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足認渠等間之買賣事實為真實無假。被告鐘于昌、鐘陳花仔應無以虛偽之假買賣,而達到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移轉登記之故意。次依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鐘陳花仔上開申請書資料觀之,該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確係被告鐘陳花仔所自為,其並未委託被告鐘于昌代為申請,故被告鐘陳花仔陳稱其不知該權狀已由鐘于昌交付他人持有中,其以為該權狀已遺失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鐘陳花仔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該等理由業經原檢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以陳詞,指摘高雄地檢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有所違誤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聲請狀內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3日楠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欲證明被告鐘于昌確有以楠梓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楠梓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然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知被告鐘于昌雖確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楠梓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惟因為聲請人檢具原權利書狀委由凌榮聰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被告鐘于昌之申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此觀刑法第214 條條文自明,是被告鐘于昌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是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綜上,本院稽核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本案卷證,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