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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慶誠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陳勝雄

簡風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雄前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張慶誠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詎被告陳勝雄因知悉告訴人另案至高雄地檢署開庭,為使告訴人儘快還清債務,竟與被告簡風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大門口,趁告訴人開庭結束步出大門之際,先由被告陳勝雄以討論債務之名義,哄騙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簡風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其中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推告訴人之肩膀,要求告訴人乘坐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陳勝雄、簡風益及車上不知名之男子2人,復於上開車輛內再以「今天不給錢,我們不會讓你走,要等到你家人送錢來,我們才會讓你走」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任由被告陳勝雄等人將其載往不知名地點。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處,告訴人因見員警正於該路口處理交通事故,遂跳車向員警求救,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勝雄、簡風益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敘明曾調取高雄地檢署大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未果,但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監視器故障,未調閱相關維修紀錄佐證,率爾認定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僅以公務電話查問高雄地檢署副法警長,未以正式公文函詢,又漏未了解畫面保存時限為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見是否調取被告2人及2名陌生男子要脅告訴人上車處及告訴人跳車處之監視器畫面,再者,本件不僅承辦員警遲延調閱監視器畫面,檢察官更未調取被告2人駕車搭載告訴人行駛路線沿途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車輛是否有闖紅燈情形,以上均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被告2人及2名陌生男子與告訴人在車上無身體接觸,並不代表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上車,告訴人處在車上密閉空間,持續經歷強暴、脅迫之心理壓力,告訴人心理及身體感知畏怖並受被告2人強暴、脅迫所拘束,到告訴人無義務須至之一定處所,妨害自由已至明顯,況妨害自由罪並未要求肢體上推打或接觸的要件;告訴人得對外通訊,並不能代表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能係屈從被告2人之指示或經被告2人同意只能聯絡特定人而為之,檢察官業已調閱通聯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敘明告訴人對外通訊之對象為何、對話內容為何,以釐清告訴人在車內時之心理及身體受壓迫程度;告訴人處於生命、身體安全受壓迫之中,見路邊有執勤員警始為求脫身,不顧身體受傷或激怒被告2人之後果,奮力跳車以尋求協助並向員警申訴被害經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認告訴人有餘力下車申訴被害經過,顯未受自由之拘束,如此推論,則每位遭擄人勒贖之被害者自行脫困,都足認被害者未受自由之拘束,推論荒謬,況接受申訴之員警未經傳訊之理由及告訴人向員警申訴之內容為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予敘明;告訴人下車向員警申訴被害經過之際,告訴人未受被告2人之拘束,必未成案,既未成案,員警自無通知被告2人說明之可能,況被告2人自行隨即至警局說明,若非心裡有鬼,即係為求自首減刑或搏取偵查人員之同情,無論何者,被告2人既不認為犯罪,何須於短時間內到警局說明,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2人自行到案說明案情為由,遽認被告2人無犯意,有違論理法則。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審酌或敘明上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356號偵查終結後略以: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勝雄、簡風益及2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之情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之指訴已有所瑕疵。復參以告訴人於上車後,係自行乘坐於副駕駛座而非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且未遭被告等人持槍枝、刀械等兇器挾持,或以繩子綑綁,衡情被告陳勝雄倘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以追討債務,理應安排告訴人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兩側靠車門處則由己方人士乘坐,以杜絕告訴人藉機開門跳脫之可能,焉有任由告訴人自行乘坐於副駕駛座,而未加以看管之理,況本件發生地點在高雄地檢署大門口,平時出入之民眾眾多,且有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在旁等候,然告訴人倘遭他人挾持,卻未引起在旁民眾之注意而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高雄地檢署為釐清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閱該署大門周遭之監視器後發現,在上開時間該等監視器均顯示故障而無相關影像資料可供調閱;而高雄地檢署大門口所裝設之監視器所錄製之畫面,又因逾時已久而無留存,而無從查證告訴人究竟係自行上車,抑或遭被告陳勝雄等人脅迫上車。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陳勝雄、簡風益夥同另2名不知名之男子在上開車輛內以上開字句向其恐嚇等情,惟此業據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餘線索或證據供高雄地檢署調查以實其說。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而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原檢察官除調查高雄地檢署市○○路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情形外,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閱高雄地檢署大門周遭之監視器畫面,惟並未能發現告訴人當時上車之影像畫面,就此尚難認原檢察官未盡其調查能事。次告訴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被告2人及另外2名男子並未對其推打或跟其有身體上之接觸等語在卷,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受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而上車。又告訴人於被告2人車上時,曾於11時57分41秒、12時01分56秒時以其自身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有其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告訴人又於被告2人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處時,得自由下車向路旁員警申述,足認其身在被告2人車上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被告2人之拘束。又被告2人於告訴人自行下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自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向警方說明,亦足以認定被告2人應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客觀存在之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嫌妨害自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等語。因認本件告訴人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誠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開庭結束要走出法院門口時,碰到陳勝雄,陳勝雄說要談我跟他的訴訟案件的處理辦法,我與陳勝雄邊走邊談,我們步出法院大門並走到市○○路的另一邊時,有2名陌生男子(下簡稱甲、乙)出現,甲強推我的肩膀,指定要我坐上1輛休旅車的副駕駛座,負責開車的陌生男子(即被告簡風益)恐嚇我要我今天不管如何,一定要將陳勝雄之前匯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拿出來還給陳勝雄,否則不讓我走,當時車上有我、陳勝雄、簡風益、甲、乙等5人,甲、乙也有對我說要我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管幾天時間,一定要將500萬元拿出來,否則不會讓我離開,我有回頭看坐在後座的陳勝雄、

