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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亞雲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張卓文

莊俊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拆遷補償以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為必要,重劃會辦理拆遷補償倘發生爭議,應先踐行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後,方能申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地上物,不得自行雇員拆除地上物,被告張卓文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磐頂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俊琪所屬之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則承攬上開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2 人已承辦多次重劃業務,應熟知相關程序及法令,而聲請人欲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95高市工建築字第01

064 號建築執照),惟因506 地號及鄰近土地地勢皆低窪,難以建築,故僱工填土並設置擋土牆以防止填土流失,詎被告莊俊琪明知被告張卓文從未提供任何得拆除坐落於高雄市○○段○○段000 地號或5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擋土牆之合法證明,竟於不詳時間,擅自拆除聲請人出資設置之上開擋土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經過現場時發現上情,於102 年4 月5 日提出毀損告訴,嗣檢察官認上開擋土牆坐落產權屬506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李惠貞、李雪珍及李國宗等3 人,聲請人非告訴權人,本件告訴非合法云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然聲請人至今卻未收到任何發回續偵或駁回再議之處分、通知,至聲請人因重劃拆遷補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並就上開擋土牆毀損事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民事庭法院為查明事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刑事再議卷宗,通知聲請人閱卷釐清,聲請人始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除未作成駁回再議處分外,且未就再議事項說明理由逕認定聲請人非告訴權人、再議不合法云云,以書函駁回再議,更未將上開書函送達告訴人及再議案之告訴代理人,然系爭擋土牆係坐落於505 地號及506 地號土地交界區段,聲請人為5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不起訴處分所持之論理(擋土牆已附合於土地,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聲請人亦同屬上開擋土牆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前揭再議仍為合法,上開不起訴處分未審究卷證資料,亦未勘驗現場查明系爭擋土牆實際坐落位置,逕以聲請人非5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不合法云云為由,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未究明,未將上開案件發回續偵、命檢察官調查釐清上開事實,逕依不起訴處分認定之錯誤事實,認定本件再議不合法,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且程序上諸多瑕疵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加以審查,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倘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審判機關如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致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悖反,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製作處分書加以駁回,而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即可知悉。然無論如何,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張卓文、莊俊琪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406 號認聲請人非直接受害人,其所為僅為告發之性質,本件既未據有告訴權人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合法告訴,自無從逕予訴追,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11月11日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查本件台端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核所為在法律上僅為告發之性質,原不起訴處分已論述明確;是既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卷證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該署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確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有不同,是本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