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燦霖代 理 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尤嵐龍
郭豐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瀆職及圖利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 1、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針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及瀆職之部分,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卷第43頁),而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另聲請人針對被告2 人涉犯圖利罪聲請再議部分,因其非直接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6日以高分檢慶宙104 上聲議530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而予駁回,該部份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自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且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亦未針對該部份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嵐龍、郭豐吉2 人明知聲請人執行出海觀測任務作業航次有①2006.0~1.07高豐101 、②2006.0
9 ~12. 春億206 、③2007.01 ~03. 錦瑞盈、④2007.05~07盛安.8、⑤2007.07 ~10豪順212 、⑥2008.2.1.~05錦輝、⑦2008.5 .02~10 .05.金利鴻、⑧2008.12.~2009.01⑨2010.01 ~03雙拖、⑩2009.03 ~06.30 偉連123 、⑪2009.06.30~2009.10.13偉連213 、⑫2010.01 ~03.16 雙拖、⑬2010.04.08~2010.08.03裕振祥16、⑭2010.08.04~2010.11.03. 億群、⑮2011.08.06~2012.03.03祥滿興等遠洋漁船作業13次、近海漁船作業2 次,竟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時稱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無出海紀錄,受傷非工作時間發生,聲請人未於99年1 月至3 月(即上開航次編號⑫)、97年12月至98年1 月(即上開航次編號⑧)、101 年1 月至3月(即上開航次編號⑮)出海等語,並提出相關之漁業觀察員經歷資料等為證,顯然已將聲請人之電子手抄日報表等經歷資料內記載上開航次出海刪除或刻意加以隱瞞上開資料(上開經歷資料均有存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亦有雙拖網觀測紀錄,非僅延繩釣觀察紀錄而已),而提供經刪除之漁業署遠洋組海上觀察員手抄本電子報表資料等或故意隱匿上開資料不提出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上開單位因而對聲請人所為申訴為錯誤之認定,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鉅,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另被告2 人既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時陳述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無出海,無上開出航紀錄,且其提供之經歷資料係向對外漁業發展協會調得而無聲請人雙拖網觀測資料,則其提供之電子手抄日報表資料,必無該雙拖網觀測資料部分,何以能與聲請人提告所檢附有雙拖網觀測之手抄日報表原稿內容相符?且各該相符之部分是否係因被告2 人陳述並提出不正確之電子手抄日報表等資料,經聲請人爭執後再將被告2 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影印補提所致,然此並不妨害其2 人先前已成立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尤嵐龍前係漁業署專員(現已轉調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負責管理漁業署所約僱之遠洋漁業觀察員事務;被告郭豐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下稱對外漁協)派駐漁業署之遠洋漁業觀察員助理,負責彙整漁業觀察員繳交電子報表檔、觀察員觀察紀錄表等報表;聲請人則自95年1 月起擔任漁業署遠洋漁業觀察員,負責跟隨漁船前往太平洋、大西洋高緯度魚區及臺灣海峽魚區作業。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漁業觀察員工作過程中受有傷害,於102 年6月間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上開單位為辦理前揭事項,遂向漁業署調閱聲請人自96年起之海上作業經歷等資料,被告尤嵐龍、郭豐吉乃於102 年7 月2 日以漁業署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檢附聲請人自96年起之海上作業經歷(即漁業觀察員紀錄表)、職業暴露資料及100 年申請延後出港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嗣聲請人以被告2 人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觀測紀錄手抄表及聲請人各航次作業經歷表等為據,告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業據被告尤嵐龍、郭豐吉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9 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聲請人與漁業署於103 年7 月4 日召開有關復職爭議案調解紀錄、職業疾病申請及觀察員通聯紀錄等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聲請人職業疾病申請相關資料、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漁業觀察員之設置及其隨漁船出海作業所填載觀察員紀
