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振松
陳松森陳振填陳秋炳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駱漢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松、陳松森、陳振填、陳秋炳(以下均稱聲請人等4 人)以被告駱漢隆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4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均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4人之送達代收人陳魁元律師所在地後,聲請人等4人委任律師於10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在案為證,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等4 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甲土地)係被告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所標得,事先應會先了解土地現況,被告競標時對於系爭甲土地係袋地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此亦有本院95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可徵,再觀以聲請人等4 人提出被告整地後之相片,以及被告整地而誤入聲請人等4 人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乙土地)之範圍超過282 平方公尺,均顯見被告整地係為供車輛通行之用,檢察官單以證人片面之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又從被告整地之途徑,如果只是為了要確定基地之界線而整地,為何會入侵聲請人等4人之系爭乙土地達282平方公尺,並把聲請人等
4 人所種植之果樹全部剷除,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僅為單純鑑界。何況由聲請人等4 人所附光碟內容可知,下雨的雨水夾帶黃色泥土而成黃色雨水沖刷而下,還有小石頭掉落水溝,難認係如再議意旨所述乃一般山坡地下雨天之水流情形,是在未經委請專家予以鑑定前,僅憑肉眼而未至現場履勘即駁回聲請人等4 人之聲請,難昭折服,綜上,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決定均有違經驗法則,且尚未偵查完備,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4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等4 人則為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甲、乙土地為山坡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聲請人等4人同意,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系爭乙土地或開發、經營、使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聲請人等4 人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於103年3月間,委請他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乙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並毀損聲請人等4 人所種植之荔枝樹、芒果樹等果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4人。而聲請人等4人業於103 年10月9 日提出光碟證明本案有大量水土流失情形,又參以被告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甲土地時,已在法院拍賣公告上,知悉該土地係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被告整地顯然是為供通行用之道路,其係故意侵入聲請人等4 人之土地而非過失誤入。況被告誤入聲請人等4人之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整地範圍又包含與被告並未相鄰部分之土地,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整地範圍已逾越土地界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54 條之毀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取得系爭乙土地後,為確明與四周鄰地地界所在,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因現場雜木叢生,地政人員表示除非清除與鄰地附近之視野障礙,否則無從辦理,地政人員從一個基準點定一個方向,故請潘順文進行整坡作業,因潘順文出發角度偏移,乃誤入系爭乙土地內為整坡作業等語。經查: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會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下均稱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下均稱旗山地政)等單位人員於103年7月3 日至現場共同進行會勘後,發現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尚有聲請人等4 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約282平方公尺,此有該署102年7月3日勘驗報告、旗山地政103年7月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本案是否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乙節,經水利局會勘後,認現地植生狀況大致良好,而尚無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事,有水利局103年7月9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各1 份在卷可佐。又查證人楊偉智即旗山地政測量員於7月3日現場實勘時證述其有以一基準點,約略指示方向請被告清理後再測量等語,核與證人潘順文即整地之司機之證述相符。且聲請人等4 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
甲、乙土地間沒有明顯分界,都是果樹,渠等是以竹林為界,沒有道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現場遍地樹林及草木且無界址為界一致,另觀之該署會同地政人員實地勘查測量套圖結果之旗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cde所圍區域,係聲請人等4人指訴以竹林為界屬其所有部分,實際上卻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上,此有該土地複丈圖在卷可佐,可知持有系爭乙土地數十年之聲請人等4 人,尚且無法明確判斷系爭甲、乙土地之實際分界點,而被告剛經法拍程序取得系爭甲土地,被告實難以判斷土地實際界址所在,而地政測量人員未測量前,亦僅能指示約略方向。是以被告為了鑑界整地以便地政人員測量,而憑地政測量人員指示約略方向整地,不慎踰越至系爭乙土地內整地,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竊佔、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擅自墾殖或占用他人林地之犯意。另查本件被告為了確明與四周鄰地地界所在申請鑑界,而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區域係在被告與聲請人等4 人所有系爭乙土地之交界處附近且方向與系爭
