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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建男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黃琪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影卷第94頁;本院卷第1 至14頁),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譓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柯柏聞居間介紹所屬台北獅子會之會長即聲請人甲○○,並由柯柏聞代為向聲請人借款,訛稱:公司經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將用於支付台灣適性發展促進會(下稱促進會)之授權權利金云云,並約定將於借款三個月後即102 年12月10日全數償還,約定利息為5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預扣5 萬元利息後匯款195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拒絕還款,柯柏聞旋向促進會查詢尚無繳納紀錄,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結果,認為:

1、詢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甲○○詐騙,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本件係因友人柯柏聞引介大陸的幼兒教育事業,開始籌劃後柯柏聞表示希望共同參與投資,伊遂要求柯柏聞須提出資金購買伊名下的股份,柯柏聞才向他認識友人即告訴人商借款項來投資等語。經查:

⑴按經濟行為本身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即應評估主、客觀情事,衡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等,並斟酌個人能力及各種狀況,而決定是否交易,交易成功固能獲取利益,但亦需承擔交易可能失利之風險,而本件告訴人出借款項之舉自屬經濟行為,理應自負風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自難於交易失利時即指稱係遭他人詐欺。

⑵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互不認識,從未見過被告,借款時也

未曾與被告聯繫過等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在庭證稱:係友人柯柏聞告稱某同學在高雄開設補習班需要資金,伊基於對柯柏聞間之朋友互信關係,而願意出借款項,只知道款項要供人開設補習班用,並無限定款項用途,伊沒聽過台灣適性發展促進會這間公司名稱等語。故衡之交付原委,堪認告訴人係因對友人柯柏聞之信賴關係始願意出借款項,而該筆款項究係供柯柏聞名義下投資資金用途,或係柯柏聞無償轉介乙○○作事業投資及生意周轉之用,並不在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否之考量範圍內,更甚者,乙○○是否為真實人物且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告訴人亦未作聯繫了解也無加以查察探究,顯不在告訴人借款與否之考量範圍內,難認告訴人出借款項之舉,有何因詐術陷於錯誤之處。且告訴人既無限定款項用途,業如上述,則被告究有無向促進會支付權利金購買授權,顯與詐術之施行無關,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詐騙取財物之犯行。

⑶傳詢證人柯柏聞到庭堅稱:係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並沒有跟被告合作投資等語。故證人柯柏聞上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答辯情節不一,本件柯柏聞出面向告訴人借取之款項,性質究係柯柏聞對被告交付之投資款,或係被告透過柯柏聞向他人商借之借款,實難逕以認定。然查,經查詢被告與柯柏聞2 人之入出境紀錄,得悉柯柏聞與被告2 人確曾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共同搭乘同一班機入出境之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2 份在卷可稽,故證人柯柏聞是否僅係代為出面協助借款之中間人,而純然與被告之投資事業無關,實非無疑。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案件雖尚未終結,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內容說明無法排除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係柯柏聞之可能性,而無法確信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故無法判定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成立19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易言之,尚無認定被告辯詞有何虛偽之處,即難證明被告有何透過中間人柯柏聞向告訴人間接施詐之犯罪事實。

2、綜上,本件尚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詐騙取財物之犯行,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開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調閱原偵查卷證,審核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 號處分書謂:

1、聲請人於原署陳稱:「我認識柯柏聞,但沒看過黃琪錦,也不認識黃琪錦,借款前也沒跟黃琪錦講過話,後來到期當日,才打電話給黃琪錦。」,「因為柯柏聞是我多年會友,我認識超過6 年,因為之前有承做柯柏聞汽車保險。」,「獅子會有多次活動,我對他(即柯柏聞)相當了解,他經濟正常。」,「(檢察事務官問:但你沒看過黃琪錦,是你與柯柏聞之間的互信?)是。」,「(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限定借款用途?)沒有。」等語;被告乙○○於原署辯稱: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並未向聲請人借款,當然沒有詐欺聲請人,伊係於10

