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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忠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王朝皇被 告 王朝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呂昀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為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2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04 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朝皇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案件中,

曾陳稱是因為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等資料,自認為可以任意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且標單都是自己寫、自己蓋章,沒有給聲請人任何報酬等語,此顯與借牌慣例不符,足以證明被告是擅自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

㈡聲請人將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王朝皇保管之緣由,是因為被

告王朝皇擔心聲請人領取高雄市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款後即離去,可知當時被告王朝皇與聲請人是處於敵對狀態,毫無私交可言,聲請人又豈會同意借牌?㈢又倘被告王朝皇於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前,曾透過他人徵得

聲請人同意,被告2 人於前案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又為何俱未提及該情,甚至不敢直言曾取得同意?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稱曾透過其公司之經理人取得聲請人同意,僅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對此可疑之處,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2人,且於傳訊該名經理莊昌明作證時,不僅未命其與聲請人對質,甚至於訊問時聲請人亦不在場,檢察官即率然採信證人莊昌明之證述,尚嫌速斷。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固曾承認同意被告王朝皇使用聲請人之

名義投標,但那是就具體個案,雙方事先談定合作細節,由被告王朝皇出資,再以聲請人名義投標,並非概括授權被告王朝皇得任意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

㈤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函詢高雄市新興郵局匯票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2 紙匯票是由何人購買,以證明被告王朝皇於前案中係以代繳緩起訴處分金為條件,換取聲請人承認同意借牌,然檢察官未予調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亦未說明理由,實屬草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258 條之4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朝皇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朝源係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負責人,被告2 人係兄弟,被告王朝皇並擔任開源公司董事,被告王朝源亦為振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緣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承攬高雄市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第二期),因周轉不靈,乃與被告王朝皇協議,由被告王朝皇概括承受該工程,但仍以聲請人名義繼續承攬,為便利工程進行,聲請人並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王朝皇保管,惟於上開工程結案前,雙方均不得使用聲請人之牌照承攬其他工程。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文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聲請人名義參與該等工程之採購案。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就被告王朝源部分,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於偵查中自承:

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的印章是交給王朝皇保管,盜用印章的人也是王朝皇,會對王朝源提告,是因為王朝源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此外,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王朝源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縱認被告王朝皇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難僅憑被告王朝源曾在被告王朝皇為概括承受上開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而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其與被告王朝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前曾因容許被告王朝皇借用聲請人

之名義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陳俊忠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 、21788 、35675 號案件時,亦曾自承:伊有跟他(指被告王朝皇)說在託管期間內,他都可以使用聲請人公司的牌投標工程,伊不清楚他實際上投標哪個工程,但對於他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投標何工程,伊都沒有意見,伊也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等語,則其事隔多年後翻異前詞,指稱被告王朝皇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以聲請人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標案,容有疑義。

⑶另參諸證人即開源公司之業務經理莊昌明於偵查中證稱:開

源公司曾持聲請人公司的大、小章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投標時伊都有打電話給陳俊忠,向他表示要用聲請人公司的牌照投標以及要標什麼工程,陳俊忠也說好等語,與被告王朝皇辯稱是得到陳俊忠同意後才以聲請人名義投標等語相符,可認被告王朝皇所辯堪以採信。

⑷至聲請人雖稱其代表人陳俊忠於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案件

中,是因受被告王朝皇私下請託,才會承認有借牌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告王朝皇所否認,而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⑸另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其內載有「甲方(即聲請人)因同

意交付公司印鑑章公司相關證件資料予配合乙方(即被告王朝皇)全權處理,本案工程之估驗款與有關手續作業,以便工程順利進行。…本案工程施工至完成結案前,甲、乙雙方均不得使用甲方牌照承攬其它工程…」等文字,則被告王朝皇以聲請人名義參與投標,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然有悖,然審酌聲請人於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亦曾多次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多項公共工程,此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證被告王朝皇與聲請人事後均無意受上開協議內容所拘束,自難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高雄高分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

第20807 號、第21788 號、第35675 號案件時,曾自承:伊有同意他(即被告王朝皇)在託管期間,可以使用聲請人公司的牌標工程等語,證人莊昌明於偵查中則證稱:開源公司有拿聲請人公司的大、小章去投標,伊有跟他(即陳俊忠)說要標什麼工程等語,而本案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⑵聲請再議意旨固稱:被告2 人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

