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貞淑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被 告 陳文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文豹所持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檢附而行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非原始之契約書,係被告變造過,系爭契約書與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應係同一式之複寫版本,則漏未簽名蓋章(包含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王○印、王o、鄧○、莊○等)不應事後再填寫,如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或與他人合謀填寫,與原始買賣契約之權利不符合,則系爭契約書較王○提出之版本增加了見證人王o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大小章,該等簽字及印章即非真正。
(二)原處分自行認定王o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亞洲公司清算中之負責人,然亞洲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15日業遭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王o於簽約時僅能行使清算人之職務,依照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王o須召開特別決議後始可出賣公司之財產,原處分未調查王o出售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有無召開特別決議,故王o業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上王o署名及公司大小章縱非偽造亦屬無效法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加調查。
(三)系爭契約書上「鄧○」之簽名、住址與王○提出之契約書不相符,顯有影印偽造之嫌,此部分之偽造恐有影響該契約是否真正之虞,原處分卻未予以詳加調查,實有不妥。
(四)系爭契約書之年月日有誤寫、增刪之字,卻未註明增刪字樣,而「七」塗掉改為「一」,顯係事後任意變造之痕跡,原處分卻認此部分未影響契約內容,然買賣契約內容業經篡改,是原處分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五)系爭契約書既與王○提出之契約書為同一式之複寫版本,則複寫部分之字樣位置應該相同,然系爭契約書備註六末段記載「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之字體位置,與王森泉提出契約書該部分之字體位置略有不同,顯然係遭被告事後剪貼影印之偽造契約,再蓋印偽造之亞洲公司章,且契約書第2頁後即無騎縫章,然同一式之王○提出買賣契約書確有騎縫章,顯見系爭契約書係遭被告偽造,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諸多違誤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4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4年5月2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83年1月17日,僅向案外人萬森有限公司、王森泉、莊憲宗等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碼265號1樓、265之1至265之10號1樓、263號2樓、263號3樓等土地建物,並未向聲請人亞洲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亦未與聲請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竟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其與萬森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告訴人及當時之負責人王o(已歿)共同簽立之系爭契約書1份,再於101年3月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其代表人王貞淑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中檢附系爭契約書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⒈查案外人王o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以案外人王o(已歿)前於他案偵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案件中陳述意旨均以: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名,印章是真的等語,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鄧淑芳於本署及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詞,已顯見案外人王o確實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擔任見證人,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將系爭建物交給被告管理。⒉另以被告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案件所涉嫌變造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相比可知,兩份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告訴人、王o之印文,及王o之署名,有上開2份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倘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王o之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前案告訴人王o自應一併就此部份為告訴,而非僅針對買賣總價款部份提告,亦徵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案外人王o確有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簽名。又以證人王森本於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案件中證詞核與王o於同一案件中陳稱:財產都是伊的,只是登記在他們(即王森泉、王森本、莊憲宗)的名下等語相符,顯見案外人王o才是真正主導買賣之人,再佐以代書鄧淑芳證述王o係事後才補簽名、用印等情,是王o既已表示其係親自於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縱認其未於案外人王森泉等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僅是王o因便宜行事而未逐份處理,自難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o之簽名、用印有何遭偽造之處。⒊再者,告訴人雖於81年12月15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然並未清算完畢,仍有法人人格,王o於上開買賣契約簽立時,應仍是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顯見案外人王o自可能以告訴人負責人身份對外簽立契約;又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約定告訴人需以何種印章簽約,縱認案外人王o持與公司登記或股東名冊相異之印章簽立契約,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難僅因上情即認案外人王o並未實際用印,而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㈡再以證人王森本及許清連之證詞已堪認定系爭契約書上「王森本」、「許清連」之簽名均未遭偽造。縱被告事後因故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署鄧淑芳之簽名,亦僅係被告有無偽造鄧淑芳署押(容後討論)之問題,尚難僅以上開情事逕認系爭契約書係偽造,而遽認被告有何為造文書犯行。㈢又王o等人並未於被告涉嫌變更契約書之前案就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書提出告訴,亦未表示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非屬真實,顯見在此僅係買賣雙方疏未在契約不動產標示欄上用印,尚難逕認系爭契約書即屬不實。⒉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可知,系爭契約書確有多次遭拆卸又裝釘之情形,然審酌系爭契約書於前案審理時曾遭多次複印,有大量拆卸痕跡並與常情無違。又經檢察官將契約書原本之釘書針拆除,並將契約頁數間騎縫處之印文兩相拼湊後,發現各頁均可大致拼湊出完整之印文;而就契約末頁與封底處之印文兩相拼湊後,印文文字部份雖可能因用印時受力未平均,致無法確實印上文字部份,但大致可拼出完整之邊框,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系爭契約書上有何騎縫章不吻合之情事。⒊再者,系爭契約書內容雖有多處更正,然更正處上方皆有蓋章並註記增刪情形,有上開勘驗紀錄1份附卷可證;而契約書文字雖有歪斜、標有符號,且於日期處之「七月」變更為「一月」,又在契約第9條第3行處將「複寫兩份」變更為「複寫四份」等情,惟告訴人於前案中亦不爭執簽約日確為83年1月17日,依證人鄧淑芳於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難以此推認系爭契約書係偽造。