2 年6 間經由柯柏聞牽線介紹大陸幼稚園工程,但柯柏聞一開始沒拿錢,所有費用都是伊出的,後來該工程談成了,大陸股東也願意拿錢出來蓋幼稚園,我有跟大陸股東說我不出錢,是技術股,提供專業經營幼稚園,大陸股東要給我25% 股份,柯柏聞認為他介紹伊認識大陸股東卻沒有分到一杯羹,沒有分到任何股份,但伊認為柯柏聞既不出錢,又不出技術,怎麼占股份,後來柯柏聞想要分利潤,故提出出資合組公司參與西安幼兒園未來經營,上開款項係柯柏聞向聲請人所借,又因為柯柏聞沒錢,其向聲請人借錢需要付利息,伊基於朋友立場,且為了要先把事情做起來,伊才願意先幫其承擔5 萬元之利息等語,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39 號、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辯稱:柯柏聞既要求占股分利潤,伊為了有辦法跟家人交代,所以要求其將上開款項匯入伊家人設立之柏喬公司名下帳戶,且因伊已經墊付很多款項,後續還有款項要支付,伊也不想吃虧,所以要將其款項押下一些,後來上開款項係用於西安工程的籌建、裝潢、宣傳推廣及在高雄培訓教師費用等支出,直到102 年10月間,伊與柯柏聞間關於合組公司共同經營等事項確定談不攏,柯柏聞並且將伊排除在上開工程經營團隊之外,現在其投資落空,又向聲請人借錢,才把借錢這件事賴給伊等語,按開口向聲請人借錢及協議利息、還款期限之人均為柯柏聞,則實際上與聲請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者,究為被告或柯柏聞,即不無可疑,且聲請人貸予被告之款項高達

195 萬元,並非小額,而兩造係互不相識,聲請人卻僅憑柯柏聞之說詞,即在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查證被告信用狀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擔保品之情形下,即同意借貸並交付上開高額款項予不相識之被告,此舉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足見聲請人貸款之對象應係與其相熟之柯柏聞而非被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柯柏聞間於102 年10月13日以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觀之,柯柏聞於對話過程中乃一再要求被告與其共同成立1 間新公司,以使用公司名義與大陸方面之人士簽約,並提及有關河南、西安幼兒園暨將來各自於所成立之公司所佔股份比例若干等事宜,更要求應將其可得之利益或利潤以書面記載清楚,被告並表示,所有管銷費用、人員派遣,專業,還有後續輔導都是伊,開銷都是伊在支付等語,依此對話內容,柯柏聞既未與被告合作包括西安幼兒園工程在內之事務,且亦無相當之出資,則柯柏聞有何立場或權利向被告要求分配利潤,且佐以柯柏聞自102 年

6 月起入出境次數頻繁,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伊於102 年6 間經由柯柏聞牽線介紹大陸西安幼兒園工程,柯柏聞與其合作參與西安幼兒園工程,該工程並在同年7 、8 月間談成,且另又透過柯柏聞介紹1 件位於河南鄭州的案子,柯柏聞為取得利潤之分配,而向聲請人借款投資上開幼兒園之經營等語應非虛妄。又依原偵卷第30至32頁被告與柯柏聞間LINE之對話紀錄,柯柏聞:「對了!今天我有問我朋友那一百萬他要在那轉,然後問我何時還」,被告答:「啥?不是說三個月」,柯柏聞:「當初我跟他協議三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利息」,由柯柏聞所言,聲請人是問柯柏聞何時還錢,而非問被告何時還錢,被告答:「嘿呀」一詞,可能只是對於柯柏聞向聲請人借錢一事表示知悉,並不能以此被告與柯柏聞之私下對話即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徐懷謙提供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經濟情況可能有困難,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

2、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即難以被告拒不清償借款,而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雄高分檢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雄高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2、依所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證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綜合觀之,可知聲請人僅因信任柯柏聞而同意出借金錢,復依柯柏聞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內,聲請人於同意出借款項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借款用途及被告之還款能力,其所為同意出借款項之結果,與被告全然無涉,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成立借貸關係。

3、聲請人雖一再於提起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甚且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提出柯柏聞與聲請人間、柯柏聞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為據,然依卷附之Line訊息觀之,其中並無隻字提及柯柏聞獲被告授權向聲請人借款,或代理被告與聲請人磋商,可見柯柏聞借款時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報告借款經過,而僅憑柯柏聞在上開對話中所使用「友人」、「獅子會會長」等不特定之籠統用語,亦無從推認柯柏聞所述已足使被告知悉聲請人即貸與人,要難認聲請人、被告已透過柯柏聞而知悉對方之存在,並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自不能以該片斷對話遽謂被告有授權柯柏聞代理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證明被告有何透過中間人柯柏聞向聲請人間接施詐。

4、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審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檢察官既已調查明確,則基於上述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新證據加以調查。此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