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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慧嫻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石明誠

王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48 、17549 、175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以查無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慧嫻(下稱聲請人)之薪資紀錄,且聲請人無法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伊每月薪資匯入累積而成之具體證據,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借用自己名義,提供名下帳戶供父母使用等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身分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保單之滿期受益人為聲請人之子張智豪,並非聲請人,且石邱維玉既借用聲請人之名義開設帳戶及投保,自有權指示被告2 人轉帳及更改保單受益人,故被告2 人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國64年至76年間任職於海軍總醫院,為聘任3 等12級,有海軍總醫院聘僱人員服務證明可憑,由於聲請人任職距今已30餘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未能建置電子檔、留存聲請人之人事資料,尚在情理,而聲請人上開任職期間係與石邱維玉及石克信同住,每月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多元皆全數交由石邱維玉,由於石邱維玉及石克信一直向聲請人聲明伊所交付之薪資係要幫伊作投資之用,兼因聲請人於76年間遠嫁至香港,是聲請人便將身分證件、印章、存摺交由上2 人保管,並委託石邱維玉及石克信代為運用資金、投資股票及購買保單,聲請人會將資金匯入石克信之帳戶內,石克信亦會將股票投資之獲利轉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足見石邱維玉及石克信確係受聲請人之委託,運用聲請人之資金,為聲請人處理投資事物,石邱維玉及石克信既受聲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事務,自應遵照聲請人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石克信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後,石邱維玉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明知聲請人尚在國內,卻未讓聲請人親簽授權,便授意被告石明誠於

100 年11月14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委任授權承諾書予高雄國票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天祥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載明日後由被告石明誠操作聲請人名下779v002000帳戶之股票(下稱國票帳戶股票),並指示石明誠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11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12月6 日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被告石明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自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聲請人在上開期間係在國內,石邱維玉為何不告知聲請人並讓聲請人親自簽署授權書辦理變更?又為何不讓聲請人親至銀行辦理匯款?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詳盡交代,僅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提供股票買賣之用,資金進出係正常態樣,便遽認被告石明誠提領款項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稍嫌草率;又聲請人於79年9 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高雄市婦女會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單之保險費,係委託石邱維玉代為繳納,已如前述,而該保單之性質為10年期之人壽保險,期滿若被保險人尚生存,自可領得保險金,若於保險期限內身故,則由指定之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而聲請人之臺灣人壽保單已明確記載「滿期或殘廢時」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即聲請人),「身故時」之受益人方為聲請人之子「張智豪」,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誤認上開保單之滿期受益人為聲請人之子張智豪而非聲請人,是石邱維玉指示被告王嘉慧將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伊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實乃謬誤;另石邱維玉指示被告王嘉慧於99年10月8 日將聲請人臺灣人壽保單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更改為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新簽章樣式及申請書背面被保險人欄「王慧嫻」之簽名係王嘉慧所簽,業據石邱維玉及被告王嘉慧證述自白在案,雖石邱維玉及被告王嘉慧一再以聲請人都在香港,係聲請人打電話叫石邱維玉辦理變更受益人、石邱維玉腿不方便才請王嘉慧去辦理置辯,惟比對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係於99年7 月28日返國,直至100 年8 月6 日始出境,被告王嘉慧變更上開保單受益人時,聲請人一直在國內,且聲請人每次回國皆會與其夫張維成同去探望石邱維玉,聲請人若要變更保單受益人,大可親至保險公司辦理或簽署授權書委託他人辦理,不需委託行動不方便之石邱維玉代辦,而石邱維玉及被告王嘉慧至今未能舉證聲請人確有授權伊辦理變更保單受益人,顯見石邱維玉之證述不實、避重就輕。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不僅認定事實有違誤,針對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竟未詳加調查、交叉比對,單憑石邱維玉之證詞率爾認定,實為速斷;綜上所述,檢察機關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實有未恰,本件被告2 人與石邱維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應予提起公訴,為此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石明誠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王嘉慧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17548 、17549 、17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

104 年5 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4 年

5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石明誠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弟,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於64年間起至76年6 月30日離職止,在海軍醫院工作12年又5 月,期間之薪資均由母親石邱維玉及繼父石克信予以投資運用,聲請人離職後於76年6 月30日遷居香港與香港籍配偶張為成同住,乃將身分證件、印章、郵局及銀行存摺均留置於家中衣櫃,嗣繼父石克信於100 年10月26日死亡後,聲請人要求返還前開證件、印章、存摺等物,遭母親拒絕,聲請人乃申請補發證件及存摺,始知:㈠被告石明誠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委任授權承諾書交予高雄國票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天祥分公司,載明自100 年11月14日起由被告石明誠操作聲請人名下779v002000帳戶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㈡聲請人再經查帳,始知被告石明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保管聲請人存摺、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品之機會,違背聲請人委託之任務,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2月

