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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天錫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張文壹

洪兆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2 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雖以如後理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惟被告張文壹為一高雄市國稅局公務員,豈有能力借予被告洪兆華高達新臺幣(下同)9,583 萬6,000 元之借款,其竟於民國97年間,利用法院於督促程序未進行實質審查之便,勾結被告洪兆華開立不實之票據製造假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洪兆華支付金額

1 億954 萬6,000 元,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不實之97年度促字第5029號支付命令,再由被告洪兆華配合未就此提出異議,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兆華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天錫(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洪兆華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705 之1、708 地號土地,取得不當利益,且被告張文壹明知聲請人非被告張文壹之債務人,竟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之應有部分一同聲請拍賣,自有訴訟詐欺之嫌,原處分顯有速斷,且檢察官甚而未傳訊被告洪兆華以查明其簽發金額高達1 億954 萬6,000 元支票之目的及動機、其與被告張文壹間真正之債權額為何,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高雄地96年度偵字第47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文壹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 萬元抵押權人,被告張文壹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為8,172 萬6,000 元,而被告張文壹於99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狀謂9,583 萬6,000 元,向本院聲請發督促命令之金額則為1 億954 萬6,000 元,此三金額均不相同,尤見檢察官草率認定之心態,其偵查自未完備,而且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張文壹匯入被告洪兆華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何以及有無資金回流,此涉及被告洪兆華是否浮濫簽發不實支票供被告張文壹行使,檢察官竟未予調查,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壹明知其未借予被告洪兆華1 億954 萬6,000 元,且聲請人曾天錫並非其債務人,其竟於97年間,利用法院於督促程序未進行實質審查之便,勾結被告洪兆華開立不實之票據製造假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不實之97年度促字第5029號支付命令,又被告張文壹匯予被告洪兆華之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且非在被告洪兆華以前述705 號、705 之

1 、708 地號土地設定予被告張文壹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張文壹竟以前述支付命令連同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60 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兆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拍賣被告洪兆華與聲請人曾天錫共有之前述705 號、705 之1、708 地號土地,而獲取不當利益,顯有訴訟詐欺。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說明觀諸卷附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全卷資料,並無發現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兆華簽發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故被告張文壹以其持有被告洪兆華簽發之支票業經退票為由,向該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張文壹有使用虛偽不實之證據以詐騙法院;又被告張文壹聲請對被告洪兆華與聲請人共有之前述土地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否及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此涉及抵押權效力範圍之認定,自應由法院調查審核,對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對聲請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但尚難依此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與施用詐術行為。故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經查:㈠被告洪兆華前以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為其與聲請人等共有

之前述705 、705 之1 、70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文壹,嗣被告張文壹以被告洪兆華積欠其1 億954 萬6,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5029號核發支付命令,未經被告洪兆華聲明異議而確定後,以此及其前取得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前述土地,其中前述705 、

705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張文壹承受,而前述708 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撤銷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56至58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59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見102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63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68至71頁)、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04 頁)、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張(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0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見10

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星政於95年1 月1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洪兆華

之配偶洪周金女向其佯稱王金平院長有意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而計畫設立在臺青果公司,以及有意合夥向海關承購標售之物品轉售牟利,希望透過其居中協助籌措資金,並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其因此陸續投資計2,500 萬元,其友人即被告張文壹亦遭洪周金女以相同手法詐騙得手,總計金額約1 億654 萬6,000 元,並委由其提供相關票據資料予調查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影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衡情被告張文壹若未有受騙致匯付鉅款之情事,其應無早於因聲請人等於前案告訴偽造文書等案而遭檢調單位傳喚說明前,即託友人即證人陳星政為前述說明而事先虛構受害事實為己脫罪之可能。又被告張文壹以自己及吳顯二、吳美月、謝秋月、吳玉秀、謝天賜、劉麗珍、羅松榮等名義匯入被告洪兆華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金額計達9,593 萬9,000元,亦經其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2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 份、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 份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25 至130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3 年4 月18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洪兆華於該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

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36 至149 頁),而以上開款項若非被告張文壹向相關人等以借款等方式籌措並進而匯入被告洪兆華之前述帳戶,被告張文壹應難取得該等匯款憑證,且觀諸前述被告洪兆華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又查無該等資金匯入該帳戶又流回被告張文壹之情,此自足認被告張文壹於偵查中辯稱其變賣土地、股票以及向朋友調現而借款予被告洪兆華(見102 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122 頁),及被告洪兆華於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即前案)偵查中辯稱其與配偶洪周金女確有積欠張文壹金錢,詳情需問洪周金女(見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92頁反面、第237 頁),暨前案共同被告洪周金女供陳確有積欠被告張文壹1 億654 萬6,000 元(見95年度他字第1030號第104 頁反面)等語尚非虛構,況個人經濟能力除源自於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繼承、受贈長輩等等其他諸多來源,是被告張文壹之借款能力實應觀諸於其資力而非每月薪資收入,自難以被告張文壹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收入有限,即遽認其與被告洪兆華間高逾

1 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構而有訴訟詐欺之情。㈢被告洪兆華於聲請人登記為前述7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

即將該土地之全部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張文壹,擔保被告張文壹與其間之債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張文壹雖非聲請人之債權人,然其為前述70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法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本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其本得以債務人即被告洪兆華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述708 地號土地,從而,應難以被告張文壹聲請拍賣非其債務人之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認其有訴訟詐欺之嫌。

㈣被告洪兆華以高雄市○○區○○段○○○ 號、705 之1 、70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文壹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第25號判決認定係包含被告張文壹對被告洪兆華之借款、票據債權,嗣始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指出前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號之部分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以此為由,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前述708 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07 號卷第20至27頁、第35至37頁),是以就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包含被告張文壹、洪兆華間之借款、票據債權,歷審法院之認定尚非一致,自難僅以被告張文壹之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不同,即遽認其明知其與被告洪兆華間之借款、票據債權非屬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據以主張而聲請拍賣前述土地,於主觀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㈤聲請人雖另執前揭被告張文壹歷次所言金額不同等語聲請交

付審判,惟被告張文壹於99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乃係在陳報其匯予被告洪兆華之金額為9,583 萬6,000 元,並非債權金額,而被告張文壹於前述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或係考量其抵押權最高限額僅有8,000 萬元而僅以部分債權參與分配,是自難以上開二金額及被告張文壹嗣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均不相符,即認被告2 人間之債權有虛偽之情,且檢察官實際上確有調閱被告洪兆華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惟查無資金回流之情,亦如前述,而被告洪兆華雖於本件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前案中業已供承其與被告張文壹間存有借款關係等語,亦如前述。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認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偵查未備之違法,應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持理由部分固與本院不同,然經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