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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青峯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陳清文

潘進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清文受雇於被告潘進榮所經營之00鐵材行,負責駕

駛00鐵材行名下牌照業經吊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鐵材。被告陳清文於民國96年6 月2 日13時2 分許,駕駛該車輛與聲請人之子000搭載次子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000死亡、000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復向被告潘進榮、陳清文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潘進榮、陳清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被告潘進榮於89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金出售前揭大貨車予被告陳清文,並將該車輛交付被告陳清文占有使用之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於96年6 月23日、96年10月4 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表明該車輛於89年5 月3 日已出售予被告陳清文,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將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罰單受處分人由被告潘進榮改為被告陳清文,致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發生不正確,民事法院亦採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從而駁回聲請人代理000對被告潘進榮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潘進榮僅收到被告陳清文一年期之第一期款,即先行交付尚屬被告潘進榮名義之車輛予被告陳清文使用,竟於1 年後始簽立如發生違規罰金、稅金或意外事故責任歸屬之買賣契約書,悖於經驗常情。

㈡高雄監理所函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潘進榮提供給法院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不同,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高雄監理所調取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96年6 月23日、同年10月4 日完整申訴資料,然檢察官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疏;又被告陳清文主張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現金支付不一致,然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陳清文是否有開設票據帳戶之資料,已有調查未盡之疏;如果被告潘進榮於88年3 、4 月間已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陳清文,在買賣契約書所載89年5月3 日以後被告潘進榮概不負責,則88年3 、4 月間至89年

5 月3 日間之稅金及罰單係由何人繳納,然檢察官未函查高雄監理所,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被告陳清文、潘進榮間如存有買賣關係,該車輛牌照應辦理「繳銷」,而非「吊銷執行」,檢察官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疏。

㈢該車輛於89年5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前,已有違反交通法

規、牌照報案遺失等情事發生,被告陳清文、潘進榮竟未在買賣契約書記載該重要事項,顯與常情有違,檢察官未與詳查論斷,有理由不備之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8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4年6 月1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陳清文、潘進榮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清文辯

稱:我未曾受僱於潘進榮,也沒有跟潘進榮領過工資,88年

3 、4 月間,因為我原本開的車遭竊,剛好潘進榮有客戶將上開車輛質押給他,所以我才跟他買,直至89年我付完所有車款後才跟他簽買賣契約,但我因為付完車款後,已經沒有錢可以再繳納這台車的罰單,所以潘進榮才沒有馬上去辦理該車過戶程序,而是吊銷該車車牌,我將過去經歷的事實向法官陳述,並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潘進榮則以:我未曾雇用陳清文,也未曾支付報酬給陳清文,上開車輛是我以60萬元的價格賣給陳清文,雙方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因為陳清文開這台車的時候有罰單未繳,為了將該車過戶給他,所以我才去註銷車牌,讓他可以將該車靠行,我並沒有偽造買賣合約書等語置辯。

⒉有關告訴人所指訴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確實載明「該車由

89年5 月3 日收甲方(即被告潘進榮)辦妥繳銷手續,自即日起一切違章、稅金概由乙方(即被告陳清文)負責」,而查上開車輛之牌照於89年5 月3 日辦理註銷後,於當日上開車輛之7 筆罰單亦全數繳清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證,堪認上開車輛自89年5 月3 日牌照經吊銷後,即有多達7 次無牌違規駕駛行為而遭舉發之事實應屬可信。衡情,倘被告潘進榮並非未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陳清文,而係被告陳清文之僱用人,豈有貿然於89年5 月3 日先將上開車輛之牌照吊銷後,再任令被告陳清文駕駛上開無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馬路上,致屢遭舉發處以罰鍰,徒增困擾之理?由此足徵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與客觀事實確實相符,佐以上開車輛自89年5 月3 日辦理吊銷牌照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6年6 月2 日,已相隔7 年,難認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屬臨訟杜撰。

