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王玉汝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陳尚宏(原名陳金徽)
賴科宏田壘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審核後,認為除其中被告田壘珍就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職司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就案件疑點應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除非調查途徑已窮,否則,自不得不為調查而遽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在在顯示通知之到場指界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並非93年2月13日;且告訴人於93年2月13日當天告訴人並未有攜帶印章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蓋章之情事,被告陳尚宏卻辯稱告訴人到場指界,日期為93年2月13日云云,雙方所陳不一,被告陳尚宏之主張是否真實,自應詳為調查,不能遽信。第一、二審檢察官均未向被告陳尚宏所屬機關函調被告於93年2月份之差勤紀錄簿,亦未命被告陳尚宏提出其轉有通知告訴人改期指界之通知書,以資查核確認實際指界之日期究竟為何,迺即遽認告訴人之指陳不實在,而謂被告之答辯為真實,顯屬率斷,且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次查,告訴人有到場指界,且指界稱自己所有之原高雄縣○○鄉○○○段(現為高雄市○○區○○○段,以下簡稱○○○段)00-1地號土地與00-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產業道路為界,核與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之界址,二者相同,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此情業據證人即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王閃、吳賢明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吳賢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之陳述可參,惟被告竟在該地籍調查表上「界址標示經界物名稱」欄勾選「14.待協助指界」,其記載顯與告訴人及吳賢明實質上之指界情形不符,顯係登載不實。足證被告田壘珍故意偽造00-1地號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企圖使00-1地號土地與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糾紛之假象,以為變更界址之伏筆,甚為明顯。
(三)○○○段26-3地號土地係劉業所有,劉業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自不可能於93年7月6日前往現場指界,顯無發生地主所指界址不一致之餘地。從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告訴人之指界,逕予施測,惟被告竟在26-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測量情形」記載:「D-E界址與毗鄰29-1、00-2地號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等語,明顯登載虛偽不實。況查,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重測訴訟案件中於9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稱:00-1地號土地與26-3地號土地的確沒有指界不一致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於26-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內為上開登載確係虛偽不實。
(四)又00-2地號土地所有人吳賢明與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自無因地界爭議而日後實地重新指界之餘地。乃被告竟在00-2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虛偽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Y-Z-A1-B1-C1-D1界址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3年9月30日實地重新指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結果。」等文句,其所載補正前,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記載,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確屬虛偽登載。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尚宏無偽造告訴人印章之動機云云。惟查,告訴人既未於93年2月13日到場,而係於同月5日到場,豈有可能如被告陳尚宏所辯:係93年2月13日核對告訴人身分後,讓告訴人自行認章之餘地。再者,土地價值高昂,寸土寸金,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而土地界址何在,事涉相關所有權人土地面積之增減,亦涉及地價之利益。被告為圖他人之利益而刻意偏移界址,其結果已造成告訴人重測後面積無故減少之實質結果,以及造成及他人面積無故增加之獲利結果,此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甚大,被告陳尚宏非無圖利他人之動機而刻意造成界址爭議之假象,以藉故重測變正界址,檢察官遽謂被告陳尚宏無偽造告訴人印章之動機云云,尚嫌率斷。
(六)又查,○○○段29、29-3、29-4地號土地係蔡林米操所有。蔡林米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到庭陳稱:「我沒有去指界。」等語。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指界。」等語、「(問:你到該處做何事?)當天我收到通知要重測,我下午才到該處。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測好,地上有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何人指界。」等語。蔡林米操既未指界,又不知道何人指界,被告竟於2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I-J-A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又於29-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F-G-A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復於29-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G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等語均顯係虛偽登載,故意造成29、29-3、29-4地號土地與00-1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之假象。
(七)又○○○段27-2地號土地係黃文雄所有。黃文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訊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去指界一次,那一次是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足證黃文雄接到通知後,雖有到現場,但並沒有指界。又依重測前之地籍圖27-2地號土地與00-1地號土地並未毗鄰,且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觀察,27-2地號土地與00-1地號土地並不相毗鄰。詎被告竟在27-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B、A-K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查,A-B經界線係與29地號毗鄰,A-K經界線係與27-1地號毗鄰,均與00-1地號不毗鄰,足證被告上開登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