甲、乙等3人,當時後座放了1個包包,我認為包包裡面是兇器之類的武器,我感到害怕,任由陳勝雄等人載我到不知名的地方,剛好路上碰到警察在處理車禍,我不顧危險打開車門下車向警察求救,陳勝雄等人也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嗣於偵訊中先陳稱:陳勝雄知道我來開庭就在門口等我,我出了門口,陳勝雄說要私下來談如何解決我們之間的債務糾紛,陳勝雄邀我一起去吃飯,我們一起併肩走到市○○路正對面,此時車上有3個人下車,其中1人(即被告簡風益)去開車,另外2人站在我身邊並對我說「走,你上車」,陳勝雄也對我說「走走走,這是我的車子」,我以為是陳勝雄要帶我去吃飯,我沒有懷疑就自己上車,陳勝雄他們沒有推我、打我或跟我有身體上的接觸,但我一上車便覺得不對勁,因為車子開始一直闖紅燈,不讓我離開,車上的人對我說「陳勝雄的債務,如果你今天不給錢,我們不會讓你走,要等到你家人送錢來,我們才會讓你走」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後則改稱:「(問:你上車之後坐何座位?)他們原本要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位置,但我當時有警覺,就表示要坐在前座副駕駛座位置,且不經他們同意就自己坐上去了,他們也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可見聲請人針對其與被告陳勝雄步行至高雄地檢署大門對面之市○○路時,究有幾名陌生男子出現,又被告陳勝雄及數名陌生男子有無強推聲請人上車,而聲請人坐在副駕駛座係因被告陳勝雄及數名陌生男子之指定,或係聲請人誤認被告陳勝雄邀請其一同用餐,始無所懷疑自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亦或係聲請人突生警覺,遂不經被告陳勝雄及數名陌生男子同意逕自為之等被害經過及細節,聲請人歷次之指訴不同,且上述關於聲請人有無遭強推上車、何以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等情,乃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犯強制罪嫌之核心被害情節,若確係聲請人親身經歷,理當記憶深刻,其前後指訴當不致如此南轅北轍。再者,聲請人自承:他們沒有用繩子綁住我,他們也沒有拿槍枝、刀械,後座有1個包包,看起來鼓鼓的,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頁)。被告陳勝雄及數名陌生男子既已違反聲請人意願,強推聲請人上車,卻未利用工具束縛聲請人之身體、未使用槍枝或刀械壓制聲請人活動之意志,單憑放置在車上後座的1個包包,即讓聲請人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徒使聲請人處在得以輕易逃脫之情境,顯與事理有違。故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強推上車乙節,自難遽予採信。是不論聲請人係心無懷疑亦或突生警覺而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聲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車,未受被告2人之強暴、脅迫甚明。另聲請人雖指稱:我在車上跟陳勝雄說現在處理,並企圖打手機,但車上的人不讓我打手機並跟我說「這個你不用打電話了,我們也不會相信,我們就要拿錢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聲請人所指被害時點(即103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之後的103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有12秒、14秒之對外發話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復自承:他們沒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0頁)。更核與被告簡風益供稱:張慶誠在車上時有撥打2通電話詢問債務之事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是上開2次通話紀錄,應係聲請人自行撥打行動電話通話而來。此不僅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不符,亦可推知聲請人在車上之時,仍保有自由與外界聯繫之管道。如聲請人指稱遭強推上車,在車內遭言語恫嚇,被告陳勝雄等人又駕駛車輛一直闖紅燈,不讓聲請人離開等節屬實,則被告2人豈有任憑聲請人繼續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他人,而有機會對外求援之理。再聲請人所稱之被害情節及途中巧遇正處理車禍之員警,聲請人始冒險跳車求援等節,不僅始終均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遍查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本件僅有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已,尚難認被告2人有強推聲請人上車,並在車內以言語恫嚇聲請人,被告陳勝雄等人又駕駛車輛一直闖紅燈,不讓聲請人離開等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以被告2人有上述行為,聲請人巧遇正處理車禍之員警,乃為求脫身,冒險跳車求援等前提事實,據以認定被告2人雖未推打或接觸聲請人,但仍構成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刑法強制罪,併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此部分之推論(即聲請人得自由下車向員警申訴,足認聲請人在車上時,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有誤,均難憑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確曾於103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1分許,自行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聲請人係屈從被告2人的指示或經被告2人同意只能聯絡特定人而為之,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惟聲請人此部分係自陳:車上的人不讓我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認不符。另被告2人均供稱:車子開到中安路時,現場有車禍,有警察在處理,車子剛好停下來,張慶誠就下車向警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38頁)。被告簡風益復供稱:我知道張慶誠可能會亂講,我、陳勝雄就自行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2人既係眼見聲請人趁機下車向警報案,自難完全排除被告2人係為即時親自向員警說明案情,始於短時間內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可能性。故不能僅憑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赴警局說明乙節,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為其2人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欲尋求自首減刑或搏取同情。再細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可認其並非單以被告2人自行到案說明為由,即認被告2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係參酌卷內其他諸多證據、情境及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尚難認有何背於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存有未以公文函查,僅以公務電話詢問,又漏未了解畫面保存時限;未調取聲請人上車處、跳車處,行車路線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未調閱維修紀錄佐證監視器故障;承辦員警遲延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查明及敘明聲請人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之對話內容;未傳訊案發當時接受聲請人申訴之員警;未查明及敘明聲請人向員警申訴之內容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乃屬檢察官之偵查權限,其是否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是否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應循再議制度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處理,自非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予判斷之事項,否則不啻法院介入指揮偵查蒐集證據,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3.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人遭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不足之理由。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本院認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