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蘭興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吳依庭
葉礎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蘭興(下稱聲請人)就毀損部分,似僅提告被告吳依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被告葉礎旭有共犯關係,因此告訴毀損亦包含被告葉礎旭;本件關於毀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意旨,均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惟聲請人於再議聲請中,明明指出係針對「民國102 年8 月28日被告返還房屋後清點才發現,而於102 年8 月30日報案」,駁回處分「聲請再議意旨一、㈠㈡」也載明此點,但駁回理由第1 點卻仍指稱聲請人於民事事件中自陳101 年6 月間已知悉房屋遭破壞,惟
2 段時間依聲請人偵查筆錄觀之101 年5 、6 月係指「天花板漆成紅色、房子牆壁畫成宗教圖案、到屋頂踩壞石棉瓦、破壞屋簷、改建窗戶為門、墊高屋後門導致漏水」,與102年8 月30日向警方提告毀損係針對102 年8 月28日被告搬遷後察看房屋才發現被破壞之品項並不相同,二者各自獨立,聲請人提告者係針對102 年8 月28日以後才發現者,而與10
1 年6 月間發現者不同,詎原檢察官及二審檢察官均加以混淆;依卷證資料,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返還房屋前毀損聲請人物品,聲請人發現後立即報警提告,事證明確,且未逾追訴期間,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已指明案發時間係「102 年8 月28日」,明顯係針對被告102 年8月28日返還房屋後才發現被毀損之物品提告,而非針對「10
1 年5 、6 月間」之事項提告,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提告時曾交付1 片光碟予警方,即係當時發現被破壞之情形,聲請人於102 年9 月5 日曾陳報民事庭,表示102 年8 月28日被告交還房屋後,有諸多設施遭破壞「屋頂瓦片被破壞、牆壁鑽洞、電動捲門電線、天花板、屋簷截切」,有該陳報狀可參,足證被告搬遷時確實有毀損情事,有關被毀損之物品,前於警詢中已有陳述,茲再整理相關照片供鈞院參酌,其中破壞屋頂瓦片,並有相片中一對夫婦經過可證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葉礎旭部分聲請人就前揭出租房屋遭毀損部分,雖同時亦對被告葉礎旭聲請交付審判,而謂:依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就毀損部分似僅提告吳依庭,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因葉礎旭有共犯關係,是毀損告訴效力亦及於葉礎旭云云。然查聲請人102 年
8 月30日向員警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乃指訴:「我要對吳依庭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及對葉礎旭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已明確表示其提告毀損前揭出租房屋之對象為被告吳依庭,並不包含被告葉礎旭;後經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中再次向聲請人確認告訴內容,其亦表示:「(告被告葉礎旭何罪名?)如警詢所述的告訴內容,被告還恐嚇我,還無故侵入我家,另外還有毀損我的椅子【係指聲請人告訴葉礎旭於102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恐嚇聲請人及侵入聲請人住處(非前揭租屋範圍)毀損聲請人所有白色塑膠椅子部分(葉礎旭此部分所涉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不含告訴葉礎旭毀損前揭出租房屋在內;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葉礎旭有共同參與告訴人所指毀損前揭出租房屋之行為;況檢察官亦未曾就葉礎旭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毀損前揭出租房屋部分進行偵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未曾就葉礎旭是否有毀損前揭出租房屋部分為處分;是聲請人就此未曾告訴,亦未經不起訴、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葉礎旭交付審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程序上不合法,以下僅就其聲請吳依庭交付審判部分是否合法、有理由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依庭部分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依庭涉有竊盜及毀損罪嫌,向員警對被告吳依庭提出告訴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
1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4年3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4 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就其告訴吳依庭毀損部分(聲請狀敘明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不含聲請人告訴被告吳依庭、葉礎旭竊盜部分)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其告訴吳依庭涉嫌毀損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庭向聲請人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租期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期間,將室內天花板漆上紅色油漆、在牆壁繪製宗教圖案、剪斷廁所旁水管及室內開關箱電線、踩壞屋頂石棉瓦、破壞屋簷、改建窗戶為門、墊高房屋後門造成漏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依庭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告吳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於101 年5 、6 月間發現上開房屋遭到吳依庭毀損等語,是聲請人於101 年6 月間即知悉吳依庭涉有上開犯行,卻遲至102 年8 月30日始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聲請人之10
