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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侯佩華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黃地利

黃宗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上聲議字第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雙方契約之締約目的,應在於得否移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無需得黃琇如及黃冠閔之同意即得處分系爭土地,是縱被告2 人有隱匿尚有黃琇如及黃冠閔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亦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不能認係詐術之行使。惟依雙方契約第12條約款約定:「賣方保證本件買賣並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並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加註「如有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時,賣方應負責理清」。依上開約款以觀,足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人」乙節為雙方契約之重要事項,則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卻仍表明就系爭土地有「完整」所有權,已傳遞或隱瞞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二)原處分認定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已於屏東地方法院為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足徵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2 人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既此,則本件契約業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履行,原處分卻對被告2 人之上開欺罔行為毫不論究,論斷已有前後矛盾;又被告2 人於收領告訴人所給付之1000萬元訂金後,遲至101年10 月間始將該筆訂金加計違約金共2000萬元辦理提存,自不因此影響本案詐欺罪於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已然成立之事實。綜上,被告就系爭買賣之重要事項確有積極欺罔之行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2人,故被告2人所為確犯詐欺罪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佩華以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5月4 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5月1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於99年11月間為求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筆同段1184-1土地,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地利、黃宗仁、黃琇如及黃冠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46826、2分之1及10萬分之1587、10 萬分之1587,竟向告訴人謊稱渠等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此見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權利範圍為「1/1」自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頭期款10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足見雙方締約之目的,應

在於土地重劃後該土地得否移轉完整所有權,縱買賣契約出賣人僅載明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亦難認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於土地重劃後無法移轉該筆土地完整之所有權。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無需得黃琇如及黃冠閔同意即得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縱被告黃地利及被告黃宗仁有隱匿尚有黃琇如及黃冠閔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亦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不能認為係詐術之行使。

⒉至告訴人主張其給付1,000萬元為財物損失部分,被告2人

已於屏東地方法院為告訴人提存2,000萬元,此有101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1份在卷可稽,且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徵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2 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為無法取得系爭地所有權之利益,從而,本件應屬民事履約糾紛爭議,尚不能以刑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系爭118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地利、黃宗仁與黃地利之子女黃琇如、黃冠閔各依46826/100000、1/2、1587/100000、1587/1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告訴人於99 年11月15日與被告黃地利、黃宗仁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9,920,000元(標的為系爭1181地號土地及另筆1184-1地號土地),告訴人並於同日先行支付1,000萬元定金,另約定於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狀及完稅時,各支付1,000萬元,尾款79,920,000 元則配合銀行貸款支付(自重劃後取得所有權日起3個月內付清);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黃琇如、黃冠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致告訴人無法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收款明細表、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被告黃地利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四)則被告2 人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或積極表明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否涉及詐欺罪嫌?應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

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構成;至民事契約當事人間,嗣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不一而足,容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者,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或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又土地法第34條之4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餘共有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部分共有人與他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2 人就系爭

地之權利範圍為「1/1」,據此指稱被告2人有傳遞不實交易資訊之詐欺行為。然查,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100000/96826,應有部分合計已占絕大部分而顯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當得自由處分,其餘共有人雖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該優先購買權僅為債權性質,尚不影響買受人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2 人自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本難謂自始有詐欺買賣定金之故意。

⒊況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琇如於民事庭審理中證述:

於103 年10月間,聽聞弟弟黃冠閔轉述,始知悉名下有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冠閔當時是說怕自己錢不夠,希望我可以一起買系爭土地,母親和祖母也不想出賣系爭土地,所以要贊助我們,因黃冠閔認為日後可能要用到這塊地,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買,我們才寄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與我父親無關等語;及證人黃冠閔於該案中證稱:於103 年10月間,才知道名下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為收到法院通知,找我父親(即被告黃地利)談,我父親才告訴我們這件事,我詢問他人得知可以優先購買,我在經營托兒所及太陽能發電廠,我母親及祖母、姊姊也同意要出錢買,因為我以後可能會用到土地,所以才想把它買回來等語。上開證人就得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緣由,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黃琇如、黃冠閔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實難認黃琇如及黃冠閔事後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與被告2 人間有何關聯,更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當時,有何不欲履約而故意詐欺買賣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不得僅以事後黃琇如及黃冠閔等第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系爭契約無法依約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2 人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再者,詐欺犯罪之方式,在於利用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利

益。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買受系爭1181地號土地及另筆1184-1地號土地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辦理土地重劃後供建築使用,並取得重劃後住宅區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2 人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並於重劃後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共有人黃琇如及黃冠閔之應有部分各100000/1587 存在,亦無礙於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從而,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屬被告2 人所有,而決定向被告2 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開發取得土地所有權使用,此等締約決定及交付買賣定金之處分,並無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參以被告黃宗仁於偵查時所陳: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號均交予告訴人,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地目、應有部分及所有權歸屬等公開交易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而輕易查得,亦難謂被告2人有何積極行使詐術之行為。

⒌末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提出告訴之目的是要求

被告履約」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為該契約無法依約履行之所失利益,然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後業經案外人黃琇如、黃冠閔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致無法履行,惟縱如此,告訴人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

2 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2人已於101年12月25日將上開所受領之定金及違約金合計2,000 萬元,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院101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為憑,顯見被告2 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法依約履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積極盡其賠償修復之責,就告訴人而言,實無有何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可言。是本件顯屬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後,因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民事糾紛甚明。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被告2 人雖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黃琇如、黃冠閔應有部分各100000/1587 存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締約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刻意傳遞或隱匿不實資訊,且上開事項亦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無違,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黃琇如、黃冠閔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法依約履行,然此亦屬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告訴人固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然應不致以此對被告黃地利、黃宗仁加諸刑法上詐欺罪之非難,自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情。是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