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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黃碧惠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黃碧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碧娥於其母0000、其父000生前縱受有渠等委

任,然此委任關係於0000、000死亡後已告終止。又0000、000死亡後,繼承人對渠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欲辦理繼承,須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身分及稅務等證明文件申請,惟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0000死亡(民國100 年12月23日歿)後,於101 年10月5 日盜用0000之存摺、印鑑,盜領0000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各新臺幣(下同)4 萬6,238 元,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同額款項,侵占入己;另於000死亡(101 年4 月3 日歿)後,於101 年4 月18日將受款人000、面額為8 萬2,865元之支票1 紙存入000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該支票,嗣於翌(19)日盜用000之存摺、印鑑,盜領000所有之新興郵局存款8 萬2,865 元,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同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原處分以為000有將其與0000之存款、遺產交由被告處理之意,是縱被告自

000、0000之帳戶領款,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云云,顯未辨明被告領款時間點在委任關係消滅後,其所持法律見解顯非妥適。

㈡被告於0000死亡後,竟分別於101 年9 月20、21日及12

月10日,至華南永昌證券高雄鹽埕分行盜蓋0000之印章於舊票代收申請書上,再於101 年10月1 日冒簽於0000之姓名,變賣其遺留之5 檔股票。縱認被告曾受任處理0000名下之財產,然於0000死亡後,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無權出售0000所有之股票,更無權蓋用0000之印章及簽署0000之姓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000於101 年

1 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書立之贈與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000)願將對甲妻(即0000,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可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全部無條件贈與乙方(即黃碧娥),乙方亦同意接受。」可知:⑴000並無將其與0000之存款或遺產授權被告處理;⑵000並無授權被告處理0000所有股票或其他財產。原處分認為被告有權處分0000所有之股票,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非妥適。

㈢被告辯稱變賣0000之股票、領取0000及000之存

款係為補貼伊墊支0000及000之養護及醫療費用云云,並非事實;證人0關於0000、000交代將渠等財產交予被告處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0000、000之喪葬費用並非均由被告支付,證人0證述不實,為偏袒被告之虛偽證述,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查,應有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碧娥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否認有告訴人張黃碧惠所指犯行,辯稱:母親之華南銀

行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及父親之郵局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是渠等交予伊,伊有提領母親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5,052 元、4 萬6,238 元,也有下單把母親名下股票5 檔賣掉,股票就是4 萬6,238 元之一部分,5,052 元那筆是父親要伊提領出來繳納母親之醫藥費,另外2 筆係補貼伊代墊雙親在安養中心及醫院的開銷30幾萬元,父親曾交代如果存摺有錢就領出來貼補所繳之費用,母親過世後,父親交代伊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整理股票後賣出,弟弟有找到股票並交予伊賣出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弟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和父母同住約20幾年,伊建議父母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父親住在老人養護中心時,雙親之物品均放在被告處,父親有交代伊不要插手,讓被告處理存款與股票之事,雙親之喪葬費亦是被告處理,後來伊在家中找到股票,因父親有交代,故伊將股票交予被告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妹00於偵查中證稱:雙親生病時,由被告及弟弟0照顧,當時雙親之經濟來源係渠等之存款,但渠等均將存款交予被告處理,之前雙親住在安養院,2 個人1 個月就要5 萬元,有一次用餐時告訴人問被告錢是否夠用,被告說錢可以用到約明年年底,但過幾個月母親過世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00000住院期間,伊每月

都會回去看母親,當時醫藥費係由被告支付,伊回去看雙親時會問被告錢是否夠用,被告說夠用等語。再者,000於

101 年1 月20日,曾書立贈與契約1 紙,表明將其對0000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可繼承0000遺產之權利無條件贈與被告,且該贈與契約係出於000之真意,此有贈與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

101 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85 號公證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自告訴人之陳述及000書立之贈與契約內容互相勾稽引證,000確有將其與0000之存款、遺產交由被告處理,以支付安養院、醫院之花費之意,是縱被告自000、0000之帳戶領款,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與父親000所書立贈與契約內容,雖未載明「將存款