第275 號案件偵查中曾自認是因為保管聲請人的大、小章,即認為可以用聲請人的名義投標,甚至連標單都不是聲請人簽名,也沒有給聲請人任何報酬,與借牌慣例不符,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是私自以聲請人名義投標云云,惟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曾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製作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而借牌投標之行為原因多樣不一,尚難以是否給付報酬作為認定有無同意借牌之標準。

⑶另聲請再議意旨固聲請函詢高雄市新興郵局匯票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2 紙匯票是由何人購買,以證明被告王朝皇係以代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條件,換取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承認同意借牌之情事云云,然縱該2 紙匯票係被告王朝皇購買,然為他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行為原因亦多樣不一,尚難據此即率認有無冒名投標之事實,是函調上開2 紙匯票是由何人購買即無必要。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指稱被告王朝皇冒用聲請人名義之部分容有疑義,並無違誤:

⑴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於本案偵查中固指稱:被告王朝皇盜

用聲請人的大、小章,冒名投標云云(見他字卷第30頁),然其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 號、第21788 號、第35675 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伊有跟王朝皇說在保管聲請人公司資料的這段期間內,他可以使用,所以伊是同意王朝皇使用聲請人的名義去投標,伊雖然不知道他投標哪個工程,但伊對王朝皇使用聲請人的名義投標任何標案都沒有意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 號案卷第50頁),是其就其曾否同意被告王朝皇於保管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等資料之期間,得使用聲請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乙情,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本即難遽認其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述為真,是檢察官認其上開指述容有疑義,經核並無違誤。

⑵聲請意旨固稱:陳俊忠於前案中承認被告王朝皇使用聲請人

之名義投標之意,係指在具體個案中,雙方先談妥合作細節,再由被告王朝皇出資,並以聲請人名義投標,得標後由聲請人負責施作,並非概括授權被告王朝皇得任意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云云。惟此與前揭陳俊忠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 號、第21788 號、第35675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堪質疑,再參以陳俊忠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後,亦僅稱:那是王朝皇私下拜託伊,叫伊幫忙,伊才會那樣說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並無提及需事先談妥個案之合作計畫,且得標後需由聲請人施作或相類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就陳俊忠在前案供述內容所為之解釋,是否可採,顯有可疑,自難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依證人莊昌明之證述而認被告王朝皇辯稱是經陳俊忠同意後方以聲請人名義投標等語可採,亦無違誤:

⑴就被告王朝皇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前,曾否徵得聲請人同意

乙節,證人莊昌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在附表所示之工程中,有使用俊宗興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俊忠的印章去參與投標,伊都有打電話跟陳俊忠說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牌照投標,他說好,伊也有跟他說要投什麼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王朝皇辯稱:每次以聲請人名義投標時,都經照會陳俊忠並徵得同意後才會為之,開源公司的經理莊昌明可以證明等語大致相符,檢察官據之而認被告王朝皇之辯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經核並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違誤。

⑵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 人於前案偵查中,在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不僅未提及是透過證人莊昌明徵詢聲請人同意後才以聲請人名義投標,甚未直言曾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事,主張王朝皇於本案之辯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未能於一次訊問過程中完整陳述案情之緣由不一,是本難僅以被告2 人於前案偵查初始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是否曾提及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前,有透過證人莊昌明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王朝皇於本案之辯詞俱為子虛;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前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

7 號、第21788 號、第35675 號案件偵查中已坦承同意將聲請人之牌照借予被告王朝皇用以參與投標,已如前述,益徵無法僅以被告2 人於前案偵查初始,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否提及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前有無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事即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⑶再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令證人莊昌明與聲請人之代表人

對質,傳訊證人莊昌明時,聲請人之代表人亦不在場,顯有違誤云云,然告訴人依法並無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且於偵查中傳訊證人時是否亦併傳訊告訴人在場,實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俱非法院透過交付審判制度所得置喙,自難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

⑷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王朝皇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是因為保