㈣至被告雖在系爭契約書代書欄位偽造代書「鄧淑芳」之簽名,以證人鄧淑芳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協助辦理該份買賣契約等語,顯見上開買賣契約確實是代書鄧淑芳承辦,是被告擅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立「鄧淑芳」之簽名實有不妥,然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實難認已致生損害於任何人,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3月1日,持系爭契約書對聲請人亞洲大戲院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以①依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聲請人之公司章及當時該公司負責人王o之印章,而與證人王森泉於該院102年4月30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屬不一,惟經本院細觀其區別認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只是後來相關人(即王o、莊憲宗等人)再補簽章而已。②王o於他案歷次偵、審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渠所簽名,均答稱是渠所簽,並證稱『有,賣給他(指被告)就由他管理。我是亞洲公司負責人。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由亞洲公司管理,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等語,足見兩造確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王o已將系爭建物交被告管理。③被告確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有被告所提之繳收款記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足稽。衡情,被告若未付清價款,王o於上開案件證述時,自必提出辯解,渠既未加以否認,應堪認被告所陳為真實等情。㈡依系爭契約關係人王森本、莊憲宗、王森泉、王o均證稱確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又王o確實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擔任見證人,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則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偽造,應無庸置疑,聲請人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㈢又以原檢察官勘驗結果及檢視時所攝系爭契約書照片,可見其上所蓋印文顏色相同,各頁色澤相近,邊緣有汙漬,契約書封面有褪色情形,足認系爭契約書內頁並無抽換之情形,且已有一段時間,契約書上印章應係相近之時間所蓋,不可能有相距10餘年之情形,聲請人稱尾頁所蓋騎縫章明顯不合及系爭契約係101年3月1日前不久臨訟所偽造,尚有誤會。㈣又以契約書所附繳收款紀錄上明顯可見有王森本簽名及王森泉印文,足證王森本、王森泉有收取繳收款紀錄上所載之定金100萬元及尾款407萬3075元、1100萬元、100萬元等,被告亦因此匯款2000萬元、810萬6694元二筆給王森本所代表之萬森公司,匯款給王森泉二筆,分別為2000萬元、708萬4484元,匯款給莊憲宗二筆,分別為608萬1428元、2000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若系爭契約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怎會交付上開鉅款給萬森公司、王森泉及莊憲宗?㈤又依上開證人鄧淑芳之證詞,對於當時所寫契約書有幾份,前後證述不一,鄧淑芳從事代書,經辦案件必然甚多,對於上開個案簽幾份契約,不復記憶,本合乎常情,且其於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101號事件另證稱,其上開證稱有5份是依一般慣例等語,足見本件契約書究竟簽幾份,尚有可疑,聲請人僅憑證人說有用複寫紙云云,即以不可能同時複寫5份為由,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係偽造,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請意旨(一)、(三)至(五)之部分,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業已就系爭契約書上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許清連、王o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印文均非由被告所偽造,而係由上開人士親自簽名、蓋印乙事,以證人王o、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許清連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後說明在案,且就系爭契約書上與王森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相符之部分,係系爭契約書上另有亞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王o、莊憲宗之署名及印文,然就此部分係因王o及莊憲宗於簽約時未在場,而係事後始補簽名及蓋印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鄧淑芳、王o、莊憲宗、王森泉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又就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第六點所載之地下室1樓使用權移轉給被告,與王森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相符,係由亞洲公司賣給被告乙情,據證人鄧淑芳及王o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故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就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內容,及賣方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王o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印文,與見證人許清連、王o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真正而非由被告偽造,業經檢察官以前開證據認定在案,並未有何調查未盡或與事證有違情事,亦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又系爭契約書上「鄧淑芳」之署名,雖係被告所簽署,然系爭契約書既係由代書鄧淑芳所承辦,業經證人鄧淑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是此部分並無有何足生損害於鄧淑芳或他人,而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憑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代書鄧淑芳之姓名及資料,而遽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及賣方、見證人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至聲請人另指訴系爭契約書應係複寫,則何以複寫之字體位置,與王森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備註六「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字體位置略有不同,系爭契約書應係被告剪貼、影印變更等情,然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及賣方與見證人之署名與印文均為真正而非被告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則縱複寫後之字體位置略有變動,然觀諸其等內容均係相同,自不可僅憑該複寫後之位置略有不同而遽認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況系爭契約書簽約日期就月份之部分雖有從「七」月塗改為「一」月,然比對王森泉提出之契約書亦係記載為「一」月,與系爭契約書塗改後之月份相符,且系爭契約書簽約日期為83年1月17日亦為聲請人於高雄高分院於102年度上字第176號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塗改不影響契約內容,而認難以此即推認系爭契約書係偽造,自無何違背論理法則,另就系爭契約書第2頁後仍有騎縫章,業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紀錄1份在案,並查無聲請人所指訴系爭契約書第2頁後無騎縫章乙情。
(二)再者,就聲請意旨(二)之部分,聲請人雖以王o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係亞洲公司清算中之負責人,在未經召開特別決議下不可出賣公司之財產,然系爭契約書上王
o、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印文既係真正,而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況王o當時仍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則王o可否於亞洲公司遭撤銷登記時仍以公司名義出賣公司之財產,係屬王o自身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8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影響該印文及署名之真正性,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罪嫌疑,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