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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瑞華

闕清泉陳瑞吟陳瑞麟陳旭欽陳鳳妹上6 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陳瑞瑩

陳瑞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華、闕清泉、陳瑞吟、陳瑞麟、陳旭欽、陳鳳妹以被告陳瑞瑩、陳瑞蘋涉犯侵占罪嫌,分別於民國10

3 年5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列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上列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於其等共同送達代收人鄭文芳之住處(詳卷),此均有送達回證共6 紙在卷可稽( 參見上開偵字卷倒數1 至7 頁);而上列告訴人再於104

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上開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1.被告陳瑞蘋、陳瑞瑩等人自101 年2 月20日起,即擔任陳長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負責管理陳長之財產,經本署調閱高雄地院民事庭100 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 下稱原裁定) 及101 年度家抗字第15號卷宗,陳長(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妻陳盧碧珠於101 年3 月5 日復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於102 年9 月16日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被告陳瑞蘋為被告之監護人部分,而改為選定被告陳瑞蘋及陳盧碧珠為陳長之共同監護人,裁定內容主要如下:被告陳瑞瑩除保管陳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其餘財產均由陳盧碧珠管理,且被告陳瑞蘋、陳盧碧珠須共同完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被告陳瑞蘋非經陳盧碧珠同意或有緊急情形,不得動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本金,僅得自臺灣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中支應陳長每月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等情,此有上開2 份裁定及卷宗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陳瑞蘋辯稱其是自102 年9 月始擔任陳長之監護人,陳長之前的存款都是由母親陳盧碧珠管理乙節,而被告陳瑞瑩辯稱其並無經手陳長之財產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可採信。

2.經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調閱陳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1 年

2 月23日自103 年3 月14日間之原始單據交易明細,其中有多筆取款交易係由陳盧碧珠所提領,並為告訴人陳旭欽、告訴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此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 年9 月2 日左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附件1 份在卷足憑;又該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27日經申請變更印鑑,此有臺灣銀行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自該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僅有3 筆取款交易,每筆金額均為9 萬2000元,合計共27萬6000元,且觀諸該3 筆交易之取款憑條與102 年11月27日( 即印鑑變更日)前之各取款憑條,就兩期間憑條上取款金額之書寫字跡,以肉眼辨識二者於按、捺、勾、撇等運筆態樣及筆劃順序上,均有明顯之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至明,是被告陳瑞蘋有無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額,已非無疑,足徵被告陳瑞蘋辯稱其僅於102 年11月27日後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7萬9000元乙情,尚屬有據。

3.觀諸被告陳瑞蘋出具被告每月之醫療費用明細,並檢附外籍看護薪資表、醫院收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單據為憑,被告陳瑞蘋稱陳長每月之醫療費用為4萬8000元,堪認有據;又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庭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而陳長係於103 年3 月14日逝世,由被告陳瑞蘋擔任監護人期間共約6 個月,核算被告陳瑞蘋可提領之金額即為27萬6000元( 4 萬6000元*6) ,則被告陳瑞蘋提領上開金額已屬有據,又告訴人陳旭欽渠等及告訴代理人自始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礙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而認被告陳瑞蘋、陳瑞瑩有何上開犯行,或將所提領之27萬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綜上所述,被告陳瑞蘋、陳瑞瑩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渠等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瑞蘋、陳瑞瑩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瑞蘋、陳瑞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4.從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1.本件聲請人僅依據雙方母親陳盧碧珠所委任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即主張被告在102 年11月27日變更印鑑前每月至少都有領取4 萬6 千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據此律師事務所函文,即據以認定被告在變更印鑑之前每月尚有取得4 萬6 千元。

2.而原偵查檢察官依據前述臺灣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27日經申請變更印鑑前及變更後取款憑條之筆跡,依該積極證據僅可認定被告陳瑞蘋於102 年11月27日後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27萬9000元,另依據被告所提明細(103 年度他字3853號卷第50-56 頁)以及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100 年

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6日止陳長於該醫院醫療之支出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6883 號卷第163-184 頁,此即為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求再為調查之事項),比對被告之答辯,認定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3.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再議之理由均是針對被告陳瑞蘋,至於被告陳瑞瑩如何與被告陳瑞蘋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有意見之陳述。

4.本案係聲請人與被告就兩造父親於死亡前之財產使用發生爭執,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非刑法規範之範圍。而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觀諸被告陳瑞蘋臚列陳長生前每月醫療費用明細內容,除上開告訴人所提之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部分項目外,尚有外籍看護生活雜項開銷2 千元(月平均)、看護健保費用、陳長住院期間之其他生活所需雜支費用,即含感染醫療費用、醫療補給藥品及其他未列入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項目(如長期營養補給品、果汁、氣切固定帶及導尿管固定帶、人工貼皮)、看護墊、紙尿片、理髮、盥洗清潔物品等(月平均1 萬元)等費用,總計每月產生費用共需約4 萬8 千元(以上均參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53號偵卷第50頁),惟其僅向陳長帳戶領取每月4萬6 千元,其於皆由其自費張羅。而被告陳瑞蘋雖未就該等與陳長醫療關聯之相關費用出具單據佐證,惟查陳長於100年3 月16日即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經氣切術後,需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卷),則以陳長所罹疾病嚴重性程度及在加護病房住院多時,堪認被告陳瑞蘋所提該等陳長住院期間之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尚屬合理;且被告陳瑞蘋與陳長為父女關係,其照護自身親人陳長過程中,其未就該等繁複零碎費用逐次開立字據,並未有何有悖常情之處,自難依此即認被告陳瑞蘋有何侵占此部分費用之犯行。況陳盧碧珠曾於101 年3 月5 日就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本院民事庭選定其為陳長之監護人時(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該事件過程中,陳盧碧珠委由律師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即表示「陳長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每月之必要照護、醫療費用約為46,092元」等語(參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家抗字第15號卷第173 頁),本院參酌本院民事庭於該事件中曾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查,陳盧碧珠於該次訪查中曾表示陳長生病入住呼吸照護中心時係由陳盧碧珠處理相關照護事宜,及對陳長退休金支付照護費用不足額之費用負擔等節(參見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卷第36至37頁),可察陳盧碧珠對於陳長住院期間照護費用支出項目知悉甚詳,且陳盧碧珠於提起抗告斯時,顯已和被告陳瑞蘋為對立狀態,是陳盧碧珠此部分表示應無可能有偏頗被告陳瑞蘋之虞,足見被告陳瑞蘋辯稱其每月自陳長帳戶領取4 萬6 千元以支付上開醫療照護相關費用等語顯非訛稱。綜觀上情,被告陳瑞蘋雖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陳長其餘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然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及陳盧碧珠生前和被告陳瑞蘋上開民事事件書狀,尚可佐證被告陳瑞蘋所述堪已採信,而上開告訴人對於陳長生前醫療照護並未經手,對於陳長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並不熟悉,自難使本院依其等空口指述即認被告陳瑞蘋有何侵占犯行。此外,關於被告陳瑞瑩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有經手上開金錢之使用,告訴人等亦未就被告陳瑞瑩有何與被告陳瑞蘋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侵占行為,從而,其等指述被告2 人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