(八)另查,○○○段27、27-1地號係楊賢敏所有。楊賢敏在高雄地院91年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我沒有去指界。」等語。又楊賢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其中一次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有去,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準此事實,楊賢敏既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但未指界,則被告在27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G-M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27-1地號之土地地籍調查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B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查第27-1地號土地A-B經界線並未與00-1地號土地毗鄰,豈會發生指界不一致、界址之爭議情事?足證係此部分之記載被告虛偽不實登載。
(九)又雖被告田壘珍曾經為就上開10筆土地,除附表編號6部分外,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後,非不得再行起訴,被告虛偽登載,業如上述,自應予以調查追訴。本案因被告是故意以不正確之新地籍圖做指界之依據,致使重測後告訴人之土地竟然西移15公尺,落入鄰旁之河川地上。此情連當時受託測量之民間測量公司(擎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孫騰源亦認為實在太離譜了,此事實有99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孫騰源與詹主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書立之補充再議理由狀檢附此證據,自屬新證據,檢察官未為調查審酌,亦有未當。
(十)綜上所陳,被告在29-1、26-3、29-2、29-5、29、29-3、29-4、27-2、27、27-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或地籍調查補正表為不實之記載,使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與其餘9筆土地均發生指界不一致、界址爭議之假象,然後藉機由被告自己指界,自己測量將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向西位移15公尺左右,使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典寶溪內及溪坡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有圖利他人之重嫌。告訴人之土地於被告辦理重測作業時,不惟無端西移至河川地上;且無端面積減少,顯有弊端,至為灼然。原檢察官未明詳加探究勾稽,遽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尚有未當,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告訴人誠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謹請鈞長明鑒,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以昭法紀,實感德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⒈告訴意旨認被告賴科宏涉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科宏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賴科宏並未負責如處分書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地籍補正表等內容之登載,此為被告賴科宏陳述綦詳,亦核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詞,自難僅以單一指訴,遽繩以被告賴科宏偽造文書罪責。
⒉告訴意旨固指訴告訴人係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並非於93
年2月13日到場指界,且在○○○段29之1號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游王玉汝」印章係遭被告陳尚宏盜刻云云。然上情業為被告陳尚宏所堅決否認,且據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上應配合事項內容所載文字觀之,通知書當日如未能辦理者,亦可能另行定期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日期及時間。故上開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確有通知告訴人於93年2月5日下午實施地籍調查,尚無法僅以曾通知於93年2月5日下午實施地籍調查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即係確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此外,告訴人尚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佐其詞,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段29之1地號土地與前揭多筆地號土地均有毗鄰,且依卷附資料觀之,界址確非完全一致。而在相鄰兩人雖指界一致,但與其他地主尚未完全一致時,應仍屬未確定一致之情況,此為被告被告陳尚宏、田壘珍陳述綦詳,互核一致,則在指界尚未完全一致之狀況下,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待協助指界」,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參以告訴人並不否認曾到場指界,被告陳尚宏與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且尚有其他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有於93年2月13日指界等情研判,足認被告陳尚宏所辯:
係93年2月13日核對身分後,讓告訴人認章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況經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尚宏有何偽刻「游王玉汝」印章之行為,被告陳尚宏亦無偽刻「游王玉汝」印章之動機,自難遽繩以被告陳尚宏相關罪責。⒊告訴意旨另指訴○○○段26之3號、27號、27之1號、27之2
號、29號、29之2號、29之3號、29之4號、29之5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亦有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列等不實情況,並提出卷附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地籍補正表、地籍調查表、劉業戶籍謄本、告訴人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等資料以實其說。然查,告訴人前於97年間即曾對被告田壘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對被告田壘珍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影本、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案外人吳賢明、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等人均應有到場個自指明或表示意見,本件上開10筆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案外人劉業當時已死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等情均可認定。又告訴人與吳賢明間就確定界址事件,因尚涉及其他土地之界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無當事人認諾規定之適用等情,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按,故難以案外人吳賢明與告訴人間無界址爭議,即遽認被告陳尚宏、田壘珍等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劉業當時雖已死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然上開10筆土地間界址既有爭議,仍應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本件實難認被告陳尚宏等人在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地籍補正表上之填載內容有何故意不實填載之犯意或犯行。
⒋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尚宏等3人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陳尚宏等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陳尚宏等3人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尚宏等3人均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
⒈被告陳尚宏、賴科宏就處分書附表所列及被告田壘珍就處分