2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吳依庭上開行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在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簽契約的時間是100 年11月間,簽完契約吳依庭跟葉礎旭就搬進去住了,當時吳依庭說要做工作室及倉儲,101 年4 月到6 月間吳依庭就動工,我有跟吳依庭說這邊不適合讓他放貨櫃屋,他說我房子租給他了,沒有權利干涉他,我在101 年5 月那時手受傷,我去我臺北兒子房子居住,被告利用我不在時間,陸續將天花板漆成紅色,屋子牆壁畫成宗教圖案,剪斷廁所的水管、剪斷室內的開關箱的電線,叫工人到屋頂施工踩壞我屋頂的石棉瓦,破壞屋簷、改建窗戶為門、墊高我房屋後門導致漏水,我在101年5 、6 月間回來住處發現。」有筆錄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以反訴被告之身分陳稱略以:伊交付之系爭房屋係合於兩造約定得使用收益之標的物,未存在系爭瑕疵,系爭房屋漏水是因吳依庭僱工於101 年4 月間油漆系爭房屋屋頂及裝設灑水器時,工人不慎踩破屋頂,且吳依庭擅自更動系爭房屋結構,於屋後鑿設鐵門,封閉屋後排水溝,並於該鐵門出口架高兩旁空地,待6 月間雨季來臨才發覺漏水,吳依庭請伊維修系爭房屋屋頂,伊業已僱工修繕,而吳依庭所指漏水情形遲未改善,也是吳依庭隨意變動系爭房屋構造所致等語,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亦已自陳於101 年6 月間已知悉房屋遭破壞之事,且主張係聲請人僱工修繕,足證聲請人至遲確係早於101 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犯人及犯罪事實,嗣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聲請意旨雖謂其知悉遭被告毀損,當時雖向被告制止,但被告稱屆時交還房屋再回復原狀等情,然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既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聲請人早於101年6 月間即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其遲延未提出告訴,致逾越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告訴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認被告吳依庭所涉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聲請人雖於102 年8 月30日向警方對被告吳依庭提起告訴時指稱:「(妳於何時?何地?發現房屋被破壞?)我於8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我家(菜公巷52號)發現吳依庭將我所承租給她的房屋(地址同我家)天花板漆成紅色、在我屋子牆壁劃上宗教圖案、剪斷廁所旁的水管、剪斷室內開關箱的電線、叫工人到屋頂施工並踩壞我屋頂的石棉瓦、為安裝遮雨棚破壞我家原本的屋簷、將我房屋原本的窗戶改建為門、墊高我房屋後門導致漏水,以上皆在吳依庭搬離(102 年8月28日)之後未恢復原狀。」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3 月3 日就本案進行詢問時稱:「(何時、地,發現何物遭到吳依庭毀損?)我在101 年
5 月那時手受傷,我去我臺北兒子房子居住,被告利用我不在時間,陸續將天花板漆成紅色,屋子牆壁畫成宗教圖案,剪斷廁所舊的水管、剪斷室內開關箱的電線,叫工人到屋頂施工踩壞我屋頂的石棉瓦,破壞屋簷、改建窗戶為門、墊高我房屋後門導致漏水,我在101 年5 、6 月間回住處發現。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坦言本案告訴吳依庭毀損部分,其於101 年5 、6 月間即已發現。另查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吳依庭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承審)之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被告因違反租約第11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屋後搭蓋遮雨棚、鑿設鐵門等致牆壁龜裂,將屋後6尺寬的排水溝填滿並堆高致牆內滲水,在屋頂噴漆並加設灑水器時踩裂屋頂致屋頂漏水…」等語,有聲請人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雄簡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可見聲請人至遲於101 年10月29日前揭民事案件起訴前,即知悉吳依庭有本案其所指毀損該房屋之情事。再由聲請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所提出有其與被告吳依庭簽名之切結書(見雄簡卷㈠第82頁),亦可認聲請人至遲於該切結書簽立時即101 年4 月12日,已知吳依庭有在該房屋搭蓋遮雨棚情事。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指遭毀損之照片,雖有顯示係在102 年8 月間拍攝者,然此僅能證聲請人於10
2 年8 月間拍攝此些照片時,該屋有照片中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情形係被告吳依庭102 年8 月間搬遷時始為,而非聲請人前所指其於101 年5 、6 月間即發現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依庭於聲請人102 年8 月30日提告前6 個月內,另有聲請人前揭所指故意毀損該房屋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認吳依庭於告訴期間內另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行為。因認聲請人本案對被告吳依庭所提之毀損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檢察官、檢察長以此為由分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證人謝國重雖曾於前揭民事案件中證稱:102 年8 月27日吳依庭所請之工人在屋頂上拆灑水器及水管時,有踩破1 片屋瓦,聲請人說沒有關係,叫該工人幫她修繕就好等語(見雄簡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然縱認該證人所述屬實,而認102年8 月27日該屋屋頂確有遭踩破之情,然行為人亦非被告吳依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吳依庭指示該工人故意踩壞屋頂而為故意毀損之行為,是亦難認吳依庭有此部分之毀損情事,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