⒊至告訴人雖以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歷次民事事件審理過程

中所述關於上開車輛買賣時有無牌照、實際交易日期、價款給付方式及買賣交易後之罰單寄送地址等節,供述有所出入,且與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相一致,因而主張被告陳清文、潘進榮上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然此或因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時隔久遠,細節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推認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不實(此部分亦為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中所認同),難認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向監理單位申辦更改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罰單受處分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

⒋另就告訴人主張有關上開車輛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作為付

款之支票(票號0000000 )究係由何人簽發,及聲請向監理單位追查上開車輛所附掛編號K6591 之吊桿是否於本件事故後附載於其他車輛,以查明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是何人等情。經本署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3 年11月12日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提供之票信資料係以發生退票之發票人為主體建檔,倘無發票人資料,本所即無法查報相關資料。」佐以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11月11日以新安東京海上97字第0468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票據編號0000000 ,帳號17790 。由於資料已超過9 年。相關文件已存倉銷毀,要保人及支付人無法調閱查明。」另本署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3 年11月10日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全國監理系統並無吊桿編號作為車籍列管依據。另於車籍系統亦無吊桿編號欄位。」是此部分證據礙難調查。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民事法庭皆認定被告潘進榮有於89年5 月3 日將系爭車輛賣

給被告陳清文並交付占有之事實,此有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⒉被告陳清文在車禍發生之96年6 月2 日警詢時,係答稱「該

車大約於5 年前向00鐵材行購買的,……因當時沒有與00鐵材行辦過戶所以才被吊銷車牌」,另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昌明在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清文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因為他與他父親有1 台大貨車,……所謂協力廠商就是他替我們載貨,再跟我們請領運費,每個月結算1 次,我在89年

7 月1 日停止營業,所以應該是載到89年6 月底之前等語,此有警詢筆錄、民事法庭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所辯89年5 月3 日確有買賣系爭車輛一事,買賣當時被告陳清文係幫00公司載貨,並非受僱於被告潘進榮等情事,被告2 人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參差之處,與證人張昌明於民事庭之證述亦相符合,自可堪採信。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172 條(舊條文,現為163 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陳清文、潘進榮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清文辯

稱:未曾受僱於潘進榮,也未向潘進榮領過薪資,於88年3、4 月間,因原本駕駛之車輛遭竊,適潘進榮有客戶將上開車輛質押給他,所以我才跟他買,直至付清買賣價金後,始於89年5 月3 日與潘進榮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因給付車款後我已沒有錢繳納該車之罰單,故潘進榮未立即辦理該車過戶程序,而是吊銷該車車牌等語,而被告潘進榮則辯稱:未曾雇用陳清文,也未曾支付報酬給陳清文,上開車輛係我以60萬元之價格賣給陳清文,雙方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因為陳清文駕駛該車時有罰單未繳,為將該車過戶給他,我才去註銷車牌,讓他可以將該車靠行,我並沒有偽造買賣合約書等語。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7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即成立買賣契約,非以書面作為其成立要件;又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然此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為行政上監理事宜,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是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與汽車過戶之辦理,係屬二事,若出賣人將汽車交付買受人,縱未辦理汽車過戶,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之移轉。

⒊查,被告陳清文、潘進榮就上開車輛之買賣於88年3 、4 月

間達成合意,即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潘進榮遂將該車輛交付買受人即被告陳清文,使被告陳清文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縱令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89年5 月3 日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仍不影響被告陳清文、潘進榮已成立買賣契約,移轉該車輛所有權之事實。至於該車輛未過戶前,如發生違規罰金、稅金、意外事故或牌照報案遺失等情事之責任歸屬,乃屬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事項,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揭事項是否記載於買賣契約書,端視買賣雙方之約定。

⒋被告陳清文於偵查中陳稱:88年買車時沒有簽契約,付完錢

才簽合約書,當時簽契約之目的就是準備要過戶,車子已開

1 年多了;付完車錢,已沒有錢繳納罰鍰,我有跟潘進榮說要延後過戶,但潘進榮仍找人到監理站註銷牌照,我不知道牌照被註銷,車子還在路上跑之後有一些罰單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復查,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89年5 月3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該車由89年5 月3 日收甲方(即被告潘進榮)辦妥繳銷手續,自即日起一切違章、稅金概由乙方(即被告陳清文)負責」乙節,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 頁),又上開車輛之K6-591號車牌於89年5 月3 日辦理吊銷執行,並於當日將該車輛自88年