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並無虛偽登載不實之情,被告陳尚宏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詳敘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尚為不足。又聲請人請求函調被告陳尚宏差勤記錄簿,因與被告陳尚宏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非必要,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田壘珍就上開10筆土地,除處分書附表編號6部分外,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人告訴再請求偵辦 經原檢察官查明後,查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應另行撤銷,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甲.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本件關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案件中,有關被告田壘珍就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7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業如前述,就被告田壘珍所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⒈查被告賴科宏係前高雄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
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本案如處分書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地籍補正表等內容之登載,係由前內政部○○○○局(現改制為內政部○○○○中心,下稱:○○○○中心)測量員即被告陳尚宏、田壘珍分別擔任調查或測量人員,並非被告賴科宏所調查、測量,此經被告賴科宏供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且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72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7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1頁),聲請意旨陳稱被告賴科宏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乏依據,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科宏有何虛偽登載不實之情,是聲請意旨顯無所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在○○○段29之1號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游王玉汝」印章係遭被告陳尚宏盜刻云云,查上情業經被告陳尚宏堅決否認(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8頁),雖告訴人游王玉汝指稱:伊係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並非於93年2月13日到場指界,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為佐,然觀之該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上應配合事項內容所載文字可知,通知書當日可能未能辦理而另行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日期及時間(見他二卷第7頁),參以本件地籍調查事項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甚多,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到場指界,則本件是否得依該上開通知書上記載之日期,認定實施地籍調查之日期確在93年2月5日,非無可疑。又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亦有於93年2月13日指界之情形,此有○○○段29-3地號之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陳尚宏所辯,並非無稽,則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認聲請意旨二(一)(五)所指,尚乏依據。另聲請意旨二(二)
(三)(四)所指稱之關於被告陳尚宏等人虛偽登載不實云云,此亦經被告陳尚宏等人堅決否認,被告陳尚宏、田壘珍均辯稱:本件重測案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乃渠等實際調查結果,若鄰接的所有權人指界有不一致,或當事人不同意指界結果,都是不一致,要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語,被告賴科宏辯稱:本件告訴人不同意訂樁的結果,所以依照程序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語,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段29之1地號土地與前揭多筆地號土地均有毗鄰,界址亦非完全一致,又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原告身分對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楊賢敏、劉業、吳賢明、陳信清、蔡林米操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自明,此有民事起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卷第3至6頁)可考,則告訴人與楊賢敏、劉業、吳賢明、陳信清、蔡林米操之間顯存有界址爭議,則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待協助指界」或「...界址爭議...」等語,與地籍調查之常規並不相違,此亦可參以告訴人與吳賢明間就確定界址事件,因尚涉及其他土地之界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無當事人認諾規定之適用等情可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51至64頁)附卷足按。至案外人劉業當時已死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然本件相毗鄰之土地間之界址是否一致或有無界址爭議,既有爭議,仍應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陳尚宏等人在如處分書附表所載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地籍補正表上之填載內容有何故意不實填載之犯意或犯行。綜上足認,被告陳尚宏等人所辯,非不可採信屬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尚宏等人有何虛偽登載不實犯行,從而聲請意旨尚乏依據。
⒊又聲請意旨二(六)(七)(八)指稱證人蔡林米操、黃文雄、楊
賢敏均未指界云云,然查,蔡林米操、黃文雄、楊賢敏均未否認渠等有到場,且渠等各在○○○段29-3、27-2、27、27-1地號高雄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確認該調查表之記載,此有證人蔡林米操證稱:伊就地上有噴紅漆無意見,且簽完名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證人黃文雄證稱:地籍調查表之印章係伊蓋的,伊就田壘珍有無測量錯誤無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證人楊賢敏證稱:地籍調查表之印章係伊的,可能係伊蓋的,田壘珍應該沒有測量錯誤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並有○○○段29-3、27-2、27、27-1地號之高雄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檢察官認證人蔡林米操、黃文雄、楊賢敏等人均應有到場表示意見,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前述陳稱不足採認。至聲請意旨二(九)指稱本案因被告是故意以不正確之新地籍圖做指界之依據,致使重測後告訴人之土地竟然西移15公尺,落入鄰旁之河川地上云云,依前述可知,此尚與前述證據資料未符,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認。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等人
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尚宏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涉有前揭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嫌,被告陳尚宏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除被告田壘珍就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陳尚宏、田壘珍、賴科宏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