甲、乙土地之邊線大約一致,故被告所辯係因起點偏離而誤入系爭乙土地,尚非無據,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
2.再者,被告若真有竊佔,毀損故意,理應悄然為之,而非公開聲請鑑界而有讓屬關係人之聲請人等4 人知悉之機會,故被告應係意在單純鑑界,而非竊佔聲請人土地以整地供通行之用,彰然甚明。次查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並就被告清除雜樹開挖之土地有無偏離至系爭乙土地一節,經雙方就爭議地點噴漆為記,再由旗山地政測量套圖,其結果如附件之旗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在系爭乙土地上清理開挖之部分為A之部分,約略面積282平方公尺,清理開挖B、C之部分係在被告系爭甲土地上,約略面積分別為188平方公尺、73 平方公尺,是再議理由稱被告整地範圍包含與被告並未相鄰部分之土地一節,顯係誤會。另系爭甲土地之法院拍賣公告上,於使用情形上並未特別註明該土地是袋地,有該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參,是尚難以系爭甲土地係屬袋地,即認被告必有竊佔、毀損之故意。復聲請人等
4 人雖另舉光碟證明在雨天於系爭乙土地上有大量水土流失情形,惟觀諸該光碟內容,僅顯示一般山坡地於下雨天之水流情形,並無大量土石崩落之狀況,可否僅以該光碟所示,即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不無可疑。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4人雖指稱本件被告所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至5款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系爭乙土地,有因而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而細觀聲請人等4人於103年5月20 日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現場照片(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37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至82頁),系爭乙土地固有植披破壞及土壤裸露之情形,然衡之水利局於103年7月3 日至現場勘查時所攝之相片(詳他字卷第137、138頁),系爭乙土地之植披已逐漸恢復,且土壤裸露情形亦大為改善,適足佐證本案被告前所雇工從事之整地行為,應尚未達至使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況經高雄地檢署及水利局人員於103年7月3日至現場全程履勘後,水利局乃於103 年7月9 日就會勘結果表示:現地植生狀況大致良好,已整坡裸露區域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加強植生恢復,目前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等語,有水利局103年7月9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1 份(詳他字卷第135、136頁)在卷堪佐,復查會勘當時聲請人陳振填之女陳○○亦已當場陳述擔心豪雨造成土石流等語並經紀錄在卷(詳他字卷第136 頁),可認水利局所為之上開結論,絕非僅徒憑當日到場勘查之結果,而復有參酌下雨時之狀況以為綜合考量。是以,到場會勘人員既認定並未發現系爭乙土地於被告進入整地後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亦尚未有致生公共危險、水土流失釀成災害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既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所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難逕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刑責相繩。
(二)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查聲請人陳振填之女陳○○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系爭甲、乙土地之前沒有界,那時還沒有鑑界時是以芒果樹及荔枝樹為界等語(詳他字卷第142 頁)明確,除核與證人楊偉智於103年7月3 日現場履勘時證述:被告申請鑑界時,第一次來時,整片都是樹林,沒有界址,伊以一基準點,約略指示方向請被告清理後再測量等語(詳他字卷第103 頁)相符,亦與被告供承:現場地貌是雜草滿多,沒有明顯分界點,地政人員是在下面往上指方向而已,因為鑑界是要用雷射鑑界,不然雜草會擋住,所以伊才雇工去整理等語(詳他字卷第142 頁)一致,足認系爭甲、乙土地於被告申請鑑界前並未劃設邊線,且界址難以判定一事,彰彰甚明;從而客觀上被告雇用證人潘順文予以整地時之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既無從認定,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知邊界何在猶故意指示證人潘順文進入系爭乙土地予以開挖,則要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擅自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整地後並未在系爭甲、乙土地之周遭設置圍籬等地上物,而足以隔絕他人通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2年7月3日之履勘報告及現場照片(詳他字卷第100至125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聲請人陳振填之女陳○○於103年7月30日到庭陳稱:5月20 日那天伊在地檢署開庭,家人擔心會有水土的問題,所以就去那邊拍攝,這次颱風的雨並沒有很大,伊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詳他字卷第143頁),顯見聲請人等4人仍可自由進出系爭乙土地,益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以己力支配他人所有系爭乙土地之情狀。是則,被告既非出於故意而雇工進入系爭乙土地予以開挖,復未將聲請人等4 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聲請人等4 人之占有使用,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之「竊佔」有間,被告尚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犯行。
(三)至聲請人等4 人雖稱被告係故意侵入系爭乙土地而剷除聲請人等4 人所種植之果樹云云,惟被告乃誤入系爭乙土地進行整地一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等4 人又未能就被告係明知系爭甲、乙土地邊界上之芒果樹及荔枝樹為聲請人等4 人所種植、或被告明知上開芒果樹及荔枝樹係種植於聲請人等4人所有之系爭乙土地上而仍加以砍伐一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標得系爭甲土地前應會先了解土地現況,且侵入系爭乙土地之面積達282 平方公尺亦足顯被告係故意剷除聲請人等4 人所種植之果樹以供通行之用云云,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刑法毀損罪之故意,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竊佔、毀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4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