管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等資料,即自認為可以聲請人之名義投標云云,主張聲請人並無同意被告2 人以聲請人名義投標之情事。惟查,檢察官是參酌證人莊昌明之證述後,認被告王朝皇辯稱使用聲請人之名義前曾取得聲請人同意等語可採,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核無顯然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俱如前述,檢察官並非毫無憑據即遽認被告王朝皇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詞可採,再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俊忠前曾坦承同意被告王朝皇使用聲請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已如前述,益徵無法僅以被告王朝皇於另案中,就是否係徵得同意後方以聲請人名義參與投標乙節,曾否作出與本案抗辯不同之陳述即遽認檢察官認定其於本案抗辯可採有何違誤。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 人執聲請人名義投標時,都是自行填

寫標單並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聲請人亦未獲得報酬,顯與借牌慣例不符,主張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2 人使用其名義投標云云,然借牌投標之行為模式多變,並非僅限於由出借者自行填寫投標文件並簽名蓋印後交予借用者,出借牌照者亦非必然取得報酬,是駁回再議意旨認借牌投標之行為原因多樣不一,尚難以是否給付報酬作為認定有無同意借牌之標準,而認無法以聲請意旨所指即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經核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認定不當,自無足採。

㈣再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王朝皇保管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

緣由,係為防止聲請人私自領取高雄市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款,足見聲請人與被告王朝皇當時相互敵對,豈會同意被告王朝皇使用聲請人名義投標,指摘檢察官認定有誤云云。然參諸聲請人告訴時所提出之告訴狀內記載「民國95年1 月間告訴人與案外人張玉輝合作承攬…『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第二期)』…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經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忠…與下包廠商代表即被告王朝皇協商多次,最後於95年6 月達成協議,由王朝皇概括承受本件承攬之工程,但仍以告訴人名義繼續承攬,所以在承攬之工程完工前,告訴人需將公司的印鑑章…及其他相關證件資料…交由被告王朝皇保管,直至承攬工程完工後才需交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可認被告王朝皇是因聲請人承攬「愛河中上游防洪工程(第二期)」工程過程中週轉不靈時,出面承受該工程之施作,以解決聲請人與下游廠商間之爭議,而因該工程名義上仍由聲請人承攬,聲請人之印鑑等資料方暫交由被告王朝皇保管,而既該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仍為聲請人,實際施作卻由被告王朝皇負責,則被告王朝皇於該工程完工前暫時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等資料,亦屬保障其權利之方式之一,可否據此即認被告王朝皇與聲請人當時相互敵對,尚有疑義。況聲請人與被告王朝皇當時倘全無互信、相互敵對,時任聲請人實際負責人之陳俊忠又豈可能同意將聲請人營運所需之印鑑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王朝皇保管,造成聲請人之營運需暴露於遭被告王朝皇干擾之風險中?此益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王朝皇保管印鑑資料時與聲請人位屬敵對,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王朝皇以聲請人名義投標云云,是否可採,容非無疑,自難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指之2 紙匯票係由何人購買乙節,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曾聲請函詢高雄市新興郵局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2 紙匯票是由何人購買,以證明被告王朝皇於前案中係以代聲請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條件,換取聲請人之代表人承認借牌,而檢察官並未函詢該等事項,惟高雄高分檢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對此已說明縱該2 紙匯票係被告王朝皇購買,然為他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行為原因亦多樣不一,尚難據此即率認有無冒名投標之事實,故認無依聲請人所請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函詢而有違誤,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號 │投標時間 │辦理機關 │工程名稱 │├───┼──────┼────────┼────────┤│ 1 │95年8 月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五號船渠整治美綠││ │ │下水道工程處 │化工程(第二標)│├───┼──────┼────────┼────────┤│ 2 │96年4 月間 │內政部營建署 │台中市○○路主次││ │ │ │幹管工程(二) │├───┼──────┼────────┼────────┤│ 3 │96年6 月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勁溪中游段(青││ │ │下水道工程處 │埔至後勁排水)整││ │ │ │續工程(第二標)│├───┼──────┼────────┼────────┤│ 4 │96年7 月間 │內政部營建署 │台北縣蘆洲市鴨母││ │ │ │港溝整治工程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