、遺產交由被告處理,用以支付安養院、醫院花費」等語,然原檢察官綜觀告訴人之陳述、證人0及00之證述及卷附000書立之贈與契約內容等件,推論告訴人之父母確有將渠等存款、遺產交由被告處理,以支付父母在安養院、醫院、喪葬等費用之意,此推論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既自認已獲父母之授權而領取父母帳戶內存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意圖。

⒉被告雖於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18

日之答辯狀中承認有未辦理遺產繼承前即自行賣出股票及提領存款之事實,然被告亦陳明其「無犯罪意圖」、「無盜賣或盜領之意圖」,有答辯狀3 紙附卷可稽,是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應無違被告供述之真意。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母親0000之華南銀

行股票帳戶存摺、印章及父親000之郵局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是渠等交予伊。0000於100 年6 月15日住進新立護理之家,於同年9 月1 日轉入00000加護病房,直至同年12月23日往生,期間新立護理之家費用合計7 萬1,18

5 元,00000費用合計7 萬1,185 元,為支付部分開銷,000乃吩咐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將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5,052 元,而0000在新立護理之家及00000期間之醫護費用共計11萬6,951 元,悉由被告支付;於0000過世後,伊將胞弟0交付之0000所有股票賣出,並於101 年10月5 日自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4 萬6,238 元,補貼伊先前為0000支付之醫護費用;000於100 年6 月15日住進新立護理之家,於101年3 月17日轉入00000加護病房,直至同年4 月3 日往生,期間新立護理之家費用合計23萬3,685 元,00000費用合計2 萬6,408 元,二者共計26萬93元,悉由被告支付,又000生前曾囑咐伊,若郵局帳戶有餘款就提領出來支付各項開銷,故伊於101 年4 月19日自000之郵局帳戶內提領8 萬2,865 元,補貼伊先前為000支付之醫護費用等語,並提出0000、000生前在新立護理之家、00000繳費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等件佐證(見偵卷第6 至10頁)。復查,0000、000住在新立護理之家時,渠等之存摺、印章等物均交予被告,且000曾向兒子0表示由被告處理0000、000之存款與股票事宜,不要插手等語,且0000、000之喪葬費亦是被告處理,嗣0在家中找到股票,因000有交代,故將股票交予被告處理乙節,業據證人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妹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雙親生病時,由被告及弟弟0照顧,當時雙親之經濟來源係渠等之存款,但渠等均將存款交予被告處理,之前雙親住在安養院,2個人1 個月就要5 萬元,有一次用餐時告訴人問被告錢是否夠用,被告說錢可以用到約明年年底,但過幾個月母親過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9至100 頁)。證人0、00關於0000、000將渠等存款交予被告處理乙節,證述一致,且衡以證人0、00與被告、聲請人互為兄弟姐妹,信無刻意設詞偏頗被告之動機存在,且渠等均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偏頗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0、00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000、0000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0000、000生前授權委託處理渠等存款事宜,負責保管渠等之存摺、印章並提領渠等帳戶內款項支付0000、000之醫護費用,已如前述,依據被告提出之0000、000之醫護費用單據,0000在新立護理之家及00000期間之醫護費用共計11萬6,951 元,而000則共計26萬93元,是被告先於100 年10月12日將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5, 052元,復於0000過世後,0000所有股票賣出,並於101 年10月5 日自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4 萬6, 238元,補貼先前為0000支付之醫護費用,另於101年4 月19日自000之郵局帳戶內提領8 萬2,865 元,補貼先前為000支付之醫護費用,上開提領款項合計未超過被告事先代墊之費用。況且,0000、000業已於100 年12月23日、101 年4 月3 日死亡,檢察官亦無從傳喚0000、000到庭查證000有無將其與0000之存款或遺產授權被告處理,以及授權被告處理0000所有股票等事宜。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⒊至聲請意旨遲於104 年4 月20日始提出被告委由禮儀公司辦

理0000、000喪禮之單據,並請求向新立護理之家及00000調取0000、000之費用支付方式及單據,並詢問是否係由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支付,此部分調查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於法未合,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