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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凌公霸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黃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凌公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勞斯萊斯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出借予被告黃一峰,未委託被告另尋他人修理該車,被告自行決定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1萬3,250 元之修理費修理該車,顯係出於維護自身財產價值之主觀意思,而形諸於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曾至萬國汽車保養場就本案汽車零件更換一事與證人即該保養場負責人林宏隆進行討論為由,認定聲請人知情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惟查,本案汽車如有修理之必要,聲請人可自行委人修車,無須輾轉託請被告尋人代修,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遑論被告未事先取得聲請人同意即自行決定進行修理,且在無預先請款或通知聲請人自行到廠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已全額支付該筆高額修車費,實屬反常。倘被告僅係為聲請人尋人修車,實無須自行墊付該筆高額修車費之必要,甚於付款後,再以聲請人未付該筆款項為由,拒絕返還價值顯然超過21萬3,250 元之本案汽車,此益徵被告係將該車占為己有,自行出資修車後,因聲請人發現本案犯情,始改稱僅係代為修車,此無解於其侵占罪責。聲請人確實不知被告將本案汽車送至上開保養場維修,會與證人林宏隆討論更換零件事宜,純係為了解被告對該車的處置,且自證人林宏隆不知聲請人為該車所有權人,亦未向聲請人請款等節觀之,可知聲請人確實未委託被告代修該車,原檢察官未明此節,遽認聲請人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

㈡又被告曾向聲請人稱:「這樣我跟你說(國罵)我把你的車

打壞」等語,有對話錄音紀錄為證,足見被告確有以破壞本案汽車之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之感,且被告行為已然既遂,不因其有無再次重覆或強調同一恐嚇內容而影響本罪之成立,原檢察官以被告係出於生氣、無奈等動機而為恐嚇,論證前後矛盾,復將恐嚇行為之動機及故意混為一談,於法不符。

㈢綜上,被告確實犯侵占及恐嚇等罪,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俱有瑕疵,所為不起訴處分顯非適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4 月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5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分別於104 年5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

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本案汽車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於10

1 年6 月間某日向聲請人洽借本案汽車作為展示觀賞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修繕本案汽車,聲請人未給付修繕費用為由,拒將本案汽車歸還,而侵占入己。被告復於102 年11月底某日,因聲請人質疑被告將本案汽車之零件、面板拆下,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聲請人恫稱欲將本案汽車打壞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侵占、恐嚇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係聲請人委託我修理,說修好要賣給我,我修好後要買,但本案汽車不是聲請人的,我請聲請人支付修繕、保養費用共21萬3,250 元,聲請人仍不願意支付,我才未將車歸還,我也有找實際所有權人陳文宗表示要購買本案汽車,陳文宗還叫我回去考慮價錢;又我說把汽車打壞的意思是我不負責保管,如果車子在我這裡壞了,我不負責等語。經查:

⒈本案汽車係證人陳文宗以其姪兒陳柏彰之名義於87年間購買

,再於89年2 月16日以420 萬元賣予聲請人,雖因無汽車牌照而未過戶,惟所有權人係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宗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88年12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然證人陳文宗亦證稱:102 年11月底被告突然來找我,詢問車子是否是我的,說要買車,我有請被告到我公司來談,但我不知道被告和聲請人之間的關係,所以沒跟被告說車子是聲請人的,被告也有說要不要拿錢把車牽回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購買本案汽車或取回修車錢即還車之意,且因證人陳文宗未向被告表明實際車主為聲請人,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聲請人所有本案汽車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證人即聲請人雖證述:本案汽車是借給被告,未簽借據,並

未請被告修理,被告自己修理要錢,不給錢就不還車等語。然證人林宏隆證述:本案汽車是000 年1 月過年前(101 年

1 月22日為除夕)委託「暢行汽車企業社」的陳先生拖吊進來的,車內很髒無法發動,被告說好像要與朋友買賣的,沒辦法修理好才拖過來,有陸陸續續修理好幾次,聲請人曾至萬國汽車保養場舊廠好幾次,102 年3 月底搬到新廠後1 次,被告說聲請人是原本保養廠的負責人,聲請人第1 次是來問車子怎麼修好,後來車子會發動之後,有來看過1 、2 次,我有跟聲請人說方向機、火星塞的問題,聲請人有說要帶零件來給我換,結果沒帶來,最後一次是來照相,聲請人不曾說車子是他的,也沒叫我不要修或不要換零件等語。聲請人亦自承曾至萬國汽車保養場看到本案汽車在修理,後雖改稱只是看到在拆零件,把另部零件拆下來在本案汽車檢測,不知道在檢測什麼等語,然經訊問為何不阻止時,才稱有跟保養廠師傅說車子是其所有,為什麼要拆,是102 年11月初去的等語。此外,並有車輛維修資料3 張(累計費用為21萬3, 250元)、收據影本16張及證人林宏隆於勞斯萊斯網路論壇上詢問修繕事宜之網路頁面1 份(日期為101 年1 月29日)、暢行汽車拖吊企業社負責人陳銀正出具之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是被告辯稱維修本案汽車,且聲請人知情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強調,若聲請人支付費用即還車;聲請人亦自承有找證人侯琮翔欲把錢給被告,要牽車回來,但未成等語;證人侯琮翔則證述:有帶現金10萬元及10萬元支票找被告,被告說要現金不收支票,所以就沒給錢也沒牽車等語;證人郭祈作亦證述:與被告、聲請人一起吃飯時,有聽被告說本案汽車是聲請人要給被告,但要被告自己處理修車、拖車,聲請人在旁邊說對呀等語,且有被告傳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若不牽車要負保管費之簡訊在卷,足認被告應係未拿到修車費用,而未歸還本案汽車,故應屬被告與聲請人之民事糾紛。