8 日、101 年1 月11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12月6 日,將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 萬8,900 元、45萬0,873 元、4 萬2,980 元、6,775 元、18萬8,310 元,分次匯入被告石明誠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吞入己。㈢另聲請人繼續追查,始知被告王嘉慧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簽寫聲請人「王慧嫻」之姓名,製作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將聲請人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號碼Z0000000000 號保單之保險受益人由張志豪變更為石邱維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保險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石明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王嘉慧則涉犯同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2

月6 日間遭人提款5 次,有逐次取款憑證計5 紙在卷可按,故上開帳戶遭人取款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揭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否即係侵占之犯罪,尚須調查相關事證始可研判。經函查國泰世華銀行,得悉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自88年7 月19日開戶後,即持續有多筆資金進出,並有部分款項在交易說明欄內明確記載劃撥戶交割支出等說明文字,堪認上開帳戶係提供股票買賣之用,而自88年開戶迄今有甚多筆轉帳匯出及存摺領款之交易紀錄,顯非聲請人在帳戶內存放資金,於犯罪時間突遭他人逐次提領款項,致帳戶內存款遭人侵占之犯罪被害態樣。故被告石明誠於密集多筆使用告訴人帳戶交易中發生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舉,尚非得逕以認定係侵占他人款項之不法犯行。再者,經函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軍同袍儲蓄會,均查無聲請人之薪資紀錄,故無法查得上開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資金即係聲請人每月薪資匯入累積而成,尚難逕認聲請人係上開帳戶內資金之提供者。

㈡次查,就使用聲請人名義交易股票、提領前開股票帳戶內款

項及被告王嘉慧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情,證人石邱維玉到庭具結證述,其一,就被告石明誠所涉犯嫌部分具結證稱:聲請人係伊大女兒,聲請人名下國票證券股票帳戶是伊先夫石克信在使用的,此股票帳戶的錢是伊與先夫石克信2 人的錢,不是聲請人的錢,所以先生過世後由伊指示由兒子石明誠使用等語。其二,就被告王嘉慧所涉犯嫌部分具結證稱:保險當時要保書之聲請人簽名是伊簽寫的,保費也是其在繳納,於99年伊與聲請人講好,才把保險受益人從張志豪改成石邱維玉,又因伊腿不方便,才叫媳婦王嘉慧去保險公司辦理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前開情節核與被告2 人所辯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指訴內容則與上開證述情節多有不符,實難僅據聲請人單一指訴,逕以認定聲請人指訴內容屬實。

㈢再參酌卷附103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及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明知身分證件持續由母親石邱維玉保管中,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身分證件持續由證人石邱維玉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聲請人自76年間即旅居香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88年間開戶後,即由其繼父石克信使用,業據證人即國票證券公司天祥分公司營業員郭銘晉於103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綦詳,再參以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內容,聲請人於88年8 月1 日出國,90年4 月11日回國,90年4 月21日出國,92年9 月26日回國,92年10月1 日出國,93年7 月16日回國,93年8 月15日出國,94年2 月17日回國,94年2 月20日出國,95年7 月2 日回國,95年7 月14日出國,96年6 月17日回國,96年8 月12日出國,97年12月31日回國,98年7 月6 日出國,98年8 月10日回國,99年3 月4 日出國,99年7 月28日回國,100 年8月6 日出國,100 年9 月3 日回國,101 年3 月1 日出國,

101 年4 月14日回國,102 年2 月23日出國,102 年4 月22日回國,可知聲請人於88年至101 年間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國內,然此段期間聲請人上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頻繁,此有國票證券公司天祥分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可知聲請人名下帳戶及證件確係由母親石邱維玉保管,帳戶則供繼父石克信作股票買賣,且均核與證人石邱維玉之證述內容相符。準此,被告石明誠雖自聲請人名義下之帳戶提領款項,但聲請人並無舉出帳戶內資金來源之具體證據,尚難證明聲請人純係原始資金之所有人,而得絕對排除其係出借自己名義、提供名下帳戶供父母使用等借名關係之出名人身分之可能;由此即難證明被告石明誠主觀上明知帳戶資金為聲請人所有,竟藉保管帳戶之機會予以盜領款項而行不法侵占犯行。易言之,本件應認被告石明誠係受石邱維玉之指示,於父親石克信過世後運用石邱維玉及石克信2 人之資金進行股票買賣,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不法犯意。再查,上開帳戶及相關證件印章既係聲請人提供予石邱維玉持續保管使用,已如前述,又石邱維玉指示被告石明誠使用操作上開股票帳戶,業據證人石邱維玉到庭證述綦詳,故被告石明誠製作委任授權承諾書,既係受長年保管聲請人證件之石邱維玉之指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而具有冒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另查,據卷附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婦女會