錄表之內容,證人即對外漁協組員蕭志豪於103 年10月9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3 大海洋(WCPFC 、ICCAT 、IOTC)國際漁業組織要求會員及非會員國之漁船需要設置漁業觀察員,所以為了與國際組織業務交流,漁業署就委託對外魚協辦理,而漁業觀察員觀測紀錄資料是由對外魚協統整,該紀錄是對外漁協與漁業署討論填寫內容,並由漁業署印製發給漁業觀察員填報,報表會因討論後修改部份填寫欄位及內容,漁業觀察員返臺繳回紀錄表資料則係交由助理初步檢視,再由陸勤觀察員負責第1 校及第2 校,請原紀錄觀察員確認後,助理將修改後的電子檔E-MAIL給我們,我們會看紀錄表資料的合理性,針對資料合理性請漁業觀察員自己做修改,原紀錄觀察員如果提出合理解釋,我們也會接受,之前沒有查核機制,所以發現錯誤,我們是請助理詢問觀察員或調紙本資料比對,如果觀察員出海中,我們就直接電子檔修改,並通知紀錄的觀察員,但沒有逐項告知修改細節,這些資料在統計上會有影響,現在我們都是請資深觀察員檢視,有疑問直接問觀察員,統計資料存放在資料庫,國際組織、學術單位如果需要,會向對外漁協調閱,對外魚協有提供聲請人擔任漁業觀察員在船上用筆電輸入電子手抄本日報表電子檔,就是匯出列印提供給高雄市政府勞工處的資料,漁業觀察員計畫都是延繩釣作業計畫,不包括拖網漁船觀測,助理不會彙整拖網漁船觀測紀錄,拖網漁船觀測可能是漁業署另外派漁業觀察員的計畫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293 至295 頁),核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及同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擔任漁業觀察員之勤務結束,會將每日日報表傳真漁業署,再打進電腦製作的觀察紀錄手抄表,回臺灣後會將觀察紀錄手抄表及電子報表的電子檔交給助理人員,他們再製作電子報表送給漁業署、對外漁協,但雙拖網觀測紀錄是我們支援漁業署漁政組,不是交由助理轉交給對外漁協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7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3497號卷第38至40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一致(見10
3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21 至129 頁),尤其該要點第10點關於漁業觀察員之工作內容,包括在船上應收集觀察船基本資料、漁貨量、生物採樣、紀錄觀察員紀錄表等,回國報到應立即繳交電子報表檔、觀察員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以及回國報到後需完成報表初審修正等事項,是漁業觀察員觀測紀錄資料之校對、修改均由對外漁協統整並存放該單位資料庫,被告2 人亦先向對外漁協調閱聲請人擔任漁業觀察員期間製作之漁業觀察員觀測紀錄手抄電子報表資料後,再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等單位進行調查使用,則該資料即難謂係被告2 人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縱有不實,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次,前開漁業觀察員觀測紀錄與聲請人提告時提供之手抄日報表原稿加以核對,僅少數幾筆溫度修正,其餘內容大致相符,然此修正仍在前揭所述對外漁協校對、修正範圍內,足見被告2 人亦未針對向對外漁協調得之前揭資料進行竄改而有偽造之舉。
㈢又如前所述,雙拖網觀測紀錄不在漁業署委託對外漁協執行
計畫範圍內,是對外漁協統整資料自不包括該項紀錄,於核對聲請人提告時提供之手抄日報表原稿與被告2 人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等單位之漁業觀察員觀測紀錄手抄電子報表資料時,所稱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者,當然亦不包含雙拖網觀測紀錄在內,此由被告郭豐吉於103 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雙拖網觀測紀錄是漁業署另外一個單位的專案,拖網作業資料只有98年,該資料亦係被告尤嵐龍透過海科大教授取得,96、97年資料找不到,當時我們也有會簽漁業署其他單位提供資料,但他們沒有保留資料,所以去問安檢所提供96年至98年聲請人進出港日期紀錄,並附在電子檔內提供給勞檢所等單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497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漁業署漁政組內部便箋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497號卷第107 至109 頁),亦可知悉被告2 人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等單位之資料未包含雙拖網觀測紀錄,否則無庸再以內部會簽方式請求漁業署漁政組提供資料。從而聲請意旨質疑何以被告2 人提供之電子手抄日報表資料能與聲請人提告所檢附有雙拖網觀測之手抄日報表原稿內容相符云云,實有誤會。而被告2人所負責業務既係漁業署委託對外漁協辦理漁業觀察員紀錄之部分,且對外漁協統整資料僅延繩釣作業計畫,則被告2人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等單位之資料未包括雙拖網觀測紀錄,即無登載內容與文書所要表達事實不一致情形,非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自亦無從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2 人係提供經刪除之資料或故
意隱匿資料不予提出,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單位因而對聲請人之申訴為錯誤認定,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2 人並未提供經刪除之資料或故意隱匿資料,業已認定如前,且該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等單位就聲請人所為職業疾病認定之申請等事項,除被告2 人所提供漁業觀察員紀錄表等資料外,仍須對同船船員、聲請人之同事及其他同船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並蒐集其他可資佐證之書面文件後始為最終判斷,亦即上開機關單位係經實質審查判斷聲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