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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明東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彭俊雄律師被 告 鄭秀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

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3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4 年 3月4 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104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係兄妹

,聲請人因經商關係,經常往返台灣、日本二地。緣被告前因盜領聲請人所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零84元,為聲請人發覺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返還被盜領存款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且於103 年

7 月30日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103 年8 月初,詳查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存款領額時,發現該帳戶於99年6 月30日遭被告以提款卡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且經聲請人詳查後,始發現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在彰化銀行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向彰化銀行領取048085號晶片金融卡1 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於91年6 月28日藏放在台中市○○區○○路○○○ 號老家,且案外人鄭博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339萬3,458元,均屬其等之父親鄭茂雲(94年5 月15日歿)生前贈與聲請人之款項,而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未曾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亦未由被告陪同申辦新金融卡或授權被告代領新金融卡,被告竟於上開藏放時間至94年4 月28日間之某日,竊取上開存摺、印章,迭於94年4 月28日、94年10月20日、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17日、96年10月29日、98年3 月23日,自上開帳戶不法盜領120 萬元、15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1萬5 千元,總計310 萬5 千元,作為私用,並於99年6 月30日擅自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新金融卡,經聲請人核對存摺,始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遭被告盜領,嗣其等之胞弟鄭秋火匯回其中7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尚未返還等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案外人鄭博文與鄭茂雲間因買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鄭博文於89年

6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765 萬6,96

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鄭茂雲,鄭茂雲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票字第8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鄭博文於90年6 月26日,對告訴人提起訴訟,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鄭博文之訴,鄭博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鄭博文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俟鄭博文於93年7 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匯款總計33

9 萬3,458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按。

⒉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上之印文係聲請

人之印章,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足認上開委託書上之乙○○印文為真正。又長年居旅日本之聲請人,於99年

6 月17日入境返台,於99年6 月24日始離境,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6 月21日由4 碼換為6 至12碼之晶片金融卡,須由聲請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前往辦理等節,此有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件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6 月6 日彰鳳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有於99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指述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在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上偽簽其姓名乙情,顯有所疑。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字體較為方正,與聲請人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契約上簽名之方正字跡較為接近,且二者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及運筆,較為相似,有前開民事案件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而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足見上開委託書係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簽立交予被告,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逕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⒊又被告依據聲請人書立之上開委託書,於99年6 月30日至彰

化銀行鳳山分行領取新金融卡乙節,亦有上開民事案件卷附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9 月12日彰鳳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領取金融卡後自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乙節,被告雖供承不諱,然其供稱提領存款係為處理鄭茂雲之相關債務、費用等語,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對於被告在臺灣經鄭茂雲授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一事亦無意見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參。是以,聲請人指述被告提領1,000 元並將之侵占入己,除聲請人單純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令其擔負侵占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要旨以:「侵占罪之

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卷查被告既於原署中到庭及具狀辯稱:系爭帳戶僅係聲請人為鄭茂雲開立,代為收取鄭茂雲自鄭博文給付之賠償金,聲請人確實有授權給伊,他印章存摺從91年6月28日開戶以後就給伊保管,且系爭帳戶內所存之金錢係屬雙方父親鄭茂雲所有等語,業見前述,且鄭博文確自93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匯款總計339 萬3,458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與鄭茂雲間之和解金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亦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書可按。再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058 號案件偵辦,於102 年11月5 日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到庭陳稱:「該彰化銀行帳戶是父親鄭茂雲請我自日本回臺開戶」等語;該案中證人鄭博文到庭證稱:「有與鄭茂雲打官司,後來和解」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是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系爭帳戶內之錢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雙方之父鄭茂雲所有,被告僅代聲請人處理帳戶,又為測試提款卡是否有效僅提領1,000 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⒉按鑑定機關之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

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字體較為方正,與聲請人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契約上簽名之方正字跡較為接近,且二者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及運筆,較為相似,有前開民事案件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而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等情。且原檢察官並以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上之印文係聲請人之印章,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足認上開委託書上之乙○○印文為真正。又考量聲請人於99年6 月17日入境返台,於99年6 月24日始離境,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6 月21日由4 碼換為6 至12碼之晶片金融卡,須由聲請人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前往辦理等節,因而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確有於99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稱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4碼換為6至12碼之晶片金融卡

,須由聲請人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前往辦理乙情,業據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103年6月6日彰鳳字第103010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卷第54頁),而聲請人係成年男性、被告係成年女性,性別、外觀明顯有異,被告斷無可能持聲請人身分證冒名前往辦理變更密碼或申換金融卡;且長年旅居日本之聲請人,當時於99年6月17日入境返台,於99年6 月24日始離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卷第52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99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更換晶片金融卡事宜,堪以認定。再者,聲請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更換之晶片金融卡,係由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持「彰化銀行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 月12日彰鳳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1 紙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卷第144 、145 頁),觀諸該委託書上由銀行行員蓋印之日期係99年6 月21日,可見該紙委託書於99年6 月21日即已作成,並非事後自行製作,且觀諸其上原告之「乙○○」簽名字體較為方正,與被告之「甲○○」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足見上開委託書確係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簽立交付被告,準此,被告所述:99年6 月21日我跟聲請人去彰化銀行辦理換卡,因為當天不能領卡,所以聲請人就當場寫委託書,等到6月30日我就去幫聲請人領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575號號《下稱他字卷》第10頁),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委託書冒領新的金融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聲請人稱:被告持新領之晶片金融卡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

提領1 千元後予以侵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幫聲請人領新的金融卡後,銀行叫我重新設定密碼,所以我就測試領了1,000 元(見他字卷第10頁)。經查,案外人鄭博文與鄭茂雲間所涉買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及後續訴訟紛爭,係發生在89年至92年間,而聲請人常居日本,上開訴訟紛爭均由鄭茂雲與被告處理,甚至以聲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1 份可考(見

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卷第133-141 頁),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時係由被告陪同聲請人前往開戶,被告並知悉密碼,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案卷第79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既常居日本,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成年人,當可自行前往開立帳戶,無須被告陪同,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聲請人受鄭茂雲指示開立,代為收取鄭博文給付予鄭茂雲之賠償金,乃由被告陪同聲請人前往開立等語,堪可採信。又關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立、換發密碼及新金融卡等事宜,均由被告陪同聲請人前往銀行辦理或委由被告處理,聲請人對於被告在臺灣經鄭茂雲授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一事亦無意見,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雙方之父鄭茂雲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而被告又被授權處理系爭帳戶事實,則被告為了測試新領之金融卡能否使用,而持新金融卡提領1,000 元,尚非不可採,況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可能僅提領1,000 元之理,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又上開委託書係聲請人親自簽名後,委託被告代領新金融卡

,業已說明如上,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委託書上「乙○○」之字跡係真正而非偽造乙情,亦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論述明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裁判要旨,既檢察官已能認定上開委託書上「乙○○」之簽名係屬真正,自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則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將委託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