會員、會員配偶及子女參加高雄市婦女福利計劃台壽百福十年期壽險要保書,要保日期為79年9 月30日;而聲請人早於76年間即已遷居香港,再經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聲請人於79年8 月29日出境後,至80年7 月22日始入境,故保險契約簽立之時間點,聲請人並不在臺灣境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證人石邱維玉前開證述,上開保單係聲請人遷居香港後由證人石邱維玉自行購買,僅係將聲請人登記為被保險人等節,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王嘉慧依石邱維玉之指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並非冒用聲請人名義所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核與前揭罪嫌構成要件不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除了函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與國軍同袍

儲蓄會有關聲請人之薪資紀錄,經上開2 單位分別函覆,「本處非辦理王員薪資請領之權責單位,無其每月薪資、請領方式及撥入金融機關等相關資料可稽」、「無存款交易紀錄」,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 年10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國軍同袍儲蓄會103 年10月29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無法得知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資金,即係聲請人每月薪資匯入累積而成,尚難逕認聲請人係上開帳戶內資金之提供者外,亦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得悉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之資金進出紀錄,顯示上開帳戶係提供股票買賣之用,自88年開戶迄今有甚多筆轉帳匯出及存摺領款之交易紀錄,故被告石明誠於密集多筆使用聲請人帳戶交易中發生提領上開帳內存款之舉,尚非得逕以認定係侵占他人款項之不法犯行。再參酌證人石邱維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始對被告石明誠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單依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與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函覆,而對被告石明誠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石明誠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將聲請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根據要保書聲請人自始即為保單號碼A00000000 號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之滿期受益人,而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僅係將聲請人登記為被保險人」,石邱維玉無權指示王嘉慧更改保單受益人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石明誠2 人之母親即證人石邱維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是高雄婦女會,保險費是否你繳,你是婦女會成員?)保險費是我繳的,我不是會員,王慧嫻是。」、「(當時要保書王慧嫻簽名是何人簽的?)是我的筆跡,錢是我繳。」、「(99年時保險契約有將受益人從張志豪改成石邱維玉,你是否知道?)我已經跟王慧嫻講好,王慧嫻都在香港,叫我去改,我腿不方便,叫我媳婦王嘉慧去辦理,契約是我媳婦拿來給我,受益人石邱維玉是我叫王嘉慧簽的,王慧嫻的名字也是王嘉慧簽的。」、「(王慧嫻在國票證券有一個股票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先生石克信在使用,王慧嫻要買賣股票也是叫石明誠使用,帳戶內的錢是我先生及我的錢,沒有王慧嫻的錢,石克信過世後,就由我指示石明誠去做。」等語,再參以上開保單號碼A00000000 號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之滿期受益人,原為聲請人之子張智豪,此有該保單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上開保單之受益人,又石邱維玉既借用聲請人名義開設帳戶及投保,其自有權指示被告石明誠轉帳及指示被告王嘉慧更改保單之受益人,被告石明誠並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意,被告王嘉慧亦無偽造文書犯意,則被告2 人所為,核與偽造文書、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

㈢聲請意旨末以被告王嘉慧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云云。但查,被

告王嘉慧係於偵查中供稱:「(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要求調查?)沒有,我可以確定是新簽章樣式及申請書背面被保險人欄『王慧嫻』是我簽的,因為當時石邱維玉跟我講,王慧嫻要變更受益人,請石邱維玉辦理,因為石邱維玉腿不方便,石邱維玉請我去辦理。」等語,足認被告王嘉慧僅係承認因石邱維請託辦理,有在「被保險人欄」簽寫「王慧嫻」,並未承認偽造文書犯行,故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本件應屬民事法律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認被告石明誠所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依前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背信罪,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銀行存款於民事法上乃存款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對銀行僅有基於該消費寄託契約而請求銀行返還存款之債權請求權,存款人對該存款金錢本身並未持有,是被告石明誠雖持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因其為前揭轉匯行為前,並未持有該帳戶內之金錢,縱聲請人前揭指訴屬實,而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且被告石明誠上開轉匯行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石明誠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而應探究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偽造聲請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致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為取款、轉匯作業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石明誠部分