6 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所生之7 筆違規罰單全數繳清結案,而後自89年6 月間至96年6 月間止另有7 筆無牌照違規行駛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調偵卷第64至6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牌照吊扣銷查詢畫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見調偵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固記載由出賣人即被告潘進榮辦妥繳銷手續,然因該車輛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違規,於89年5 月3 日執行吊銷牌照處分,而後確有7 次無牌違規行駛之行為遭舉發之事實無訛。倘若被告潘進榮未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陳清文,而仍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陳清文之僱用人,焉有於89年5 月3 日先將上開車輛之牌照吊銷後,再任令被告陳清文駕駛上開無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馬路上,致屢遭舉發處以罰鍰,徒增困擾之理?依上,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與申請吊銷牌照均為89年5 月3 日,時距聲請人所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即96年6 月2 日,相隔7 年餘,足見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書應非臨訟杜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盡調查之處。

⒌再者,上開車輛既已交付被告陳清文,則由被告陳清文取得

該車輛所有權,雖該車輛仍登記於00鐵材行名下,有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調偵卷第65頁);然該車輛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係因被告陳清文於89年5 月3 日付清上開車輛價金後,已無力再繳納積欠之罰鍰,致延未辦理過戶手續乙情,已據被告陳清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如前所述,自難僅因上開車輛迄未辦理過戶,而仍登記於00鐵材行名下,遽認被告陳清文、潘進榮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推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事後偽造。

⒍另,聲請人指出高雄監理所函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潘

進榮提供給法院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不同,請求檢察官向高雄監理所調取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96年6 月23日、同年10月

4 日完整申訴資料云云。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9 日97雄分院謀民玄97重上59字第17229 號函:「本所轄管K6-591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89年5 月3 日以後,其車籍列管交通違規案件依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被警察機關舉發第N00000000 、Y0000000

0 、Z00000000 、N00000000 、N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除第N00000000 號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於94年4 月26日繳結罰鍰)案卷因於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罰單影本,相關繫屬違規單資料影本檢附如附件;該車繫屬第N01343I24 、Y30041J93 、Z40048D26 、Z50132J38 、Y30046S30 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規案原裁處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受處分人(00鐵材行)分別於96年6 月23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96年10月4 日(收文文號:0000000000)檢具『汽車買賣合約書』、違規案件等資料影本向本所提出申訴後,另移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轄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列管處罰車輛占有人(陳清文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案。隨函檢送上開相關案卷資料(含汽車買賣合約書、第N00000000 、N00000000 、Y00000000 、Y00000000 、Z0000000

0 、Z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申訴單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2紙)如附件,謹請參酌。」此有該所97年10月15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3 頁正、反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本院調取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等民事卷14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卷),有本院102 年12月4 日雄院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檢察官已為調查,毋庸再向高雄監理所重複調取被告陳清文、潘進榮於96年

6 月23日、同年10月4 日之申訴資料。⒎又,聲請人指出被告陳清文主張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與前

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現金支付不一致,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陳清文是否有開設票據帳戶之資料,有調查未盡之疏云云。然查,被告陳清文於偵查中陳稱:以60萬元向潘進榮買上開車輛,以1 年付清,每月約4 、5 萬元,起初是用00公司的支票給付,後來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陳清文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述:當時車款是分期在1 年內付清,剛開始是用客票支付,後來用現金支付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依上,被告陳清文係以客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非以其所開立支票支付,且檢察官業已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而該票據交換所於103 年11月12日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提供之票信資料係以發生退票之發票人為主體建檔,倘無發票人資料,本所即無法查報相關資料。」(見調偵卷第62頁)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請告訴代理人就票據交換所要求提供戶名或戶號,否則無法查明乙節表示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103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存卷足參(見調偵卷第74頁)。

是此部分證據礙難調查,尚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疏。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8-21