⒊聲請人雖強調出借本案汽車之日期約於101 年6 月間,並非

證人林宏隆所述之101 年1 月間,然證人梁乃仁雖證述:10

1 年5 、6 月去找聲請人時,聲請人說本案汽車借人,裡面的師父說前幾天被拖車拖走了等語,但其亦證稱101 年5 、

6 月間未到聲請人之保養廠,故其僅係聽說,尚無法證明本案汽車係於101 年6 月間出借予被告。證人陸宏燿則證稱:

係101 年過年前跟聲請人借車,到聲請人保養廠的隔壁洗車發現沒車牌,就沒有借,聲請人有請其拍照,是洗完車時照的等語,然101 年1 月22日為除夕,證人陸宏燿所拍攝照片日期則為101 年2 月1 日,是其所述不無疑義,且依證人林宏隆所提供之車輛維修資料,101 年1 月14日入廠,101 年

1 月27日出廠,再於101 年3 月5 日入廠,亦與拍照日期不相衝突。證人侯琮翔則證述:101 年夏天沒看到本案汽車,聲請人說車子借人,但未說何時借人等語,是聲請人所提證人皆無法證明本案汽車係出借予被告,且出借時間為101 年

6 月間。再者,證人梁乃仁、陸宏燿皆有提及,聲請人說本案汽車是要賣的,但一直沒賣掉等語,與聲請人所述是要收藏等語不符,反係被告稱聲請人要賣車給伊,較為可信。

⒋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將本案汽車之零件、面板拆下後裝於其他

車輛上,而有侵占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譯文中稱「換回去了沒」,是指拆壞的東西來修理等語。聲請人雖證述:有在保養廠看到拆零件,因為東西是我的一看就知道,且我是做零件的,一看就知道不是新的零件等語;然又稱其不知道在檢測什麼、其看到二台車在換零件,換什麼零件也不知道等語,則聲請人所述「一看就知道」與「換什麼零件不知道」不無矛盾。證人林宏隆則證述:被告父親的勞斯萊斯汽車也在我的保養廠修理,但該車與本案汽車的長度、配件、年份都不同,並沒有把被告父親汽車的零件拆下來放在本案汽車上,且型號不同也無法零件互換測試等語。又聲請人雖提出照片,欲證明本案汽車胡桃木板經拆換,並證述拆換之紋路不同等語,然經提示被告所陳報之照片,訊問是否看得出胡桃木有換,則稱要看現場車子才清楚等語,足見該等照片未能確實證明面板遭更換之事。又聲請人原聲請就此部分鑑定,其後復捨棄鑑定,是尚無法證明面板有更換之事實。再者,證人侯琮翔證述,該等照片係其去保養廠修車時看到所拍攝,但後來車子沒修等語,然亦證述斯時並不知道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汽車有糾紛,亦不確定是否為聲請人之車輛,只是覺得車子特別所以照相等語,然卻剛好拍攝到聲請人所述胡桃面板不同之問題,而非僅就車輛外觀拍攝,其所述亦屬有疑。故尚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汽車零件、面板更換之事實。

⒌聲請人雖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欲證明遭被告恐嚇,惟該錄音

之內容,係聲請人與被告反覆針對是否有拆卸本案汽車之零件等情爭吵,被告始稱:「這樣我跟你說(國罵)我把你的車打壞」,聲請人則回覆:「你要不要打是你的事,是不是?我沒辦法管你要做什麼,是不是?怎麼這樣說,我車子借給你,你要打壞,你憑什麼打壞啊!」,可知被告雖於情緒氣憤下脫口表示要打壞本案汽車,然未重複、強調將對本案汽車不利,故應係生氣、無奈之表現而非欲恐嚇聲請人,且聲請人之反應亦無恐懼之情。證人侯琮翔亦證述:係聽到被告說若不把車子牽走,就要把車子放在外面曬壞,沒說要砸壞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錄音中稱打壞車子,係意指不負責保管車輛等語,非無可能。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被告雙方雖對本案汽車究竟係聲請人出

借予被告,或委託被告修繕存有極大認知差異,然本案汽車確有修繕之實,被告亦已給付修繕費用,被告未將本案汽車歸還予聲請人係因未取回修繕費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錄音檔內容亦未能明確證實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除提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外,復執其於

