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支屏中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顏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林張獻文即「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合夥人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3 張本票共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562 元(下稱系爭款項)是支屏中太太在5 月30日親手交給伊的,因我們是合夥人,是股東繳股款的錢,劉鐵強跟顏美惠是高雄百草饌的合夥人,他們2 人要負責出
400 萬的合夥錢,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繳齊,所以伊就請他們把400 萬補齊,因顏美惠要佔大股,所以她還要交60萬,她的部分共要出260 萬,那時我們台中的房租已經3 個月沒有付,伊就請顏美惠、劉鐵強在5 月29日那天開會後要把錢補齊,台中店的股東有在102 年5 月29日在鳳山百草饌店開會,決議台中店的資金,股東需要在102 年5 月31日完付,顏美惠知道這件事,他是負責人,而且伊也有傳LINE給顏美惠,顏美惠有參加102 年5 月29日的會議,就在她的店樓上。
」等語,足認被告確係知悉100 萬562 元之用途確係作為「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股款,殆無疑義。
㈡被告參與102 年5 月29日「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股
東會後,另於同年8 月20日函知告訴人,內容除重申其確為該店之股東外,尚有行使合夥股東查核權或分配經營利益等旨,可證其已知悉股款繳足之情事,方會據以行使「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相關股東權益,其向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顯非「誤會」或「懷疑」,是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狀誤繕為「告訴人」,此應指被告)所
為「已表明不願再投資台中店」之辯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與其有已投資為由,進而主張台中店股東權益等情事不符,益證其誣告犯行存在。
㈣綜上,被告明知上開100 萬562 元之匯款係為支付「原生百
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股款,告訴人未有侵占款項之事實,猶仍遭被告誣指侵占,被告顯有誣告犯行。檢察官逕以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並未虛構事實,主觀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之處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張獻文之證述、證人劉鐵強之證述、支票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㈢聲請人指稱據證人林張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
知悉100 萬562 元之用途確係作為「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股款云云。惟被告固然知悉系爭款項遭聲請人自「原生百草饌餐飲店」高雄店經營所用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劉鐵強之私人帳戶中,隨即再由劉鐵強以個人支票簽發予「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林張獻文等情,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辯稱:「在102 年5 月29日會議中,我有表明不再投資台中店,我跟在場其他股東表示如要繼續投資台中店,就他們自己投資,我就不再跟了,從高雄店轉出100 萬562 元至劉鐵強私人帳戶,高雄店的會計發現跟店長王淑貞講,店長王淑貞有打電話給劉鐵強詢問該筆款項轉出的用途,劉鐵強說不用管,王淑貞再打給我問這筆錢的用途,我說我也不知道,認為告訴人侵占,是我不同意繼續投資,但他們卻將高雄店的款項轉出,再開劉鐵強個人支票支付,我不認為他們可以由高雄店的帳戶轉到台中店的帳戶」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固知悉系爭款項之金錢流向,惟其顯然不同意系爭款項充作投資之股款甚明。而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未虛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上情,未見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徒以同再議意旨之主張再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函知告訴人(即聲請人),
內容除重申其確為該店之股東外,尚有行使合夥股東查核權或分配經營利益等旨,可證其已知悉股款繳足之情事,方會據以行使「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相關股東權益,其向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顯非「誤會」或「懷疑」,是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投資「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除系爭款項外,前已陸續投資,系爭款項僅因台中店工程、人事費用過高而未再加碼投入,是以被告仍為「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之股東,其據以向告訴人函知行使股東權益,難謂有何不當,此節亦未能當然推論出被告允許、同意甚或授權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出至明,況原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綦詳,聲請人徒以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主張再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㈤聲請人末指稱被告所辯純係空口白話,毫無實質證據可供支
持。惟被告之(不同意繼續加碼投資「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台中店)主觀意願,繫於被告內心想法,難為有何實質證據可供支持,縱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然究與被告故意虛捏事證以誣告聲請人侵占犯行,尚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被告單純就聲請人將高雄店上揭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100 萬562 元之系爭款項至劉鐵強私人帳戶乙情,而提起前案侵占告訴,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苟如聲請人所指,豈不提起刑事告訴,終獲致不起訴處分者,若無證據以實其說,則反擔負誣告之罪責,如此寒蟬效應,實非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及立法目的至明。
㈥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所指上揭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
誤云云,洵不可採。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4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