訊據被告石明誠固坦承有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2月8 日、101 年1 月11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12月6日,自聲請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6 萬8,900 元、45萬0,873 元、4 萬2,980 元、6,775 元、18萬8,310 元至自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有各該次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堪認定。然被告石明誠堅稱:聲請人前揭國票帳戶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款項,均係其父母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是出借名義之人,先前都是伊父親石克信在操作買賣股票,石克信100 年間過世後,由伊母親石邱維玉操作,伊是依石邱維玉之囑託,前往轉帳及填授權書以代石邱維玉操作買賣股票等語。經查,證人石邱維玉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國票帳戶是伊先生石克信在使用,石克信過世後,由伊指示石明誠去做,聲請人前揭帳戶內之錢是伊先生及伊的錢,沒有聲請人的錢等語(見17548偵卷第124 頁),核與被告石明誠前揭所辯相符。而查聲請人因明知其身分證、前揭國票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印鑑章等物,由石邱維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7548 偵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堪認聲請人之身分證、帳戶資料等,確係由其母石邱維玉保管。又依聲請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說明欄,有多筆記載「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之記載,是該帳戶存款係提供股票買賣之用乙情,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前揭國票帳戶自91年3月28日起始有交易紀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是自88年

7 月19日始開戶使用,此些時間聲請人已移居香港多年,另依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見7998他卷第83頁)對照該股票帳戶及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17548 偵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大部分交易時間聲請人均未在國內,顯無法親自操作或存提款項,是被告石明誠及證人石邱維玉稱該等股票及存款帳戶係由石克信、石邱維玉保管、使用以買賣操作股票等情,並非虛妄。聲請人雖指稱前揭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係其結婚移居香港前,在臺工作薪資所得之存款。然經檢察官函詢國軍同袍儲蓄會結果,因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依現有資料亦查無紀錄,有該會103 年10月29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7548 偵卷第9 頁)在卷可參;再經函詢國稅局結果,亦無法查得聲請人遠嫁香港前之薪資所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7548 偵卷第66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原有之薪資或其提供之資金,亦無法證明前揭國票帳戶內之股票係以聲請人提供之資金所購買,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即認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提出左營郵局回函(即證二,見聲判卷第7 頁),證明聲請人曾於99年12月27日將23萬5,600 元轉入石克信郵局帳戶,惟按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縱該郵局函文屬實,因轉入者乃石克信之郵局帳戶,並非本案前揭供買賣投資股票用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亦無法得知該次轉款之原因,自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執以證明前揭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況縱認該等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確為聲請人所有,僅係託石克信、石邱維玉代為保管、投資運用,然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前揭帳戶資料,多年來由其父母保管、使用,且依石邱維玉前揭所證,亦認該等存款及股票為渠等夫妻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父母僅係單純借用聲請人名義,該等股票及帳戶存款實乃聲請人所有?亦有疑問。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堪認前揭股票及存款為聲請人所有,縱被告石明誠有為聲請人所指填寫取款憑條轉匯款項至自己帳戶及製作前揭授權承諾書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虞,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明誠明知該等股票及存款並非其父母所有卻仍為前揭轉匯款項及製作授權承諾書之行為,自亦難認其有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款項或偽造授權承諾書之犯意。

㈣被告王嘉慧部分

訊據被告王嘉慧固坦承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險單申請書上「新簽章樣式」欄及該申請書背面「被保險人」欄上「王慧嫻」之簽名為其所簽寫等情(見17548 偵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該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2185他卷第3 頁);然堅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堅稱:石邱維玉跟伊說聲請人要變更受益人,請石邱維玉辦理,因石邱維玉腿不方便,乃請伊辦理等語。查證人石邱維玉於偵查中證稱:前揭保險要保書上「王慧嫻」之簽名是伊的筆跡,保費是伊繳的等語(見17548 偵卷第124 頁)。而查,該份要保書簽立時間為79年9 月30日,比對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見7998他卷第83頁),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國內,是石邱維玉上開所證,並非無據。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王嘉慧偽造其名義填載上開變更申請書。然證人石邱維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已經跟聲請人講好,聲請人叫伊去改,伊腿不方便,叫伊媳婦王嘉慧去辦理,契約是伊媳婦拿來給伊,受益人石邱維玉是伊叫王嘉慧簽的等語(見17548 偵卷第124 頁),而明確證稱係聲請人請伊辦理變更受益人,伊再請被告王嘉慧代伊辦理,核與被告王嘉慧前揭所辯相符。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曾委託石邱維玉辦理變更,亦無證據證明石邱維玉未曾告知被告王嘉慧係聲請人欲為前揭受益人之變更,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王嘉慧明知聲請人未曾授權他人為本次受益人之變更,而故意填載前揭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石邱維玉。是既無法認定被告王嘉慧是無權製作該文書而有偽造之行為,更無法認定其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