偵查中提出之證人侯琮翔與被告間對話譯文主張被告於對話中不否認本案汽車係向聲請人所借,且因聲請人不同意將該車出賣予被告,被告即惱羞成怒不願返還,而證人侯琮翔有攜帶現金10萬及面額10萬元支票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談,並遭被告所拒,顯然被告有侵占犯意甚明;另提出證人梁乃仁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1 年5 、6 月至聲請人公司時,聽聞修車師傅向其稱該車幾天前被拖走了等語為據,認維修單據顯示該車於101 年1 月14日及3 月5 日入廠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等為據,聲請再議,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已給付修車費用予萬國汽車保養場之收據或其他證明。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以:被告涉犯之侵占及恐嚇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辯稱汽車係聲請人委託伊修理,聲請人則予否認,是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雖對本案汽車究竟係聲請人出借予被告,或委託被告修繕存有爭執,然本案汽車確有修繕之實,被告未將本案汽車歸還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未給付或償還被告修繕費用,與主張民法物權篇第九章留置權(第928 條以下)相關,如為取回汽車或修繕費用,應屬聲請人與被告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應無必要再行命被告提出已給付萬國汽車保養場修繕費用21萬3,250 元之收據或證明。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之汽車之事實,尚難令被告擔負侵占罪責。另錄音之內容,應係被告生氣、無奈之情緒表現而非故意恐嚇聲請人,再聲請人之反應,尚無恐懼之情,未致生危害於安全,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已如上述,故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下述引證稍有違誤外(然對於是否須提起公訴之結果無影響),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等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第4 至5 行關於證人梁

乃仁之證述雖以「但其亦證稱101 年5 、6 月間未到告訴人之保養廠」為由,認證人梁乃仁實際上未於101 年5 、6 月間到聲請人之保養廠,惟此部分認定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98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 至112 頁),應係檢察官誤引,然縱依證人梁乃仁於該次偵查庭證述:本案汽車是聲請人買來要賣的,但一直沒賣掉,之前該車是放在聲請人屏東的車行、保養廠,後來是到左營廠,101年5 、6 月份我到左營廠找聲請人,問說車子呢?裡面的師傅說被拖車拖走,我事後問聲請人,聲請人說借人,裡面的師傅是說幾天前被拖車拖走了等語觀之,可知關於本案汽車是否於101 年5 、6 月經拖車拖走、是否係出借予被告等節,證人梁乃仁均係聽聞他人所述,確實無從證明「本案汽車係於101 年6 月間出借予被告」,是檢察官上開誤引證人證述部分,不影響不起訴處分書該部分之整體認定結果。況證人林宏隆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汽車係於101 年1 月過年前經人以拖車拖吊至萬國汽車保養場維修,係由被告委託修繕,且聲請人多次前往保養場關心本案汽車修理情形等情,其證詞亦有卷附車輛維修資料3 張、收據影本16張、詢問修繕事宜之網路頁面1 份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證人林宏隆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原檢察官依證人林宏隆證詞,以及證人郭祈作、梁乃仁、陸宏燿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被告要求聲請人不牽車要負保管費之簡訊等證據資料,佐以聲請人對於不同意被告委託他人修繕的情況下何以不阻止證人林宏隆進行修繕,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且因聲請人指訴已有瑕疵,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查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所為論證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侯琮翔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

碟雖未經原檢察官勘驗調查,然依聲請人自行整理之對話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161 頁),所稱本案汽車係聲請人借予被告一節,均係證人侯琮翔與被告對話時,由證人侯琮翔主動提及,非被告本人表明、承認有此事實,姑且不論聲請人自行整理之譯文內容與實際錄得內容是否全然相符,本難僅以此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有默認其與聲請人間乃係借用關係之意;況參諸證人侯琮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把現金拿來,車子才讓你們牽走,後來那天支票、現金都沒給被告,車子也沒簽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被告則供陳:侯琮翔只有拿10萬元支票,沒拿10萬元現金,有票我不要,我要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第153 頁背面),雖就證人侯琮翔是否有提出10萬元現金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一節互有齟齬,然關於若聲請人以現金清償修車費用即還車一情,則互核一致,顯然被告確實係因修車費用未獲清償始留置本案汽車,主觀上應無侵占之犯意,故上開錄音光碟縱未經勘驗調查,於本案認定被告無侵占犯意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⒊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自稱遭被告恐嚇之錄音檔譯文,被告亦未

否認曾陳述該譯文所指內容(見他字卷第22、36頁),或可證明被告確實口出「這樣我跟你說(國罵)我把你的車打壞」等詞,然依該譯文內容,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反覆針對是否有拆卸本案汽車零件一事互相爭吵,聲請人並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且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持續與被告爭論,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俱屬有疑;況原檢察官就其認定被告無恐嚇犯意、聲請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之理由均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即被告上開言論係因與聲請人反覆爭執下,因生氣、無奈所為表現,非基於恐嚇犯意始為之),聲請人誤認檢察官將恐嚇動機及犯意混為一談,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